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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潘翠雪許文章商啟泰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淑蓮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韓志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潔如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韻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5、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1、912、8567、8642、15361、2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嘉偉如附表二編號7、10、11、15、30所示刑之部分、羅淑蓮如附表二編號11、28所示刑之部分、韓志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刑之部分、盧潔如如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刑之部分及陳韻嫻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偉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1、15、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羅淑蓮處如附表二編號11、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韓志昌處如附表二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盧潔如處如附表二編號19、20、22、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第一項撤銷部分,陳韻嫻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嘉偉、羅淑蓮其他上訴駁回。

吳嘉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羅淑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倪陳宗麗(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韻嫻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代身分不詳之人領取包裹,並依其指示將包裹轉交不詳之人,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包裹內極可能為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寄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且依其指示將包裹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藉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韓志昌、盧潔如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倪陳宗麗、陳韻嫻、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陳定謙(由原審另行審結)、通訊軟體暱稱「RAIN」(即「RYAN」、「蘇先生」)、「阿全」(即「DNI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倪陳宗麗、陳韻嫻擔任取簿手,吳嘉偉、羅淑蓮擔任車手,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擔任收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韻嫻、「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將各該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寄卡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寄出,再由「RAIN」、「阿全」指示陳韻嫻於附表一編號1、3帳戶去向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陳羽蓮、陳昱霖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吳嘉偉。

㈡、陳韻嫻、吳嘉偉、林再錦、「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金額匯入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陳韻嫻所交付之陳羽蓮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3、15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林再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吳嘉偉、林再錦、「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7、8、9、12、21、26、3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7、8、9、12、21、26、3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8、9、12、21、26、30所示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7、8、9、12、21、26、30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林再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㈣、吳嘉偉、「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0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㈤、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陳定謙、「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羅淑蓮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1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吳嘉偉交付之款項層層轉交予林再錦、韓志昌、陳定謙,羅淑蓮交付之款項則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㈥、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羅淑蓮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7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林再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㈦、羅淑蓮、林再錦、「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所示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羅淑蓮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林再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㈧、吳嘉偉、盧潔如、「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20、22、2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盧潔如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犯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該欄位所處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等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等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中同案被告倪陳宗麗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犯行並未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3、14、16、24、25、27、31、34部分原判決以重複起訴或不起訴等而未對被告等人為有罪判決,且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亦已於原審確定,本判決自不贅列該部分犯罪事實。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2、15、17、21、22、23、26、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二編號11、17、18、28、29、32、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被告韓志昌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陳韻嫻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㈡、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7、9、11、15、17、19、22、32所示部分,即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上開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5、17、21、22、23、30,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二編號17、28、29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款項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韻嫻與「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陳韻嫻、吳嘉偉與林再錦、「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3、15部分;被告吳嘉偉與林再錦、「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7、8、9、12、21、26、30部分;被告吳嘉偉與「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與林再錦、陳定謙、「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與林再錦、「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羅淑蓮與林再錦、「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部分;被告吳嘉偉、盧潔如與「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2、15、17、21、22、23、26、30所為,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二編號11、17、18、28、29、32、33所為,被告韓志昌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為,被告陳韻嫻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2、15、17、21、22、23、26、30所為,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二編號11、17、18、28、29、32、33所為,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為,被告陳韻嫻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及韓志昌於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見原審金訴卷第134頁),另被告盧潔如、陳韻嫻則於原審中始終否認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則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不得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盧潔如、陳韻嫻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盧潔如、陳韻嫻均陳稱:請鈞院審酌被告等已坦承犯行,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嘉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10、11、12、15、17、22、30部分,被告羅淑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7、28、29部分,被告韓志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盧潔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2部分,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業與上開犯行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72-1至72-2頁)、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97頁、第37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盧潔如犯後賠償上開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甚多,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盧潔如上開部分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②至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2、3、8、9、21、23、26部分;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二編號18、32、33部分、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二編號19、20、23部分,被告陳韻嫻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部分,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盧潔如、陳韻嫻與上開部分之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盧潔如及陳韻嫻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分擔車手、收水及取簿之工作,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即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7、10、11、15、30所示;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二編號11、28所示;被告韓志昌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被告陳韻嫻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7、10、11、15、30所示犯行;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二編號11、28所示犯行;被告韓志昌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盧潔如、陳韻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及和解情形及答辯態度之改變,被告等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故本院就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陳韻嫻及盧潔如等人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及收水工作,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擔任車手、取簿及收水之分工角色,尚非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被告等犯後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表二編號7、10、11、15、22、28、30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均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吳嘉偉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已婚有2名子女;被告羅淑蓮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教育工作、已婚;被告韓志昌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補習班工作、未婚;被告盧潔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未婚;被告陳韻嫻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代班賣衣服之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7、10、11、15、19、20、22、23、28、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盧潔如、陳韻嫻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及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後述上訴駁回部分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盧潔如、陳韻嫻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盧潔如、陳韻嫻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6、8、9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2、3、8、9、12、17、21、22、23、26所示;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二編號17、18、29、32、33所為):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嘉偉與附表二編號12、17、2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羅淑蓮與附表二編號17、2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年齡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分工情形,被告等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8、9、12、17、18、21、22、23、26、29、32、3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判決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卡時間、地點 提供帳戶 帳戶去向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羽蓮 於110年7月5日2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羽蓮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作為提領公司材料登記之用云云,致陳羽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 110年7月5日20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 ) 由陳韻嫻領取後,於110年7月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轉交予吳嘉偉 。 陳韻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陳韻嫻刑之部分撤銷。 陳韻嫻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昱霖 於110年6月2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小額借款之不實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霖之表弟澎恩佑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驗證帳戶是否有遭其他銀行扣款云云,致澎恩佑陷於錯誤,向陳昱霖借用提款卡後,依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 110年7月4日12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由陳韻嫻於110年7月7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合門市領取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捷運頂溪站,轉交予吳嘉偉。 