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人
- 游世一
- 即反訴人
- 反訴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 即反訴人
- 楊榮宗律師
- 即反訴人
- 反訴被告即
- 自訴人
- 林益如
- 選任辯護人
- 唐于智律師
吳漢甡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人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下稱被告)林益如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反訴人即自訴被告游世一(下稱反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土地合建契約係在民國99年、100年間,然被告迄110年10月26日始行告訴詐欺之目的,係因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審查決議,僅同意容積移入為20%,此後被告與吉美公司二者間不斷尋求容積減少之損失利益補貼無果,被告遂先持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及其代表人蔡郁君所簽發,用以擔保合建與權利變換事業計畫的權利價值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9億元之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吉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復對反訴人及蔡郁君提起共同詐欺之自訴,意藉刑事訴訟程序迫使吉美公司及出售容積移入土地之反訴人,共同負擔歸還20%容積移入差額之利益。況被告對反訴人自訴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指明被告告稱內容違背客觀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㈡證人張素琴與被告及其家族間,同為多間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具有共同利益關係,憑信性有疑。由被告提出之吉美公司第三次付款通知記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即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下同)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以觀,被告知悉吉美公司向寬頻公司購買公共設施用地日期已自民國100年3月8日(A契約)變更為100年3月22日(B契約),是被告指訴其不知有B契約,迄108年1月第二次公展時才發現B契約,已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否則豈會對於第三次付款通知上記載之100年3月22日不提出質疑。原審判決依憑證人張素琴片面證述,認定被告不知B契約存在,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對於被告付款依據先後為「A契約」及「付款通知」之不同認定,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又依被告提出之第一期付款通知載明「購買之地號及公告現值整理中預定星期一確定」,及被告於100年3月8日吉美公司與出賣人簽約當日即給付第一期款,可知被告匯款前已知交易重點在於以一定價款取得接受基地所需移入之整理容積總量,而非實際就送出基地為使用收益,無細究各筆土地地號、位置或就個別標的逐一議價之必要,被告卻謊稱與吉美公司約定就每筆送出基地交易價格逐一與被告確認,原審亦認定此部分對被告認知而言屬重要事項,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㈣依A契約內容,如未於簽約日起3個月即100年6月7日吉美公司未給付尾款,將發生已付款項遭沒收之後果,而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方將尾款匯給吉美公司,合理推知被告必定知悉換約另簽B契約之事,方不擔心被沒收價金。
㈤被告提起詐欺自訴時,未提出出賣人為蔡海龍之契約,刻意隱瞞以製造價格落差之假象,欲致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原審判決以無論是否提出上開契約,對被告均有受額外損失而誤遭詐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基於契約自由及債權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出賣人本無須為標的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信託受託人,原審未察被告明知能否和吉美公司進行交易,與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亦非單憑土地登記之記載可資判斷,尚須土地現實無物理上占用,遽認被告主張甲土地於簽訂A契約時無法移轉吉美公司,為反訴人夥同蔡郁君施用之詐術云云有所本,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㈦再依付款通知記載,被告3次付款金額,均按所需容積移轉用地之公告現值約1億5,600萬元按180%計算,非依據A、B契約實際買賣總金額2億8,301萬5,949元及2億8,217萬7,300元計算,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實際上被告最終支出金額為1億4,742萬元,未逾A、B契約總金額依52.5%計算應負擔之數額1億4,858萬3,373元及1億4,814萬3,082元,吉美公司亦未再請求增加給付,故換約實際上對被告支付金額並無影響。
㈧被告與吉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及吉美公司購入容積移入土地之過程,均未曾與反訴人接洽、見面,且A、B契約土地相差15筆,被告係於確認容積移入土地信託完成始行付款,證人張素琴亦如此說,則比對地號即知有另一版本合約存在。況容積移轉過程需要會勘,要確認土地有無遭占用,因為捐給市府需要產權乾淨,會勘完成會有公文確認有無占用,而會勘是在被告提起自訴前之事,故被告焉有不知二者契約不同,則被告明知自訴事實不實,仍執意對反訴人提起詐欺自訴。
