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中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余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第146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中余部分撤銷。 王中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中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威門 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許中營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珮綾」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王中余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或匯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然如附表編號1顏紫恬部分、如附表編號2關於林家禾於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之⒉款項】,因兆豐銀行帳戶遭圈 存而未經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紫恬、林家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錚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中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中余固坦承於112年3月16日,在統一超商統威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許中營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珮綾」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珮綾」之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加了「陳珮綾」00000的LINE,因為當時合約上 就有說明入職的話要提供金融卡與密碼,我是配合公司政策提供,我沒有見過「陳珮綾」本人,公司我也沒有去過,我知道我寄出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的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王中余所申設,而被告王中余於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統威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珮綾」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珮綾」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珮綾」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王中余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或匯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除附表編號1告訴人顏紫恬部分、如 附表編號2之⒉款項經圈存部分外,詳後述)等情,業據如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顏紫恬(見112偵14634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林家禾(見112偵14652卷第25頁至第37頁)、林錚錚(見112偵22986卷第81頁至第101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王中余提供「陳珮綾」身分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列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書(見112偵14634卷第21頁至第38頁、112偵14652卷第63頁至第79頁)、被告王中余與陳珮綾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頁至第113頁)、陳珮綾與陳珮綾身分證之合照(見原審審金訴 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王中余寄送提款卡之信封外包裝照片(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3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王中余所自承且不爭執(見112偵14634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43頁至第147頁、112偵14652卷第9頁至第21頁、原審金訴卷第39頁至 第4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王中余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確於112年3月16日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王中余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4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被告王中余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中余是因求職相信對方才遭詐欺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王中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在臉書看到小媽企業社之家庭代工廣告,我與廣告裡的人互加LINE後,對方陳珮綾說訂購材料需要跟申請補助款,交付1 張提款卡就可以領取1萬元之補助,並說是幫公司節稅, 我提供2個帳戶可以拿2萬,並把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112偵1463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5頁、112偵14652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 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是從被告王中余自述可知,被告王中余與對方「陳珮綾」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LINE互相聯繫,顯見被告王中余與「陳珮綾」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縱令「陳珮綾」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2萬,2張總計高達4萬元之補助款予被告王中余,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王中余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王中余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且如係被告王中余所稱之申請補助款,正常情形補助之對象亦應以戶數或人數為補助單位,實難想像會以金融卡張數為單位發放補助款,更可見「陳珮綾」所述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王中余自承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5頁),是以被告 王中余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1張 金融卡即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款,且數量2張即可獲2萬元 ,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先前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更不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是被告王中余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猶為貪圖前揭補助款項,輕易將如附表一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⒉被告王中余之辯護人再為被告王中余之利益辯護稱:辯護人與被告王中余對話時,被告王中余僅能簡單的直述句重複問答,故被告王中余應有智能障礙之高度疑慮,主張被告王中余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減刑事由 等語。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被告王中余之辯護人雖為前開主張 ,然被告王中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能針對所訊問之問題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對於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亦能清楚描述,前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12年3月15日在網路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我就跟廣告裡的聯絡人互加LINE,對方稱要申請家庭代工材料,順便申請補助款,要我把我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寄出,寄1張提款卡可以獲得1萬元,所以我就我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臺南許中營門市等語(見112偵14652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16日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用7-11寄出的,對方向我表示交付1張提款卡可以拿取1萬元之補助等語(見112偵14634卷第1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說1個帳戶可以拿1萬,我提供2個帳戶可以拿2萬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王中余於案發當時能明確辨 識交付前開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目的乃在於欲賺取補助款,且上開帳戶實際上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用。而再依被告王中余所提供於事發時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頁至第113頁),被告 王中余與「陳珮綾」之對答正常,而在「陳珮綾」一開始向被告王中余表示要寄送帳戶金融卡,被告王中余回應「不行我提款卡要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5頁),甚至要寄送金融卡前,還詢問依合約公司地址在○○,為何要寄到 臺南(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並還質疑對方「不會拿我的卡亂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不會拿我的卡去借錢」(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頁)等語,可知被 告王中余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異,並未見有何因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而對「陳珮綾」之說法無法理解,甚至還對於「陳珮綾」告知金融卡之寄送地址為何是臺南而非公司之新北市○○區地址提出質問,是被告王中余已能了解 前開「陳珮綾」所提及之不合理處,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誤信「陳珮綾」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進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實難採憑。 ⒊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又再辯稱係因「陳珮綾」保證不會使用被告王中余之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並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照片供被告王中余核對,被告王中余才相信「陳珮綾」之說法為真,而提供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陳珮綾」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確有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照片予被告王中余欲取信被告王中余,但依卷附被告王中余提供之提款卡信封外包裝照片(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3頁),被告王中余於統一超商統威門市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時,被告王中余依「陳珮綾」之指示印出之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為「王* 陵」,而非被告王中余之姓名,取件人為「品**司」,亦非被告王中余所稱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陳珮綾」,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王中余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明顯失常之情,已如前述,自應對於「陳珮綾」前開說詞有所懷疑,況依前開被告王中余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中余於對話中對「陳珮綾」之說法早已有所質疑,但卻在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與取件人之姓名均可察覺有異之情形下,卻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依對方「陳珮綾」指示寄出交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利益(獲得其所稱之補助)」,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金融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王中余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遂做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持其金融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上可知,被告王中余顯有容任其金融卡及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中余是相信「陳珮綾」之說法為真,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王中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中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中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王中余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王中余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中余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王中余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中余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王中余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中余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顏紫恬匯入之款項,因即時圈存止 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4634卷第4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家禾匯入之款項,第1筆、第3筆至第6筆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如附表編號2之⒈⒊⒋⒌⒍等款項) ,第2筆同樣因即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 如附表編號2之⒉款項:2萬9,985元),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上開洗錢既遂及未遂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洗錢既遂罪,是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自有未恰,惟不論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偵2298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王中余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王中余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為被告王中余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又原審就被告王中余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就有關一次洗錢 之接續行為,竟論以二次罪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論罪部分即有錯誤。被告王中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中余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等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被告王中余竟仍率爾將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之損失,復使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王中余於犯後皆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王中余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腳底按摩師傅,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中余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王中余提供之兆豐銀行、匯豐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王中余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王中余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非屬於被告王中余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王中余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匯款7萬7,987元(該筆款項匯入後,因遭圈存而未領出) 王中余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王中余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41頁至第45頁) 本案:112偵14634 2 林家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3時許,佯以賣家、華南銀行人員及LINE名稱「專線客服」,撥打電話或傳送對話訊息予林家禾並謊稱:因先前購物刷卡,內部遭駭客入侵會有資料錯誤,造成誤扣款,須依銀行及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⒉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該筆款項匯入後,因遭圈存而未領出) 王中余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禾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社團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資料(112偵14652卷第123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林家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52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被告王中余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4652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被告王中余申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52卷第91頁至第95頁) 本案:112偵14652 (林家禾匯入兆豐銀行款項 5萬9,971元、匯豐銀行款項15萬9,093元,合計受騙金額為21萬9,064元) ⒊112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⒋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⒌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⒍112年3月20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王中余匯豐銀行帳戶 3 林錚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許,佯以誠品書局總公司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錚錚並謊稱:線上申請升等會員,年繳1萬2,000元,以後買書會有7折優惠,如不申請升等會員,需設定多組約定帳號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 王中余匯豐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中余申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986卷第27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林錚錚提供臺灣銀行台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台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客服」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腦操作頁面翻拍照片(112偵22986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11頁至第293頁) ⒊告訴人林錚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986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併案:112偵2298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