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
- 被告劉逸弘、林昆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弘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瑩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1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瑩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林昆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劉逸弘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劉逸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 某時,與林昆瑩、許明哲(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 ,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蔡○晉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人口販運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訴 字17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何○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4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買賣人口,具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由劉逸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與林昆瑩共用Telegram暱稱「浩南」,並指示林昆瑩負責居間聯繫,劉逸弘復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貔貅」之成年人,假借提供詐欺車手之工作,實則隱瞞獲取買賣、摘取器官被害人之需求,利用「貔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 之成年人,負責召募有意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人,並圖謀買賣、摘取人體器官;林昆瑩(與劉逸弘共用Telegram暱稱「浩南」)依劉逸弘指示,聯繫許明哲、少年蔡○晉、何○修相 約見面磋商,並於交易當日到場監控人體器官交易過程、確保交易款項之收取;少年何○修(Telegram暱稱「小張」)張貼摘除人體器官之網路訊息,吸引買家洽詢,並與許明哲、少年蔡○晉(許明哲與少年蔡○晉共用Telegram暱稱「融」 )於交易當日監控為買賣標的之被害人;許明哲另創立Telegram「。」群組,以供劉逸弘、林昆瑩、許明哲、少年蔡○晉、何○修聯繫。其等謀議既定,劉逸弘即與林昆瑩、許明哲、少年蔡○晉、何○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 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貔貅」在Telegram「偏門工作交 流群」社團,張貼「想要賺錢的詢問我」等訊息,經A男、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A男等2人)分別洽詢後,「貔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傳送提供詐欺車手工作,以 及報酬為提領金額5%之訊息,致A男等2人均陷於錯誤,認伊 等係擔任詐欺車手工作而應允之,嗣「貔貅」創立Telegram「13&14一號攻擊手就位」群組,以供渠、「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 こう」與A男等2人聯繫,「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遂於上開群組 內指示A男等2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區○○○○○0號出口會合,並要求A男等2人分持個人身分證件拍 照傳送至上開群組,「貔貅」再將之傳送予劉逸弘,劉逸弘再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傳送至Telegram「。」群組。㈡少年何○修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7時5分許,在Telegram「Soh a工作交流群」群組中,使用Telegram暱稱「小張」張貼「 有沒有人做拆人的線」等訊息,以此對外尋求購買或摘除人體器官之買家,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便使用Telegram暱稱「愷他命爺爺」喬裝買家與少年何○修聯繫,少年何○修表示出售人體之價格為1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員警以「中人」身分(即為買賣 雙方牽線之人)要求「驗貨」,少年何○修即傳送買賣標的A 男等2人在內之3人持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喬裝員警核對,並與喬裝員警約定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進行交 易。而少年何○修旋將上開交易事項回報予Telegram「。」群組、「浩南」。 ㈢A男等2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會合,A男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聯繫伊友人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詢問是否有意擔任詐欺車手,經C男應允後 ,即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會合,A男 便將上情回報予Telegram「13&14一號攻擊手就位」群組,「貔貅」再轉告劉逸弘並傳送C男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劉逸 弘便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回報予Telegram「。」群組,並通知許明哲、少年何○修、蔡○晉先至海山捷運站3號出 口搭載A男等2人,再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C男。嗣許明哲、 少年何○修、蔡○晉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搭乘由不知 情之洪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A車),至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搭載A男等2人後,再前往桃園火車 站搭載C男,復前往「稻鄉村客家莊」餐廳。 ㈣林昆瑩則於111年12月13日中午,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不知情之友人陳源皇、蘇璿耀、滿柏均、馮思語(下合稱陳源皇等4人,渠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聚餐後,搭乘由蘇璿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指示蘇璿耀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118巷口停等,而在此等待A車到 來。嗣A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118巷口,B車即跟隨其後,並先後駛至「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許明哲、少年何○修、蔡○晉先自A車下車,與佯裝為「中人」之員警 碰面,進行人體器官買賣交易,員警於交易尚未完成之際,旋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許明哲、少年何○修、蔡○晉,以及到 場監控買賣交易過程、確保交易款項收取之林昆瑩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因林昆瑩供出「御藏商行」之相關資訊而循線查獲劉逸弘,再扣得附表一編號6 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龜山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昆瑩(下稱被告林昆瑩)部分,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昆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昆瑩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刑。被告林昆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被告林昆瑩上訴範圍,被告林昆瑩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昆瑩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315頁、第379頁、第431頁)。