㈨反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吉美公司之事項,可證明被告自始非按A契約或B契約所約定購買容積移轉用地價值支付價款予吉美公司,此涉及被告誣告故意存否,原審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㈩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與吉美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本案合建契約,迄110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吉美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區○○路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申請,有合建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060262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本案都更合建案之進行,被告係委由張素琴擔任與吉美公司聯繫之窗口,張素琴於100年間依照合約及吉美公司副總廖滿足電郵之付款通知請求被告支付分擔款項後,張素琴在108年與市政府協調會時,因見主持人在容積移轉部分有表情怪異、打計算機的動作而心生疑慮,會後才將及美公司曾提供之契約對照吉美公司提供給市政府合約之公展資料拿出比對,才悉有B契約、甲土地刪除、購買容積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比提高等情,嗣後被告方對反訴人與吉美公司蔡郁君提起自訴,業據證人張素琴於詐欺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易1750卷一第371、373至376、380至381、388頁),並有A契約、吉美公司於108年1月間就本案都更案提出第二次公展版資料中相關容積移轉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47至69頁)。反訴人質疑被告10年後始提起詐欺自訴,意在以刑逼民云云,不足為被告有誣告犯意之認定。至被告自訴反訴人及蔡郁君詐欺案件,雖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上易1750卷一第7至21頁、卷二第321至350頁),然細繹上開裁判內容,並未認定被告有虛捏事實,僅針對反訴人有無詐欺動機論述,無從反推被告有誣告行為及意圖,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詐欺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㈣反訴人主張以吉美公司第三次付款通知上記載100年3月22日之記載,被告應能知悉A契約變更為B契約一事云云。然觀吉美公司歷次付款通知(見原審審自卷第71、73、75頁),第一次付款通知記載「本次擬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約15,600萬元。目前擬依180%向寬頻(游世一)購買…付款方式為:⑴簽約30%⑵10天內信託完成50%⑶二個月內付尾款20%…」,第二次付款通知記載「本次向游世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已於3/8早上11點簽約完成,實際金額為15,600萬元」,已將簽約完成後之合約影印供留存,第二期支付款項為買賣總額價款50%請於3/17支付。3/17應付款為:156,000,000×180%×50%×525/1000=73,710,000…」,第三次付款通知記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為15,600萬元,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50%,前期款均已收到…台端應支付之第三期款費用為:156,000,000×180%×20%×525/1000=29,484,000…」,則三次付款通知均記載向寬頻公司(即反訴人)購買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亦均為15,600萬元,且均以180%購買,第二次付款通知更是載明已於100年3月8日早上11點完成簽約,則在吉美公司未特別將換約一事註記在第三次付款通知上之情形下,張素琴受吉美公司通知付款後轉知被告匯款,被告能否由第三次付款通知上所載購買日期推知吉美公司有由A契約換為B契約之情,實有可疑;況吉美公司於第二次付款通知上既可載將簽約完成後契約影印供留存,何以換約後之第三次付款通知卻無相類記載,亦無法提出確有將B契約影本交付被告之證明。是反訴人主張由吉美公司第三次付款通知,被告應能知悉契約變更之事,尚嫌速斷。
㈤依吉美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付款通知記載,A契約簽約時間均為100年3月8日,被告亦於同日付款,吉美公司並同時提供簽約後契約供被告留存,顯然被告付款依據為吉美公司付款通知及A契約。又A契約及付款通知均載明公共設施係以公告現值180%計算容積移轉用地之價額,則被告依照付款通知及A契約將其分擔額匯款予吉美公司,並無可議,反訴人認原判決對被告付款依據先後有A契約及付款通知之別,尚有誤會。再被告委請吉美公司購買容積移轉土地時,僅約定要購買按合建基地容積移轉40%即公告現值相當2億5,679萬6,601元之土地(參原審自卷二第89頁自證7之2),未約定實際交易、或以公告現值180%或更高總價購買,被告係因吉美公司轉知欲於100年3月8日以A契約所列標的進行交易,實際於當日以公告現值180%之交易價格與寬頻公司簽訂A契約,被告始按公告現值180%計算分攤比例開始匯款,則A契約已記載各筆交易土地,被告亦因A契約之簽訂,有依憑才依照吉美公司要求而分擔費用,倘反訴人與吉美公司另行換約導致交易土地有所變更,對被告而言,不同土地之公告現值必有不同,被告需負擔之費用亦會有差異,或許可能有較公告現值180%為低之可能,故被告著眼於A、B契約所附土地差異,認此節係本案合建契約之重要之點,並不悖常理。反訴人以吉美公司第一次付款通知記載「購買之地號及公告現值整理中預定星期一確定」,認定被告知悉交易重點在於以一定價款取得接受基地所需移入之整理容積總量,無細究各筆土地地號、位置或就個別標的逐一議價之必要云云,顯然忽略吉美公司已將A契約買賣標的之地號作為向被告請求匯款之依據,是反訴人所指,難認可採。
