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唐玥
- 被告張景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翔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景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勞資報酬單上偽造之「林郁芬」、「林品汶」、「陳冠穎」、「莊語潔」、「廖瑞嘉」、「關睿」、「畢瑋」、「張美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期間,擔 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之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尚禾亞公司)行政協理之職務,負責工作包含處理尚禾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阿滿厝有限 公司(下稱阿滿厝公司)之網路部落客撰寫文章之推廣工作。張景翔知悉網路部落客林郁芬、林品汶、陳冠穎、莊語潔、廖瑞嘉、關睿、畢瑋、張美琪(下合稱林郁芬等8人)係 以無酬互惠方式為阿滿厝公司撰寫部落客文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填載尚禾亞公司之請款單,復於同年3月25日佯裝上開無酬互惠活動需給付勞資報 酬予林郁芬等8人,據此向尚禾亞公司申請撰文活動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式:2,000元/人×8人=16,000元),使尚禾亞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連同其他部落客 執行業務所得,共匯款28,000元至張景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景翔再於110年4月29 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間,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在「勞資報 酬單」領款人簽名欄位偽簽部落客林郁芬等8人署名之方式 ,持所偽造之勞資報酬單交予尚禾亞公司以完足整個請款流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尚禾亞公司、阿滿厝公司及林郁芬等8人,並以此方式詐得16,000元。嗣於111年5月間,尚禾 亞公司陸續接獲林郁芬等人通知未收取任何勞資報酬,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禾亞公司、阿滿厝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景翔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證人即部落客林郁芬、林品汶、莊語潔、證人即尚禾亞公司秘書謝聿涵、證人即尚禾亞公司秘書及出納陳俊良、證人即尚禾亞公司出納陳姵伶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至61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80至110頁、原審卷㈡第81至113、192至2 05頁),且有告訴人尚禾亞公司請款單、匯款紀錄、勞資報酬單、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尚禾亞公司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林品汶間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9135號偵查卷宗第17至47、93至99頁、偵卷第79至93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利用填載請款單之機會,先後偽造各請款單,持向告訴人尚禾亞公司請款而詐得款項,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4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率爾冒用部落客林郁芬等8人之名義製作文件,向告訴 人尚禾亞公司行使而詐得財物,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尚禾亞公司、阿滿厝公司及各部落客,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月收入約6、7萬元,需扶養爸爸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27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勞資報酬單上之「林郁芬 」、「林品汶」、「陳冠穎」、「莊語潔」、「廖瑞嘉」、「關睿」、「畢瑋」、「張美琪」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 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勞資報酬單,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尚禾亞公司,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 得16,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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