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陳伯厚
- 被告蔡忠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忠達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75521卷第238頁、113審金訴421卷第52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75521卷第238頁、113審金訴421卷第52頁、本院卷第54頁),復被告否認取得報酬( 見112偵75521卷第23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112偵75521卷第52至5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規定,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謝照偉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益,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裝潢及碳烤店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陳聖名識別證及識別帶」拾參張、「陳聖名工作證等資料」肆張、「陳聖名」印章肆個、「䨇寷投資」印章壹個、白色iPh one 13代智慧型手機壹支,未扣案「䨇寷投資」印文壹枚、「陳聖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忠達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珊」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蔡忠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 之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鈺珊」向謝照偉佯稱:可下載「䨇寷」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謝照偉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投資款。嗣蔡忠達於112年5月17日11時41分許,配戴及攜帶由其在屏東縣某超商列印偽造之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䨇寷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林口扶輪公園內,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陳聖名」,交付偽造之收據與謝照偉而行使之,謝照偉當場交付230萬元與蔡忠達後,蔡忠達在板橋高鐵站某處將收取款項 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忠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謝照偉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 83頁至第185頁)。 ㈡證人李文奇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84頁)。 ㈢被告蔡忠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5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處所:鳯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處所: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㈥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 ㈦面交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林口扶輪公園之G oogle街景圖3張(偵卷第99頁)。 ㈧詐騙投資APP「䨇寷」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101頁)。 ㈨䨇寷公司112年5月17日23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偵 卷第105頁)。 ㈩告訴人謝照偉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69頁至第 17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䨇寷投資」印章,再持之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見偵卷第25頁背面之收據照片),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工作證後行使(見偵卷第217頁被告在檢察官前之自白),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學習一技之長,或努力工作賺錢,甫滿18歲就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年老之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為外圍之取款車手,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30萬元,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物: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之䨇寷投資公司 1112年5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扣案(偵卷第105頁)。其上蓋有「䨇寷投資」印文1枚,及「陳聖名」署押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身,已屬告訴人所有,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陳聖名識別證及識別帶」13張、陳聖名私章3個、 白色iPhone 13代智慧型手機1支、䨇寷投資印章1個、陳聖 名私章1個、陳聖名工作證等資料4張,為本案犯罪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 頁至第83頁),被告對此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扣案新臺幣8,925元(詳偵卷第6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由於本件已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此8,925元不宣告沒收。扣案面額500玩具鈔13疊(詳偵卷第6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為警方提供予被害人云云,然本件犯罪早已既遂,應無使用道具誘捕被告之情形,難認此玩具鈔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詳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或屬他案犯罪工具,惟均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其雖與詐騙集團約好,一個月薪水4、5萬元,但尚未做滿一個月,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53頁、第237頁)。爰審酌本案發生在112年5月17日,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所載實施日期為112年6月6日(偵卷第63頁、第77 頁),堪認被告所辯,還沒做滿一個月,沒有拿到薪水云云,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又查無被告有獲得報酬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⒉告訴人謝照偉交付之23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 ,已在板橋高鐵站交給上面指派的人等語(偵卷第238頁 )。審酌該2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在本案只是 個負責收款後交付上游的車手,其對該230萬元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認該230萬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但此並不妨礙告訴人另循民事法律規定向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⒊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坦承,上面有先給高鐵及計程車的車資共4,000元(偵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是事前就獲得該車資,抑或是事後才從告訴人謝照偉交付之230萬元中抽取該車資。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是事前就獲得車資。既然被告並非事後從詐欺贓款中獲得車資,於此難認本案有被告或詐騙集團將犯罪成本轉嫁給被害人負擔的情況,因認該車資4,000元並非被告犯 罪所得,無從沒收。且考量被告從其住所地屏東到新北市的高鐵票加計程車車資,包含來回,與4,000元並未偏離 太多(依據高鐵官網:https://www.thsrc.com.tw,113 年3月18日時,其自左營站至板橋站之標準車廂,全票為1,460元,來回則為2,920元),亦足認被告難以從車資獲 利。若對其宣告沒收該4,000元,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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