㈥被告付款期限,依A、B契約付款方式規定:「3.3第三期款: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屆滿2個月時,甲方(買方吉美公司)應給付乙方(賣方)買賣總價計…」、「7.1甲方如未依第二條規定按期給付買賣價款…甲方如遲延給付買賣價款逾一個月或不依本契約行應盡義務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沒收甲方已付買賣價款…」(見原審自卷一第132至192頁),則依A、B契約,第三期最慢給付期限分別為100年6月7日、100年6月21日,而依照第三期付款通知書所載吉美公司要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期限「請於6/9錢匯入此帳號」(見原審審自卷第75頁),其要求被告付款期限已逾上開契約所約定期限,而吉美公司早於100年5月26日即交付反訴人等賣方發票日為100年6月10日之支票(見原審自卷一第305、309、313、317、320、322頁),即不存在因被告遲延付款給吉美公司,旋會遭解約之情形。又倘被告早知悉已換約B契約一事,其大可於期限屆至才匯款吉美公司,何必提前十幾天付款給吉美公司,致己有損失利息之可能。是被告本次於100年6月10日才匯款入吉美公司指定帳戶(見原審審自卷第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實際上既於契約效力無影響,反訴人以被告遲延給付推定其已知悉換約、不擔心被沒收價金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對反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時,固未提出蔡海龍與吉美公司簽署之契約(見原審審自卷第8至9頁),然經比對吉美公司透過張素琴交付之3份契約(即A契約中吉美公司與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所簽訂)、自證3之1吉美公司102年1月幹事版資料、自證3之2吉美公司108年1月第二次公展版資料後,發現甲土地於B契約中遭刪除、價格遭調降,因認遭詐欺而提起自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自訴狀提出之附表1「自訴人取得契約(自證4)與幹事版、公展版契約(自證3)內容比較」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15頁)。則被告對反訴人提起自訴時未檢附與上開甲土地無關之A契約中吉美公司與蔡海龍簽署之契約,並不違常。至反訴人認被告有刻意隱瞞而製造價格落差之假象,然依吉美公司與蔡海龍簽署之契約,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已大幅提升至311%,此由被告整理提出之附表3-1「本案所有相關容積移轉土地資料一覽表」可悉(見原審自卷二第73、75頁),此種變動對於契約當事人即反訴人及蔡郁君並非有利,於需要按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攤購買容積移轉價金之被告而言亦無有利,被告自無隱匿吉美公司與蔡海龍所簽契約之必要,則反訴人指稱被告意圖誣告而刻意隱瞞吉美公司與蔡海龍簽立之契約云云,並無所據。
㈧反訴人再以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明知能否和吉美公司進行交易,與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原審以被告主張因甲土地簽訂A契約時無法移轉吉美公司而認其有受反訴人與蔡郁君共同詐欺係有所本,顯有違誤云云。然先不論蔡郁君與反訴人所持之換約理由不同【詳後述㈩】,以蔡郁君提到換約係寬頻公司告知A契約部分土地不符容積移轉要件,及反訴人主張土地需無現實物理上占用之說法,被告比對A、B契約後,並調閱甲土地異動索引,發現並不存在無法移轉之情形,因而質疑反訴人與吉美公司換約存在可疑之處,並非全然無因,自不能遽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而虛構事實。
㈨反訴人雖以被告最終支出金額未逾被告依A、B契約計算應負擔之數額,認換約後被告亦無損害云云。然被告既認為反訴人與吉美公司另行換約導致交易土地變更影響其需分擔之費用,對換約後實際標的交易價格存有疑慮【參上開㈤】,不難想像被告會質疑反訴人與吉美公司對相關標的進行調價,亦在隱藏B契約實際交易價格,自不能以反訴人與吉美公司調整後之結果來計算被告最終無受損害即遽論被告係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意圖。
㈩被告固與反訴人自簽訂本案合建契約,至吉美公司購入容積移入土地之過程中,均未曾接洽或見面,然反訴人與吉美公司均為A、B契約當事人之一,被告質疑換約一事,因此對契約當事人提起自訴,並不違常情。況依吉美公司提供給被告之A契約第六條6.1乙方保證事項記載「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係位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內,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供容積移轉之用,並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資格。如有不符,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土地。」(見原審自卷一第133、138、143、147頁),而對於A契約為何會換約成B契約,二者契約所列土地顯有差異,依蔡郁君具狀陳稱:吉美公司於100年3月8日簽訂A契約後未久,寬頻公司告知A契約內之部分土地可能不符容積移轉之要件,故有更換部分土地標的之必要等語(見原審自卷一第208至209頁),此與反訴人證稱是吉美公司提出要換地之說法不合(見原審自卷三第429頁),亦與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有別,是以被告認A、B契約係反訴人之操作因而提告詐欺,難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執意對反訴人提起詐欺自訴之誣告故意。