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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林彥成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國
即被告
葉文淵
即被告
譚岳民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告
彭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4號、第23674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彭昊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葉文淵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向鞠柔桑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彭昊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向鞠柔桑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國、葉文淵、譚岳民、楊嘉元及吳佳容(楊嘉元及吳佳容所為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正國負責聯繫及調度人力之工作,葉文淵及楊嘉元擔任車手頭,吳佳容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負責開立帳戶,譚岳民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陳正國、葉文淵、譚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正國先於110年9月初某日,指示葉文淵帶同吳佳容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設立無實際營業之「佳潔企業社」、承租「佳潔企業社」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並帶同吳佳容以佳潔企業社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帶同彭昊明以「旺金企業社」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院就彭昊明被訴部分,分別判決無罪及免訴,詳後述),再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憑證隨身碟等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鞠柔桑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各告訴人之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就葉文淵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陳正國再指示擔任「車手頭」之葉文淵、楊嘉元,帶同擔任「車手」之吳佳容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及轉出詐欺款項(各筆詐欺款項之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譚岳民則負責監督車手領款,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餐飲食,吳佳容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楊嘉元,楊嘉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鞠柔桑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及時列為警示帳戶,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許鈴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正國、葉文淵及譚岳民(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正國及葉文淵、被告譚岳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後述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部分外),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譚岳民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只有照顧車手三餐還有領錢,但我沒有參與監督車手領錢之「顧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惟查,被告譚岳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除了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外,有負責幫車手買三餐,有時他們人手不足,我會跟著他們一起出去,我算是支援組,「車」不夠時我會出去幫忙,我曾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車手即共同被告吳佳容領款,我只要有出門陪同車手領款,就可以收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譚岳民曾陪同我出去領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譚岳民亦有陪同車手取款之行為,並因而獲取報酬,而其陪同之目的,自係監督車手取款,以免贓款遭車手私吞無訛,其確有負責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亦堪認定,是被告譚岳民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陳正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沒有負責聯繫調度人力,也沒有指示車手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然查,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意旨所載「由陳正國負責聯繫、調度人力之工作」、「再由陳正國指揮楊嘉元、葉文淵、彭昊明、譚岳民帶同吳佳容提領後再交給葉文淵、楊嘉元」等節,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文淵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譚岳民、共同被告吳佳容等人都是聽被告陳正國指揮,被告陳正國是集團的老闆,他負責叫我找車手及帶車手去開公司戶,有時人手不夠,還叫我帶車手去銀行領錢,被告陳正國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窗口聯絡,我只聽被告陳正國指揮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卷二第31至32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正國是共同被告葉文淵的老闆,我們都要聽從被告陳正國的命令做事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第32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陳正國於本案詐欺集團確有為聯繫調度人力、指示車手領錢等犯行,故被告陳正國上揭辯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葉文淵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不是車手頭,我只是司機,我沒有負責帶共同被告吳佳容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惟查,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意旨所載「葉文淵、楊嘉元擔任車手頭,負責帶同車手彭昊明、譚岳民開立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等節,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容於警詢時證稱:「(問: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申辦使用?做何用途?)是,是葉文淵帶我去申辦的…」、「(問:你是如何加入這詐欺集團?)最初葉文淵要我提交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調查是否符合資格做幣商,之後要我回去考慮,但是我覺得怪怪的就先去將證件掛失,我剛掛失葉文淵就又用聯繫我,要我去桃園找他,我為索討證件就去找他,但葉文淵以幫我開設『佳潔企業社』也租房子了,錢都是陳正國出的,聲稱租屋開公司已經花3萬多元,要我一定要作幣商償還這筆錢,當天就住在該租屋處,手機交由陳正國保管,我也不可以自由進出,出門都是由葉文淵及另1人一起陪同我,才能外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第32頁),復參以被告葉文淵於警詢時自承:共同被告楊嘉元手機相簿截圖內所顯示之工作編組,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工作分配內容,所謂「車主」指的是提供帳戶兼領錢的人、「幹部」是指車主領完錢後交付的人、「交通」是指提供交通工具的人,其中「小葉」(即我本人)分配擔任「幹部」及「交通」的工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卷二第33至34頁),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葉文淵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是被告葉文淵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被告3人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3人行為(110年8月至同年9月)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陳正國、葉文淵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分見111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第339至340頁、第401頁;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4頁),被告譚岳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分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4頁),惟被告3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正國及譚岳民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文淵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3人上揭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正國及譚岳民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葉文淵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是被告陳正國及譚岳民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葉文淵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就被告陳正國對告訴人鞠柔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告訴人鞠柔桑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被告陳正國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另告訴人鞠柔桑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此部分因與被告陳正國前揭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陳正國、葉文淵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岳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其等迄於本院宣判前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譚岳民雖以:其於110年8月17日、同年月24日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多名成員,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惟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時間,均係於110年9月間(見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且本件係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譚岳民等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等節,此有110年10月4日簽呈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