是本 院有關被告林昆瑩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逸弘(下稱被告劉逸弘)部分,被告劉逸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被告劉逸弘上訴範圍,被告劉逸弘當庭表示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15頁、 第379頁、第431頁)。是本院有關被告劉逸弘部分之上訴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劉逸弘等2人 經檢察官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B男、C男(下合稱A男等3人) 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逸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劉逸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劉逸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劉逸弘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劉逸弘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劉逸弘所涉買賣人口未遂、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逸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劉逸弘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瑩於警詢之證述、卷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劉逸弘等人涉嫌人口販運防治法等偵辦情形偵查報告、劉逸弘等人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關係圖、時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劉逸弘等人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證據時序圖、關係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3日職務 報告、112年2月3日龜山分局警員王正宇職務報告暨其附件 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至241頁、第432至4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⒉至於證人林昆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劉逸弘而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劉逸弘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林昆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⒊又卷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劉逸弘等人涉嫌人口販運防治法等偵辦情形偵查報告、劉逸弘等人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關係圖、時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劉逸弘等人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證據時序圖、關係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112年2月3日龜山分局警員王正宇職務報告暨其附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於被告劉逸弘而言,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而被告劉逸弘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昆瑩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劉逸弘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逸弘固坦認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並透過「貔貅」召募他人,「貔貅」再傳送被害人A男等3人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買賣人口未遂、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以補教老師為業,因成立補習班有貸款需求,方於臉書上認識林昆瑩,而我會加入Telegram群組與集團內成員聊天,係為告誡學生當今詐欺橫行之事實,惟我不知道林昆瑩、許明哲有以招募車手之名,行人口摘除器官之實,故我未參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云云。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林昆瑩固稱被告與其共用「浩南」帳號,然林昆瑩於112年3月3日警詢陳稱 :「浩南」帳號使用者是他,且未與他人共用,且林昆瑩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參與本案人口販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確有使用telegram「浩南」之帳號,並策畫主導本案乙節,顯有矛盾,足見林昆瑩之指訴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有供述不一情形。㈡Telegram「。」群組內成員,並無被告使用之「御藏商行」、「長保安康」及「隨遇而安」等帳號,而「浩南」亦非被告所使用,故被告根本不知道Telegram「。」群組訊息內容,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即與事實不符。㈢被告固曾使用過「御藏商行」、「長保安康」之帳號,惟上開帳號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5日傳送予員警假扮之「愷他命爺爺」訊息,實際上均非被告所傳送;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4日與員警假扮之「愷他命爺爺」 進行通話,但均係受林昆瑩所託,且林昆瑩有提供之新聞連結網頁,被告始知本案案發經過。㈣依據何○修之供述,其不 認識被告所使用之「御藏商行」、「長保安康」及「隨遇而安」等帳號,亦表示未見過被告,足徵被告不認識何○修,更無從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逸弘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並透過「貔貅」召募有意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人,「貔貅」再傳送被害人A男等3人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被告劉逸弘等情,業據被告劉逸弘供陳在卷(見偵2692號卷五第621至622頁;原審聲羈188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283頁)。又被害人A男及B男因相信「貔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 やこう」所述之擔任詐欺車手工作,而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 應允之,並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海山捷 運站3號出口會合,以及傳送伊等持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 貔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貔貅」再將上開照片傳 送予被告劉逸弘;另少年何○修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7時5分 許,在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中,使用Telegram暱稱「小張」張貼「有沒有人做拆人的線」等訊息,以此對外尋求購買或摘除人體器官之買家,嗣經員警以Telegram暱稱「愷他命爺爺」聯繫少年何○修,少年何○修表示出售人體 之價格為1人100萬元,員警即佯裝「中人」要求「驗貨」,少年何○修傳送被害人A男及B男持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愷他命爺爺」核對,並與「愷他命爺爺」約定於111年12月13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進行交 易,少年何○修旋將上開交易事項回報予Telegram「。」