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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 當事人
    魏育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育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9號、第46292號、第47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育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育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或以FinTech之網銀功能結合約定轉帳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6日自行至中國信託士林分行申請線上網銀約定轉入帳號(即可自行以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經由綽號「馬 克」之陳駿哲引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葉」,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至111 年11月6日間,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功能,陸續線上綁定 多達25組約定轉入帳號(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即包括該25組 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之6組,詳見後述),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芊、侯○芳、蔡○豐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育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244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一開始陳駿哲說要跟我借帳戶,借去用工程款,我想說裡面沒有半點金額,因為我沒有遇過詐騙的事,我就借給他,他說幾個月後會還我;後來陳駿哲帶我去銀行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陳駿哲帶我去見「小葉」提供我的帳戶及密碼,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給陳駿哲,陳駿哲再交給「小葉」,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的不確定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之111年10月6日至中國信託士林分行申請線上網銀約定轉入帳號,嗣經由陳駿哲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小葉」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1月6日間,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功能,陸續線上綁定多達25組約定轉入帳號(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即包括該25組約定轉帳帳戶 其中之6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並經證人陳駿哲於本院證述提 供帳戶經過(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2偵36429卷第133至135頁、112偵46292卷第11至15頁、112偵15908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9至91、93至95、97至101、103至109、127至137頁),且有陳○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平台 客服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頁擷圖、手機頁面翻拍照片、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12偵36429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侯○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292卷第47至54頁)、告訴人蔡○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5908卷第71、73頁)、告訴人陳○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審金訴2358卷第135-1至135-2頁)、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12偵15908 卷第93、101至128頁、112偵36429 卷第57至10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2月2 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61041號函及所附李○憲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6 292卷第19至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87157號函及所附王○筠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王○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及約定轉入帳紀錄(原審審金訴2358卷第121頁, 附件置112 審金訴2358卷第123 頁文件袋)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帳戶,再遭洗入第三層帳戶之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一開始我跟她說我的帳戶不能用,也借不到本子,所以要借她的本子,是為了拿工程款,我原本要跟她借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後來我那工程沒有談成,工程款沒有下來,沒有用到被告的本子,我當時有在吸毒,接觸的交友圈很複雜,被告的本子掉了,那時候我認識的朋友跟我們說,因為那時候被告的經濟狀況可能比較差,對方的意思是有類似可以投資、融資這部分,對方說你只要去做這些動作,我和被告就可以拿到一些錢,所以我帶被告去銀行辦理申報存摺遺失補發存摺、補發提款卡以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我在朋友那裡聽到現在有一個類似投資理財的,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拿一筆類似佣金的費用給我們,當時我一定有跟被告協調,因為那是被告的本子,既然本子都掉了,我跟被告說如果妳OK的話,我們順便去辦這些約定帳戶的事,被告也說OK,所以才辦那些約定帳戶;「小葉」有跟被告在社子社中街的一間便利商店對談,後來被告也是在該便利商店交付帳戶資料;在此之前被告不認識「小葉」,被告知道本案中信帳戶是「小葉」拿去使用,「小葉」說的投資不是指被告投資,是別人投資,使用被告的帳戶,「小葉」說提供一個帳戶的佣金新臺幣(下同)3、5千元不等,他是說類似虛擬貨幣,如果有成功交易到,每一筆都會退一些佣金,沒有說比例,我們也不太清楚她說的佣金是什麼,只是當時覺得可以有多一筆費用,被告也覺得OK;在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後,被告有交付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戶資料不是交給我,是交給「小葉」;過沒多久,被告帳戶變成有問題,我們根本還沒拿到錢,我要聯絡聯絡不到,那些都是吸毒的豬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審諸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陳駿哲間之監 所會客錄音,證人陳駿哲表示「那時候就是想說(台語),我那時候也是看小姍也是幾乎也是沒錢啦(台語),那到後來他們怎麼跟她接觸我也是(台語)...,因為中間有人跳出來接觸啦」,在場陪同被告會客之友人詢問「誰(台語)?」,證人陳駿哲答稱「一個阿弟仔啊(台語),叫小葉」、「葉明偉的樣子」(見本院卷第167頁)、「啊他們跟我講 的跟、跟後來那個小葉跟妳講的全部都不一樣」、「他們全部都跑掉了」(見本院卷第16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問:陳駿哲有無跟妳去見一個叫小葉的人,提供妳的網路帳戶及密碼?)有,但我不是把網路帳戶及密碼交給小葉,我先交給陳駿哲,陳駿哲再交給「小葉」;「小葉」跟我講的跟陳駿哲講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經由陳駿哲引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葉」,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之行為。 ㈢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 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㈣我國國民辦理金融帳戶十分簡便,無需任何資力條件,金融機構可供開戶者更高達七、八十家以上,不使用自己帳戶,卻要借用他人帳戶,在在悖於常情,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從事保全業,係具有相當工作閱歷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已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顯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前述關於金融帳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任令使用恣意進出不明資金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經由其友人陳駿哲引介,為獲得「小葉」允諾之金錢利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小葉」,容任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其帳戶予「小葉」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係將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提供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將難以防阻,被告自可預見「小葉」意在利用該帳戶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來路不明之人,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屬被告所預見,其有上開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為獲得「小葉」允諾之金錢利益,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在不知該「小葉」身分之情況下,逕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並對於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不確定故意,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許○玲、洪○軒、蕭○庭、游○ 勒、蕭○睿、張○婷、陳○妤、被害人吳○璋、李○佳之部分亦 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洗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再經轉出,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芊、侯○芳、蔡○豐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芊、編 號5告訴人洪○軒、編號11告訴人陳○妤、編號12被害人李○佳 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辯護人陳報狀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4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芊、編號5告訴人洪○軒、編 號11告訴人陳○妤、編號12被害人李○佳達成和解,約定分期 賠償,有辯護人陳報狀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其中告訴人洪○軒向本院陳明被告給付有不足額或未能按時之情,見本院卷第259頁)附卷可稽,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王○筠: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筠中信A帳戶」(經核對金流後,此帳戶雖有款項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惟起訴書之被害人及職權併辦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此帳戶之款項,均未遭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筠中信B帳戶」。 