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第11106號、第11564號、第11644號、第19485號、第209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仲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月加入由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等人主持、操作、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仲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判決罪刑),並擔任控房、收簿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徐仲暐與鄭至廷、林瑋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偉向亞悟亞告取得亞悟亞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玲」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將25萬元匯入林翰頡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將24萬1,783元匯入亞悟亞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將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至廷臨櫃取款後層轉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交付予游力嘉。
二、案經蔡金閃訴由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仲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外,其餘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85、417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量刑之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全部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罪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閃於警詢時、證人鄭至廷及林瑋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下稱偵20928卷】一第7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卷二第48至49頁、偵11106卷四第27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卷【下稱偵28404卷】三第231至245、247至252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一第223至2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飛機群組「DIY 驗車群」對話紀錄截圖、林翰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亞悟亞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0928卷第83至90頁、偵20928卷一第79至82頁、偵20928卷二第497至541頁、偵28404卷四第185至189、191至198頁、偵28404卷五第3至13、91至105頁、243至2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最重刑度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至廷、林瑋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一第163至169頁、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卷四第145、165頁、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448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固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查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詐欺集團主嫌綽號「兔兔」之人,另提供相關詐欺群組對話內容及綽號「兔兔」之主嫌於111年11月24日居住於新竹微旅等資訊,經前往調閲相關監視器及住宿名單,確認控房主嫌綽號「兔兔」之人即為林瑋婕,據以向上溯源偵辦,因而破獲由林瑋婕為首之詐欺集團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2266號函暨所附新竹微旅之名單及偵查報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27頁),然依起訴書及林瑋婕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未認定林瑋婕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難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
㈣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⒉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第20386號、第2092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罪科刑,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判決罪刑,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則係於112年5月12日始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桃檢秀公112偵11105字第1129054422號函暨其上之法院收文戳日期為憑,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應不另為免訴諭知,然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不應重複裁判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罪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沒收部分)
㈠原審於理由內已詳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估算其平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5,384元(計算式:20萬元÷13=1萬5,38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
㈡另就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之說明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指示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此部分堪予維持。
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部分
一、本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之部分,已如前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原審於112年7月28日安排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庭乙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查獲後全部都自白,也有提供警方破獲此詐欺集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查獲之林瑋婕,亦非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其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原審就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查此部分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另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5、11106、11564、11644、19485、20928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仲暐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見解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本案查
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更早
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
。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
,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
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為,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所為上開1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告訴人、被害人
亦非相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
數評價罪數,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
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減刑規定,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本院於112
年7月28日安排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進行
調解,然被告未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金訴卷第489、49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實行上開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獲得20萬元,
是共同被告林瑋婕交給我的,都是拿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一第193頁),堪認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有20萬元報酬,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無法明確查得各次犯行
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
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之犯行,平均分配其報酬,每次犯行之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1萬5,384元(計算式:20萬÷13=1萬5,384),
此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
作機就是我放在家裡被扣案的iPhone等語(見112偵19485卷
第165頁),足見前揭物品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時所用之物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都是我的,車
牌有一面是我之前報廢車的車牌,另一面我不曉得為何警察
會扣案,開山刀是我買來放在車上防身的,操作槍是仿金牛
座手槍沒有撞針,沒有擊錘,槍管無暢通,操作槍是裝飾用
沒有火藥,沒有殺傷力,改槍工具其實跟這把槍型號不吻合
,無法改裝,手槍跟子彈兩個禮拜前,在聯新醫院附近的模
型槍店是一起買的等語(見112偵19485卷第20至21、164頁
),足見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1 蔡金蓮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文鋒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奕錡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金閃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慶全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育姍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世斌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志凱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維坤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9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振宇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鑫佑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春宏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承蒼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BDJ-1217號車牌1片 2 AXQ-6230號車牌1片 3 球棒1支 4 開山刀1支 5 改槍工具1批 6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7 清槍乙具1批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05、1110