群組、「浩南」;嗣被害人A男及B男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 時許,在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會合,被害人A男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聯繫被害人C男,詢問是否有意擔任詐欺車手,經 被害人C男應允後,即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火 車站前會合,被害人A男便將上情告知「貔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 うひゃっきやこう」,「貔貅」再轉告被告劉逸弘並傳送C男個人身 分證件照片,「浩南」將上情回報予Telegram「。」群組,並通知同案被告許明哲、少年何○修、蔡○晉先至海山捷運站 3號出口搭載被害人A男及B男,再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C男,同案被告許明哲、少年何○修、蔡○晉便於111年12月13日下 午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洪翊翔駕駛之A車,至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搭載被害人A男及B男後,再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被 害人C男,復前往「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同案被告林昆瑩 則於111年12月13日中午,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不知情之友人陳源皇等4人聚餐後,搭乘由蘇璿耀駕駛之B車,並指示蘇璿耀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118巷口停等,而在此等待A車到來,嗣A車駛至上開巷口處,B車即跟隨其後, 並先後駛至「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被告許明哲、少年何○修、蔡○晉先自A車下車,與佯裝「中人」之員警碰面 ,進行人體器官買賣交易,而員警於交易尚未完成之際,旋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許明哲、少年何○修、蔡○晉及林昆瑩而 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瑩及許明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692號卷五第73至77頁、第143至144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38頁、第267至274頁、第398至40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何○修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35至51、83至85、261至263頁;偵2692號卷五第187至189頁;原審訴卷一第391至395頁、第425至458頁、第461至471頁;原審卷二第339至41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蔡○晉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苗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83至293頁;他字卷三第95至101頁;偵2692號卷五第19至31頁;原審卷一第397至402頁、第405至408頁、第413至415、419至421頁)、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79至82頁;他字卷三第9至15頁;原審卷一第461至471頁)、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10頁;他字卷三第17至21頁;原審卷一第425 至452頁)、證人即被害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9至61頁;他字卷三第23至29頁)、證人陳源皇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7至12頁、第147 至149頁、第307至312頁、第433至435頁、第439至444頁、 第587至590頁、第595至603頁、第721至725頁;他字卷三第239至243頁)、證人洪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5至97頁;他字卷三第3至7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A男與「貔貅」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13&14 一號攻擊手就位」群組首頁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51至57頁)、少年何○修使用Telegram暱稱「小張」於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之訊息、「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暨譯文(見他字卷一第39至43頁;偵2692號卷一第153至178頁)、「小張」與「浩南」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少年何○修扣案手機鑑識報告(見偵2692號卷二第3至702頁;偵2692號卷三第3至706頁)、被告林昆瑩扣案手機內Telegram帳號頁面、通訊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卷五第151至180頁)、被告林昆瑩另案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asferf」、「雜貨店(世紀萬利)」Telegram對話紀錄及被刪除的訊息列表(見偵2692號卷五第463至525、561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07、177至200頁)、Telegram「。」群組首頁及對話紀錄(見他字 卷一第45至49、165至193頁)、少年蔡○晉扣案手機鑑識報告(見偵2692號卷四第3至386頁)、「御藏商行」Telegram頁面、「御藏商行」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卷五第8至9頁)、「長保安康」Telegram頁面、「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692號卷五第7頁、第10至15頁、第643至648 頁)、「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692號卷五第649至655頁)、被告劉逸弘扣案手機內Telegram帳號頁面、被告劉逸弘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儲存證件照、被告劉逸弘使用Telegram暱稱「KK世紀DG」於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之訊息、被告劉逸弘與Telegram暱稱「來財」、「福利委員」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卷五第419至427頁、第529至546頁、第565至606頁)、111年12月13日「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 場交易現場對話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95至196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他字卷一第185至201頁)、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41至163頁;偵2692號卷五第405至41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逸弘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劉逸弘確有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並參與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而與其餘共犯間有買賣人口、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昆瑩於偵訊時證稱:Telegram暱稱「浩南」係「御藏商行」設定後交予其使用,其與「御藏商行」共同使用,「御藏商行」即係其於警詢時指認之人(按即被告劉逸弘),「御藏商行」亦認識少年何○修,本案係「御藏商行」聯繫其處理人口買賣,「御藏商行」要其負責交易點交,並注意少年何○修黑吃黑,被告許明哲、少年蔡○晉則係負責控人, 少年何○修使用Telegram暱稱「小張」與「浩南」Telegram對話紀錄中,僅有案發當日少年何○修傳送本案交易地點截圖後之對話紀錄為其傳送,其餘對話紀錄均為「御藏商行」傳送等語(見偵2692號卷五第73至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隨遇而安」係由被告劉逸弘使用,「浩南」係其與被告劉逸弘共同使用,其不認識「貔貅」,被告劉逸弘曾表示其認識少年何○修,並稱少年何○修做事不行、會騙人錢,本案係由被告劉逸弘策劃、主導,案發當日被告劉逸弘要其負責到現場點交交易款項,並將交易款項帶走,被告許明哲則是負責接被害人A男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87頁)。