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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仲仁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家呈(原名劉易昀)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家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順暉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璁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逢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判決,下稱甲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判決部分,下稱乙判決),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29761號、107年度偵字第320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仲仁部分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丙編號1至8劉仲仁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劉仲仁各處如附表丙「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

二、劉家呈部分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丙編號1至8劉家呈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劉家呈各處如附表丙「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

三、黃柏璁部分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黃柏璁之刑及沒收部分、附表丙編號1至8黃柏璁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黃柏璁處附表乙編號1「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丙「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

四、其他上訴(即劉仲仁之甲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至21、附表乙1至4部分暨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部分;劉家呈之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至2部分;黃順暉之甲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至18、20、20之2、21、附表乙編號2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蔡逢禧之乙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駁回。

五、劉仲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六、劉家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七、黃柏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劉仲仁、劉家呈(原名劉易昀)、張家維、黃柏璁(下稱劉仲仁等4人)共同竊取軍品料件「T型管」10個部分:緣劉仲仁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所代表之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聖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美峰為劉仲仁之配偶)得標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固定護套等31項採購案,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4萬8,000元,其中採購品項「T型管」(項次6、料號:0000000000000)之單價為100元、採購數量276個、交貨數量281個。因劉仲仁早於104年12月間汽基廠向其訪價而得知上開採購案招標訊息,並有意承作,考量蓮聖公司就T型管之現貨數量不足應交貨數量僅10餘個,如若向下游廠商訂製數量需達300個以上,為求能順利完成全案之交貨驗收並避免大量訂製所造成庫存過多之不利益,劉仲仁及其子劉家呈乃向汽基廠職司庫房之看守、軍用備品之管理之儲備庫庫儲分庫士官長張家維、及亦職司庫房之看守、軍用備品之管理並依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193條接收與報驗規定,承辦內購案件接收業務之接撥分庫中士黃柏璁表示:竊取T型管將支付相當報酬等語,要求張家維、黃柏璁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T型管10個。劉仲仁等4人均明知存放於汽基廠儲備庫內之物品為公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維於105年4、5月間自不知情之汽基廠下士吳韋昇取得之帳號Z000000000,而未經授權登入CLAS系統內輸入料號0000000000000查詢T型管於庫儲分庫之存放位置後,與黃柏璁利用下班時間一同前往竊取得手,並由張家維以自用轎車將該10個T型管載往臺北市百齡橋附近停車場,交付予劉家呈,劉家呈則依劉仲仁之指示,於點收後支付現金報酬8,000元予張家維收受,張家維再於翌日轉交半數報酬4,000元予黃柏璁收受。嗣劉仲仁、劉家呈將上開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之10個T型管充作固定護套等31項採購案之交貨新品,於105年8月19日交貨予汽基廠完成報驗,全案於105年11月3日驗收合格,同年月15日驗結。

二、劉仲仁等4人共同竊取軍品料件「燃料噴射幫浦」新品12個部分:緣東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闔公司,負責人王紹宇)於105年10月28日透過王紹宇之父王興誠向劉仲仁訂購12個「燃料噴射幫浦」(料號: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單價1萬5,000元,於同年11月15日交貨。劉仲仁因無燃料噴射幫浦現貨,為取得足夠交貨數量之燃料噴射幫浦,劉仲仁、劉家呈乃向張家維、黃柏璁表示:竊取噴射幫浦將支付相當報酬等語,要求張家維、黃柏璁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噴射幫浦12個。劉仲仁等4人均明知存放於汽基廠儲備庫內之物品為公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黃柏璁於105年10月間以帳號Z000000000未經授權而登入CLAS系統輸入料號0000000000000查詢燃料噴射幫浦係保存於庫儲分庫8號庫房(133庫)後,與張家維共同利用夜間時分前往竊取得手燃料噴射幫浦堪品12個,再由黃柏璁於105年11月4日晚間以自用轎車將該12個燃料噴射幫浦堪品載往臺北市百齡橋附近停車場,交付劉家呈;該12顆燃料噴射幫浦堪品經劉仲仁檢視發現係經翻修過之舊料,不符交貨條件,劉家呈遂再要求黃柏璁伺機竊取符合交貨條件之燃料噴射幫浦新品12顆,嗣黃柏璁與張家維再接續先前同一犯意,共同於105年11月16日夜間自汽基廠儲備庫庫儲分庫8號庫房竊取燃料噴射幫浦新品12顆得手,由黃柏璁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儲備庫旁廢棄車道先行交付其中2個予劉家呈攜回確認,經劉仲仁確認為新品、符合與東闔公司約定之交貨條件後,黃柏璁再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以自用轎車將另10個燃料噴射幫浦新品載往臺北市百齡橋附近停車場,交付劉家呈,劉家呈則依劉仲仁之指示,於點收後支付現金報酬1萬元予黃柏璁收受,黃柏璁再於翌日轉交半數報酬5,000元予張家維收受。嗣劉仲仁、劉家呈再於105年11月28日將上開12個燃料噴射幫浦新品以18萬元代價(單價15,000元×12),交貨予不知情之東闔公司負責人王紹宇,東闔公司將其中9個燃料噴射幫浦轉售、出口至泰國曼谷。

三、劉仲仁等4人共同竊取軍品料件「鉸鏈固定片」20個部分:緣劉仲仁於105年7月26日以所代表之蓮聖公司得標汽基廠濾清器芯子等34項採購案,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120萬元,其中採購品項「鉸鏈固定片」(項次19、料號:0000000000000)之單價為113元、採購數量56個、交貨數量59個。劉仲仁考量蓮聖公司就鉸鏈固定片之現貨數量不足應交貨數量僅20個,如若向下游廠商訂製數量需達300個以上,為求能順利完成全案之交貨驗收並避免大量訂製造成庫存過多之不利益,劉仲仁、劉家呈乃向張家維、黃柏璁表示:竊取鉸鏈固定片將支付相當報酬等語,要求張家維、黃柏璁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鉸鏈固定片20個。劉仲仁等4人均明知存放於汽基廠儲備庫內之物品為公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伺機竊取之,惟上開採購案交貨期限屆至前,張家維、黃柏璁尚未能得手,劉仲仁遂先以瑕疵品充當交貨品項數量,於105年10月28日交貨汽基廠完成報驗。嗣後張家維再以帳號Z000000000未經授權登入CLAS系統輸入料號0000000000000查詢鉸鏈固定片於庫儲分庫之存放位置後,與黃柏璁利用下班時間(夜間)一同前往竊取得手,並由張家維於105年11月3日晚間以自用轎車將該20個鉸鏈固定片載往臺北市百齡橋附近停車場,交付劉家呈,劉家呈則依劉仲仁之指示,於點收後支付現金報酬5,000元予張家維收受,張家維再於翌日轉交半數報酬2,500元予黃柏璁收受。嗣劉仲仁於105年11月間利用交貨其他採購案件之機會,夾帶該20個鉸鏈固定片進入儲備庫接收分庫,用以換回瑕疵品,充作濾清器芯子等34項採購案之交貨新品。

