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麗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郁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生公司)負責人陳懿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 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懿生公司名義與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岑沛委由新北市內之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偽章甲)、「陳懿茱」印章(下稱偽章乙)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所 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2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九易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向高 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章甲、偽章乙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該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富胖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㈢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 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持之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同表乙 欄所示面額相同然到期日均為甲欄支票發票日前5日之支票3張交付與告訴人,憑以據為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之擔保。此後被告即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0 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 ,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 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本諸上開原因,致被告仍積欠夢公園公司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 票債務2,835,000元,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已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據以作為債務擔保。自斯時起,被告明知其已因前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交惡,且將公司、商號之登記所在地設定在本案房地,續將導致受信託人即告訴人需負擔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故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被告雖知悉上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於109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新北市內某 刻印業者偽刻「陳懿茱」印章1枚後(下稱偽章丙),蓋用 在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告訴人同意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之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千瑞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 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告訴人同意沛鴻商號以上開建物 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與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沛鴻商號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岑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 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 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千瑞公司案卷部分翻拍照片、沛鴻商號登記案卷部分翻拍照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 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 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成立懿生公司想跟我的品牌JB沙拉合作,當時我用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邦公司)販賣JB沙拉已有一定知名度,說好告訴人出資,我提供品牌通路及價值,約定給我30%利潤,告訴人 同意要使用91APP、foodpanda作為販售沙拉之平台,並同意讓我刻章去和九易公司、foodpanda簽約,及繼受君邦公司 在91APP的通路,由高岑沛負責文書工作,印章後來有寄還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營業址可以登記在上開建物,上開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之前我跟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但沒有付錢,告訴人才同意提供上開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是我親自拿文件去告訴人辦公室或住家請她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 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懿茱」印章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2印章,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 書之立約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以行使;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新北 市政府以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據此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均登記為上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高岑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一第130至153頁)、證人即沛鴻商號實際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及附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他卷第17、186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2276號函暨函及附件同意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 偵卷第13至19頁)、終止暨移轉協議書、91APP服務合約( 含91APP附約備忘錄)(見偵卷第177至179、211至216頁) 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她經營之生菜沙拉想 要擴充營業需要資金,我說我沒有資金,她請我開客票給她就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的資金都投夢公園公司,我請夢公園公司負責人古先生開3張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有再 開給我提早到期之3張支票讓我兌現,但後來全部跳票。被 告說為確保她一定會還錢,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卻變成我要幫她繳本案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後來我收到國稅局說因上開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要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知道上開建物登記為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址,但我從來沒有在同意書蓋過章,我跟沛鴻商號也沒有過業務上往來。在被告跳票之前我跟她有談過要合作JB沙拉,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我有先出100萬元成立懿生公司,並請被告出企劃書給我看,但被告資金一直沒有到位,也沒有給我詳細的企劃書,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被告還叫高岑沛於108年9月6日來跟我借30萬,說要支付員工薪水 。