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謝靜慧、汪怡君、吳志強
- 被告徐宏凱、陳寶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凱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寶緣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宏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徐宏凱係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機電人員,受派駐「超‧站S社區」C5棟(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之0號;下稱本案社區C5大樓)之擔任公 共設備管理維護人員,負責本案社區C5大樓水電、消防等設備規劃及配置,於本案社區C5大樓住戶進行裝修工程時,由其調整或關閉相關之水電及消防開關或閥門。嗣本案社區C5大樓1、2樓之樓中樓(下稱本案樓中樓)住戶黃文鴻委託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鴻柏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承攬本案樓中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室內裝潢工程),鴻柏公司負責人張柏翰復委由林家慶、林圳益施作本案室內裝潢工程之水電工程。徐宏凱就本案室內裝潢工程,應於水電工程人員施作時,善盡關閉流水檢知裝置附設之制水閥(下稱制水閥),及開啟消防洩水閥之責任,且其明知本案樓中樓於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之獨立開關(就本案樓中樓1、2樓各別之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下分稱C05-1 水閥、C05-2水閥),原應注意本案室內裝潢工程之樓層屬 樓中樓結構,施作水電工程如需關閉制水閥、開啟消防洩水閥時,當明確確認關閉何處之制水閥及開啟何處之洩水閥,避免施工時消防管線內之水流傾瀉,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前來要求關閉本案樓中樓制水閥及開啟消防洩水閥之林圳益明確確認是否關閉及開啟C05-1水閥與C05-2水閥,即於本案社區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上填載「C5-1」,僅關閉及開啟C05-1水閥,而未關閉及開啟C05-2水閥,並於林圳益再次前來詢問時未再次確認,致林家慶、林圳益誤認已可施作水電工程,而於拔除出水口開關時,林家慶遭消防管線內傾洩之水流沖倒跌落,其頭部撞擊窗邊牆角,經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到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其後於111年11月23日轉院至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 醫院),斯時仍意識昏迷、未明示側性頸動脈虹吸和分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肺炎及處於呼吸器依賴狀態,嗣於112年1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因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寶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徐宏凱(下稱被告)之無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2、72、222、258頁),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圳益、林士程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林圳益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去管理室請他們幫我關洩水閥開關等語(見訴499卷第293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是去本案社區管理室申請關閉出水閥,並打開戶外洩水閥等語(見偵1962卷第30頁)所述之情節有所不同;而證人林士程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下去繞到前面管理室,想亦請管理室關水,就看到有一個人做這些動作,但我不確定是誰等語(見訴499卷第306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趕快跑去大樓管理室請它們關掉消防水閥,我一到大樓管理室還沒開口,就看到疑似機電人員正在通電話詢問2樓的消防水閥如何 關閉等語(見偵1962卷第37頁)所述之情節亦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證人林圳益、林士程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證人林圳益、林士程於警詢時之證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林圳益、林士程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證人林圳益、林士程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證人林圳益、林士程於警詢之證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證人林圳益、林士程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證人林圳益、林士程警詢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林圳益、林士程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證人林圳益、林士程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76、227頁 ),並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1、225至232、260至26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抗辯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下稱訴訟參與人)陳寶緣、證人陳進丁於警詢陳述部分(見本院卷第76、227頁),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依照廠商關閉及開啟C05-1水閥,我還有提醒記得多接水 ,因當時廠商示要改消防水閥,所以我有提醒殘餘的水要接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略以:⑴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違反何種義務,被告已依林圳益簽名文件關閉及開啟C05-1水閥,已盡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林圳益未明確 