反訴人另以A、B契約土地相差15筆,被告係在確認容積移入土地信託完成才付款,容積移轉亦有會勘確認產權乾淨無占用,被告應可知悉除A契約外,存在另一B契約云云。然依吉美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付款通知記載,在簽約後10天內信託完成被告即需為第二次付款,並要求被告於100年3月17日支付款項(見原審審自卷第71、73頁),被告遂於100年3月21日匯款完成,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佐(見原審審自卷第79頁),而證人張素琴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吉美公司副總廖滿足確認已完成與反訴人簽訂的各契約書土地的信託流程才付款等語(見本院上易1750卷一第375、376頁),則被告係在信任吉美公司已完成A契約交易標的信託之前提下付款。又依反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B契約交易標的係於100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陸續完成信託,則被告於100年3月21日第二次匯款之時B契約既未簽訂、亦未完成信託登記,實難推認被告會提前知悉B契約存在,是反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反訴人以證人張素琴憑信性有疑,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張素琴縱與被告或其家族有事業經營上之關係,然其證述並無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之處,自屬可信。另反訴人於本院聲請向吉美公司函詢事項,因證人張素琴就僅收到吉美公司交付之A契約,並未取得或知悉B契約等情,已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吉美公司負責人蔡郁君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審理過程中亦無法提出已交付B契約給張素琴或被告之證據,是本院認為並無函詢吉美公司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判決以反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反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竟意圖使反訴人及蔡郁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刑事自訴狀」,誣指反訴人與蔡郁君明知無需購買前開甲土地供作容積率移轉之用,卻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隱瞞B契約存在,而對被告實施詐騙,因而致被告受有額外支付2,963萬6,236元予吉美公司等損害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蔡郁君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因與前述反訴人指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此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1號
反 訴 人
即自訴被告 游世一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鈴茱律師
反訴被告
即自訴人 林益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郁雯律師
唐于智律師
上列反訴人即自訴被告因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提起誣告反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如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緣蔡郁君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代表吉美公司與
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下稱被告)林益如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本
案合建契約)合作進行都更案(下稱本案都更案),並受被
告林益如委託代為收購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用;反
訴人即自訴被告(下稱反訴人)游世一則為以買賣開發土地
為業之人。而後蔡郁君之吉美公司為購買土地供本案都更案
容積移轉,與反訴人游世一接洽,雙方先簽立簽約日期為10
0年3月8日之4份契約(下合稱A契約,所列買賣標的為附表
編號1至42土地,交易價格均為土地公告總值180%),因簽
約後發現A契約所列之附表編號24、26至29土地(下合稱甲
土地)可能無法完成容積移轉,而作廢A契約,另簽立簽約
日期為100年3月22日之6份契約(下合稱B契約,所列附表編
號1至23、25、30至42、①至⑳進行買賣,其中並無甲土地,
且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34、①至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
均如B契約上所載之低於公告總值180%之金額;附表編號35
至42、⑮至⑳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高於公告總值180%之金額
)進行部分換貨,而A、B契約買賣總金額及可供容積移轉之
數量均約略相同,B契約亦已實際履約完畢。詎被告林益如
明知A、B契約買賣總金額及可供容積移轉之數量均約略相同