四、劉仲仁等4人共同竊取軍品料件「護蓋」5個部分:緣汽基廠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頂塞護套零件包等15項採購案,由劉仲仁於106年1月4日以所代表之金榮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榮祥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錚純為劉仲仁之女)得標,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119萬8,000元,其中採購品項「護蓋」(項次2、料號:0000000000000)之單價為282元、採購數量763個、交貨數量773個。劉仲仁於得知上開採購案招標訊息後,有意承作,考量金榮祥公司就護蓋之現貨數量不足應交貨數量僅20個,如若向下游廠商訂製數量需達300個以上,為求能順利完成全案之交貨驗收並避免大量訂製造成庫存過多之不利益,劉仲仁、劉家呈乃向張家維、黃柏璁表示:竊取護蓋將支付相當報酬等語,要求張家維、黃柏璁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護蓋5個。劉仲仁等4人均明知存放於汽基廠儲備庫內之物品為公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維以帳號Z000000000未經授權登入CLAS系統輸入料號0000000000000查詢護套於庫儲分庫之存放位置後,與黃柏璁利用下班時間(夜間)一同前往竊取得手,並由張家維於105年12月26日晚間以自用轎車將該5個護蓋載往臺北市百齡橋附近停車場,交付劉家呈,劉家呈則依劉仲仁之指示,於點收後支付現金報酬9,000元予張家維收受,張家維再於翌日轉交半數報酬4,500元予黃柏璁收受。嗣劉仲仁、劉家呈將上開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之5個護蓋充作頂塞護套零件包等15項採購案之新品,交貨予汽基廠完成報驗。

五、劉仲仁等4人共同竊取軍品料件「前地軸防塵套」13個:緣劉仲仁於105年7月26日以所代表之蓮聖公司得標汽基廠濾清器芯子等34項採購案,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120萬元,其中採購品項「前地軸防塵套」(項次7、料號:0000000000000)之單價為515元、採購數量77個、交貨數量80個。劉仲仁考量蓮聖公司就前地軸防塵套之現貨數量不足應交貨數量僅13個,如若向下游廠商訂製數量需達300個以上,為求能順利完成全案之交貨驗收並避免大量訂製造成庫存過多之不利益,劉仲仁、劉家呈乃向張家維、黃柏璁表示:竊取前地軸防塵套將支付相當報酬等語,要求張家維、黃柏璁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前地軸防塵套13個。劉仲仁等4人均明知存放於汽基廠儲備庫內之物品為公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伺機竊取之,惟上開採購案交貨期限屆至前,張家維、黃柏璁尚未能得手,劉仲仁遂先以瑕疵品充當交貨品項數量,於105年10月28日交貨汽基廠完成報驗。嗣後張家維再以帳號Z000000000未經授權登入CLAS系統輸入料號0000000000000查詢前地軸防塵套於庫儲分庫之存放位置後,與黃柏璁共同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前往竊取得手,並由張家維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以自用轎車將該13個前地軸防塵套載往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交付劉家呈,劉家呈則依劉仲仁之指示,於點收後支付現金報酬6,000元予張家維收受,張家維再於翌日轉交半數報酬3,000元予黃柏璁收受。嗣劉仲仁再利用交貨其他採購案件之機會,夾帶該13個前地軸防塵套進入儲備庫接收分庫,用以換回瑕疵品,充作濾清器芯子等34項採購案之交貨新品。

六、劉仲仁等4人共同竊取軍品料件「後鋼板內墊片」10個、「墊圈」10個、「變速箱零件包」12個:緣劉仲仁於105年7月26日以所代表之蓮聖公司得標汽基廠濾清器芯子等34項採購案,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120萬元,其中採購品項「後鋼板內墊片」(項次23、料號:0000000000000)單價為118元、採購數量37個、交貨數量40個,「變速箱零件包」(項次29、料號:0000000000000)單價為67元、採購數量22個、交貨數量24個,「墊圈」(項次32、料號:0000000000000)單價為28元、採購數量35個、交貨數量38個。劉仲仁考量蓮聖公司就後鋼板內墊片之現貨數量不足應交貨數量僅10個、就墊圈之現貨數量不足應交貨數量僅10個,就變速箱零件包之現貨數量不足應交貨數量僅30個,如若向下游廠商訂製數量需達300個以上,為求能順利完成全案之交貨驗收並避免大量訂製造成庫存過多之不利益,劉仲仁、劉家呈乃向張家維、黃柏璁表示:竊取後鋼板內墊片、墊圈、變速箱零件包將支付相當報酬等語,要求張家維、黃柏璁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後鋼板內墊片10個、墊圈10個、變速箱零件包12個,劉仲仁等4人均明知存放於汽基廠儲備庫內之物品為公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伺機竊取之,惟上開採購案交貨期限屆至前,張家維、黃柏璁尚未能得手,劉仲仁遂先以瑕疵品充當交貨品項數量,於105年10月28日交貨汽基廠完成報驗。嗣後張家維以帳號Z000000000未經授權登入CLAS系統分別輸入料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後鋼板內墊片、墊圈、變速箱零件包於庫儲分庫之存放位置後,與黃柏璁共同於106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前往竊取得手,並由張家維於106年1月11日晚間以自用轎車將該10個後鋼板內墊片、10個墊圈、2個變速箱零件包載往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交付劉家呈,劉家呈則依劉仲仁之指示,於點收後支付現金報酬9,000元予張家維收受,張家維再於翌日轉交半數報酬4,500元予黃柏璁收受;張家維另於106年1月17日晚間以自用轎車將10個變速箱零件包載往臺北市百齡橋附近停車場,交付劉家呈,劉家呈則依劉仲仁之指示,於點收後支付現金報酬8,000元予張家維收受,張家維再於翌日轉交半數報酬4,000元予黃柏璁收受。嗣劉仲仁再利用交貨其他採購案件之機會,夾帶該10個後鋼板內墊片、10個墊圈進入儲備庫接收分庫,用以換回瑕疵品,充作濾清器芯子等34項採購案之交貨新品,12個變速箱零件包因早於105年12月26日遭汽基廠單項解約而自行留存。