514卷第3至5頁),而被告譚岳民於本案偵查中兩次傳喚又均未到場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514卷第329、333、393、397頁),就被告譚岳民所為本案犯行部分,難認被告譚岳民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譚岳民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4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譚岳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又被告譚岳民固有於前案偵查中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葉文淵及共同被告楊嘉元並因而查獲等節,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復略以:「本案犯嫌譚岳民於遭警方逮捕後,確實陸續供出共犯葉文淵及楊嘉元,後續再行查獲相關犯嫌」,有該分局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49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筆錄及告發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9頁),然觀諸被告譚岳民上開指認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10年8月16日、24日(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5頁),足見被告譚岳民經警方查獲其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上開前案犯行,猶仍繼續於同年9月間再犯本案,難認其有積極悔過之真摯表現;參以本件被告譚岳民係負責監督車手領款、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餐飲食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被告譚岳民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損害,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告陳正國及譚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被告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正國及譚岳民犯前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國及譚岳民各犯6罪),被告葉文淵前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惟其等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其等前科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正國及譚岳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葉文淵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依被告陳正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報酬平均是按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3計算等語,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被提領及轉匯之金額總額為782萬2,600元計算,認定被告陳正國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3,467元,再依被告葉文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帶被告吳佳容去申辦公司和公司戶部分有報酬,一天2,000元等語,被告譚岳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領到1萬元左右等語,分別認定被告葉文淵及譚岳民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1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復說明被告陳正國及譚岳民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尚繫屬於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是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陳正國及譚岳民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就被告3人所犯上揭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上訴雖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譚岳民並請求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譚岳民並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文淵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乙、被告彭昊明無罪部分(即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昊明與共同被告陳正國、楊嘉元、葉文淵、譚岳民及吳佳容等6人,於110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正國負責聯繫、調度人力之工作,被告彭昊明與共同被告譚岳民及吳佳蓉擔任車手,共同被告葉文淵及楊嘉元擔任車手頭,負責帶同車手被告彭昊明、共同被告吳佳容及譚岳民開立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共同被告陳正國於111年8月底某日,指示共同被告葉文淵帶同共同被告吳佳容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佳潔企業社」、承租「佳潔企業社」之辦公室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陳正國指揮被告彭昊明帶同共同被告吳佳容提領後再交給共同被告葉文淵、楊嘉元,或由共同被告吳佳容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彭昊明、共同被告譚岳民等2人提領殆盡。因認被告彭昊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昊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吳佳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正國、楊嘉元、葉文淵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鈴俐、陳秋慧、吳月雲、葉光華及鍾瑤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以及相關匯款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43、35058、35104、40323、329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4308、21497、19037、17623、16820、13116、9935、8954號起訴書、臺北市商業處函暨所附佳潔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彭昊明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的金融帳戶是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我也只有提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的款項,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與我無關,帳戶內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文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帶共同被告吳佳容去申辦「佳潔企業社」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時,被告彭昊明負責開立「旺金企業社」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彭昊明沒有陪同共同被告吳佳容提款過,因為他們是不同組的,他們都是開戶的人,彼此之間不會陪對方去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譚岳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臨櫃提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人是共同被告吳佳容,持提款卡提款部分有些是共同被告吳佳容領的,有些是我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彭昊明在本案詐欺集團是車手,負責領錢的,我和共同被告葉文淵只會帶共同被告吳佳容和被告彭昊明其中一人去領錢,有共同被告吳佳容就不會有被告彭昊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稽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彭昊明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並以「旺金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然其僅負責提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經手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均係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自難認被告彭昊明就此部分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容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彭昊明有拿我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去超商提領,在110年9月17日的最後一筆匯款就是他提領的(見111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第149至15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17日總共有5筆提款,前面3筆款項是由我提領,最後兩筆是由共同被告譚岳民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是證人吳佳容前後證述不一,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彭昊明之指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難作為對被告彭昊明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昊明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彭昊明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彭昊明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彭昊明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昊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昊明上揭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彭昊明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3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認被告彭昊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鍾瑤玲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鍾瑤玲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13萬2,00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因認被告彭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彭昊明向告訴人鍾瑤玲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就上開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丙、被告葉文淵不受理部分(即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鞠柔桑詐欺取財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淵與共同被告陳正國、楊嘉元、彭昊明、譚岳民及吳佳容等6人,於110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文淵擔任車手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陳正國指揮被告彭昊明帶同共同被告吳佳容提領後再交給共同被告葉文淵、楊嘉元,或由共同被告吳佳容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彭昊明、共同被告譚岳民等2人提領殆盡。