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 當事人李友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友軒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友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315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量刑事 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外債台高築,急需申辦貸款 又無擔保品,明知其110年度實際所得僅約新臺幣(下同)51萬元,縱其係商號酉宣實業廠之負責人,然酉宣實業廠於110年度幾無營業事實,以其實際收入不可能貸得300萬元信 用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之住處,以電腦修圖 軟體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表彰酉宣實業廠持續營業且被告年收入甚高,被告110年度所得甚至高達751萬8,311元之不實內容,以此等文件作為部分財力證明,於111年4月25日持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臺大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次撥付型)」之年所得欄,不實填寫「新台幣750萬元」等語,使玉山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收 入甚高而具有還款能力,同意貸款300萬元,並允准被告分84期清償本利,旋於同年5月3日將上開款項撥付至被告向玉 山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動用 清償其他債務,被告以此方式詐得3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嗣被告僅於同年6月6日、8月1日各清償本金2萬5,205元、2萬5,159元即無力再還款,玉山銀行遂調查被告所提財力證明文件,發現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內容有經變造情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對外債台高築,竟鋌而走險,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申辦貸款,破壞文書之憑信價值,並使稅務機關核發所得證明之公信度減損,亦妨害玉山銀行對放款業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使玉山銀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被告所為破壞金融制度安全,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與玉山銀行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買賣業,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目前每月需清償其他欠款8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 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請求斟酌與玉山銀行調解之狀況,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玉山銀行僅係因此作成核貸決定並撥款,玉山銀行並未因此產生實際損害,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與玉山銀行洽談和解之情形,亦經原審衡酌在內,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相參,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有何不得不犯罪之情況,且觀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即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酌玉山銀行於調解程序表示之意見: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是參考玉山銀行意見,認宜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調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失。是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㈡附加之條件: 1.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 ㈢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現、暫不執行刑罰及調解條件履行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㈣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被告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號) 一、被告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3,305,412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91,817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帳戶由玉山銀行指定)。 附表二: 編號 變造文書名稱 大致變造情形 文書性質 1 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9年5月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53頁)「零稅率銷售額(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及「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55327」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2 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9年11月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4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6頁)「銷售額(收銀機發票三聯式及電子發票)」及「銷售額(減:退回及折讓)」、「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76800」元;「稅額(收銀機發票三聯式及電子發票)」及「稅額(減:退回及折讓」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884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3 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1月至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6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7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781000」元;「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3905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4 第一份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3月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7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8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249800」元;「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249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5 第二份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3月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8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8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631000」元;「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3155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6 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5月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9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9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844000」元;「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4220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7 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7月至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1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58頁、第70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60000」元;「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800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8 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9月至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2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1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3723000」元;「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8615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9 第一份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11月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3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2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2891658」元;「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44583」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10 第二份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11月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4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2頁)「銷售額(收銀機發票三聯式及電子發票)」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5184594」元;「稅額(收銀機發票三聯式及電子發票)」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25923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11 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1年1月至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5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3頁)「銷售額(三聯式發票、電子發票)」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504196」元;「稅額(三聯式發票、電子發票)」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252098」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12 酉宣實業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1年1月至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6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4頁)「銷售額(三聯式發票、電子發票)」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2500000」元,各變造為「5214895」元;「稅額(三聯式發票、電子發票)」及「稅額(合計)」原記載「125000元」,各變造為「260745」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13 酉宣實業廠出具109年1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新北偵卷第27頁) 原給付總額應為「20603」元(見新北偵卷第51頁),經變造為「4674584」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14 酉宣實業廠出具110年1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新北偵卷第28頁) 原給付總額應為「500867」元(見新北偵卷第51頁),經變造為「7500867」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酉宣實業廠,屬私文書 15 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核發查調日期為為111年4月29日之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偵卷第29頁) 原應記載酉宣實業廠給付總額為「500867」元(見新北偵卷第51頁),經變造為「7500867」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屬公文書 16 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核發查調日期為為111年4月29日之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偵卷第30頁) 原應記載酉宣實業廠給付總額為「500867」元(見新北偵卷第51頁),經變造為「7500867」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屬公文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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