七、劉仲仁等4人共同竊取軍品料件「螺釘包件」1包:緣劉仲仁於106年2月14日以所代表之金榮祥公司得標汽基廠燈體總成等14項採購案,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71萬元,其中採購品項「螺釘包件」(項次12、料號:0000000000000)之單價為167元、採購數量59個、交貨數量62個。劉仲仁考量金榮祥公司就螺釘包件之現貨數量不足應交貨數量僅2包,如若向下游廠商訂製數量需達300個以上,為求能順利完成全案之交貨驗收並避免大量訂製造成庫存過多之不利益,劉仲仁、劉家呈乃向張家維、黃柏璁表示:竊取螺釘包件將支付相當報酬等語,要求張家維、黃柏璁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螺釘包件,劉仲仁等4人均明知存放於汽基廠儲備庫內之物品為公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維以帳號Z000000000未經授權登入CLAS系統輸入料號0000000000000查詢螺釘包件於庫儲分庫之存放位置後,與黃柏璁利用下班時間(夜間)一同前往竊取得手,並由張家維於106年3月7日在汽基廠會客室,交付螺釘包件1包予劉家呈,劉仲仁認該竊取之軍品料件不具價值,指示劉家呈無庸支付報酬。嗣劉仲仁、劉家呈將上開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之螺釘包件1包充作燈體總成等14項採購案之新品,交貨予汽基廠完成報驗。

八、劉仲仁等4人共同竊取軍品料件「螺釘包件」1包、「連結連桿」10個、「機油濾清器心子」3個:緣劉仲仁於106年1月19日以所代表之金榮祥公司得標汽基廠機油濾清器心子等3項採購案,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151萬元,其中採購品項「機油濾清器心子」(項次1、料號:0000000000000)之單價為143.8元、採購數量8,073個、交貨數量8,083個。劉仲仁復於106年6月22日以所代表之金榮祥公司得標汽基廠加熱器外殼等34項採購案,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23萬元,其中採購品項「連結連桿」(項次18、料號:0000000000000)之單價為202元、採購數量24個、交貨數量28個,因劉仲仁早於104年12月間汽基廠向其訪價而得知上開採購案招標訊息,並有意承作;另汽基廠於106年6月15日公告以公開取得方式辦理加熱器外殼等34項採購案,因劉仲仁早於106年2月間汽基廠向其訪價而得知上開採購案招標訊息,亦有意承作。劉仲仁考量「機油濾清器心子」品項需大量生產,惟汽基廠僅提供樣品1個,又不得破壞,復考量金榮祥公司就連結連桿之現貨數量不足應交貨數量僅10個,如若向下游廠商訂製數量需達300個以上,為能提供機油濾清器心子樣品予3家供應廠商開模製造,及為求能順利完成連結連桿之交貨驗收並避免大量訂製造成庫存過多之不利益,劉仲仁、劉家呈乃向張家維、黃柏璁表示:竊取連結連桿、機油濾清器心子將支付相當報酬等語,要求張家維、黃柏璁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連結連桿10個、機油濾清器心子3個。劉仲仁等4人均明知存放於汽基廠儲備庫內之物品為公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維以帳號Z000000000未經授權登入CLAS系統分別輸入料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機油濾清器心子、連結連桿於庫儲分庫之存放位置後,與黃柏璁利用下班時間(夜間)一同前往竊取得手,並由張家維於106年3月21日晚間以自用轎車將3個機油濾清器心子、10個連結連桿及106年3月上旬已竊取尚未交付之1包螺釘包件,載往臺北市百齡橋附近停車場,交付劉家呈,劉家呈則依劉仲仁之指示,於點收後支付現金報酬1萬元予張家維收受,張家維再於翌日轉交半數報酬5,000元予黃柏璁收受。嗣劉仲仁、劉家呈將上開自汽基廠儲備庫竊取之螺釘包件1包充作燈體總成等14項採購案之新品,交貨予汽基廠完成報驗;將上開自汽基廠竊取之機油濾清器心子3個交予下游廠商開模。

九、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順暉、黃柏璁、蔡逢禧提起上訴,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柏璁(下稱被告劉仲仁等3人)均明示,除就甲判決之事實欄伍、一至八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甲判決附表丙編號1至8)部分為全部上訴外,其他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含執行刑)上訴;另被告黃順暉僅就刑之部分(含執行刑)上訴;而被告蔡逢禧則僅就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135~139、141~142頁)。是除甲判決事實欄伍、一至八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劉仲仁等3人為全部上訴外,其他部分之審理範圍如下:

一、被告劉仲仁關於甲判決事實欄參、一至二十一部分(共51罪)及肆、一至四部分(共4罪),僅限於甲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劉家呈關於甲判決事實欄肆、一、二部分(共2罪),僅限於甲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三、被告黃順暉關於甲判決事實欄參、二至十八、二十、二十一部分(共20罪),及肆、二部分(1罪),僅限於甲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四、被告黃柏璁關於甲判決肆、一部分(1罪),僅限於甲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甲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黃柏璁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五、被告蔡逢禧關於乙判決事實欄肆、一、二、三部分(共3罪),對各罪之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量刑部分。

貳、認定被告劉仲仁等3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甲判決事實欄伍、一至八部分)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仲仁等3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三第142~155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劉仲仁等3人與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劉仲仁等3人均對事實欄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劉仲仁、劉家呈辯稱:具軍職身分之張家維、黃柏璁竊取本件軍用料件之行為,與其等職務無關聯性,應係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或第5項之罪,而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之餘地。又縱認張家維、黃柏璁所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認被告劉仲仁、劉家呈交付之款項係屬賄款,惟被告劉仲仁、劉家呈亦應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云云。被告黃柏璁則辯稱:現役軍人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倘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處罰規定時,即無適用刑法或其特別法處罰之餘地。又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現役軍人竊盜之物品倘係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者,即應優先適用該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故原審認為被告黃柏璁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顯然並不適合,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並應依同法第64條第5項減輕其刑。如認被告黃柏璁不成立前揭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亦請審酌被告黃柏璁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據被告劉仲仁等3人於本院供承客觀之事實外,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劉仲仁、劉家呈與被告黃柏璁、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維(下稱證人張家維)間構成共同犯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理由:

⒈證人張家維於偵查中供稱:在104年左右因為聚餐認識劉仲仁、劉家呈,半個月後,有時如果劉家呈有來我們那裡,便會拿一張他要的東西的紙條,有時劉家呈則會用LINE傳送料號給我,之後我們看完都會刪掉,因為上面有料號怕會被發現。我們開始盜賣軍品,每次都是以料號做為依據,大致上都是螺絲、噴射幫浦、T型桿、修包等物品,其他有點記不太清楚。我會用CALS倉管系統查詢,另外跟同事吳韋昇要來統一編號,我沒有跟吳韋昇說明自己要作什麼,另外鑰匙放在安全室官桌子的抽屜內,我趁大家不注意的時候、下班的時候去拿鑰匙,後來我有將1-6號倉庫的鑰匙備份、7號倉庫我可以爬進去,因此就沒有備份。每次黃柏璁都有參與,當天會先確認劉家呈有沒有空,有空的話我才去拿,拿取完以後就去劉家呈指定的河堤交給劉家呈。劉家呈有時候不會當天給錢,有時會下次一起算,交付的話幾乎都是我自己去,黃柏璁不會跟著去,除非我留守或沒有空的話,我拿到現金以後都會分給黃柏璁一半。(就事實欄一部分)劉氏父子會給我紙條上面寫料號,我用系統查詢擺放位置,黃柏璁跟我一起前往,竊取當天就在百齡橋附近河堤交給劉家呈,印象中這次不是當天給錢,劉家呈等到第二次拿料號給我的時候才給約7,000至8,000元,我跟黃柏璁平分,我不曉得劉仲仁、劉家呈要竊取T型桿的用途為何,也不清楚他們是要做為採購標案之用;(就事實欄二部分)噴射幫浦,我曾經第一次拿取12顆是舊的、翻修過的,第二次拿取才是新的,我跟黃柏璁一起翻牆進入7號倉庫竊取,第一次黃柏璁直接拿給劉家呈,第二次則是放在R庫的貨架上,那黃柏璁曾說他有先拿2顆新的噴射幫浦給劉家呈確認,劉家呈看了說可以,黃柏璁才把剩下10顆給他,至於後來剩下10顆是否分成兩次給我不知道;(就事實欄三部分)本次時間忘記了,地點也是在儲備庫的庫房,我都是使用他們給的料號查詢,我再去拿鑰匙偷,黃柏璁也有一起,交付地點在百齡橋附近的河堤,劉家呈則是在105年12月26日給我約9,000元,至於劉仲仁、劉家呈對絞鏈的用途我都不清楚;(就事實欄四部分)當天我也有幫忙竊取閃光盒,時間大約是105年12月26日,同一天我就直接把物品交給劉家呈,當天報酬可能是4,000元。105年12月26日我跟劉家呈有通話,電話裡面我是跟劉家呈說要約在百齡橋旁邊的河堤碰面,當天大概是晚上7點多碰到面,劉家呈一起把絞鏈以及閃光盒的報酬交給我,當天還請我喝了咖啡。而劉家呈曾問「他有交代嗎」指的是黃柏璁,因為劉家呈把料號的單子拿給黃柏璁,因此詢問我黃柏璁是否有把料號單給我;(就事實欄五部分)105年12月22日當天,劉家呈有傳送料號照片給我,因此劉家呈與黃柏璁的電話當中詢問「他給的單子有沒有看到」,指的就是料號照片,黃柏璁說有,但是因為當時黃柏璁有被詐騙、調查,所以黃柏璁叫劉家呈不要把照片傳送給他,所以可能這一次料號照片應該是傳送給黃柏璁、而不是傳給我。至於黃柏璁說「那個要怎麼拿」,應該是代表竊取來的料件要什麼時候交給劉家呈,後來曾約定週一交給劉家呈,拿到多少錢我都沒有印象,(提示105年12月27日、28日通訊監察譯文後)105年12月27日當天我們沒有碰到面,所以又約隔天再碰面交貨,可能是在營區附近的八德生態公園,有給我報酬;(就事實欄六部分)竊取的方式均與先前相同,106年1月11日當天我跟劉家呈有通話,當天晚上9點在我家附近7-Eleven把物品都交給劉家呈,劉家呈也有給我報酬,金額忘記了。106年1月17日有約在河堤碰面,但本次是否交付款項我忘記了;(就事實欄七部分)竊取的方式均與先前相同,隔天我們約在汽基廠的會客室碰面,我在廁所把東西交給劉家呈,這次劉家呈說下次一起給錢,因此沒有拿到錢;(就事實欄八部分)106年3月20日當天我跟劉家呈的LINE簡訊,我是問劉家呈今天將東西交給他是否有問題,劉家呈說沒問題,後來劉家呈打給我沒接到,就改成明天。我跟劉家呈說要準備5萬元,有說黃柏璁要繳交保費,劉家呈則說要看明天料件否齊全,後來我打給劉家呈,他沒有接聽電話,我晚上7、8點去劉家呈那裡,當天要交付的東西我不太記得,劉家呈有給我錢,只是不到5萬元,忘記當天確實拿到多少錢,最高可能是2萬元等語。106年3月21日的通訊譯文中,當天不是交付東西給劉家呈,而是劉家呈又拿料號單子給我;至於106年4月21日劉家呈傳送LINE的紙條照片,這些東西我沒有拿給劉家呈,這是因為過年以後庫房就裝設2支對照的監視器,只要開門就會被拍到,所以我跟劉家呈說沒辦法再做,之後就沒有拿東西給他。雖然在106年6月26日我曾跟劉家呈說「上次那個順便一起拿」,這是因為先前劉家呈還沒給錢的請他一起給一給,我確定在4月以後就沒有拿過東西給他等語。嗣亦證稱:每次竊取軍用品都是劉家呈跟我聯繫,交錢也是劉家呈,他會傳送料號小紙條、或者是小紙條的照片給我或黃柏璁等語(偵字第22032號卷一第344~353頁、卷三第237~245頁、他字第2423號卷三第147頁),仍為同樣之證述。又被告黃柏璁於偵查中亦供陳:劉家呈會給我或張家維有關料號的單子,我們就會上CALS系統查詢,都利用晚上天黑的時候一起去偷拿出,再把貨交給劉家呈,劉家呈會給我們錢。劉家呈為什麼要我們偷我不曉得,我是聽到劉家呈跟劉仲仁在電話中說的,是劉仲仁命令劉家呈跟我們拿;(就事實欄二部分)105年11月3日劉家呈把料號給我詢問能否取得零件12個,我在133號(7號)庫房找到,我跟張家維一起爬圍籬進入庫房拿,原本當天要交貨,後來等到11月4日才交貨,劉家呈沒有給我錢,過幾天10日的時候,劉家呈打電話來說我拿的是堪品,所以劉家呈表示不能接受,後來某天我跟張家維又去7號庫找,這次拿了12顆,我先放在R庫房的架子上,我是先拿2個給劉家呈,確認可以接受才另外交付10個。105年11月10日的通訊譯文當中「菜」就是指我給他的幫浦,意思就是我給他的不是新品。105年11月16日這次我跟張家維偷到12顆新的,原本想要當天交給劉家呈,但因為劉家呈不在臺北,所以改在22日拿給他2顆。105年11月22日通訊譯文就是跟第二次竊取有關。105年11月24日通訊譯文則是當時R庫有人作業,所以我告訴張家維此事,後來張家維幫我把風,我自己再搬上車,劉家呈最後等我補齊12顆以後才給我1萬元等語。嗣被告黃柏璁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以上所述情節均屬實等語(他字第2423號卷三第156~160頁、偵字第22032號卷一第295~302頁),顯見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所述共同行竊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品項以及與被告劉家呈聯繫、交付物品、取款等過程均前後一致,應認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所供述及證述有關竊取軍用品事實,已堪採信。

