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 當事人陳鵬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元(已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97號、 第44906號、第5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鵬元部分撤銷。 陳鵬元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楊裕汎(本院另行審理)為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保全)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勤益RICH」社區之保全;梁光澤(業經判決確定)為德安保全之總經理,被告陳鵬元則為梁光澤之舊識。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被告陳鵬元向美國賣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再將毒品夾藏在外包裝為膠原蛋白之容器,被告陳鵬元並以「黃湘婷」作為包裹之申報名義人及收件人、陳翰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電話,梁光澤則指示楊裕汎提供「勤益RICH社區」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A址)作為收件址告,委託中天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將上揭毒品包裹(下稱B包裹)寄送來臺,計畫俟楊裕汎收受B包裹時,以LINE通知梁光澤包裹已送達,梁光澤再以LINE聯繫被告陳鵬元至勤益RICH社區取貨,爾後被告陳鵬元給付梁光澤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 元,梁光澤再從中抽取5,000元與楊裕汎。嗣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貨運人員自美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輸入及私運B包裹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包裹內夾帶甲基安非他命3罐(淨重3,444公克,純質淨重2,686.32公克),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按址投遞B包裹,查獲楊裕汎為實際收件人,並循線追緝梁光澤及被告陳鵬元到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鵬元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陳鵬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被告陳鵬元於原審宣示判決之日即113年1月29日死亡,經原審辯護人為被告陳鵬元之利益請求檢察官上訴,嗣經檢察官以被告陳鵬元業已死亡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律師陳報狀、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被告陳鵬元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鵬元被訴之上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鵬元於其宣判之日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而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鵬元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鵬元相關扣案之物應予沒收,因無法追訴被告陳鵬元,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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