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潘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文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祥(下稱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於113年9月3日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陳志宇,請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沒收部分,已主動繳回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於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80、88頁、原審卷第26、66 頁、本院卷第100頁),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千元,已交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03贓字第267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告訴人和解金3萬元,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被告所 提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該條減輕其刑輕其刑。 (三)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表示認罪,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且該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自毋庸再予宣告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部分,為不可採,惟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援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從輕論處,以及審酌已繳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有認錯,請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所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本院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㈣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另有 其他詐欺案件偵審處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 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