⒉復參以被告劉家呈與證人張家維之LINE簡訊紀錄,於106年3月20日內容略為:「張家維:今天沒問題吧。劉家呈:沒問題。你來。(通話取消)劉家呈:拍寫明晚好了,因為明天才可以準備到。你明晚來。張家維:準備五月天喔。劉家呈:你先看一下豐盛不豐盛。跟我講一下。(通話-未接來電)張家維:今天那張能的話一起。(通話-取消)(通話01:14)(通話0:06)」,於106年4月21日11時37分,被告劉家呈傳送其上載有「0000-00-000-0000正時齒輪蓋60EA」、「0000-00-000-0000電O(字跡無法辨識)43EA」、「000000-000-0000探照燈25EA」等字樣之紙條照片予被告張家維,此有LINE簡訊內容以及截圖紀錄在卷可佐(偵字第22032號卷一第324~342頁),此部分均與證人張家維證述被告劉家呈傳送載有料號之紙條並以LINE傳送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於106年3月後便再無入內竊取零件交付予被告劉家呈乙節,參酌證人張家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向劉家呈表示因為過年後庫房裝有監視器,因此就無法再配合,因為拿東西會被監視器拍到,劉家呈當下就錯愕,但沒什麼反應,劉家呈也沒有詢問我東西不是從外面買來嗎,並沒有驚訝的表情等語(原審軍訴字卷十第407~411頁),此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多次竊取公有財物後停止之時間點以及原因均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張家維之證述堪值採信。另觀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竊取燃料噴射幫浦之緣由,係被告劉仲仁因東闔公司王興誠請託及訂購而有此需求,嗣後則交由被告劉家呈與被告黃柏璁聯繫,而在被告劉家呈、黃柏璁的聯繫過程中可以發現,其中②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黃柏璁已經向被告劉家呈表明需待證人張家維取得「鑰匙」方能確認有無該品項,而被告劉家呈因被告劉仲仁需求急切,遂向被告黃柏璁探詢能否向他人借得「鑰匙」後,被告黃柏璁亦曾明確表示「跟人家借會問你要幹嘛,靠腰喔」等語而隱含有品項之所在需鑰匙開啟才能進入,非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入察看之意,顯見被告劉家呈早已知悉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取得燃料噴射幫浦之來源是其內部汽基廠之倉庫。又在其等聯繫過程中亦可發現,當被告劉家呈與被告黃柏璁確認第二次所取得之噴射幫浦為新品後,被告劉家呈遂聯繫被告劉仲仁,而被告劉仲仁再轉而向王興誠確認有貨,而被告劉家呈又向被告劉仲仁確認王興誠要求交貨時間,藉此與被告黃柏璁聯繫交付時間,且上開通話內容,全無談論任何與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買賣相關之價錢、效能及品質等事項,僅係不斷確認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能否自其內部取得鑰匙、確實拿到新品等情。況且,被告劉家呈同時亦向其母許美峰要求領取1萬元欲交付被告黃柏璁,既然許美峰係自公司內領取1萬元現金做為取得噴射幫浦12顆之報酬,被告劉仲仁對此知之甚詳,卻在明知商品貨源來自於軍方人員即被告張家維、黃柏璁之情況下,仍向王興誠佯稱曾經向不同廠商訪價、沒有賺取價差,並且向廠商確認過為新品等節,而未據實以告,足證被告劉仲仁、劉家呈知悉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係以竊取軍用品方式取得燃料噴射幫浦之事實。再參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張家維與被告劉家呈見面之時間、聯繫對話之用語意涵及過程,均與證人張家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劉家呈亦曾要求被告黃柏璁將取得物件上之條碼撕下,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黃柏璁曾告知被告劉家呈切勿傳送寫有料號之紙條,被告劉家呈亦曾表示經被告黃柏璁要求不得撥打電話給他,證人張家維於偵查中對此情亦證稱:被告黃柏璁因為詐騙案遭調查,所以有此表示等語,已如前述,凡此均顯見被告劉家呈等人自始即知悉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是從汽基廠儲備庫內竊取所需之物品,足證被告劉仲仁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另觀之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分別為汽基廠儲備庫的庫儲分庫士官長、撥接分庫中士,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則為從事本案工具零件、材料之買賣、批發業務之人,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如有任何材料、零件之需求,對於上下游產業之商家自應知之甚詳,而如本判決附表三品項各款欄所示物品大多恰為被告劉仲仁、劉家呈為了完成軍方採購案件所欠缺之料件,依一般正常交易,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如欲補足各該料件,自應係向其他商家訂購,卻捨此不為,反而向採購需求方之軍方內部個別人員取得軍品零件,益證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就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所提供之料件係竊取軍品一事知情,益證被告劉仲仁、劉家呈與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共同竊取特定軍品料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第3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均係以行為人係現役軍人而未兼具公務員身分者,為其處罰對象。否則,就相同之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犯行,僅具有公務員身分而非現役軍人者,應成立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兼具公務員及現役軍人身分者,反而成立較輕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有失情理之平。是以,倘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有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犯行,應不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之罪,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均是由證人張家維先查詢欲竊取之公有財物之存放位置後,再與被告黃柏璁一同前往庫儲分庫存放處前往竊取。而本案發生時,被告黃柏璁為汽基廠儲備庫撥接分庫中士,職司庫房之看守、軍用備品之管理並依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193條接收與報驗規定,承辦內購案件接收業務;證人張家維則為汽基廠儲備庫的庫儲分庫士官長,職司庫房之看守、軍用備品之管理,是被告黃柏璁、證人張家維於案發時,除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外,亦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柏璁及證人張家維所為此部分犯行均應該當於刑度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而非較輕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自亦無同條第5款之適用。而被告劉仲仁、劉家呈與被告黃柏璁、證人張家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是被告劉仲仁等3人辯稱其等竊取物品之行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而是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且因情節情徵,應依同條第5項論處云云,無從憑採。