陳韻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陳韻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韻嫻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原判決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款項流向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2 陳羽蓮(提告) 110年7月7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羽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羽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7,986元 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 陳韻嫻領得陳羽蓮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後,吳嘉偉於110年7月7日18時20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從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1萬7,000元、6,000元後,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5萬3,000元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韻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陳韻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韻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0年7月7日18時1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3 黃暄閔(提告 110年7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暄閔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遭設定為會員,每月將自動扣繳會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暄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許匯款5,985元 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陳韻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陳韻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韻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7 盧冠呈(提告) 110年7月9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盧冠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行政疏失,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盧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9分許匯款9萬8,527元 杜宛儒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宛儒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吳嘉偉㈠於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至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從杜宛儒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㈡於110年7月9日19時44分至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興南分行,從邱至元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㈢於110年7月9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從邱至元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4,000元後,於110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隆經貿大廈前,將24萬2,000元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吳嘉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0年7月9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9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邱至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至元之郵局帳戶)        110年7月9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8 吳蒞涓 110年7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吳蒞涓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蒞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邱至元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吳勝昶(原名吳易儒,提告) 110年7月9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勝昶佯稱因元大銀行之網銀數據要做修正,須提供其網銀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吳勝昶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110年7月9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邱至元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0年7月9日20時28分許匯款6,023元         110年7月9日20時53分許匯款1,015元      10 王譽蓉(提告) 110年7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佯裝係王譽蓉之堂兄蔡潮競,向王譽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譽蓉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0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 王韋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婷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吳嘉偉於110年7月12日10時44分至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王韋婷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吳嘉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偉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簡呈祿(提告) 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簡呈祿之姪子詹捷宇,向簡呈祿佯稱需款與客戶結帳云云,致簡呈祿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楀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吳嘉偉於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至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定謙。 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3萬8,000元後,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偉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開撤銷部分,羅淑蓮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撤銷部分,韓志昌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12 陳恩廷 110年7月12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佯裝係 陳恩廷之母詹淑時之姪子,向詹淑時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詹淑時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通知 陳恩廷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王韋婷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吳嘉偉於110年7月12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從王韋婷之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後,於110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3萬元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5 陳韋丞(提告) 110年7月7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韋丞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變成下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8,699元 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 陳韻嫻領得陳羽蓮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後,吳嘉偉於110年7月7日20時52分許至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從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萬8,000元、1萬3,000元,於110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韻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吳嘉偉、陳韻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偉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撤銷部分,陳韻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7日20時58分許匯款1萬2,596元      17 甘飛龍 110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 甘飛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攻擊,造成交易系統發生錯誤,將再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 甘飛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8時56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李婉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 ㈠吳嘉偉於110年7月15日18時52分至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從李婉婷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㈡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19時20分至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從劉采潔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吳嘉偉、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0年7月15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0年7月15日19時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劉采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9,025元      18 羅菊英(提告) 110年7月12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羅菊英之姪子羅建屏,向 羅菊英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羅菊英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羅淑蓮於110年7月1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9 黃筠涵(提告) 110年7月10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筠涵佯稱蝦皮購物網站因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 黃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匯款9,880元 林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吳嘉偉㈠於110年7月10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從林智之郵局帳戶提領1萬9,000元,㈡於110年7月10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從林智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後,於110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盧潔如,再由盧潔如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盧潔如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10日18時17分許匯款9,236元         110年7月10日18時46分許匯款1萬9,116元      20 黃君寶(提告) 110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 黃君寶佯稱其機車分期付款遭多扣一期,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 黃君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24元 林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盧潔如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黃宜蓁 110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 黃宜蓁之姪子,向黃宜蓁佯稱需款支付貨款云云,致 黃宜蓁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林仲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吳嘉偉110年7月14日15時3分至15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從林仲瑋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2 曾瀞慧(提告) 110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曾瀞慧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信用卡曾遭工作人員誤用,應提高帳戶安全性,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曾瀞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9,991元 鄧虹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吳嘉偉於110年7月10日18時57分至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從鄧虹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於110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盧潔如,再由盧潔如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盧潔如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潔如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0年7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91元      23 曾馨儀(提告) 110年7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 曾馨儀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遭駭客入侵,致多出4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8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鄧虹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盧潔如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26 侯泥香(提告) 110年7月12日17至18時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 侯泥香之姪子侯凱元,向 侯泥香佯稱需錢支付貨款云云,致侯泥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王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吳嘉偉於110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從王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8 紀阿碟(提告) 110年7月13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 紀阿碟之表弟,向 紀阿碟佯稱需錢支付貨款云云,致 紀阿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黃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羅淑蓮於110年7月14日10時34分至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從黃晴之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6萬元、2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羅淑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淑蓮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林清容(提告) 110年7月13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 林清容之孫子,向林清容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 林清容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黃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0 李耀勝(提告) 110年7月2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李耀勝之友人文亢宗,向李耀勝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李耀勝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4時16分許匯款7萬元 張淑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吳嘉偉於110年7月6日9時35分許至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從張淑慧之郵局帳戶提領5萬9,000元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處理。吳嘉偉於110年7月6日13時57分許至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從張淑慧之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後,持往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吳嘉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偉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梁莀申 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 梁莀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每月將遭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 梁莀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7時0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吳宇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至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府中站,從吳宇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600元後,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再錦,再由林再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匯款9,985元      33 梁莀申(提告)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貼文佯裝販賣PS5,致 梁莀申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5,500元 吳宇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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