,也知悉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並未隱瞞B契約存在,故反
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透過案外人張素琴行使A契約,要求被
告林益如按本案都更案合作應分攤比例52.5%計算之款項,
分3期共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742萬元之款項,並未
致被告林益如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林益如竟意圖使反
訴人游世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
日,向本院具狀「刑事自訴狀」,誣指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
君明知無需購買前開甲土地供作容積率移轉之用,卻共同提
出不實之A契約、隱瞞B契約存在,而對被告林益如實施詐騙
,因而致被告林益如受有額外支付2963萬6236元予吉美公司
等損害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
反訴人游世一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林益如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益如犯罪(詳後述),是爰
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林益如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護人唐于智律
師辯護意旨稱:被告林益如於提起自訴時,並不知悉前開A
契約有遭更換為B契約之事實,且A、B契約間確實有被告林
益如所主張之價格落差,則被告林益如將A契約與B契約做事
後比對而提起本件自訴,並無虛構交易落差,其並無誣告之
情事,又關於甲土地部分,確實在B契約就已未將之包含在
內,則被告林益如質疑反訴人游世一並無將甲土地部分作為
本件交易標的,而為前開指稱,亦無虛捏事實之情,況乎甲
土地部分經調閱土地異動索引表後,發現諸多疑點,諸如有
多筆贈與臺北市政府或許多知名公司購買之情形,並無不能
容積移轉之情,更佐證被告林益如之質疑並非無據,是被告
林益如並無誣告之故意與犯行等語。辯護人周郁雯律師辯護
意旨稱:根據證人張素琴在臺灣高等法院的證詞已經明確回
答其付款依據是根據100年3月8日的合約(即A契約),被吿
林益如不知道有B契約之存在,且A、B契約本身就存在有低
價轉高價之情況,而關於為何要從A契約換成B契約,反訴人
游世一與蔡郁君的說法不同,被告林益如是基於合理的懷疑
提出本件詐欺自訴,故並無誣告等語。辯護人許文彬律師辯
護意旨稱: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需要有虛構事實來提告
才能成立,本件被告林益如提起自訴,雖原審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均判決反訴人游世一無罪,但上開判決理由中並未提
及被告林益如是虛構事實構陷,故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吿之行為與誣告罪的法定要件不符,請鈞院諭知無罪等
語。經查:
(一)被告林益如於110年10月25日,對於蔡郁君與反訴人游世
一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21
號判決蔡郁君與反訴人游世一無罪,經被告林益如不服提
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自訴卷四
第69頁至第83頁、卷五第303頁至第339頁)。然此部分僅
可確認反訴人游世一並未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僅此即認被告林益如對反訴人游
世一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為誣告行為,仍須審究被告林
益如是否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之情事。
(二)反訴人游世一及代理人雖指稱本件反訴人游世一與被告林
益如素未謀面,反訴人游世一經營之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於99年、100年間,因吉美公司
有道路用地容積移轉需求,故於100年3月8日與包含反訴
人游世一在內之4位地主簽署100年3月8日之A契約,然於
過程中發現原約定之送出基地存有容積轉移限制,雙方才
進行「換貨」作廢前開契約,而於100年3月22日,吉美公
司再與包含反訴人游世一在內之6位地主簽署B契約,並由
吉美公司依據換貨後之100年3月22日契約付款,足見本件
僅為單純之退換貨,並無涉及任何詐欺行為,被告林益如
均知悉上情,還謊稱A契約、B契約土地單價較低者為真實
、較高者為虛假,而對反訴人游世一提起詐欺取財自訴,
均屬憑空杜撰之詞等語。然被告林益如始終供稱其付款依
據是根據A契約,並不知悉有B契約之存在等語,而為被告
林益如處理本案合建契約之證人張素琴於本案自訴案件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案件審理程序具結
證稱:我們自始至終都只有收到吉美公司100年3月8日的
合約書(即A契約),3月8日的合約有寫按照公告現值之1
80%付款,第一期付20%,第二期付50%,第三期再付20%,
對方從來沒有說他們有另外再簽訂合約,所以我不疑有他
就匯款了,我要付的第3期款也是根據100年3月8日(即A
契約)來付款的,後來是到108年,我們雙方跟市政府有
開協調會,我們覺得容積移轉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就把吉
美公司之前提供之公展資料和我們的合約書拿來對,才發
現他們給我的合約書是100年3月8日(即A契約),可是提
供給公展的是100年3月22日(即B契約)等語(本院自訴
卷五第118頁至第120頁);且卷附之吉美公司向被告林益
如行使之第一期付款通知僅記載:「本次擬購買之公共設
施用地公告現值約1億5600萬元,目前擬依180%向寬頻(
游世一)購買,購買之地號及公告現值整理中預定星期一
確定。付款方式為:⑴簽約30%。⑵10天內信託完成50%。⑶2
個月內付尾款20%。依此方式請準備依下列日期匯入款項