告知要關閉及開啟C05-2水閥,不可歸責於被告;⑵被告已有 提醒林圳益要接水,林家慶、林圳益沒有確認水是否洩完而繼續施作,此係新的風險行為介入,被告無法預見;⑶張柏翰至本案社區C5大樓管理室申請時並未附圖,被告並不知悉林家慶等人在本案樓中樓2樓施作水電工程,被告無義務也 不能進入專有部分核對;⑷張柏翰並未申請裝修許可,其違法責任及風險介入造成本件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⑸林圳益若有依規定扶助木梯,不至於發生本件危害結果,且林家慶、林圳益均無消防專業證照,其等不能施作本案變更屋內消防設備裝置,其等違法施作之風險不應該由被告承擔;⑹本案無關室內逆止閥,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部分與起訴書不同,不應任意過張被告注意義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32、272致273頁)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美麗華公司機電人員,受派駐本案社區C5大樓之擔任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人員,負責本案社區C5大樓水電、消防等設備規劃及配置,於本案社區C5大樓住戶進行裝修工程時,由其調整或關閉相關之水電及消防開關或閥門;本案樓中樓住戶黃文鴻委託鴻柏公司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承攬本案室內裝潢工程,鴻柏公司負責人張柏翰復委由林家慶、林圳益施作本案室內裝潢工程之水電工程;本案樓中樓於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之獨立開關,被告於本案社區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上填載「C5-1」,僅關閉及開啟C05-1水閥,而未關閉及開啟C05-2水閥;及被害人林家慶(下稱被害人)、林圳益誤認已可施作水電工程,而於拔除出水口開關時,林家慶遭消防管線內傾洩之水流沖倒跌落,其頭部撞擊窗邊牆角,馬偕醫院急救,到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其後於111年11月23日 轉院至博仁醫院,斯時仍意識昏迷、未明示側性頸動脈虹吸和分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肺炎及處於呼吸器依賴狀態,嗣於112年1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因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1962卷第49至52、183至187頁;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林圳益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見偵1962卷第29至32、103至105頁;訴字卷第293至304頁)相符,並有本案社區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見偵1962卷第59-2頁)、裝潢標準作業程序相關資料(見偵1962卷第61至95頁)、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962卷第25頁)、死亡證明書(見偵1962卷第113頁)、馬偕醫院112年2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1033號函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見偵1962卷第161頁、訴499卷之病歷卷〈下稱病歷卷〉第1至167頁反面)、博仁醫院112 年4月6日博總字第112040602號函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見偵1962卷第163頁、病歷卷第168至37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1條等規定:「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一 、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裝設二套。但上下二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二層共用。二、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三、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四、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零點八公尺以上,並於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及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作業規定第2點「……三、消防用自動警報逆止閥 (流水檢知裝置) 。……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根據申請表我就去關閉C棟1樓的消防灑水的水流檢知閥」、「根據施工申請廠商關閉1樓水流檢知器及偵煙器」、「我就去 關閉1樓的水流檢知器要關閉出水,再打開消防洩水閥,用 意要把消防水管內的水排掉,我沒有開啟1樓戶外洩水閥」 等語(見偵1962卷第50、185頁;訴499卷第42頁)明確,並觀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回函內容:「逆止閥」與「制水閥」不同,「逆止閥」之功能為控制水流單向流動之設備,該設備無法關閉;而「制水閥」之功能為啟閉水流設備,該設備可開、關等情,有日勝公司113年12月23日日物管字第1131200400號函檢附說明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附卷可參,附有大同分局112年3月3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3017號函檢附照片7張(見偵1962 卷第151至155頁)存卷可佐。綜合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與相關法規、日勝公司回函說明及照片互核比對,可悉逆止閥為流水檢知裝置,其功能在於控制水流單向流動、無法關閉,而該流水檢知裝置需附設制水閥,制水閥之功能在於開啟、關閉水流,目的為調整水壓、水量或停水,為管線系統之重要附屬設備,制水閥則可開啟或關閉,足認被告所稱水流檢知閥(器)應係指流水檢知裝置附設之制水閥,而本案樓中樓於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之獨立開關,依被告身為專業機電人員之認知,斯時關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即可排掉消防水管內之水流,無須再開啟戶外洩水閥,是被告於案發時所需作為之行為即係關閉制水閥、開啟消防洩水閥等節無誤。