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9日匯款1千元返還告訴人,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旨;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所有金額與被害人並進行調解,然起訴書並未記載此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陳明有調解意願等語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5143號卷第150頁),檢察官乃將本案轉介至告訴人謝典澂住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由該會排定111年3月7日行調解,然是日告訴人雖到場,惟因被告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3至5頁),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偵查庭供稱:因未收到調解通知書而未出席調解,然希望檢察官可協助詢問聯繫告訴人帳號用以匯款返還等語,後經告訴人提供帳號,被告即於111年4月9日轉帳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供之ATM轉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27至28、33至35、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出席前揭調解期日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已轉帳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及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即臉書)以暱稱「郭珍羽」張貼販售河馬巧
克力之訊息,佯以販售,致謝典澂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
30日下午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仟元
(每盒50元,購買20盒共1仟元)至蝦皮商城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於110年5月4日轉匯
入謝曜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為謝曜鴻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典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曜
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74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固坦承有代理販賣河馬巧克力,臉書上暱稱
「郭珍羽」之人有於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告訴
人謝典澂有匯款1仟元至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轉匯至本
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但「郭珍羽」並非
其下游廠商,亦未將其所有蝦皮商城的帳戶帳號、密碼給「
郭珍羽」使用,且需告訴人收到貨品後,並點選完成訂單程
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到本案帳戶,故本件應有完
成貨品交付云云。
二、前揭臉書上有暱稱「郭珍羽」之人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
,告訴人謝典澂因而如前揭所載匯款至虛擬帳戶,復由蝦皮
商城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5143
號卷〈下稱偵卷〉21-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郭珍羽
」於臉書私訊之對話截圖、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帳戶
資料等、中信商銀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暨附件蝦皮錢包等證據在
卷可稽(偵卷27-31、53、55-60、63-77、131-135頁),是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暱稱「
郭珍羽」之人張貼前揭訊息,便留言詢問價錢,他就私訊
我,我告訴他要買20盒,他說一盒50元、20盒共1仟元,
便給我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我以網路銀行匯款1仟元後
,他叫我寄資料給他,但後來就沒消息等語(偵卷21-23
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郭珍羽」對話紀錄截圖,
確有告訴人與「郭珍羽」就河馬巧克力之單價、數量及匯
款帳戶帳號等情為對話,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偵卷27-31頁),堪認告訴人謝典澂係從臉書看到「郭珍
羽」張貼前揭訊息,因而與「郭珍羽」聯繫並達成買賣合
意後,「郭珍羽」提供虛擬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郭珍
羽」所提供虛擬帳戶係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信商銀
申請金流服務,而於中信商銀所設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
實體帳戶為中信商銀受蝦皮支付委託之信託專戶,而上開
虛擬帳戶所對應實體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
亦有中信商銀110年5月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6月7日函暨附件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偵卷53-77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請,做為薪轉及蝦皮商場交
易使用等節,復有其於警詢供述為憑(偵卷15-16頁),
且被告亦供承前揭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其領出等
語(本院訴卷74頁),衡情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
對應之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且相關款項亦由被告所領
出,則暱稱「郭珍羽」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之銷售行為,
顯然與被告密切相關,被告辯稱「郭珍羽」之前揭行為與
其無關等語,要與常情不符,核無可採。
(二)被告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
: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珍羽」並非其下游廠商,
僅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亦未將其所有
蝦皮商城的帳號、密碼給「郭珍羽」云云(本院訴卷292-
293頁),否認係其以「郭珍羽」暱稱張貼前揭訊息。然
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其於110年3月時,曾向臉書暱稱「
郭珍羽」之人詢問商品,欲做批發生意,也有給「郭珍羽
」看過我的蝦皮商場帳號等語(偵卷13頁),另於偵訊供
稱:告訴人謝典澂匯入本案帳戶的1仟元,是「郭珍羽」
向我買巧克力,他有無出貨我不知道,我有將本案帳戶帳
號給「郭珍羽」,他跟我說會將本案帳戶給他的客人等語
(偵卷120-121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本件是
「郭珍羽」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的訊息,「郭珍羽
」是與我合作的下游廠商,他會向我叫貨,告訴人所匯入
虛擬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
本院訴卷7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暱稱「郭珍羽」與其有銷售河馬巧克力之關係
,並以本案帳戶供暱稱「郭珍羽」收受銷售河馬巧克力貨
款,且告訴人所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
後,業由被告提領。而互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所為前後
供述相當一致,且大致相符,益徵暱稱「郭珍羽」之人於
臉書上之販售行為,實與被告密切關聯。
2、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郭珍羽」向我叫貨
,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貨款係匯入虛擬帳戶,再
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本院訴卷74頁
),顯然「郭珍羽」之銷售、收款等程序,全由被告掌控
,而衡情若真有「郭珍羽」之人與被告有銷售合作關係,
理應有利益分配,焉有交易的銷售、收款程序全由被告掌
控之理。然本件銷售程序,卻是由被告提供貨物,且由本
案帳戶收取貨款,被告亦未就其合作關係之利益分配之協
商等內容,提出相關說明及事證,亦未提供「郭珍羽」之
相關資料,此等情節均與銷售之合作常情不符,顯然被告
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是
綜參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
核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蝦皮商城販賣程序,應是告訴人收貨及點
選完成訂單程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至本案帳戶
,故本件應有完成貨品交付云云。惟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
,並未收到訂購之前揭河馬巧克力,且以私訊告知「郭珍
羽」已匯款後,竟遭「郭珍羽」封鎖等節,有告訴人警詢
供述、告訴人與「郭珍羽」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21-25、27-31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寄出前
揭貨品。參以被告於偵訊亦分別供稱:我不知道「郭珍羽
」有無出貨等語(偵卷120頁);我已從事河馬巧克力販
賣2個月,並未成功出貨過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下稱調偵卷〉51-52頁),益徵被告確實未依約寄出貨品,
且從被告封鎖告訴人私訊,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
,其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等行為,應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本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
因該款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
人所匯款項(調偵卷35頁),及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偵卷11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謝典澂所匯入虛擬帳戶之1仟元,雖已轉匯至被告所
有本案帳戶,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以匯款1
仟元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台新匯款明細可憑(調偵卷35頁)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