魏育姍: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育姍中信帳戶」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㉓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㉕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憲: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憲玉山帳戶」 王○銘: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中信甲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中信乙帳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陳○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遇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宇」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網站「Nasdaq」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100,000元 「王○筠中信B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139,986元 「魏育姍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100,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李○憲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3分許,125,035元 ★同下列編號2 2 侯○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玩水的無尾熊」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網站「lelong-wholesale.com」成為賣家,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31,000元 「李○憲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30,986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出16,090元起,陸續將各別款項洗出至右欄所示之第三層洗錢帳戶(期間陸續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其他第一層洗錢帳戶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後,亦遭洗出至右欄所示之第三層洗錢帳戶,故無法特定各被害人之受害款項,究遭洗入至何特定之第三層洗錢帳戶),迄至11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出386,000元後,餘額為786元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婷」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媽媽生病,需要一筆醫藥費用,還有機車貸款費用繳不出來,無法生活下去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30,000元 「王○銘中信甲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328,696元 ①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152,000元 ②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186,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透過Tik Tok假冒家樂福電商投放招商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會協助發貨予賣家,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30,000元 「王○銘中信乙帳戶」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91,000元 「魏育姍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90,95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洪○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58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之網站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通知未完善,導致訂單被系統攔截,若欲解決此狀況,請點擊連結聯絡客服,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完善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46,998元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275,680元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13分許,46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毅」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其在國防部工作,專門破解網路平台,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10,000元 「王○銘中信甲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0分許,9,956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3,000元起,陸續將各別不明贓款洗出至右欄所示之第三層洗錢帳戶(期間陸續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其他洗錢帳戶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後,遭洗出至右欄所示之第三層洗錢帳戶,因被害贓款已經混同,故無法特定各被害人之受害款項,究遭洗入至何特定之第三層洗帳戶),迄至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470,000元後,餘額為719元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⑮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㉒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㉓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㉕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㉖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㉚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電商,透過網路買賣物品,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20,000元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95,896元 ★同上列編號5 8 游○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r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过往的画面」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下載「coinzoon space」APP,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30,000元 「王○銘中信乙帳戶」 ★同上列編號4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50,000元 「王○銘中信甲帳戶」 ①依「王○銘中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此筆款項匯入後,陸續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至同日10時9分許,轉出3,792元、16,000元、12,000元(此部分均未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此時該帳戶尚有餘額332,735元)。 ②因「王○銘中信甲帳戶」內有其他不明被害贓款與游○勒之被害贓款混同,應認「王○銘中信甲帳戶」內仍有游○勒之被害贓款,上開①所示之「王○銘中信甲帳戶」內之所餘被害贓款復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出328,696元至「魏育姍中信帳戶」。 9 蕭○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博弈網站「極速時時彩」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1,000,000元 「王○筠中信B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1,000,000元 「魏育姍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1,0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2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251,250元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290,000元 10 張○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黃凱」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河馬」進行投資,透過開立虛擬店鋪買賣物品,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得訂單1成之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42,000元 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145,689元 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140,000元 11 陳○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LL SHOP」進行投資,透過開立虛擬店鋪買賣物品,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100,000元 12 李○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假冒康軒雜誌電商業者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因信用卡分期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42,000元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242,596元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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