經核證人林昆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就Telegram暱稱「浩南」係其與被告劉逸弘共同使用、「御藏商行」即為被告劉逸弘、被告劉逸弘策劃本案犯行並指示分工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⒉證人林昆瑩上開證述,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⑴觀諸「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暨譯文(見他字卷一第39至43頁;偵2692號卷一第153至178頁)、「小張」與「浩南」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卷五第151至180頁)可知,證人何○修使用Telegra m暱稱「小張」於111年12月12日,與員警佯裝之「中人」即Telegram暱稱「愷他命爺爺」洽定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後,旋將渠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傳送至Telegram「。」群組,並回報上開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予「浩南」,而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僅有Telegram暱稱「浩南」、「小張」、「融」之人,可見知悉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內容者(如交易對象、交易標的數量及金額、交易時地等),必為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即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小張」、「融」之人。 ⑵又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之證人林昆瑩、使用Telegram暱稱「小張」之證人何○修、共同使用Telegram暱稱「融」之證人許明哲及蔡○晉,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2月13日)為警 查獲後,旋遭逮捕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證人許明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自111年12月15日予以羈押等情,此有龜山分局調查筆錄(見他字卷一第233至241頁)、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見他字卷三第89至91頁)、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見原審聲羈541卷第35至38頁)等 件在卷可查;證人何○修、蔡○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移送原審少年法庭,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後自同日予以收容等情,亦有龜山分局調查筆錄(見他字卷一第281至293頁;他字卷三第31至51頁)、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見他字卷三第83至85頁、第95至101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91至402頁)等件在卷可參;證人林昆瑩則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後諭知具保,嗣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釋放等情,業經證人林昆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卷第380頁),並有桃園地檢署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95至301頁)。可見證人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於案發當日為警逮捕後,歷經 警詢、偵訊或原審法院訊問等程序,而證人許明哲、少年何○修、蔡○晉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14日經原審法院 裁定予以羈押、收容,證人林昆瑩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諭知具保後,於111年12月15 日凌晨0時許釋放,於此過程中,證人林昆瑩、許明哲、何○ 修、蔡○晉因遭逮捕且手機遭扣押,均無法聯繫或告知第三人本案相關案情。 ⑶再者,觀之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與喬裝員警所使用之暱稱「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卷五第8至9頁)、「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692號卷五第7頁、第10至15頁、 第643至648頁)、「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692號卷五第649至655頁)可知,「御藏商行」先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4時24分許,聯繫「愷他命爺爺」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長保安康」復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聯繫「愷他命爺爺」並傳送如附表 三所示訊息後,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與「愷他命爺爺」進 行語音通話;「隨遇而安」亦於112年2月14日下午11時31分許,聯繫「愷他命爺爺」並進行語音通話。而被告劉逸弘非僅不否認上開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為其使用,亦不否認上開「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語音通話係其所為,又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分別於111年12 月14日、同年月15日,與「愷他命爺爺」聯繫時,證人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均因遭逮捕而無法聯繫第三人, 自無可能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聯繫「愷他命爺爺」,可見斯時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聯繫者,確為被告劉逸弘。 ⑷又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均非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然被告劉逸弘卻得於證人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均無法聯繫或告知第三 人本案相關案情之情形下,即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4時24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聯繫「愷他命爺爺」,並詢問「愷他命爺爺」是否確有購買或摘除人體器官之意;甚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長 保安康」聯繫「愷他命爺爺」,並傳送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始能取得之「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知其為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策劃者後,再以語音通話告知「愷他命爺爺」,其係以上開截圖尋得「愷他命爺爺」而聯繫,以及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細節(如其以提供詐欺車手工作要求「貔貅」覓得A男等3人,實則將A男等3人作為買賣或摘除人體器官之標的、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數量及金額、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之分工、少年何○修之年齡及渠於本案之抽成等),有「御藏商行」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五第8至9頁)、「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692號卷五第7頁、第10至15頁、第643至648 頁)等件附卷可參,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劉逸弘確為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其始能取得「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以此主動聯繫「愷他命爺爺」,且對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細節瞭若指掌,甚至自稱為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策劃者。 ⑸如前所述,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為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小張」、「融」之人。而「小張」係由證人何○修一人使用,「融」係由證人許明哲及蔡○晉二人共同 使用,業經證人許明哲、少年何○修、蔡○晉分別證述在卷( 見他卷三第95、227至229頁,本院卷二第339頁),則被告 劉逸弘僅得與證人林昆瑩共同使用「浩南」,而於Telegram「。」群組參與討論並為分工,因此知悉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並於證人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遭逮捕 而無法聯繫第三人時,以證人何○修提供之「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主動聯繫「愷他命爺爺」,則上開各情,適足以補強證人林昆瑩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堪認證人林昆瑩指證被告劉逸弘確有與其共同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並參與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乙情屬實。⒊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劉逸弘確有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並且參與及知悉Telegram「。」群組內關於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討論內容等情,在此情況下,即便本案與佯裝為「中人」之員警碰面,進行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際,被告劉逸弘未在案發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劉逸弘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劉逸弘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件買賣人口未遂及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逸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逸弘與證人林昆瑩、許明哲、蔡○晉、何○修假 借提供詐欺車手之工作,實則隱瞞獲取買賣、摘取器官被害人之需求,利用「貔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之成年人,負責召募有意從事詐欺 車手工作之人,並圖謀買賣、摘取人體器官,使被害人A男 及B男因相信「貔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所述之擔任詐 欺車手工作,而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應允之,並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會合,以及傳送伊等持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貔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 ひゃっきやこう」,「貔貅」再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被告劉逸弘;另 證人何○修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7時5分許,在Telegram「So ha工作交流群」群組中,使用Telegram暱稱「小張」張貼「有沒有人做拆人的線」等訊息,以此對外尋求購買或摘除人體器官之買家,嗣經員警以Telegram暱稱「愷他命爺爺」聯繫證人何○修,證人何○修表示出售人體之價格為1人100萬元 ,員警即佯裝「中人」要求「驗貨」,證人何○修傳送被害人A男及B男持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愷他命爺爺」核對,並與「愷他命爺爺」約定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進行交易,證人何○修旋將上開交易事項回報予Telegram「。」群組、「浩南」;嗣被害人A男及B男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會合,被害人A男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聯繫被害人C男,詢問是否有意擔任詐欺車手,經被害人C男應允後,即相 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會合,被害人A男 便將上情告知「貔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貔貅」 再轉告被告劉逸弘並傳送C男個人身分證件照片,「浩南」 將上情回報予Telegram「。」群組,並通知證人許明哲、何○修、蔡○晉先至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搭載被害人A男及B男, 再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C男,復前往「稻鄉村客家莊」餐廳 ,而證人林昆瑩亦搭車前往上址會合,並由證人許明哲、何○修、蔡○晉與佯裝「中人」之員警碰面,進行人體器官買賣 交易,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節觀之,堪認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再者,依證人林昆瑩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遭捕獲後,證人林昆瑩 、何○修、蔡○晉經原審法院裁定收押、收容之過程及Telegr am暱稱「御藏商行」與喬裝員警所使用之暱稱「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卷五第8至9頁)、「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692號卷五第7頁、第10至15頁、第643至648頁)、 「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692號卷五第649至655頁)可知,被告劉逸弘確有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並且參與及知悉Telegram「。」群組內關於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討論內容,且其曾在證人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均因遭逮捕而無法聯繫第三人 之際,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4時24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與員警假扮為「中人」之「愷他命爺爺」進行聯繫,並詢問「愷他命爺爺」是否確有購買或摘除人體器官之意,由此可見,被告劉逸弘為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之成員之一,應認被告劉逸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㈣被告劉逸弘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劉逸弘辯稱其是以補教老師為業,因成立補習班有貸款需求,方於臉書上認識林昆瑩,而其會加入Telegram群組與集團內成員聊天,係為告誡學生當今詐欺橫行之事實,惟其不知道林昆瑩、許明哲有以招募車手之名,行人口摘除器官之實,故其未參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云云;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則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㈡之理由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劉逸弘涉有本案犯行,即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劉逸弘確有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並且參與及知悉Telegram「。」群組內關於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討論內容,且其曾在證人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均因遭逮捕而無法聯 繫第三人之際,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4時24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與員警假扮為「中人」之「愷他命爺爺」進行聯繫,並詢問「愷他命爺爺」是否確有購買或摘除人體器官之意等情,事證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劉逸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屬實。