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孫沅孝
- 被告廖育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第3157號),提 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尊」印文、「王柏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育豪知悉監看收款過程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而能取得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應能預見此即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竟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夏城南」、 楊竣博、王政鈞、林忠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將贓款交付上游(俗稱「監水 」)之工作。廖育豪與「夏城南」、楊竣博、王政鈞、林忠 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嫻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將投資款項交予公司專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社區交誼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7,000元。 林忠榮則依楊竣博之指示,自王政鈞處取得其上已有偽造「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及「王柏尊」印文各1枚之藍天公司收據、姓名「王柏尊」之工作證後 ,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藍天公司之外派經理「王柏尊」,持偽造之藍天公司工作證予吳姿嫻查看,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王柏尊」署押後交予吳姿嫻收執、簽署而行使之,吳姿嫻因而交付現金220萬7,000元予林忠榮,足生損害於吳姿嫻、「王柏尊」、藍天公司;廖育豪則依「夏城南」指示,於同日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 面交車手林忠榮收款及交付款項過程。迨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步出社區交誼廳欲將贓款交付上游之際,廖育豪旋與吳鳴邦、葉俊男(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有罪 確定)假冒員警,喝令林忠榮交付上開款項,吳鳴邦取走現 金220萬7,000元後,為安撫林忠榮,從中抽取10萬元交予林忠榮,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則各分得100萬元、80萬元 、30萬7,000元,故林忠榮向吳姿嫻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未能 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吳姿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廖育豪(下稱被告)以實施本案犯行前,原已計畫於林忠榮向告訴人吳姿嫻詐得款項後,再由事先共謀之吳鳴邦假冒員警,向林忠榮詐取其所得贓款,是被告先後共同詐欺吳姿嫻、林忠榮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詐欺林忠榮部分,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本案詐欺吳姿嫻部分則於113年2月19日提起公訴,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提起上訴。惟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犯罪事實不同,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不能單以被告於同一時期多次,或反覆參與詐欺犯罪,即認其僅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裁判上一罪。又,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林忠榮將於112年11月14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懷特小姐自助洗衣店」進行回水作業,於前一晚與吳鳴邦、葉俊男謀議以假冒員警「黑吃黑」方式,前往上址強取林忠榮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而與吳鳴邦、葉俊男共同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17號、第57029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70頁);本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林忠榮將其向告訴人吳姿嫻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夏城南」、林忠榮、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此可知,二案被告詐欺之對象不同,一為林忠榮,另一為吳姿嫻,施用詐術之時間有別,且共犯全然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當係基於與前案各別之犯意為之,兩案自屬數行為,並非同一案件。從而,本案既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起訴即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3120卷第73至77頁,偵3157卷第11至19、135至137、223至227、233至239頁,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88卷㈠第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20卷第15至25、213至21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鳴邦、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20卷第65至69、87至89頁,偵3157卷第240至242、251至254頁)、證人王政鈞、楊竣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0卷第275至283、297至301頁)相符,並有晴悅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120卷第111至114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3120卷第1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120卷第123至128、131至158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157卷第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1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而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被告林忠榮在收據上偽造「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柏尊」印文及偽簽「王柏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榮、「夏城南」、楊竣博、王政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5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7 88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 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乃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應為公訴不受理,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將贓款交付上游之工作,不僅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更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220萬7,000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末斟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3120卷第7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收據上有「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尊」之印文、並經同案被告林忠榮偽簽「王柏尊」之署押,交予告訴人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尊」之印文、「王柏尊」之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分得80萬元部分,係其與吳鳴邦及葉俊男假冒警員另向林忠榮取走詐騙款項後所得之金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71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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