㈣被告劉仲仁、劉家呈2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柏璁、證人張家維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至被告黃柏璁雖辯稱其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惟上開事實,均是由證人張家維先查詢欲竊取之公有財物之存放位置後,再與被告黃柏璁一同前往庫儲分庫存放處前往竊取,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空泛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柏璁及證人張家維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故核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柏璁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劉仲仁等3人與證人張家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仲仁等3人與證人張家維就其中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先後進入汽基廠儲備庫竊取燃料噴射幫浦堪品12顆、新品12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取公有物品之犯意,該二竊取行為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依照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行為之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劉仲仁等3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之解釋,故其「所得財物」之計算及其範圍,自應以「收受時」之金額、價額為判準,並包括嗣後其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及所減損之「差價」,必行為人所得之財物「全部」繳交,始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不以繳回者為原貪污所得之財物(特定物)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渠等之犯罪所得,除將部分軍用料件變價而得之19萬3,590元外,尚有自行留存之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燃料噴射幫浦12個(堪品),及事實欄六所竊得之變速箱零件包12個(價值804元,計算式:67元×12個=804元)及事實欄八所竊得之連結連桿10個(價值2,020元,計算式:202元×10個=2,020元)等物(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又燃料噴射幫浦12個(堪品)於案發時即105年之價格約為美金1,025元之事實,有汽基廠114年5月29日陸汽綜管字第114000362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9頁),則以105年11月臺灣銀行牌告現金匯率係以新臺幣31.84元兌換1美元計算,則當時價值合計應為39萬1,632元(計算式:美金1,025元×31.84×12個=39萬1,632元)。復將前揭原物之價值加總,共計39萬4,456元(計算式:39萬1,632元+804元+2,020元=39萬4,456元)。而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繳交19萬3,390元、39萬4,456元、2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46、494、卷三第26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柏璁於偵查中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收受刑事案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原審軍訴字卷六第97、105~10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又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八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只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三至八部分,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品項」欄總價部分金額)均未達5萬元,且依案發經過堪認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⑵至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所竊得之財物價格甚鉅(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品項」欄總價部分金額),已逾5萬元,且被告劉仲仁、劉家呈亦將之轉售與其他廠商牟利,情節非屬輕微,故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柏璁雖與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共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然被告黃柏璁坦承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等所竊取之公有財物,既已如數交付予被告劉家呈等人,則其所得之財物應以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亦即其自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所收受之賄賂(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四「被告黃柏璁之報酬」欄),經核均在5萬元以下,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部分:被告劉仲仁、劉家呈為避免訂約後交貨品項錯誤及短缺而遭逾期違約金之處罰,貪圖私利,要求張家維、黃柏璁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有財物,其等為該多次竊取公有財物之主謀,影響汽基廠對軍品料件之控管,可能影響軍車保修之妥善率,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黃柏璁此部分犯行固屬不該,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2年6月以上,難謂非重;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璁雖竊取公有財物,然犯行次數非多,且報酬金額非高(詳如本判決附表四「被告黃柏璁之報酬」欄之金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已知所悔悟。因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部分,再遞減之。

㈦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固非公務員,然因與被告黃柏璁、證人張家維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視為竊取公有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然依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整體犯罪過程以觀,其等為該多次竊取公有財物之主謀,反係被告黃柏璁、證人張家維被動聽從被告劉仲仁、劉家呈之指示而為,且被告劉仲仁、劉家呈亦均積極與被告黃柏璁、證人張家維接觸、聯繫,經衡酌此情,認不應予減輕其刑始稱妥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仲仁等3人就事實欄所載8次犯行,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外,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應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罪嫌;而被告黃柏璁則應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㈢本案被告劉仲仁等3人就事實欄所載8次犯行,均是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因缺少履約之料件,而請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竊取公有財物,竊得後,被告劉仲仁及劉家呈再給予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報酬。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之竊取公有財物行為,固係違反職務,但其行為單數,本不應重複評價;且被告劉仲仁、劉家呈與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目標一致(竊取公有財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如行賄及收賄之對向犯,則被告劉仲仁及劉家呈交付、期約證人張家維、被告黃柏璁報酬之行為,及被告黃柏璁收受、期約報酬之行為,不應另論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則本院原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劉仲仁等3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劉仲仁等3人之甲判決關於其等附表丙編號1至8之理由:

㈠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所爭執應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劉家呈爭執事實欄二部分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情不可採之理由,均詳如上開說明,先予敘明。

㈡原審以劉仲仁等3人所犯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堪認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劉仲仁、劉家呈之科刑情狀,自有未恰,是其等執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亦因其等變價繳回犯罪所得而應有所改動(如後述)。⒉劉仲仁等3人就事實欄所載8次犯行,不應另論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詳如上述,其等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甲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劉仲仁等3人之甲判決關於其等附表丙編號1至8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仲仁等3人竟為貪圖私利,由被告黃柏璁及證人張家維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有財物,並向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收取賄賂而交付之,此違反軍職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義務,又損及對軍品管理之正確性,其等行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劉仲仁、劉家呈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黃柏璁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以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衡酌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至八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客觀事實並爭執罪名,然已繳回此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黃柏璁坦承其所犯之事實欄一至八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實際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劉仲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患有主動脈剝離之太太,現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被告劉家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因車禍之故而無工作之太太,亦須與其父親即被告劉仲仁一同照顧其母親,現從事汽車零件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黃柏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父母離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空調學徒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66〜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丙「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劉仲仁等3人本案所成立之罪名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8罪),而非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是其等自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論處並從輕量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劉仲仁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1份為其所有供其實施如事實欄一至八犯行所用之物(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313〜322、329〜344、359〜3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②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因犯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所取得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2、3至5、6之1、7、8之1、8之3等物,固屬被告劉仲仁、劉家呈之犯罪所得,然因分別有償移轉所有權予汽基廠、東闔公司負責人王紹宇或交由下游廠商開模,而均已變價完畢(總計19萬3,590元),且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前揭金額扣案;又被告劉仲仁、劉家呈犯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燃料噴射幫浦12個【堪品】、變速箱零件包12個、連結連桿10個(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1、6之2、8之2等物),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相當於前揭物品之價額(總計39萬4,456元)扣案,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柏璁部分:就事實欄一至八部分,如本判決附表四「被告黃柏璁之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於事實欄一至八所交付賄賂之被告黃柏璁所有犯罪所得(合計:3萬2,500元),且被告黃柏璁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案,此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原審軍訴字卷六第97、105〜10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黃柏璁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聯絡進行事實欄一至八所示犯行而使用之物(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309〜3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關於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順暉、黃柏璁就甲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

一、甲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劉仲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3」,應更正為「劉仲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1」,惟此一明顯錯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本院僅審查甲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及有無違誤,至於作為量刑之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甲判決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順暉、黃柏璁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劉仲仁上訴意旨略以:

⒈招標階段相關犯罪事實(即甲判決事實欄參、一至二十一部分,共51罪)部分:被告劉仲仁於偵、審均自白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仲仁係供銷機械料件之廠商,為經營事業,一時思慮不周,而與其他廠商共同合作,有違法圍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然被告劉仲仁於得標後均積極配合提供符合採購案之產品,並無侵害機關權利之意圖,嗣後亦深感後悔,並積極配合偵查,故其惡性及本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請審酌被告劉仲仁素行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審酌其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⒉交貨驗收階段相關犯罪事實(即甲判決事實欄肆、一至四部分,共4罪):