懿生公司設立後完全沒有營業,我完全沒有看過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這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是因為高岑沛說要還我錢,我才會請我的助理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印傳給她,後來她匯錢進來抬頭是foodpanda,我覺得很奇怪 ,還有叫我助理去問怎麼會有這個錢,高岑沛就說當作是還我的錢。懿生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給九易公司等語(見他卷第65、106、87至89頁;偵卷第272至275頁;原審卷一第92至129頁)。 ㈢告訴人固以前詞否認其同意、授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行為;惟查: 1.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有 和FOODPANDA有約,請您先看看內容」、「一般刷卡特約是2%」、「FOODPANDA抽32%很高但可快速提高知名度,廣告及 運費都由他們出,我也要安排內部那些產品可用熊貓快速配送,現在我們會員有68000人我要快速拉到10~15萬人」,告訴人則以「所以1.8趴還OK,就對方。我現在在外面開會, 我回辦公室再看」,及貼圖回應(見原審卷二第91頁),其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邀請告訴人加入「大家加油」之LINE群組,高岑沛(暱稱Kate)於108年9月19日標記與告訴人對話,並詢問:「阿姨,請問懿生公司的程序好了嗎?我這邊需要新公司辦好才能接續9l變更帳戶跟foodpanda外送簽約喔 」,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回稱:「好的,我在外面開會,大概5點會進辦公室,我把統編跟先給你們」、「我剛回公 司,我有問助理,他說會計師那邊說應該下個禮拜會下來懿生生物科技的統編」,再於109年9月24日稱:「岑沛懿生生物統編下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0月15日稱:「請問新公 司的存摺能盡快拍給我嗎」,告訴人於翌(16)日稱:「岑沛,明天請和小芬姐(即江淑芬)聯絡,我已經交給她哦!請她拍給你」,高岑沛稱:「好的,謝謝你」,告訴人嗣再稱:「我把我助理江小姐小芬拉進來」、「現在就請他傳資料給你們(銀行存摺)」,高岑沛稱:「好」,江小芬加入群組後,傳送照片至群組內,高岑沛即稱:「收到了」,高岑沛再稱:「我這邊需要用的到的是,之後跟熊貓的簽約、威旭廣告商的簽約、還有91系統商的簽約」、「麻煩盡快,因為沒有存摺無法動作」,江小芬稱:「只是先去銀行辦開戶…再麻煩你稍等…陳小姐開完會馬上跟妳說ㄛ」,高岑沛再於10 8年10月18日詢問:「請問有後續動作了嗎」,告訴人稱: 「我禮拜一去國稅局簽名申請發票麻煩小芬聯絡一下會計師那邊的小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稱:「另外懿生 生物的發票我已經去買回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1月1日標記告訴人並詢問:「阿姨,請教91這邊的帳戶可以改成哪家公司的呢?10月下期的貨款要開發票去請款了,11/5前需處理好,不然貨款會被扣押」,告訴人回稱:「發票開懿生生物科技」,高岑沛稱:「91那邊是我方要開發票給91」,告訴人回:「91ok的發票,我懿生生物科技我已經買回來了」、「岑沛開發票的問題問小芬姐,他是負責會計的帳,設計的部分可以找麗君,夢想誌的電話0000-0000」、「那小芬 姐開發票的是電話是0000-0000分機l63」,高岑沛回:「好的,我在等91回復,可以開發票會馬上聯繫小芬姐」,高岑沛於108年11月4日標記與江小芬對話後,稱:「小芬姐你好,請幫我照以下範本開發票,並於5號前寄到115台北市○○路 ○段000巷0號0樓」、「未稅金額112716、稅額5636、總金額 118352」,江小芬稱:「早安,沒問題」(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開發票之細節)。江小芬於108年11月7日再對高岑沛稱:「我剛剛有接到91來電…他說他是跟君邦配合…不是跟 懿生。叫我發票要退回,改開君邦的。這部份可否請妳協助」,高岑沛回稱:「我這邊先跟91接洽,如果91把發票寄回再麻煩你跟我說,謝謝」(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退回發票之細節)(見原審二第165至195頁)。 2.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之助理高岑沛與告訴人間、高岑沛與告訴人之助理江淑芬(即LINE暱稱江小芬)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富胖達公司簽約,高岑沛亦多次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之統一編號、存摺等資訊,以便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嗣因與九易公司交易一事,告訴人亦同意以懿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指示其助理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倘被告、高岑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豈可為之?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懿生公司與富胖達公司、九易公司簽約,需使用懿生公司之大小章,告訴人經商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倘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刻印,並允許被告得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 用印,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此卻未曾稍加質疑,卻指示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存摺封面傳給高岑沛,以供與富胖達等公司簽約使用,並指示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開立發票給九易公司之事宜,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受僱於被 告,被告經營生菜沙拉,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是我製作 的,君邦公司及懿生公司都同意,由我製作文書。之前我和被告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的公司洽談合作,告訴人有授權我可以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因為陳小姐只是出資,其他實際運作都還是我們君邦公司在做,包含出貨等全部都是我們在跟客戶對接,大約在開會後1個禮拜我去刻章,因為我們就是 做外送沙拉,需要和富胖達公司及九易公司簽約,我有使用懿生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上用印,也有 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存摺封面,要作為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使用,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合作,我有將懿生公司大小章寄還給告訴人;我曾有聯絡懿生公司要開發票給九易公司,開出去後來作廢,因為當時我們從君邦公司轉換成懿生公司,有一段流程時間要走,但九易公司請款時間有限制,當時因為錢已經匯到君邦公司了,所以懿生公司開立的發票就退回作廢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第130至153頁)。觀之證人高岑沛之證言,核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嗣後提出作廢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足認證人高岑沛之證言堪以採信。益見告訴人證 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所示內容一無所悉, 未曾允許被告刻印及製成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云 云,要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㈤證人即沛鴻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之JB沙拉曾委託我設計網路的圖片、商標,這些費用被告說要經過另位股東即告訴人同意,她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告訴人,這筆款項後來沒有支付,剛好那時沛鴻商號要更換位置,我就和被告說,用沛鴻商號地址放在被告JB沙拉這裡作抵銷,被告沒有說本案房地已經信託給告訴人,被告說她要問,她問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可以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0頁),衡以證人許珈菱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僅為其客戶,其證言諒無偏坦被告之理,應可採信。核與被告辯稱其前與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尚未付款,故嗣以提供上開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之方式抵銷等情一致。而本案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受託人,設定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亦與 辯稱上開建物係千瑞公司之財產,僅係信託予告訴人乙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依據,足以採信。 ㈥又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是否為告訴 人所同意乙節: 1.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因前於108年4月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告供其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致告訴人亦 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 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 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其與被告因上開債務問題交惡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見他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他卷第96、9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屬實。 2.惟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中對此多有討論(見原審卷二第7至16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大家加油」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倘如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上述債務關係交惡,豈會同意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況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至163頁),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反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告 訴人稱:「我對你實在是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借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見原審二第163頁),告訴人對此卻未回應 或否認,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主張如附表3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未經其同意,係被告偽造云云,確有可疑。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嗣後發函告知告訴人上開建物因供千瑞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應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後(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始驚覺因其為本案房地之受信託人而需負擔此不利益,因而反悔方提出本案告訴,尚難以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情參之2人間100年1月16日LINE對話略以:「告訴人:…現在可否 請妳解除我的信託,原本妳是好心保障我的債權讓我信託,…但是我卻要面臨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都不能欠…」(見原 審卷二第163頁),可見一斑。 ㈦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上情並不知情或沒有印象,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陳懿茱之印 文並非其蓋印,告訴人為人謹慎,沒有拿過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然被告辯稱 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可能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 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故證人江淑芬之證言,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等(見他卷第16、17、78至8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上開函文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沛鴻商號之登記文件影本,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建物供千瑞公司及沛鴻商號登記為所在地等情,然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主張之內容即與其前述指證相同,而告訴人歷次所為之證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 ㈨另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28頁)、中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6 至270頁反面)、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40頁)中所使用之印文雖與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上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印文不同,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本可能持用多數不同款式之印章,是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所為之證述為真。 ㈩由㈡至㈨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生債務問 題後,其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其於嗣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亦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製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證全無瑕 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冒用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 、富胖達公司、新北市政府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始為前述行為乙節,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君邦公司負責人,與九易公司原簽訂『91AP P合約書』、『91APP合約書附件』、『91APP開店合約書附件』、 『91APP合約書增補協議』、『廣告刊登投放合約』等契約,有『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可參。而本案告訴人申辦之懿生公司於1 08年9月23日成立,『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忘錄 )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於同年 月19日簽立;而『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於同年11月7日簽立。 觀諸本案證人江淑芬於108年11月7日與高岑沛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95頁),足認108年11月7日之際,九易公司與君邦公司有契約關係,而與懿生公司無契約關係,九懿公司始會將懿生公司發票退回,則『91APP服務合約』(含9 1APP附約備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顯係事後製作,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㈡細繹本案對話紀錄,仍可看出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刻製附表一所示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說明如下:1.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給告 訴人,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已貼圖回應,然對話紀錄中並無顯示該貼圖樣式,無法認定告訴人回應之意思為何(見原審卷二第91頁)。2.