再者,倘若被告劉逸弘上開所辯為真,被告劉逸弘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無關,僅為單純之補教老師,被告劉逸弘有何必要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4時24分許與員警假扮為「中人」之「愷他命爺爺」進行人體器官買賣交易聯繫,甚者,檢警焉有可能在被告劉逸弘持用之手機內搜證取得其有在網路上張貼招募他人出國文宣之截圖或關於買賣人口之備忘錄資料(見偵2692號卷五第529至531頁、第549至560頁),以及證人林昆瑩曾與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之被告劉逸弘討論人口販運事宜之對話截圖(見偵2692號卷 五第463至464頁),凡此各情,均可佐證認定被告劉逸弘就 本件人口販運涉案甚深,更難認被告劉逸弘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可採。 ⒉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固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㈠之理由主張證人林 昆瑩指訴認被告劉逸弘涉有本案犯行,有供述不一情形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昆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Telegram暱稱「浩南」係其與被告劉逸弘共同使用、「御藏商行」即為被告劉逸弘、被告劉逸弘策劃本案犯行並指示分工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且證人林昆瑩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詞亦有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與喬裝員警所使用之暱稱「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692號卷五第8至9頁)、「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692號卷五第7頁、第10至15頁、第643至648頁)、「隨遇而安」 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692號卷五第649至655頁)以及證人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遭 捕獲,暨證人林昆瑩、何○修、蔡○晉經原審法院裁定收押、 收容之過程等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而堪予採信屬實,在此情形下,證人林昆瑩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劉逸弘參與本案人口販運犯行,或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浩南」帳號使用者是他,且未與 他人共用等語,要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劉逸弘之舉,自不足採,尚遽認證人林昆瑩前開不利被告劉逸弘之證詞全無可採。是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固曾使用過「御藏商行」、「長保安康」之帳號,惟上開帳號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5日傳送予員警假扮之「愷他命爺爺」訊息,實際上均非被告所傳送;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4日 與員警假扮之「愷他命爺爺」進行通話,均係受林昆瑩所託,且林昆瑩有提供之新聞連結網頁,被告始知本案案發經過云云,並提出上證1之新聞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惟查,「御藏商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4時24分許, 聯繫「愷他命爺爺」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之際,證人林昆瑩尚未經檢警為釋放,故斯時係被告劉逸弘使用「御藏商行」帳號與喬裝員警所使用之暱稱「愷他命爺爺」進行文字對話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御藏商行」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予員警假扮之「愷他命 爺爺」訊息,並非被告劉逸弘所傳送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觀諸「長保安康」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聯繫 「愷他命爺爺」並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所示,雙方談論內容均係聚焦在本案人口販運遭查獲之相關內容(見偵2692號 卷五第10至14頁),且被告劉逸弘既坦承曾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56分許,以「長保安康」之帳號與與喬裝員警所使 用之暱稱「愷他命爺爺」進行語音對話,而雙方談論內容均為本案人口販運之相關內容,亦有「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之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92號卷五第643至648頁),互核「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於111年12月15日之文字訊息內容及語音對話內容均是在談論本 案人口販運之相關內容,且上開語音對話內容既為被告劉逸弘所為,該等對話又係延續文字對話訊息內容所發生,在此情況下,已可合理推論111年12月15日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 內容,應為被告劉逸弘使用「長保安康」之帳號所傳送無疑,則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前開辯稱「長保安康」於111年12 月15日傳送予員警假扮之「愷他命爺爺」之文字訊息,並非被告劉逸弘所傳送云云,亦不足採。此外,本案人口販運等案件所涉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劉逸弘與 證人林昆瑩間並無特殊交情,且其未參與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自應極力撇清,尤無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聯繫「愷他命爺爺」,以確認「愷他命爺爺」身分為何之必要,更無向「愷他命爺爺」自稱其為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策劃者,並告知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細節,而使自己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況且,被告劉逸弘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證人林昆瑩有在其遭檢察官釋放後曾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傳送如上證1所示新聞網 頁截圖或新聞網頁連結給被告劉逸弘之相關對話訊息以實其說,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逸弘係經林昆瑩提供之新聞連結網頁始知本案案發經過,並受林昆瑩所託與「愷他命爺爺」進行聯繫乙節可採,上證1自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劉逸弘之認定。是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又辯稱依據何○修之供述,其不認識被告 劉逸弘所使用之「御藏商行」、「長保安康」及「隨遇而安」等帳號,亦表示未見過被告劉逸弘,足徵被告劉逸弘不認識何○修,更無從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證人何○ 修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為何人,我不認識,我沒有見過被告劉逸弘等語(見偵2692號卷五第188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惟證人何○修此部分證詞,已與證人林昆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劉逸弘認識何○修未合(見偵2692號卷五第74頁;原審卷二第22 2頁),是否信實,已值存疑。