:3/8應付:000000000x180%x30%x525/1000=00000000。3
/18應付:000000000x180%x50%x525/1000=00000000。5/1
8應付:000000000x180%x20%x525/1000=00000000。預定3
/8上午10點簽約,請將價款30%匯入本公司帳戶」等語(
本院審自卷第71頁),則依證人張素琴之證述與上開付款
通知,確實證人張素琴並未收到任何關於B契約之資料,
而前開第一期付款通知,也僅有載明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之
180%向反訴人游世一購買土地,是被告林益如、證人張素
琴依照第一期付款通知付款,其等付款金額之基準與A契
約所載土地買賣價款依簽約當時公告現值180%計算等情相
符,證人張素琴並因此按時支付款項,是被告林益如陳稱
並不知悉有B契約之存在,尚符常情。又反訴人游世一之
代理人再指稱吉美公司第三期付款通知有記載是100年3月
22日購買公共設施用地,故被告林益如當時就應該知道有
換地而有B契約之存在等語(本院自訴卷六第47頁)。然
如依卷附之吉美公司向被告林益如行使之第二期付款通知
記載:「本次向游世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已於3/8早
上11點簽約完成,實際金額為1億5600萬元,已將簽約完
成後之合約影印供留存,第二次支付款項為買賣總價款50
%請於3/17支付。3/17應付款為:000000000x180%x50%x52
5/1000=00000000」(本院審自卷第73頁)、第三期之付
款通知記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
用地,公告現值為1億5600萬元,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
支付50%,前期款項均已收到,第三期款20%應於簽約日起
二個月內支付,該批公共設施用地均已送都發局辦理書審
作業中,預定書審通過資料約於100年7月取得:台端應支
付之第三期款為:000000000x180%x20%x525/1000=000000
00」(本院審自卷第75頁),觀諸上開第二期、第三期付
款通知,雖第三期付款通知所載購買公共設施用地為100
年3月22日,與B契約之簽約時間相符,然該第三期付款通
知,並未有任何從涉及土地異動而A契約換成B契約,或是
購買土地有所變更之相關記載,且其付款通知上之款項計
算方式,與第一期付款通知相同,同樣係以土地公告現值
之180%計算付款金額,而與A契約之計算相同,尚難僅以
第三期付款通知有記載是「100年3月22日」購買公共設施
用地一情,遽認被告林益如得已知悉有從A契約更換成B契
約之情事。是被告林益如辯稱其在付款時僅認為是依照A
契約給付,不知B契約之存在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於A
契約與換約後之B契約,雖二契約相較,就買賣總金額(
分別為2億8301萬5949元、2億8217萬7300元)或可移轉容
積基礎即合計土地公告總值(分別為1億5723萬1083元、1
億5676萬3620元)等項,經計算結果約略相同,有A契約
與B契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訴卷一第219頁至第275
頁)。惟細譯A契約、B契約個別內容,B契約與A契約相較
,確實少了甲土地之部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23、25
、30至34、①至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公告總值180%
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
均高於公告總值180%之金額,有些甚至達到公告現值之30
0%以上,而與當時之A契約所載金額有極大差異,且依前
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付款通知,被告林益如確實
是依照前開付款通知之購買土地公告現值180%,支付吉美
公司前開款項,故關於A契約或B契約內之個別契約交易價
格是否為公告現值之180%,對於被告林益如之認知而言,
應屬於重要事項,則被告林益如發現B契約之契約內容與
原先之A契約有異,交易價格也非原來付款通知所稱之公
告現值180%,其基於上情,懷疑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有
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對其詐欺,並有隱瞞B契約存在
之情事,而提起本件之詐欺自訴,即非虛構,雖蔡郁君與
反訴人游世一詐欺案經宣告無罪確定,要難遽指被告林益
如之申告為誣告。
(三)反訴人游世一及代理人另提及被告林益如於自訴狀中,刻
意隱匿A契約由蔡海龍與吉美公司簽署交易價格為3,675萬
9,112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
約部分),並基此指稱交易價格存有落差,而對反訴人游
世一提起本件刑事詐欺自訴,顯係故意以捏造事實之方式
,將虛假之犯罪事實申報予管轄之公務員,已該當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查被告林益如雖
在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刑事自訴狀」時,未將前
開A契約中由蔡海龍與吉美公司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即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放於自訴狀內,但
在111年4月21日所提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已有將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
)之金額放入計算,並認為B契約之實際交易金額、被告
林益如應分擔金額、實際應分擔金額經計算後,認為所受
有額外支付之損失,從4769萬8850元更正為2963萬6236元
之損失,而認定詐欺受害之金額為前開2963萬6236元之款
項(本院自訴卷二第45頁至第79頁)。換言之,不論被告