證人高岑沛於108年9月19日標記告訴人詢問之事情,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之回應(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告訴人尚未同意要與九易公司或復胖達公司 簽約,且告訴人僅屬意與SHOPPING LINE合作,亦可於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10月15日(見原 審卷二第131頁)、10月28日、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139、141頁)之對話紀錄中,均可看出告訴人並無正面回應被 告所提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之事宜,且亦無出現同意與富胖達簽約之文字,但『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卻已於108年10月 19日簽立,與對話紀錄所顯現出之現狀不符,堪認『foodpan da外送合作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原審不察,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㈢另依原審卷二第177、129、130、181、131頁之對話 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還要求被告提出營運計畫書,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詢問是否要合作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尚在詢問何意願,告訴人於同日亦表示歸因於被告尚未說明要如何營運,直到同年月18日,告訴人始看到初步營運計劃書,且告知被告須另簽立進貨合作的契約,合約要有公司的制度,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高岑沛營運計劃書是否做好,然『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 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而『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 卻已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顯與本案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 事實不符。㈣ 告訴人雖與被告洽談合作方案,然雙方並未正式簽約,尚屬磋商階段,且告訴人因借票予被告而須承擔本案2,835,000 元之債務,為協助被告公司能繼續營運還錢,才會伸出援手加以幫忙,另告訴人雖有提供懿生公司之統編、銀行帳戶、發票予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頻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款下,告訴人先行幫忙之權宜措施,並有其等間下列對話證明:1.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51頁),可知告訴人因協助被告換片而須負擔債務為真實,且卷附支票6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2.被告於108年9月4日、5日及告訴人同年月6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與被告在109年5月21日稱『我欠30萬確實,300萬不是真的』等語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參,足認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目的僅在協助被告公司營運之用,尚非已與被告開始合作關係。3.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8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29、133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將懿生公司統編、銀行帳戶、發 票提供給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告訴人協助被告公司免遭扣款之權宜措施,尚難以此推定雙方簽約,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與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簽約為真實。4.依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9、193頁),若『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為真實,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明確告知被告無法合作之際,理應提及2日前所簽訂之『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應如何處理, 然對話中既無提及,告訴人顯係不知有『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合約。且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證人高岑沛是否有與他人簽約,更可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與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簽約。㈤實務上公司印鑑章僅一顆,為求謹慎,負責人無不自行保管,或交由值得信賴之公司重要員工保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刻公司大小章,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復改稱係拿文件給告訴人用印,又改稱係告訴人交付後用印,其供詞反覆,對於公司大小章去處無法交代,所辯顯不可信。縱認告訴人有授權,亦會將原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樣式交付被告如法炮製,然尚開印章字體編排與懿生公司印鑑章顯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證人高岑沛對於雙方談論合作之詳細時間、方式、有無書面等均無所知,且對於偵查中授權刻印乙事,證述不確定是告訴人親口或被告轉述,卻於審判中記憶起當日有在場,並且尚有5人開會等語,其 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既已無法確定之事,卻於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審判中記憶起詳細經過,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證人高岑沛為被告之姪女,復為JB沙拉實際承辦人,其證詞有尚開瑕疵,證人高岑沛之證詞顯有迴護,尚難採憑。㈥依10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彼此交 惡,且告訴人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有不滿,豈會同意將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公司登記在該處,原審認定事實難認合法。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對告訴人稱『我對你實在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界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被告若有經告訴人同意,應會具 體主張權利,被告僅已尚回應,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刻製附表3所示甲、乙、兩印 章,並分別蓋印於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且持以行使之 可能,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上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陳懿茱交付與張麗郁之支票【甲】 張麗郁交付與陳懿茱之支票【乙】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1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5日 2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6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1日 3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5日 總額 2,835,000 2,835,000 附表2: 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地號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38/100000 4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990/100000 附表3: 編號 起訴事實 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起訴事實一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乙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服務合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附約備忘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2個 2 起訴事實二 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 契約書第1頁營業時間六日上 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人(合作夥伴)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3 起訴事實三㈠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4 起訴事實三㈡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