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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 被告
    葉俊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6號、第42570號、第43615號),提起上訴,又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俊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被告犯洗錢罪所生洗錢之財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俊麟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明瞭不論向銀行或私人辦理信用貸款,重點在個人信用良好,有穩定收入來源具有還款能力,並無法將款項存入自然人或法人帳戶後立即提領出方式改變該人過去信用情狀,亦無法因此即認具有還款能力,並可預見將個人或其控制之公司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鑑章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則不管理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恐將遭該不明之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洪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洪亞公司)所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以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之網路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美元帳戶)等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1週某時,在臺北市土城區某處,交予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美元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曾美惠、黃翠花、周慕賓、陳士星、黃晉祥、黃雅微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 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葉俊麟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另行轉入華南銀行美元帳戶內後另轉出,或另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經曾美惠、黃翠花、周慕賓、陳士星、黃晉祥、黃雅微等人發現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慕賓、陳士星、黃晉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翠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美惠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雅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葉俊麟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南銀行112年7月12日、8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27115、1120033112號函附被告提供洪亞 公司申辦申辦上開帳號客戶資料、洪亞公司申辦帳戶明細(含臺幣、美金帳戶)、臺幣、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6號卷,下稱偵33976卷第35頁至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0號卷,下稱偵4257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15號卷,下稱偵4361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以,被告提 供其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洪亞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美元帳戶之帳號、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資料等,被告客觀行為上均由其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完全掌控,並作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即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第1層、第2層人頭帳戶,且將所詐得款項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及去向。及被告顯知悉申辦貸款並不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提領出並無法改變被告或洪亞公司之信用情狀,而任意將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更配合申辦約定轉帳,任由該不明之人取得、掌控,顯可預見將可能遭提供予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而仍任意交付,是發生華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美元帳戶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把帳戶交給對方,但不到一星期銀行就通知我帳戶被警示了。當天(即113年6月26日)晚上去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刷本子,有看到2萬多美金在外 幣存摺裡,隔天打去問銀行,行員告知華南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等語甚詳(見偵33976卷第123頁反面;偵42570卷第8頁至第9頁),且由告訴人黃翠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觀(見偵42570卷第47頁),可知至遲於通報時間即112年6月27 日當下,上揭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無誤,並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是遭受詐騙致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26日匯款等情,亦與上情全然相合。從而,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27日前1週某時,在臺北市土城區某處,將華南銀行帳戶 及華南銀行美元帳戶等資料交予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美元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並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等,即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美元帳戶等相關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行,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本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上揭部 分存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期能杜絕此類犯罪對民眾財產造成之損害,社會輿論無不要求政府從嚴執行相關刑罰,以導正犯罪者不勞而獲之心態。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審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3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認事 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晉祥達成和解(詳後述),且終知坦認 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以LINE向告訴人黃雅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犯行,此部分之事 實,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固合常情,惟原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黃雅微部分,確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四、(一)2所示之未恰 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自身之利益,竟任意將華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外幣帳戶等資料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供作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更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受損非輕,並因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暨衡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且迄今已與其中1名告訴人黃晉祥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以當場給付黃晉祥部分賠償金3萬元,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但仍未與所餘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網路零售業,月收入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知坦承犯行,且迄今僅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未對其餘告 訴人為損失之填補,況卷內亦無其餘足以證明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證可供參酌,是依法未有宣告緩刑之餘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既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據卷內既存各項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業已獲有報酬,故依法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依卷附華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美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臺幣、美金)所載(見偵43615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知截至華南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美元帳戶遭警示為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餘額為2,909元,且轉匯入華南銀行美 元帳戶內之款項餘額為美金28,424.79元等情,是上揭金 錢既均係因犯洗錢罪所生之財物,即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元。2.華南銀行美元帳戶內之美金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柒角玖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晉祥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聯博證券投信公司),於112年5月15日至9月1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晉祥聯繫,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晉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0時6分、7分許 2.金額:  5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黃晉祥警詢之指訴(見偵43615卷第135至139頁) 2.告訴人黃晉祥提出之假投資程式「L-AB」擷圖共6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43615卷第141、1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615卷第131至133、152、158至159頁) 2 周慕賓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ST5),並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6月2日至9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慕賓聯繫,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1時29分許 2.金額:  55萬元 1.告訴人周慕賓警詢之指訴(見偵43615卷第38至41頁) 2.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26日取款憑條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見偵43615卷第42、47至49、50至5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615卷第32、35至37、57頁) 3 陳士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以「姚搖」名義結識陳士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士星,訛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茶磚,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士星陷於錯誤,以「晶星材料有限公司」帳戶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3時9分許 2.金額:  15萬4000元 1.告訴人陳士星警詢之指訴(見偵43615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陳士星提出之玉山銀行112年6月2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43615卷第7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615卷第71至74、77頁) 4 黃翠花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2日至26日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翠花,佯裝為海軍陸戰隊「洪班長」,訛稱:需透過其向指定之人訂購物資云云,致黃翠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瑞豐藥品有限公司」帳戶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4時7分許 2.金額:  23萬元 1.告訴人黃翠花警詢之指訴(見偵42570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黃翠花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2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42570卷第37、39至4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2570卷第45至47、51至53頁) 5 曾美惠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啟發證券),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26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投資老師助理聯繫曾美惠,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4時48分許 2.金額:  45萬元 1.被害人曾美惠警詢之指訴(見偵33976卷第15至16頁) 2.被害人曾美惠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見偵33976卷第49至53、61、63至69、71至79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3976卷第39至40、43、81至83頁) 6 黃雅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王進龍」加黃雅微為好友,先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黃雅微,嗣佯稱:交付投資款項可參與「亞馬遜」線上商店營運以獲利云云,致黃雅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0時5分許 2.金額:  19萬元 1.告訴人黃雅微偵訊之證述(見他9381影卷第63頁) 2.告訴人黃雅微提出之暱稱「王進龍」之人於社群網站臉書個人資料擷圖1張、證件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進龍」)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假投資平台「亞馬遜」網頁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112年6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他9381影卷第9至13、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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