6、11564、11644、19485、2092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
被 告 陶守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劉泊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縣○○鄉○○村0鄰○○○00號
現居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劉宇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縣○○鄉○○村00鄰○○000號
現居○○市○○區○○○街0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鄭至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衛語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縣○○鎮○○里0鄰灣○○庄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力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黃子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徐仲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志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縣○○鄉○○村00鄰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王莠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瑋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主持、操作、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初,由宋禹逸、游力嘉出資
擔任金主,宋禹逸在境外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游力嘉則在境內負責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張皓宇在境內負責操作、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成員。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
、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
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則直接或間接受宋禹逸、游
力嘉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
彤、鄭至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徐仲暐則為控房、收
簿成員,林瑋婕、王莠雯為車手頭(組織代號詳附表一),
陶守廉、陳志雄、劉泊枋則為車手。
二、某議既定,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黃彥霖、黃子凊、劉
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
、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工詳如附表一,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再匯入第三層洗錢帳戶,旋分別由鄭至廷、陶守廉、劉
泊枋、陳志雄臨櫃取款後,交付予林瑋婕或由鄭至廷層轉林
瑋婕,再由林瑋婕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或將款項交付予游力嘉。
三、嗣張皓宇另案為警察查獲,自其持用之手機內資訊循線追查
,於111年2月20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
行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陶守廉、劉泊枋、陳
志雄、黃子凊、游力嘉、吳文楓、劉宇閎、鄭至廷、黃彥霖
拘提到案,於111年2月21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衛語彤拘提到案;復於111年4月13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徐仲暐
、賴志杰、王莠雯拘提到案,始悉前情。
四、另於112年4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游力嘉、黃
子凊、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徐仲暐(置於第三人名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
陳世彬、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力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游力嘉坦承有操作網路銀行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事實。 ⒉證明【宋。V】為宋禹逸、【兔。D】為被告林瑋婕、【烈。Y】為被告鄭至廷。 2 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黃彥霖坦承有受被告游力嘉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寶。B】、B等代號或暱稱,且受被告游力嘉指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且迄今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游力嘉與宋禹逸有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劉宇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劉宇閎坦承有受宋禹逸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H、粽子、襪子、紅粄H等代號或暱稱,且負責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證明宋禹逸負責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張皓宇則負責管理轉帳、發放薪水之事實。 4 被告黃子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麥拉倫T、T等代號或暱稱,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另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向被告陶守廉拿取100萬元後轉交予被告林瑋婕,且迄今獲有報酬2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宋禹逸、被告游力嘉有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被告吳文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吳文楓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Jay 川普】、花生等代號或暱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繞行,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⒉證明張皓宇負責代宋禹逸管理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之事實。 6 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賴志杰坦承有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US美金、貝佐斯US、US馬斯克等代號或暱稱,並搭乘被告吳文楓駕駛之車輛,在車輛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⒉證明宋禹逸負責操作、指揮本案集團,張皓宇負責發放薪水之事實。 7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衛語彤坦承有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阿布CC之代號,並搭乘被告吳文楓駕駛之車輛,聽從被告吳文楓、賴志杰之指示。 ⒉證明宋禹逸、被告游力嘉負責主持本案集團之事實。 8 被告鄭至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鄭至廷坦承有擔任鄭廷公司負責人,並自鄭廷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且曾依指示向被告劉泊枋取款後,均轉交他人之事實。 9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徐仲暐坦承有受被告林瑋婕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DIY為暱稱,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將人頭帳戶所有人送入控房之事實。 10 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林瑋婕坦承有受宋禹逸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兔。D】、Compte supprime、D、兔兔為代號或暱稱,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送入控房控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提供其名下三和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向被告陶守廉、劉泊枋、陳志雄、鄭至廷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游力嘉、黃俊霖。 ⒉證明被告游力嘉與宋禹逸有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至廷使用代號Y,被告王莠雯有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11 被告王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王莠雯坦承有受被告游力嘉招募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安迪‧沃荷(S)為暱稱,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且有前往取款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游力嘉與宋禹逸有主持本案集團之事實。 12 被告陶守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陶守廉坦承提供其名祥閎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林瑋婕收款,並予以領取層轉被告林瑋婕之事實。 13 被告劉泊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劉泊枋坦承有提供其名下森威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被告林瑋婕、鄭至廷,並因此獲有報酬7.4萬元報酬之事實。 14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陳志雄坦承提供其名下越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曾轉予被告林瑋婕,且每領100萬元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陳世斌、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鋒、陳慶全、蔡維坤、楊振宇、李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即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第一層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奕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金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斌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志凱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維坤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鑫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春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承蒼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7 曾靖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亞悟亞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瑋玲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逸塵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梁宸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翰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王志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志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越歆企業社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翔渝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原華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貫宗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岳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森威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梓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祥閎企業社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瓏脈工程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延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金流情形。 