況且,觀諸被告劉逸弘以「長保安康」之帳號與喬裝員警所使用之暱稱「愷他命爺爺」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56分許所進行語音對話之譯文所示,被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先後向「愷他命爺爺」表示「我昨 天看小張(按即證人何○修)跟你的對話紀錄,他有截圖給我看……」、「所以我一直在找,小張這個垃圾,他15歲,我跟 他說如果他會做,我叫他哥哥都沒問題」、「我們就是怕說小張會拚錢」、「因為小張車壞掉,換一台UBER,所以人原本約11點,結果人1點才接到,因為小張的車壞掉,約1點結果2點才從板橋出發要去你那邊,又去桃園那邊接1隻豬,在桃園火車站接到那隻豬,後來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偵2692 號卷五第644至645頁、第646至647頁),由此可知,被告劉 逸弘已知悉「小張(按即證人何○修)」有涉入本件人口販運案件,且其認識證人何○修,並知悉證人何○修之實際年齡( 按即證人何○修為00年0月生)為何,否則其焉有可能向「愷他命爺爺」清楚表示證人何○修於案發當時為15歲等情,在此情況下,反可證明證人林昆瑩上開證稱被告劉逸弘認識何○修之證詞較為可信,而證人何○修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 為之證述,反啟人疑竇,要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劉逸弘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劉逸弘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劉逸弘等2人及其餘共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劉逸弘等2人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劉逸弘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劉逸弘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被告劉逸弘等2人及其餘共犯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 官罪,移至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劉逸弘等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 逸弘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林昆瑩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劉逸弘論罪部分: ⒈按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依其分工,先由何○修於Tel 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向喬裝員警兜售人體器官, 再以Telegram與喬裝員警約定人體器官買賣之交易數量、價金及時地,並回報予本案人口販運集團,被告劉逸弘與共犯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即依約進行本案人體器官買 賣交易,足見被告劉逸弘與其餘共犯本具有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僅交易尚未完成即遭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逸弘及其餘共犯已著手實施買賣人口、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應論以買賣人口未遂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⒉核被告劉逸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⒊又被告劉逸弘與共犯林昆瑩、許明哲、何○修、蔡○晉間,就 本案關於買賣人口未遂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劉逸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主張被告劉逸弘就本案犯行,除成立買賣人口未遂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外,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惟查,依卷內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逸弘於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居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地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可認定被告劉逸弘於本案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少年何○修、蔡○晉與被告劉逸弘等2人及共犯許明哲為本案犯 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昆瑩於元審審理時供陳:其知少年蔡○晉未滿18歲,少年何○修則是看起來 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可見被告林昆瑩知 悉少年何○修、蔡○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渠等共犯本案 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至被告劉逸弘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不認識少年何○修、蔡○晉云 云,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逸弘知悉少年蔡○晉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然觀之被告劉逸弘使用Telegram暱稱「長保安 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即附表三),「愷他命爺爺」曾詢問「你知道小張年紀多大」,「長保安康」曾表示「她才15歲」等訊息予「愷他命爺爺」等情(見偵2692號卷五第14頁),以及被告劉逸弘使用Telegram暱稱「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進行語音對話之譯文所示,被告劉逸弘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愷他命爺爺」表示「所以 我一直在找,小張(按即少年何○修)這個垃圾,他15歲,我跟他說如果他會做,我叫他哥哥都沒問題」等語(見偵2692 號卷五第645頁),由此可知,被告劉逸弘知悉少年何○修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少年何○修共犯本案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是被告劉逸弘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劉逸弘等2人於行為時既為成年人,自 均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爰均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逸弘等2人與其餘共犯雖已著手詐騙被害人A男等3人, 並與員警佯裝之「中人」約定人體器官買賣交易,而欲摘取被害人A男等3人之器官,然被告劉逸弘等2人及其餘共犯未 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㈢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昆瑩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提供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之年齡、身材、外觀、工作等相關訊息後(見偵2692號卷五第59至62頁),員警即依上開訊息查得被告劉逸弘,嗣經被告林昆瑩指認(見偵2692號卷五第129至133頁),而確認「御藏商行」即為被告劉逸弘,有刑警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1至102頁),堪認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相符,就 被告林昆瑩所涉本件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昆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昆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所為係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逸弘正值壯年,而被告林昆瑩則值青壯年,其等為求利益而加入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乃以詐術使被害人A男等3人相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實則以被害人A男等3人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並以摘除人體器官之最終目的而獲取利益,倘本案交易成功,則被害人A男等3人之器官極可能遭全部摘除而致死亡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況被告劉逸弘及林昆瑩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或遞減輕其刑,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本案之上訴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逸弘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劉逸弘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就被告劉逸弘部分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逸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而該集團乃以詐術使被害人相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實則以被害人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而其對此知情,並為分工以完成摘除人體器官之最終目的而圖取利益,倘本案交易成功,被害人之器官極可能遭全部摘除而致死亡之結果,其所為實將被害人A男等3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自應嚴予非難,再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沒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逸弘 