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汪怡君
- 當事人黃嘉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文龍」姓名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所蓋「 黃文龍」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嘉俊(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即西元2023年)9月14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覓找賺錢機會,透過臉書社團內某真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lvin Cheung」之成 年人聯繫,得悉有一份「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開立收據,復將所收取款項上繳後,即可獲得相當於所取得金額千分之7(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7)之虛擬貨幣USDT或現金作為其報酬,黃嘉俊明知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卻有不低報酬,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真實身分不詳暱稱「Kelvin Cheung」與 其他TELEGRAM上各自暱稱「MASTER C」、「同花順」、「四姊」、「K涵」、「晞晞晞晞」、「俊哥」等真實身分不詳 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騙得之現金款項,再轉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賺取報酬)。謀議既定,黃嘉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4日從香港搭機來臺,入境後向同集團不詳成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專員「黃文龍」工作證、印章、立鴻公司收據、鴻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錦公司)收據等俱屬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物後,暫居新北市板橋區某商務汽車旅館待命;本案詐欺集團另一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則於112年9月25日10時前某日時,將黃兆鎮加入通訊軟體LINE「Y8勇往直前」群組內,並以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帳號與黃兆鎮聯繫,以股票抽籤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為由誆騙黃兆鎮,然因黃兆鎮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同樣應係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黃嘉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安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統一超商安佳門市)內,假冒立鴻公司專員「黃文龍」名義,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印章、收據以行使之,並向黃兆鎮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兆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嘉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黃兆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翻拍照片、個別查詢表(見偵卷第43至51、59至73、75至77、79、8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起訴書雖載被告約定可得之報酬為百分之7,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其警詢所述為誤算,實際約定報酬應為千分之7等語(本院卷第73頁),因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其 他證據為佐,仍應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情節為準,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三人以上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除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是收取款項非但著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著手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第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㈡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臉書社團找尋工作,獲悉所謂之「工作」係特地從香港飛來臺灣,向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後抽取可觀報酬,聯繫過程中陸續接觸「Kelvin Cheung」、「MASTER C」、「同花順」、「四姊」、「K涵」、「晞晞晞晞」、「俊哥」等成年人,確知悉人數至少三人以上,且前揭不詳成年人交付予其使用之立鴻公司專員工作證及印章上載「黃文龍」均非其本人真實姓名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實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相符,詎其仍決意為之,逕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K涵」、「晞晞晞晞」等人指揮,於首揭時地赴約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藉此行為分擔欲完成同集團之犯罪計畫,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另有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Y8勇往直前」群組內,續以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以時下常見「以股票抽籤保證獲利」之詐術行騙,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係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所參與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俱應共同負責。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故本案應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24、30至31頁、本院卷第67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文龍」印章及同表編號5收據上「黃文龍」印文(印文樣式照片見偵卷第77、129、131頁)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 作證特種文書、編號4至6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Kelvin Cheung」、「MASTER C」、「同花順」、「 四姊」、「K涵」、「晞晞晞晞」、「俊哥」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諸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之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係陳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96頁),尚難認業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則就此當無從供作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罰權固係由國家獨占,而解除人民自我保護之任務,惟犯罪被害人之心聲及困境,仍須有適當之意見表達管道,以維護其人性尊嚴,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8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此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用以保障被害人意見之表達。是以除非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始得於被害人等未到場之情形下進行審判程序,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侵害被害人之法定陳述權利,難稱適法。卷查,被告於在押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1月16日移審由原審受命法官進行羈押訊問,原審於當日除裁定羈押外,旋經被告同意拋棄就審期間,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即時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而本案係由告訴人於被害後報警始行查獲,實無任何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告訴人之情形,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合法,告訴人因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項違誤,自有理由,雖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程序瑕疵,仍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為香港居民,因尋覓工作不易,竟未能審慎求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而從香港搭機來臺至我國境內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首揭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係中學畢業、未念大學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餐飲、運輸、地盤清潔等行業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33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尚未履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即無庸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 ㈢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係因觀光目的申請入境,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2年9月12日核發入境許可,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12日止,許可停留期限為入境後30日(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附被告之香港護照、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個別查詢報表),現已逾許可證效期,是否強制出境自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㈣沒收方面: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23、87頁,原審卷第22至24、33頁),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扣案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文龍」姓名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5 立鴻公司收據經手人欄上所蓋「黃文龍」姓名印文1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立鴻公司員工黃文龍工作證」偽造特種文書、「立鴻公司收據」、「鴻錦公司收據」偽造私文書,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獲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本案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則就此部分扣案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項目及數量 相關卷證出處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31,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47、75、123頁) 2 「黃文龍」姓名印章1個 (見偵卷第47、75、131頁) 3 立鴻公司員工「黃文龍」工作證正本2張、工作證影本1張 (見偵卷第37、47、75、77、125頁) 4 立鴻公司收據(空白)1本 (見偵卷第49、75至77、129頁) 5 立鴻公司收據(存款人姓名:黃兆鎮)(經手人欄蓋有「黃文龍」印文1枚)1張 (見偵卷第49、75至77、129頁) 6 鴻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本 (見偵卷第49、75至77、129頁) 7 香港護照、香港入境登記表各1份 (見偵卷第47、75、79、127頁) 8 八達通卡【卡號00000000(0)號】1張 (見偵卷第47、75、131頁) 9 匯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見偵卷第47、75、131頁) 10 現金共新臺幣11,500元(1,000元鈔票10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5張) (見偵卷第47至49、75、141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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