18 飛機群組「A1【KK拼車】A10」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Venus、Q (E、貝佐斯US、Ja川普、粽子H、阿布cc,並談及曾靖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9 飛機群組「DIY驗車群」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Q (E、DIY/Cobras、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麥拉倫T/馬丁T、mar suries(D)、貝佐斯US、Ja川普、紅粄H ,並談及亞悟亞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0 飛機群組「M【元寶末端】M後端3.5」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有老高與小茉(N)、Venus、Q (E、DIY/Cobras、US馬斯克/貝佐斯US、粽子H/紅粄H、Ja川普、mars uries(D),並談及許瑋玲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宸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1 飛機群組「M【宙慧嵐燦】M後端4.0」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Ja川普、貝佐斯US、安迪.沃荷(S)、粽子H/紅粄H、烈-Y、 Compte supprime、麥拉倫T,並談及張逸塵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2 飛機群組「0311.3000.9311-鷹13+0.1」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Q (E、Ja川普、US馬斯克、粽子H、麥拉倫T,並談及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3 飛機群組「人與人連結-11.3%台1」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阿布cc、貝佐斯US、紅粄H、JA川普、麥拉倫T,並談及林翰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王志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岳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4 飛機群組「04雞肉飯」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JA川普、紅粄H、阿布cc、貝佐斯US,並談及王志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5 飛機群組「A【兄弟捧場】A11」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貝佐斯US、阿布cc、JA川普、mars uries(D)、烈-Y,並談及劉原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6 飛機群組「M【女特務後端】M後端3.5」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 、Compte supprime/mars uries(D)、貝佐斯US、安迪.沃荷(S)、粽子H/紅粄H、Ja川普、自由時報、麥拉倫T,並談及王志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7 飛機群組「11%T4/T5-K專車」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Q (E 、Ja川普、US馬斯克/貝佐斯US、阿布cc、麥拉倫T、自由時報、紅粄H,並談及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8 飛機群組「【嵐燦】公戶群」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Compte supprime/ mars uries(D)、Ja川普、貝佐斯US、烈-Y,並談及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
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4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
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倡導發動犯罪組織;「
主持」乃指主導或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或掌控支配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指揮」則係發號施令,
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
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
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
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此與「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
,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僅係聽取號令
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者,顯然有別。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游力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乃本案「首次犯罪」
,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等罪嫌
;被告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
、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
,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共13次)等罪嫌;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
6,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 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
)等罪嫌;被告陶守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2,乃本案「
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次)、 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
次)等罪嫌;被告劉泊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0,乃本案
「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共2次)、 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
共2次)等罪嫌。
㈡共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
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就附表
二編號1至13、被告陳志雄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陶守廉就附
表二編號11、12、被告劉泊枋就附表二編號10、11等犯行,
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
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
劉泊枋就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
⒈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
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與宋禹
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規定論處。
⒉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
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陶守廉與宋禹
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規定論處。
⒊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
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劉泊枋與宋禹
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0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規定論處。
⒋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
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陶守廉、劉泊
枋與宋禹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1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⒌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
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與宋禹逸、張皓
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
13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游力嘉就本案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彥霖、黃
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
、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就本案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各與其等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被告游力嘉部分,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請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就被告黃
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
、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則
各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請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力嘉所為上開主持
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競合,業如前述)及12次(
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
、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所為上開13次(即附表
二編號1至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陶守廉
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二編號11、12);被告劉泊枋所為上