因認被告葉文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文淵與共同被告彭昊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鞠柔桑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9月29日匯款14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8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判決〉判決被告葉文淵有期徒刑1年3月(即桃園地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係就告訴人鞠柔桑遭被告葉文淵與共同被告彭昊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於110年9月14日、15日、17日分別匯款165萬元、100萬元、14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一節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6日士檢卓泰111偵6514字第1119070805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原審111年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3頁),是本案被告葉文淵被訴此部分相較於前案,為繫屬在後,且本案此部分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葉文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鞠柔桑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固非無見。然本案此部分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罪刑,顯有違誤;被告葉文淵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葉文淵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鞠柔桑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葉文淵被訴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丁、被告彭昊明免訴部分(即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鞠柔桑詐欺取財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昊明與共同被告陳正國、楊嘉元、葉文淵、譚岳民及吳佳容等6人,於110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昊明擔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陳正國指揮被告彭昊明帶同共同被告吳佳容提領後再交給共同被告葉文淵、楊嘉元,或由共同被告吳佳容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彭昊明、共同被告譚岳民等2人提領殆盡。因認被告彭昊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彭昊明與共同被告葉文淵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鞠柔桑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9月29日匯款14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等節,業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判處被告彭昊明有期徒刑1年3月(即桃園地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係就告訴人鞠柔桑遭被告彭昊明與共同被告葉文淵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於110年9月14日、15日、17日分別匯款165萬元、100萬元、14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一節提起公訴,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彭昊明所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彭昊明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彭昊明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彭昊明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昊明被訴上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彭昊明被訴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及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附表二:本案聯邦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提領經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鞠柔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起,向鞠柔桑佯稱:投資美金、黃金可獲暴利云云,致鞠柔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聯邦銀行帳戶(①至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④)。  ①110年9月14日:165萬元 ②110年9月15日:100萬元 ③110年9月17日:140萬元 ④110年9月29日:140萬元(此部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 1.證人即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1偵6514卷第261頁、桃檢111偵34943卷第110-112頁) 2.鞠柔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桃檢112偵2923卷第122-134頁) 3.鞠柔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1偵49244卷第57-61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旺金企業社之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923卷第70頁) 2 許鈴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向許鈴俐佯稱:可至「幣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報酬獲利達20%云云,致許鈴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3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鈴俐於警詢之證詞(111偵6514卷第49-50頁) 2.許鈴俐之匯款憑證(桃檢111偵34943卷第244頁) 3.許鈴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檢111偵34943卷第75-77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3 陳秋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向陳秋慧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陳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19萬元8,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慧於偵查中之證詞(111偵6514卷第263頁) 2.陳秋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6514卷第242-244、279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4 吳月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起,向吳月雲佯稱:可操作美金、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14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詞(本院卷第135-137頁) 2.吳月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表(111偵6514卷第307頁、桃檢111偵34943卷第67頁) 3.吳月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111偵6514卷第223、309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5 葉光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起,向葉光華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葉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42萬元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月4日) 1.證人即告訴人葉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桃檢111偵34943卷第87-95頁、111偵6514卷第367頁) 2.葉光華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111偵6514卷第227、375頁) 3.葉光華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表(桃檢111偵34943卷第81-85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6 鍾瑤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某日起,向鍾瑤玲佯稱:投顧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瑤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5日:113萬元2,000元 ②110年9月17日:28萬元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瑤玲於偵查中之證詞(111偵6514卷第389頁) 2.鍾瑤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111偵6514卷第383-384、405-407、411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編號 本案聯邦帳戶遭提領、轉帳之時間 本案聯邦帳戶遭提領、轉帳之金額 對應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 1 110年9月13日 提領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0年9月14日 提領3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4、編號5 3 110年9月15日 提領115萬元 提領120萬元 1.附表一編號6① 2.附表一編號1②、編號3 4 110年9月17日 提領150萬元 轉帳9萬8,107元 提領41萬元 (吳佳容、譚岳民其後提領之款項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6②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本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譚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正國、譚岳民部分上訴駁回) 葉文淵部分公訴不受理。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譚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譚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譚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譚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譚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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