林益如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是否有將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
4契約部分列入,依其計算結果,均認其受有額外支付之
損失,而認遭蔡郁君及反訴人游世一詐欺,則被告林益如
於提起自訴時是否有故意將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
予以隱匿之必要性,尚有疑義(因無論是否提出附表編號
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對被告林益如而言均係受有額
外損失而認遭詐欺),是被告林益如與辯護人辯稱其並無
故意隱匿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等情,亦非全
然無據,尚難認定被告林益如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意或犯
行存在。
(四)反訴人游世一及代理人又稱被告林益如於提起自訴時,虛
構A契約內之甲土地根本無需購買供作容積率移轉之用一
情,亦是誣告行為,因如果A契約沒有甲土地,容積量之
量體會不足等語。然本件B契約相較於A契約,確實少了甲
土地之部分(即B契約並未將原先A契約所含之甲土地進行
買賣),且增加購買附表編號①至⑳之土地,而B契約關於
個別土地交易價格,也非原來吉美公司向被告林益如為付
款通知所稱土地公告總值之180%,而與原先之A契約有極
大差異,有前開A契約與B契約等資料附卷足憑(本院自訴
卷一第219頁至第275頁)。則被告林益如因而認為反訴人
游世一與蔡郁君有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但實則簽
訂B契約之情事,並增加購買附表編號①至⑳之土地來補足
容積量之量體,進而認定原先A契約內之甲土地是根本無
需購買(因為在B契約裡已無),而於提起本件詐欺自訴
時為前開之指稱,並非無據,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
捏造事實之誣告故意存在。況乎關於A契約與B契約相較有
換地一情之原因(即包含甲土地在B契約中遭剔除),反
訴人游世一於本院111年7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是吉美公司會勘時只要稍微有一點問題的土地都換掉,看
完地喜不喜歡是主觀意識,吉美公司要求換地,我們就換
給他等語(本院自訴卷三第428頁至第429頁)。蔡郁君則
具狀稱是A契約內部分土地可能不符容積移轉之條件才進
行更換等語(本院自訴卷一第208頁)。是反訴人游世一
證述內容與蔡郁君之說法亦未盡相合。再者,被告林益如
經調閱甲土地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本院自訴卷二第22
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417頁)
,甲土地並無不能充作容積移轉土地使用等情,且甲土地
在110年3月8日簽訂A契約時,其中之附表編號27土地,查
無契約出賣人即反訴人游世一有關之土地登記、異動紀錄
(本院自訴卷二第230頁至第235頁),附表編號28土地,
契約出賣人游世昌除曾以權利人地位設定及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外,亦無其他相關土地登記、異動紀錄(本院
自訴卷二第243頁至第262頁),是甲土地部分確存在無法
出售予吉美公司之情事,則被告林益如主觀上基於前開調
得之證據資料,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三狀,進一步說明
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之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8日簽訂A契
約時,並無將甲土地作為土地交易標的之意,而卻將之列
於A契約中,涉嫌詐欺因而提出自訴等語,其主張確有所
憑據,亦難認被告林益如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意或犯行。
(五)又本件依被告林益如與蔡郁君之吉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
(本院審自卷第21頁至第28頁),雖未約定吉美公司須以
何種方式或向何人購買土地以獲得特定之容積量體,被告
林益如也無細究吉美公司購買個別、單一土地地號、位置
逐一確認之必要。但關於被告林益如支付款項予吉美公司
之方式,係依據吉美公司之付款通知,已如前述。而關於
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付款通知,吉美公司均於其上
載明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80%向反訴人游世一購買土地,
並以此基準計算付款金額(即與110年3月8日簽訂之A契約
所載交易金額相符),被告林益如即依此支付款項予蔡郁
君之吉美公司,惟之後被告林益如發覺實際上是簽訂B契
約,且A、B契約之個別內容,其所購入之土地地號、數量
、金額均有所差異,B契約交易金額也非土地公告總值之1
80%,被告林益如認此部分變更會影響自己支付款項之金
額(與付款通知提及以購買土地公告現值180%計算不同)
,故認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有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
約對其詐欺,並有隱瞞B契約存在,而提起詐欺自訴,其
自訴內容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是依據前開取得之證
據資料所浮現之事實而有所主張,其主張確有所憑據,自
難以被告林益如與蔡郁君之吉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時,
無細究吉美公司購買個別、單一土地地號、位置逐一確認
之必要,即行認定無論簽訂A契約或B契約對被告林益如權
益均無影響,故被告林益如前開主張均為誣告,而構成反
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
(六)末查,反訴人游世一及代理人又再指稱被告林益如於原審