開2次(即附表二編號10、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組織代號或使用之暱稱 工作內容 1 宋禹逸 Venus、V、鳳凰、【宋。V】 在境外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本案詐欺集團將取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2 游力嘉 老高與小茉(N)、【葉。N】、葉子 在境內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負責透過「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車手成員,並收受林瑋婕自人頭帳戶取得之贓款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將業已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贓款匯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3 張皓宇 【Q。E】、E、駱駝E 在境內指揮、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成員,並負責將取得之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 4 黃彥霖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寶。B】、B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彥霖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5 劉宇閎 H、粽子、襪子、紅粄H、【源。H】 6 黃子凊 麥拉倫T、T 黃子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並因此獲有報酬20萬元。 7 吳文楓 【Jay 川普】、花生 3人一組,由吳文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衛語彤,在臺中、苗栗地區繞行,並在車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8 賴志杰 US美金、貝佐斯US、US馬斯克 9 衛語彤 阿布CC 10 鄭至廷 【烈。Y】、Y 負責擔任鄭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鄭廷公司)負責人並,自鄭廷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 11 徐仲暐 DIY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2 林瑋婕 【兔。D】、Compte supprime、D、兔兔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送入控房控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提供其名下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向車手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轉交予游力嘉。 13 王莠雯 安迪‧沃荷(S)、S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偕同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臨櫃取款。 14 陶守廉 無 提供其名下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祥閎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5 劉泊枋 派潘架發威 提供其名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威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6 陳志雄 無 提供其名下越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終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金蓮 (提告) 111年9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美琪」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曾靖恩: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1,250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 61萬2,500元 許瑋玲: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文鋒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英傑」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徐煥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 11萬7,653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 12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提領61萬元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3 林奕錡 (提告)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 34萬8,716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萬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瑋婕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6分 21萬7,1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1萬7,100 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金閃 (提告) 110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玲」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25萬元 林翰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24萬1,783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71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提領100萬8,000元 5 陳慶全 (未提告) 111年5 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夢珊」佯以投資操作,致陳慶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 44萬元 江王志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54萬8,750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 52萬1,7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梓玲Aillen」佯以投資操作,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3,000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38萬3,000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 64萬5,000元 越歆企業社(陳志雄):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志雄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提領77萬5,000元 7 陳世斌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雲瑾」佯以投資操作,致陳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 30萬元 謝翔渝: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 29萬5,478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4分 21萬7,500元 劉原華: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9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10 楊振宇 (未提告) 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appos在線客服-蔡曉涵」佯以免成本網路商店廣告,致楊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許 3萬元 王岳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12萬7,8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5分 7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劉泊枋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再轉交予鄭至廷或林瑋婕 11 林鑫佑 (提告) 111年8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寶」、「易澤陽」,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①87萬6,500元 ②42萬5,7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 12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吳梓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黃子凊層轉林瑋婕 12 李春宏 (未提告) 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傳送詐欺投資網站予李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 160萬元 瓏脈工程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萬30元 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9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13 吳承蒼 (提告) 111年8月2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佯以投資操作,致吳承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 146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6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扣押範圍 1 游力嘉 890萬3,000元 2 徐仲暐 20萬元 3 黃子凊 10萬元 4 吳文楓 15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賴志杰 10萬元 6 衛語彤 2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陶守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劉泊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現居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劉宇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鄭至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衛語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6鄰灣寶庄0 0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力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黃子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徐仲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志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王莠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瑋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4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
中)共同基於主持、操作、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初,由宋禹逸、游力嘉出資擔
任金主,宋禹逸在境外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游力嘉則在境內負責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張皓宇在境內負責操作、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成員。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
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
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則直接或間接受宋禹逸、游力
嘉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
、鄭至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徐仲暐則為控房、收簿
成員,林瑋婕、王莠雯為車手頭(組織代號詳附表一),陶
守廉、陳志雄、劉泊枋則為車手。
㈡某議既定,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黃彥霖、黃子凊、劉
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
、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工詳如附表一,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再匯入第三層洗錢帳戶,旋分別由鄭至廷、陶守廉、劉
泊枋、陳志雄臨櫃取款後,交付予林瑋婕或由鄭至廷層轉林
瑋婕,再由林瑋婕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或將款項交付予游力嘉。
㈢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
陳世彬、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