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證人林圳益於警詢所稱之「出水閥」及「戶外洩水閥」係對消防專業設備名稱之誤會,其等所稱相關水閥之意思應與被告所指關閉制水閥、開啟消防洩水閥等情相符。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 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5249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應先就個案中之關鍵情狀之時空密切關係,審視行為人於斯時之外在行為活動是否違反法律、契約、習慣及條理等規範;倘無法直接從法律、契約、習慣及條理等規範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時,而就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部分,宜就行為之危險程度及社會有益性的強弱,藉以判斷行為人於斯時有無違反蒐集資訊義務,倘行為人本身即為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即便在容許範圍內,仍有加高其蒐集資訊之範圍而認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此法律上之防止義務於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是美麗華公司之機電人員,受派駐在本案社區擔任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人員,社區大樓水電、消防等設備規劃及配置,遇住戶進行裝修工程,是由我去調整或關閉相關之水電及消防開關或閥門,我知道本案社區000之0號房屋之1、2樓是樓中樓,消防洩水閥各有1個獨立開關等語(見訴499卷第42至43頁)明確,與證人林圳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現場施作時已是樓中樓,我的認知就是那一戶,我不知道現場1、2樓之水流檢知器、洩水閥不同等語(見訴499卷第300頁),及證人黃文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木工施作前,我不知道委託裝潢公司裝潢之店面1樓和2樓水路、電路系統是分開的,我請張柏翰協助我統包工程,社區管理室沒有提供資料,我去填申請書時,社區管理室沒有告知1、2樓是不同系統等語(見訴499 卷第313頁),及證人張柏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我經 營之鴻柏公司受託就本案社區000之0號樓中樓店面施作裝潢工程,我有陪業主(即黃文鴻)一起到管理室填寫表格,當時管理室只有要我們填寫表格,沒有提供該戶之水路、電路配置圖,我們的認知1、2樓就是1戶,從施作至10月11日都 沒有拿到原始水路、電路配置圖,及我們申請時管理室和機電組都在旁邊,當時機電組即被告說要修改灑水頭、警報器需要報備,如果要更改要3天前申請,被告有再三叮嚀我們 ,被告有跟我們說灑水頭是他們要去處理,他們會幫我們關閉這些東西,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該戶1、2樓是不同水路、電路系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該戶樓中樓是不同系統等語(見訴499卷第315至317頁)互核以觀,並有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113年1月10日超站管行字第113011001號函檢附本案 社區使用執照竣工圖C棟給水系統昇位圖、消防圖控系統1、2樓、現場照片3張(見訴499卷第85至105頁),及大同分局112年3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3017號函檢附照片7張(見偵1962卷第151至155頁)附卷可參,可悉被告為派駐至本案社區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人員,負責本案社區大樓水電、消防等設備規劃及配置,如遇本案社區住戶進行裝修工程,即係由其調整或關閉相關之水電及消防開關或閥門就本案室內裝潢工程言,雖無法律、契約規範明定被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然依本案具體情節所示之關鍵情狀,當時僅有被告1 人知悉本案樓中樓於1、2樓各有制水閥及消防洩水閥之獨立開關,被告位居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角色,而具保證人地位。衡諸事理常情,被告即應於水電工程人員施作時,善盡關閉制水閥及開啟消防洩水閥之責任,且衡諸未適當關閉制水閥及開啟消防洩水閥所生之危險程度將導致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如能詢問確認則可避免此一危險,具高度之社會有益性,是被告於施作水電工程人員前來要求關閉本案樓中樓制水閥及開啟消防洩水閥,具蒐集資訊義務,其須明確確認施作水電工程人員是否要求關閉及開啟C05-1水閥與C05-2水閥,即被告負有注意避免未正確關閉及開啟C05-1水閥或C05-2水閥,而使得施工時消防管線內之水流傾瀉,致生水電施工人員之生命身體之危害。從而,因被告係此一危險源監督者,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⒉證人林圳益於警詢證稱、偵訊具結證稱及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11日去管理室向管理人員申請關閉出水閥、打 開洩水閥,當天去管理室講了3次,管理人員跟我說好,我 離開後過了大概10幾分鐘,我就再去大樓管理室確認有無關閉出水閥、打開洩水閥,大樓機電人員(即被告)跟我說申請開關消防水閥需要登記,我登記完後就離開,我是向在場人員說申請那一戶(即本案樓中樓),當時是對方寫好「C5-1F」我簽名,又過了約7、8分鐘,我又再去管理室向機電 人員確認有無關閉出水閥、打開洩水閥,機電人員即被告跟我表示已經關閉出水閥、打開洩水閥,我便回去跟被害人共同施工,施工內容包含電線線路及消防管路之修改,於是先通知管理室關閉出水閥、打開洩水閥,拔除出水口開關、丈量消防管長度、切管、車管牙、組裝並鎖上消防水管,就是在拔除出水口開關時發生意外,被害人在更換消防水管接頭,消防水管內的水就開始狂洩,正常來說消防水管內剩餘的水約1分鐘左右就會洩完,被害人在木梯上一開消防水管接 頭開關就被狂洩的水流沖倒,被害人頭部撞到窗戶旁邊的牆角,當時被害人有拿水桶接水接了很久,但水很大、大到連我都被沖到旁邊等語(見偵1962卷第30至31、103至105頁;訴499卷第293至297頁),與證人林士程於警詢證述:當時 我在本案樓中樓作木工,111年10月11日林圳益有到大樓管 理室申請消防水閥關閉,午休後林圳益又到管理室確認消防水閥是否關閉,不久後,便聽見很大的水聲,結果後來約過10至20秒,水就開始像瀑布一樣往1樓樓梯流下,林圳益說 他老闆即被害人昏倒了,我請我木工同事去1樓門口關掉總 電源,因消防水管的水還在狂洩,我趕快跑去管理室請他們關閉消防水閥,我到管理室還沒開口,就看到疑似機電人員正在通電話詢問2樓的消防水閥如何關閉,然後他就從大樓 逃生門衝到2樓梯廳,我也跟著跑上去,看著疑似機電人員 的人把消防水閥關閉等語(見偵1962卷第36至38頁)相合,復細繹原審勘驗證人林圳益於111年10月11日至本案社區大 廳櫃檯要求關閉消防出水閥及開啟戶外洩水閥之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_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00:40】(林圳益從社區大廳大門走進)【00:46】林圳益(靠在櫃臺開始對話):ㄟ…我、我那、那個, 那邊那個消防跟那個水要關、關掉。