⑴就甲判決事實欄肆、一部分:被告劉仲仁於本院改坦承犯行,並願誠心認錯,積極配合審理,足見被告劉仲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量刑基礎有變更,請從輕量刑。

⑵就甲判決事實欄肆、二至四部分:被告劉仲仁於偵、審均自白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款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劉仲仁係為積極遵期完成採購項目,匆促之下一時思慮不周,未嚴謹遵守驗收要件,而以不實之驗收備品提供予採購機關進行驗收,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而為驗收合格之判定,並以先要求採購機關通過驗收事後再補足短缺貨品數量之方式規避逾期罰款,自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情事,然被告劉仲仁絕無從中牟利之意圖,故其惡性及本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而被告劉仲仁於本案犯行後亦深感後悔,隨即不再以未符合驗收要件之設備與器材進行驗收,並積極配合調查,亦願意認罪。是就被告劉仲仁所犯甲判決肆、一至四部分,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劉家呈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事實欄肆、一、二部分,被告劉家呈均承認犯行,而就肆、一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有變更,請從輕量刑。此2罪均情節輕微,且被告劉家呈交付之財物分別為5,000元與8,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家呈犯此2罪於偵查與審判中皆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請審酌被告劉家呈素行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未有前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劉家呈緩刑宣告云云。

㈢被告黃順暉上訴意旨略以:

⒈甲判決事實欄參、二至十八、二十、二十一部分:

⑴甲判決事實欄參、五至七、十四部分:甲判決事實欄參、五有5件採購案,參、六有2件採購案,參、七有7件採購案,參、十四有5件採購案,各採購案之公告日期、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分配予被告黃順暉之金額等均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共犯縱使於同一圍標會議,仍依各採購案之狀況去討論並決定由誰得標、以多少錢得標、圍標金多少、如何分配等,非同一圍標會議中數採購案之得標條件均相同,原審錯誤將同一圍標會議之數採購案論以接續犯,而合併計算被告黃順暉收受之金額云云,顯失公允。是就前揭犯罪事實,各採購案所交付予被告黃順暉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甲判決事實欄參、二至四、八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二十一部分:請考量被告黃順暉初調派至汽基廠擔任採購士即受上級施壓而有結標壓力,從而被動收受圍標廠商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林振興轉交之金錢,不得不配合廠商積習行事。而被告黃順暉於第1個採購案並未配合訂定建議底價而婉拒收受金錢,且從未主動要求圍標廠商給予任何金錢,不在意是否給錢、金額高低、多久給錢,亦未查看原審同案被告林振興交付之金錢有多少、是否有給足,可見被告黃順暉並未因擔任採購軍職而萌生貪念。被告黃順暉係初犯,因家境貧苦選擇從軍扶養家人,其確實已知錯,又其於各採購案所收之金額均低於5萬元,所為對於國家法紀之危害較輕微,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是此部分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甲判決事實欄肆、二部分:被告黃順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㈣被告黃柏璁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事實欄肆、一部分,被告黃柏璁承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黃柏璁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有法重情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黃順暉於偵查中就甲判決事實欄參、二至十七、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一、事實欄肆、二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超出犯罪所得之68萬元,此有郵政匯款跨行申請書、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在卷可佐(偵字第22032號卷六第515~517頁),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柏璁於偵查中就甲判決事實欄肆、一所示犯行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超出犯罪所得之7,5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492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仲仁於偵查中就甲判決事實欄參、一至二十一、事實欄肆、一、二所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家呈於偵查中就甲判決事實欄肆、一、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甲判決事實欄參部分:

⑴其中甲判決事實欄參、二至四、八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三)、二十一等部分,被告劉仲仁等人交付被告黃順暉賄賂金額(詳如甲判決附表十一所示被告黃順暉之犯罪所得),均為5萬元以下(含5萬元),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微,爰就上述各該犯行之被告劉仲仁、黃順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⑵另就甲判決事實欄參、五至七、十四部分,被告黃順暉之辯護人固主張:應以各別採購案取得之賄款認定是否超過5萬元,考量證人林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計算標準,就「噴嘴38項」此標案標金為521萬元,賄款金額則為5萬元,應認此部分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原審軍訴字卷十一第274~275頁)。然: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順暉就甲判決事實欄參之中如附表十一編號4至7、11、12、14至16、20、20之2、21所收受之各筆賄賂,係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單一犯意,就被告劉仲仁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振興等人在「同日」圍標會議中所討論之數標案,基於相同協議圍標之犯意,於相同時地所為,數行為間具有密切關連性,而分別成立接續犯,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故就被告黃順暉如甲判決附表十一編號4至7、11、12、14至16、20、20之2、21所示各次內含數筆標案所收受之賄賂金額均應予合併計算。