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
廉、劉泊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陳世斌、
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鋒、陳慶全、
蔡維坤、楊振宇、李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㈣群組名稱概述一覽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力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乃本案「首次犯罪」
,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等罪嫌
;被告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
、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
,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共13次)等罪嫌;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
6,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 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
)等罪嫌;被告陶守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2,乃本案「
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次)、 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
次)等罪嫌;被告劉泊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0,乃本案
「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共2次)、 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
共2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上開被告等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105、11106、11564、11644、19485、2092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孟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次查,
本件上開被告等係就相同被害人等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
7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4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組織代號或使用之暱稱 工作內容 1 宋禹逸 Venus、V、鳳凰、【宋。V】 在境外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本案詐欺集團將取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2 游力嘉 老高與小茉(N)、【葉。N】、葉子 在境內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負責透過「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車手成員,並收受林瑋婕自人頭帳戶取得之贓款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將業已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贓款匯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3 張皓宇 【Q。E】、E、駱駝E 在境內指揮、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成員,並負責將取得之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 4 黃彥霖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寶。B】、B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彥霖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5 劉宇閎 H、粽子、襪子、紅粄H、【源。H】 6 黃子凊 麥拉倫T、T 黃子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並因此獲有報酬20萬元。 7 吳文楓 【Jay 川普】、花生 3人一組,由吳文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衛語彤,在臺中、苗栗地區繞行,並在車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8 賴志杰 US美金、貝佐斯US、US馬斯克 9 衛語彤 阿布CC 10 鄭至廷 【烈。Y】、Y 負責擔任鄭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鄭廷公司)負責人並,自鄭廷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 11 徐仲暐 DIY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2 林瑋婕 【兔。D】、Compte supprime、D、兔兔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送入控房控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提供其名下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向車手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轉交予游力嘉。 13 王莠雯 安迪‧沃荷(S)、S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偕同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臨櫃取款。 14 陶守廉 無 提供其名下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祥閎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5 劉泊枋 派潘架發威 提供其名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威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6 陳志雄 無 提供其名下越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終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金蓮 (提告) 111年9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美琪」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曾靖恩: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1,250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 61萬2,500元 許瑋玲: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文鋒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英傑」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徐煥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 11萬7,653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 12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提領61萬元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3 林奕錡 (提告)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 34萬8,716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萬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瑋婕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6分 21萬7,1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1萬7,100 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金閃 (提告) 110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玲」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25萬元 林翰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24萬1,783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71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提領100萬8,000元 5 陳慶全 (未提告) 111年5 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夢珊」佯以投資操作,致陳慶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 44萬元 江王志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54萬8,750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 52萬1,7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梓玲Aillen」佯以投資操作,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3,000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38萬3,000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 64萬5,000元 越歆企業社(陳志雄):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志雄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提領77萬5,000元 7 陳世斌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雲瑾」佯以投資操作,致陳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 30萬元 謝翔渝: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 29萬5,478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4分 21萬7,500元 劉原華: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9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10 楊振宇 (未提告) 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appos在線客服-蔡曉涵」佯以免成本網路商店廣告,致楊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許 3萬元 王岳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12萬7,8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5分 7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劉泊枋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再轉交予鄭至廷或林瑋婕 11 林鑫佑 (提告) 111年8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寶」、「易澤陽」,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①87萬6,500元 ②42萬5,7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 12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吳梓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黃子凊層轉林瑋婕 12 李春宏 (未提告) 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傳送詐欺投資網站予李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 160萬元 瓏脈工程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萬30元 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9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13 吳承蒼 (提告) 111年8月2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佯以投資操作,致吳承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 146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6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