【00:56】蘇志銘:5 號、5號6樓。【00:58】被告:店面吼?【01:00】林圳益:嘿。【01:02】林圳益:(台語)嘿消防、消防跟那個警報器要關啦。【01:18】(林圳益從社區大廳大門離開)【03:00】(被告步行走出社區大門找林圳益回櫃臺簽表格)。【05:00】(林圳益和被告一同進入社區大廳)以下內容聲音與畫面不同步,以聲音出現之時間為主。【05:20】(被告填寫表格棟別樓層欄位「C5-1F 10/11」)【05:29】 被告:來,這邊幫我簽名就好,這邊跟這邊。【05:30】林圳益:好(林圳益在表格上簽名)。【05:35】林圳益:簽名、簽名就好了。【05:38】被告:對,簽名就好。【05:44】林圳益:(台語)我們這裡的人都出現來麻煩你們啦。【05:49】被告:不是,不是,不是。【06:00】林圳益:阿用好的時候跟我講。【06:02】被告:對我等下會跟你講,我會過去跟你講。【06:25】 被告:不是啊,他們要改 進度,所以要把他們那個用,要改消防的,灑水跟設計圖的不知道怎麼樣。【06:30】(影像畫面:被告離開櫃臺要去關閉1樓之水流檢知器及消防灑水)【13:09】(影像畫面 :林圳益返回大廳,被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往林圳益方向走去,與林圳益一起走出大廳,被告走出一半,又返回大廳走入櫃台內)【21:09】 林圳益:請問一下那個末端的水有 沒有幫我們放掉?【21:13】被告:不是關了嗎?【21:14】林圳益:關沒錯阿,可是末端的水…。【21:16 至21:30 】被告:對對我開了,阿你們可能還要接一下,對可能還要接個兩、他們會說1桶或兩桶吧,還要蠻多的啦,對阿你們 要接一下水,對阿,馬達沒有在響阿,所以不會啦,關掉啦。【23:03】(影像畫面:被告自櫃台內跑出社區大廳門前,又再折返)」等情,有原審113年2月1日行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字卷第119至120、125至128頁)附卷可參。足見本案室內裝潢工程施作水電工程人員林圳益已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關閉本案樓中樓之制水閥及開啟消防洩水閥,但被告均未再明確確認林圳益是否欲關閉及開啟C05-1水 閥與C05-2水閥,即於本案社區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上填載 「C5-1」,而僅關閉及開啟C05-1水閥,而未關閉及開啟C05-2水閥,並於林圳益再次前來詢問時未再次確認,反而告知林圳益已經關閉,依被告身為機電人員之專業智識經驗,為防止施作水電工程人員施工時受到危險,應適當關閉制水閥及開啟消防洩水閥,若僅口頭提醒施作水電工程人員多接水,但實際上並未適當關閉制水閥及開啟消防洩水閥,則無助於防止危險發生。其既能預見未適當關閉制水閥及開啟消防洩水閥對施作水電工程人員之生命、身體所生危險,對於其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說明及確認義務,自能注意,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保證人作為義務,且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傷害刑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詞置辯,但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能力越大者、責任越大,就本案社區消防、水電裝修時需關閉何處制水閥、開啟何處之消防洩水閥之專業部分,依本案具體情節,當時僅有被告1人知悉,被告係本案室內裝潢工程 施作水電工程階段之危險源監督者而具保證人地位等節如前,礙難將其責任推諉予前來施作水電工程之被害人、林圳益,及證人黃文鴻、張柏翰;至委託裝潢之住戶(黃文鴻)、承攬裝潢之業者(張柏翰)均未於事前與本案社區管理室人員明確釐清本次水電施工範圍,甚或林圳益並無相關專業證照,其等亦具所應須負擔之民事或行政責任,但此並無從免除被告於本案中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與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本案社區裝潢管制細則,並認被告關閉室內逆止閥及再陪同給予建議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雖未盡妥適,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論及被告負責本案社區公共設備管理維護工作,應熟悉本案社區消防、水電之設備規劃與配置,被告負責調整或關閉相關之水電及消防開關或閥門,以防止發生危險(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確係本案關鍵情狀下之危險源監督者而具保證人地位,因被告未向林圳益明確確認施作水電工程範圍,而未能關閉及開啟C05-2水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林家慶遭消防管線內傾洩之水流沖落、頭部受撞擊,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過失致死之意外,使被害人林家慶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訴訟參與人與被告經多次協商溝通,雙方囿於賠償金額高低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05頁),並 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法益侵害難 認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過失行為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之情形,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過失致死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其等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與被告雖未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但有將其欲給付訴訟參與人之慰問金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及所提資料: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仍擔任機電管理維護人員之工作,需扶 養其父母親(見本院卷第27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切勿再犯。 陸、予以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等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未受賠償之訴訟參與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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