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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經能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告
阮宏敏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經能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阮宏敏部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與犯意,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廖經能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廖經能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犯罪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然被告廖經能在同年4月26日至8月17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3、104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本案係另案客觀事實之延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為集合犯性質,兩案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另案判決效力之所及。②興泰環保企業社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乃合法之清除機構,廖經能所清除與收受之廢棄物為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其目的在「簡易分類」,行為態樣屬於「暫時堆置」而非貯存,行為當時並無相關規範可以處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8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793號函可參。③興泰環保企業社為利於後續之處理所作之簡易分類,屬清除行為之延伸及其一部分,此有環保署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可參,可見清除機構在從事廢棄物簡易分類之過程中,勢必將該廢棄物暫時堆置始能進行分類,此行為與貯存之態樣不同,且本件所堆置之廢棄物體積約20立方公尺,並非大量,原判決誤認本案土地上堆放有大量廢棄物,其事實認定有誤。④桃園市政府遲至111年8月1日始頒佈「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在此之前關於「簡易分類」行為並無相關規定可供遵循,廖經能只是暫時堆置廢棄物,請求諭知無罪判決,若鈞院認為廖經能有罪,請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

二、經查:

(一)本案並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1、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廖經能前於110年10月17日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其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警於上開查獲期日偵辦並提起公訴,有另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23-356頁),被告廖經能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遭稽查查獲時,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上開遭查獲日而終止,且被告廖經能前遭查獲後,既已知悉不得於未取得許可文件前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卻仍再犯本案,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從而,本案應認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廖經能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二)被告廖經能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行: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係列於第9條第6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2、被告廖經能所為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1)依被告廖經能於原審審理中所供:110年10月28日在本案土地上查獲的營建廢棄物,是修繕工程的東西,由我載回來分類,分類到有1臺(車)的量會叫合法的車載走清理,我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簡易分類,用人工把木頭、石頭等挑出來,把同類型東西放一起,之後再清運走,有的會送去資源回收廠處理(原審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阮宏敏偵查中所證:廖經能是承包一些裝修工程,做完後載回來分類再利用等語相符(偵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廖經能係將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透過人工分選方式將該等廢棄物進行分類,以利後續回收或清除之不同處理。又參照本案土地於110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之空拍照片,地上均堆放相當數量之廢棄物(偵卷第36頁),嗣環保局在同年10月28日前往該處稽查時,現場亦見大量營建混合物與已篩選之土石方,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與照片可參(偵卷第29-31頁),可見被告廖經能持續一段時間在本案土地上放置為數不少之廢棄物。

(2)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廖經能以人工方式分選,並將廢棄物累積至一定數量,堆置到20噸的量即請大貨車清運;放置廢棄物之時間需配合卡車時間,土石大約2天清運1次,木板、保特瓶、鐵類大約1個禮拜,垃圾1個月左右,此業經被告廖經能於本案警詢、原審與另案審理中一再陳明(偵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39、273頁,另案原審卷第43頁),則相較於利用機具之機械力進行分選,以人工方式對廢棄物進行分類,衡情需耗費較多時日,且被告廖經能係清理、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於該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再分類達一定期間,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按廢棄物類型由車輛載運至相應之機構為後續處理或回收,堆置期間雖依按廢棄物類型有2日至1個月不等之差異,惟落地及存放之期間顯非短暫數小時,與暫時放置明顯有別,被告廖經能顯係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於回收、清除前之放置貯存場所,合於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之態樣無訛。

3、興泰環保企業社由被告廖經能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該企業社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100年2月4日至113年2月3日),而被告廖經能取得上開許可證時,法令已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且上開許可證之「其他事項」欄第3點記載「貯存場或轉運站(無)」,倘被告廖經能認為興泰環保企業社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需要,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即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若其未於申請許可證時併同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不得為清除以外之貯存廢棄物行為。徵諸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卓政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8日均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興泰環保企業社未領有轉運站許可證,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轉運,環保局在同年5月15日已經限期改善,10月28日稽查是接獲民眾陳情,照片顯示有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環保局就會同保七總隊到場稽查,現場查獲大量營建廢棄物,該企業社領有之許可文件是不能堆置廢棄物,在該處查獲廢棄物算是貯存,因興泰環保企業社領有之清除許可證不能將廢棄物載運至其場址」(原審訴字卷第100-105、109-113頁),益徵依興泰環保企業社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未載明有貯存場或轉運站,僅能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不包含將廢棄物運回本案土地上放置之貯存行為甚明。

4、本件案發前之110年5月15日,興泰環保企業社即遭環保局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命限期改善,被告廖經能身為現場及實際負責人,理當知悉興泰環保所取得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且本案土地於同年8月17日再度遭環保局稽查,被告廖經能至遲於斯時起,應對取得之清除許可證內容以及相關法令規範有所了解,並知悉事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長時間於本案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然被告廖經能卻稱「110年8月17日被稽查之後,還是持續載運廢棄物到本案地點」(原審訴字卷第293頁),益見其主觀上認知興泰環保企業社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在本案土地為廢棄物之貯存或分類行為,仍執意不斷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放,主觀上當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故意。