自訴案件對反訴人游世一及蔡郁君提起詐欺自訴,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反訴人游世一有何與蔡郁君之犯意聯絡存在,
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卻還繼續上訴二審,可證明被告林益
如確有誣告犯意等語。然如前所述,反訴人游世一為本件
簽訂A契約、B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故被告林益如發現
B契約之土地買賣價格,與原先付款通知提及係以土地公
告現值180%計算並支付吉美公司之情形不符,認反訴人游
世一與蔡郁君有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對其詐欺,係
以其所經歷之事實而主張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有共同詐
欺而提起本件自訴,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又不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此乃為訴訟權利之行使,無法僅此即行
認定被告林益如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存在。是前開反訴人
游世一及代理人之指稱,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反訴人游世一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
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林益如確有誣告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被告林益如
被訴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
訴人游世一及其代理人雖聲請函詢吉美公司:關於本件合建
契約書所載土地,在103年5月1日前與被告林益如原約定、
規劃移入容積之量體若干?合計購入之量體若干?交易對象
為何人?購買之目的是否作為捐贈之用?及簽訂A、B契約前
,被告林益如有無直接、間接表示要了解擬簽約標的之地號
、面積、位置,並逐一確認購買之土地地號為何?或未特別
逐一討論過購入土地之單價?以及被告林益如在110年10月
提起自訴前,是否有表示甲土地為無需購買之土地?(詳細
函詢內容如本院自訴卷四反訴人游世一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
理由一狀第175頁至第176頁所載)待證事實是欲證明被告林
益如與吉美公司洽談交易內容時是以總價獲得對應移入之容
積量,未討論各筆土地購買之單價,且被告林益如明知A、B
契約就買賣總金額與可移轉容積基礎相差無幾,卻以甲土地
是無需購買,或以單筆土地之價差認定反訴人游世一夥同蔡
郁君詐欺,顯有誣告犯意等語。然本件依被告林益如與吉美
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本就未約定吉美公司須以何種方式
或向何人購買土地以獲得特定之容積量體,故反訴人游世一
及其代理人要求函詢吉美公司關於本件合建契約所載土地,
有無與被告林益如約定移入容積之量體、交易之對象或購買
之目的等聲請,實無必要。又關於A、B契約就買賣總金額與
可移轉容積,其計算結果雖約略相同,但被告林益如係認為
A、B契約之內容,其關於個別購入之土地地號、數量、金額
均有所差異,B契約與A契約相較,亦確實少了甲土地之部分
,且B契約之土地買賣價格,亦與原先吉美公司付款通知提
及被告林益如係以土地公告現值180%計算並支付之情形不符
,乃提起本件詐欺自訴,而經本院認定其非虛構事實空泛指
摘,並未構成誣告犯行,而為被告林益如無罪之諭知,業敘
述如前,即本案重點在於A、B契約之個別購入之土地地號、
數量、金額均有所差異,且B契約與付款通知所載以土地公
告現值180%計算來支付之情形不符,而非被告林益如事前有
無知悉或確認A、B契約各別土地之地號、面積、位置或價格
,是反訴人游世一及其代理人要求函詢吉美公司關於被告林
益如於簽訂A、B契約簽訂前,有無欲知悉擬簽約標的之地號
、面積、位置或逐一確認購買之土地地號、單價?或於提起
自訴前是否有表示甲土地為無需購買之土地等聲請,核無必
要,均予以駁回。至被告林益如及其辯護人聲請①調閱關於A
契約之甲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土地使用證明書。②
向本案支票兌現銀行(包含新光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
)調取各支票兌現帳戶於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往
來明細,並調查蔡郁君提出之票據是否兌現及何銀行帳號兌
現。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24土地收件字
號100士林字第045320號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異動資料。④
向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26土地收件字號99萬
華字第175330號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異動資料。惟關於調
閱往來支票之兌現情形與往來交易明細等資金流動情形,與
被告林益如是否涉犯誣告犯行無涉,至於調閱甲土地所有權
狀、身份證影本、土地使用證明書、附表編號24、26土地之
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異動資料等部分,因反訴人游世一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益如具有誣告犯意,是認被告林益如及
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5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蔡郁君告訴被
告林益如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
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