所有,並用以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有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逸弘扣案手機內Telegram帳號頁面等件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⑵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 非為被告劉逸弘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劉逸弘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劉逸弘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於法有據,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逸弘部分,應予維持。 ⒉被告劉逸弘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綜上,被告劉逸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昆瑩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林昆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林昆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B男以3,6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林昆瑩已履行完畢,此經被告林昆瑩辯護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6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被告林昆瑩事後尚能弭平被害人B男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⑵被告林昆瑩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 ⑶綜上,被告林昆瑩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昆瑩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瑩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而該集團乃以詐術使被害人相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實則以被害人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被告林昆瑩對此知情,並為分工以完成摘除人體器官之最終目的而圖取利益,倘本案交易成功,被害人之器官極可能遭全部摘除而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林昆瑩所為實將被害人A男等3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B男達 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約1,600元、家中有祖母、配偶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54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男、C男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白色) 1支 少年何○修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空氣槍 1把 少年何○修所有,與本案無關 3 SAMSUNG手機 (粉色) 1支 少年蔡○晉所有,與共犯許明哲共同使用,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手機 1支 被告林昆瑩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 5 SIM卡 1張 被告林昆瑩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 6 IPhone 8手機 (黑色) 1支 被告劉逸弘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SE手機 (紅色) 1支 被告劉逸弘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御藏商行」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 2022年12月14日 04:24 御藏商行:(貼圖) 13:55 愷他命爺爺:Hi 15:03 御藏商行:我先說,我只是想問你 15:24 御藏商行:你那邊真的有拆線的嗎 15:33 御藏商行:我這邊是真的有要送,然後人家介紹 21:25 愷他命爺爺:? 附表三:「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 2022年12月15日 00:03 長保安康:(「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 長保安康:朋友介紹 長保安康:但他掛了 長保安康:昨天 00:04 愷他命爺爺:為啥掛了 長保安康:和你約 愷他命爺爺:我沒約成欸 長保安康:被抓 愷他命爺爺:我沒去啊 長保安康:所以我想直接對你 00:08 愷他命爺爺:你怎麼知道他們出事了 愷他命爺爺:後來我根本沒約到欸 長保安康:新聞都有報你不知道嗎 長保安康:你自己打龜山忠義路 愷他命爺爺:沒在看新聞 長保安康:你看新聞就知道了 00:09 長保安康:他們在那邊的停車場廚師 長保安康:出事情 愷他命爺爺:廚師被抓? 長保安康:我用語音的,他們在跟龜山忠義路的停車場出事情 愷他命爺爺:還是停車場管理員出事? 長保安康:他們通通出事 00:10 長保安康:後面的大哥覺得很奇怪 愷他命爺爺:後來他就短訊了啊 長保安康:於是就一直在想跟小李一路上一直聯絡 長保安康:於是就在路上一路跟小弟聯絡 00:11 長保安康:3:20幾分的時候,小弟的手機已經沒有回應,他就直 接打電話報警 愷他命爺爺:然後就出事了? 愷他命爺爺:天啊好扯 愷他命爺爺:警察釣魚哦 長保安康: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們是不是約在龜山的忠義的停車場 長保安康:因為帶豬肉的車子先背在停車場盤查,另外一個幹部 的車子到的時候警察就追著他 長保安康:不是警察釣魚,只是那些豬肉的上面的哥哥報警 00:12 愷他命爺爺:我是約龜山地址沒錯 但我是想約A地點再改地點 長保安康:他的那個哥哥昨天疲勞我一整天啊 長保安康:因為跟你送貨過去給你的他們昨天是要做吐卡的動作 長保安康:然後就要把豬肉送過去給你 00:13 長保安康:可是那三隻豬的哥哥,一直要知道弟弟的動它,一直 到在那邊指揮弟弟如何圖卡 長保安康:哪有人這樣做的,那個哥哥在群組裡面被大家說吃藥吃壞掉每天風言風語 愷他命爺爺:吐卡是什麼 00:17 長保安康:我不知道誰約在龜山忠義路的停車場,白色車先到, 裡面有三隻豬還有兩個幹部 00:18 長保安康:你看到的影片就是那些警察全部荷槍實彈 愷他命爺爺:幹太扯了吧 長保安康:先把白色車在停車場盤查 長保安康:然後黑色上面都是幹部 00:19 長保安康:黑色是幹部 長保安康:昨天一共兩台車 愷他命爺爺:了解 我再看一下新聞 長保安康:所以你確定你昨天根本還沒有到 愷他命爺爺:你怎麼知道這麼多 長保安康:他們3:35就失去聯絡,整個飛機都打不同, 愷他命爺爺:我沒啊 我昨天在龜山等面交 長保安康:整個計劃流程都是我弄的 00:20 愷他命爺爺:你是剛剛那個新聞的人? 長保安康:不是 長保安康:如果是裡面的人,我根本今天沒有出來 長保安康:他們只是外面的幹部而已跑外務的 愷他命爺爺:那大哥你是…? 00:21 長保安康:軍師 長保安康:你可以這樣叫我 長保安康:我從來不出面,可以你跟我講你要做一件事情,我就可以把事情規劃到很好給你 長保安康:你知道小張年紀多大 愷他命爺爺:靠北昨天到底哪個環節出錯,我想說怎麼聊一聊就 不見了 00:22 愷他命爺爺:不知道啊 只有語音 長保安康:她才15歲 長保安康:我整個頭痛 愷他命爺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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