5、被告廖經能及辯護人雖以本件行為態樣屬「簡易分類」、「暫行堆置」,係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一部分,並提出環保署101年8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793號函(上證1),認本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對「暫時堆置」並無規範,自應就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從嚴認定,並以長期放置對環境造成損害為前提(本院卷第37、146頁)。然而,被告廖經能固於各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進行分類,惟依其所稱營運項目為一般住家翻修之拆除與清運工程,清運之廢棄物種類包括木材、紅磚、廢塑膠、廢鐵、一般垃圾,木頭及磚塊,堆置到20萬的量再請大貨車載運至環保公司處理,寶特瓶與木板、鐵類約放1個多星期,垃圾放更久,應該1個月左右等語(偵卷第11頁,另案原審卷第43頁),可見被告廖經能堆置上開廢棄物的時間非短,除將部分瓶罐、鐵類廢棄物存放1週以外,更有將垃圾堆放長達1個月之情形,復由卷附110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之空拍照片,以及環保局於同年10月28日至現場稽查時所見之廢棄物堆放狀況,均可見該處持續放置數量可觀之廢棄物,客觀上顯非「暫時」堆置,而該當於「貯存」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廖經能在該處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即否定該等廢棄物非法放置與貯存之事實。是以,被告廖經能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駁回被告廖經能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廖經能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主觀故意,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廖經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4、163頁),然①被告廖經能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辯護人為其請求為易刑處分,於法未合;②被告廖經能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管,原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種類、期間與所生損害等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就法定最輕本刑(1年)往上酌加4月,核與被告廖經能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③被告廖經能固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於前案經查獲後仍持續非法堆置相當數量之廢棄物危害環境,損及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廖經能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宏敏與同案被告廖經能共同出資設立興泰環保企業社,2人之出資額均為150萬元,由被告阮宏敏為登記負責人,並出面承租本案土地供興泰環保企業社使用,顯然被告阮宏敏非僅單純掛名為登記名義人,另有承租土地等權責分工,且於案發時之110年8月至10月間,2人仍有合作關係,就此共同投資事業應負有相等之權利義務,縱認被告阮宏敏曾告知同案被告廖經能「不要做了」等語,然被告阮宏敏事後未以主動積極方式進行斷離,其既未要求變更興泰環保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亦未終止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則此單薄之口頭告知尚不足以切斷與被告廖經能之聯繫,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共犯欲脫離共犯團體,須切斷對犯罪實現之心理、物理影響力,被告阮宏敏縱於第一次遭查獲後曾表示拆夥,但仍將本案土地提供予興泰環保企業社使用,而未除去被告廖經能對該地之管理支配,難認已脫離共犯團體,原審率認被告阮宏敏無須就被告廖經能之貯存廢棄物行為共同負責,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是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阮宏敏為興泰環保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出面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土地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租賃契約書(偵卷第41-44、6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關於被告阮宏敏、廖經能之合作關係及模式,證人廖經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興泰環保企業社是伊和阮宏敏共同出資,登記負責人是阮宏敏,營運是伊在處理,阮宏敏除了出資和租場地外,沒有要做其他事情,因為實際上都是伊在處理,後來阮宏敏都沒有來,都是伊在做,伊做完也不用和阮宏敏講;第一次被稽查後,阮宏敏有和伊說不要再做了,伊忘記時間點,但是在110年8月17日該次被稽查後(原審訴字卷第126-129、134頁),此核與被告阮宏敏所辯:我是興泰環保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沒有在現場負責任何項目,只是和廖經能單純合夥,並讓廖經能打理一切,在第一次遭環保局稽查時,我就跟廖經能說我們不要做、把事情結束掉,也有跟廖經能談拆夥(本院卷第140-141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阮宏敏於110年8月17日興泰環保企業社遭稽查後,已要求被告廖經能停止在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即難認其有繼續提供該地讓被告廖經能堆置廢棄物,以及與被告廖經能共同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意欲;況被告廖經能在被告阮宏敏提出上開要求後,仍繼續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此為被告阮宏敏難以預見或阻止,自無從認定其就被告廖經能於110年8月18日後在本案土地上所為貯存廢棄物之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阮宏敏若欲脫離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應以主動積極之方式為之,單純口頭告知不足切斷其與被告廖經能間之聯繫云云。然而,被告廖經能、阮宏敏於110年8月17日前,在本案土地上所為貯存廢棄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因遭環保局於110年8月17日查獲而中斷,則被告廖經能於110年8月18日後在本案土地上再次所為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復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之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止,共計5年(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阮宏敏前已承租本案土地,並非在另案查獲後,又刻意承租以供被告廖經能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且其僅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單純維持土地之租賃狀態,並無再為續約之積極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阮宏敏於本案土地於110年8月17日遭查獲後,既要求被告廖經能勿再於該地上貯存廢棄物,應認其已限制被告廖經能關於土地使用之目的,自難令其就被告廖經能於110年8月18日後、另行起意於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基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阮宏敏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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