②參以甲判決事實欄參、五至七、十四部分,被告黃順暉所收取之各筆標案賄賂總金額(詳如甲判決附表十一編號5至7、14被告黃順暉犯罪所得部分),均已逾5萬元,而證人林振興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甲判決)事實欄參部分的賄款大部分都是由我處理,給黃順暉的錢大概是決標金額的1%,另外沒有超過50萬元的標案沒有錢,50萬到100萬給5,000元,100萬到149萬給1萬元、150萬到199萬給1萬5,000元,220萬的賄款就是2萬,530萬的賄款就是5萬元,單獨標案的賄款沒有超過5萬元,我大概是好幾個案子、約略2週或1個月差不多一次性給黃順暉等語,然再經詳細詢問各別標案支付賄款細節,證人林振興則證稱:每個案子的金額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甲判決事實欄參、四、五部分合併賄款)13萬7,000元我沒有辦法很確定金額,有些金額是辦案人員算出來的等語(原審軍訴字卷十第479~486頁),顯見證人林振興對於酬謝被告黃順暉協助圍標之各筆賄款確切數額已不復清楚記憶,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說明各標案之賄款計算以及交付經過,實難僅以證人林振興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黃順暉就噴嘴38項標案所收取之賄款為5萬元以下而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況稽之原審同案被告林振興於調詢中陳稱:圍標金分配好後,劉仲仁才正式跟我討論賄款支付比例,劉仲仁建議決標金額100萬元以下的標案給黃順暉5,000元賄款,決標金額100萬元以上的標案給黃順暉1萬元賄款,我覺得這個數字實在太少了,送出去也很難看 ,我就向劉仲仁提議以決標金額的1%支付賄款給黃順暉,劉仲仁表示多出的一份圍標金,我和劉仲仁各分得四分之一,由我交付決標金額1%的賄款給黃順暉後,餘款則是莊健智可分得的金額,我並未事先與黃順暉談妥將來支付的賄款金額是決標金額的1%,但後來交付賄款給黃順暉時,有跟黃順暉提到賄款是以決標金額1%來計算,(甲判決附表十一編號5)其中五個標案,六角頭帽螺釘等42項、承載裝置橫桿等30項(2案)沒有人有意願喊價承作,但黃順暉有說汽基廠長官有決標的壓力,我們為了幫黃順暉,這2案由我、劉仲仁、吳立民3人抽籤決定,抽籤結果六角頭帽螺釘等42項由我承作,承載裝置橫桿等30項由吳立民承作,因為是抽籤的,所以六角頭帽螺釘等42項、承載裝置橫桿等30項(2案)不用支出圍標金,座椅座墊等40項、變速箱機油心子等39項、噴嘴等38項採購案等3案以決標金額1%計算,總計支付黃順暉約7萬8,000元賄款,(甲判決附表十一編號6、7)M998剎車燈開關等29項是抽籤決定由我承作,所以沒有喊圍標金,也沒有交付黃順暉賄款;左邊門總成等39項(品項1) 、左邊門總成等39項(品項2) 都是抽籤決定承作廠商,這2件沒有支付黃順暉賄款,這9件標案中,其中6案決標總金額為1,129萬1,000元,我們廠商集團由我代表交付決標金額1%、11萬5,000元的賄款給黃順暉,我於105年7月12日12時許代表廠商集團前往汽基廠,並在採購股辦公室外的男廁蹲式馬桶旁擺放6案的賄款11萬5,000元,因為以前曾經這樣交錢給黃順暉,所以我打電話告訴黃順暉「出來大便」,黃順暉就知道我要拿錢給他,(甲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4)若以決標金額1%計算,黃順暉在這5個標案共可分得13萬2,000元賄款,補上106年1月12日我少給黃順暉的2萬元賄款(如甲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3部分),共計15萬2,000元,當時快過農曆新年了,所以我湊足16萬8,000元後,106年1月21日17時30分左右,我開車到新北市板橋區莊敬公園旁,我搖下車窗後,將裝有16萬8,000元賄款的信封袋交給黃順暉,我交錢給黃順暉時,黃順暉都是直接順手接下,不會多做交談,但我會問黃順暉:「要不要一起去吃飯」,黃順暉通常是回答:「我要回部隊去了」,這16萬8,000元的賄款是用來感謝黃順暉在5案採購案中,對我們這些集團廠商的幫助與配合等語(偵字第22032號卷一第175、444~449頁、卷二第15頁),則參以證人林振興於調詢中所陳述甲判決事實欄參、五至七、十四部分計算被告黃順暉之賄款以及交付賄款經過等內容較為完整而詳盡,且就其中尚能區分部分標案未給予賄款、或因年節將近而將賄款金額湊為吉利數字後交付予被告黃順暉等細節,顯見證人林振興於調詢中陳述關於計算及實際交付予被告黃順暉賄款部分應較為可採。是以,就甲判決事實欄

參、五至七、十四部分,被告劉仲仁交付予被告黃順暉之賄賂均已逾5萬元,尚難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⑶其中甲判決事實欄參、一部分,被告劉仲仁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振興等人決意以6萬元代價對被告黃順暉行求賄賂,然經被告黃順暉婉拒,就此部分行求賄賂之財物已逾5萬元,尚難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就甲判決事實欄肆、一及二部分:就甲判決事實欄肆、一部分被告劉仲仁、劉家呈交付5,000元賄賂予被告黃柏璁,就事實欄肆、二部分被告劉仲仁、劉家呈交付8,000元賄賂予被告黃順暉,審酌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柏璁就事實欄肆、一部分,雖於犯後屢故作與實情不符之答辯,然尚難逕認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柏璁此部分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情節重大;又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順暉甲判決事實欄肆、二部分均坦承犯行,情節亦非屬重大。觀之上開賄賂均未達5萬元,爰就被告黃柏璁、黃順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則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柏璁:就甲判決事實欄肆、一部分之犯行,被告黃柏璁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供承:劉仲仁所交付之5,000元為盜賣軍品之對價等語,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係為借款等語,有偵查筆錄以及原審審理筆錄為佐(偵字第22032號卷四第111~112頁、原審軍訴字卷十一第277頁),前後反覆,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且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不予減輕。

⒉被告黃順暉:

⑴就甲判決事實欄參、五至七、十四部分之犯行,被告黃順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固屬不該,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5年以上,難謂非重;審酌被告黃順暉雖違背職務收取被告劉仲仁交付之賄賂,然賄款金額非高,且被告黃順暉就此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顯已知所悔悟。是被告黃順暉就甲判決事實欄參、五至七、十四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依序遞減之。

⑵就甲判決事實欄參、二至四、八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一等部分之犯行,以及事實欄肆、二部分犯行,考量被告黃順暉上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審酌被告劉仲仁之甲判決事實欄參、一至二十一及事實欄肆、一至二部分、被告劉家呈之甲判決事實欄肆、一至二部分,已有依前揭所示之事由予以減刑,是此部分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慮及被告劉仲仁之甲判決事實欄肆、三至四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為獲取高額利潤,而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藉此詐得金額非低之採購款項,且使陸軍後勤指揮部以較高之價格採購軍品料件,而不實之驗收則影響軍車保修期程,降低軍車妥善率,則依前揭各情,本院認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劉仲仁對於甲判決關於其附表甲、附表乙部分;被告劉家呈對於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黃順暉對於甲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至18、20、20之2、21、附表乙編號2部分之上訴):

⒈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順暉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本案應適用的減刑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院已於前揭「四、刑之審酌事項」欄逐一說明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順暉有無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以及其等主張之減刑事由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而原審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其等有適用之減刑事由,本院認並無不當。又被告劉仲仁所犯甲判決事實欄

肆、三至四部分,原審係論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自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劉仲仁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⒉原審審酌本案軍品零件之諸多招標案屬公共事務之發包程序,除涉及政府採購招標公平性外,亦關乎軍備料件之品質而影響國防安全關係重大,被告劉仲仁因一己私利,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對被告黃順暉交付賄賂,被告劉仲仁、黃順暉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且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振興、吳立民等人共組圍標集團,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甚鉅;且被告劉仲仁、劉家呈又為避免得標後交貨品項錯誤及短缺而遭逾期違約金之處罰,或為加速取得採購案款項,而分別行賄被告黃柏璁、黃順暉,同時為節省成本、牟取不法利益,自大陸地區進口產品充作為臺灣自製之產品,與被告蔡逢禧共同欺瞞汽基廠承辦採購人員,藉此詐得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順暉無前科紀錄。另衡酌被告劉仲仁坦承甲判決事實欄參、一至二十一部分、事實欄肆、二至四部分之犯行,否認事實欄肆、一部分犯行;被告劉家呈坦承甲判決事實欄肆、二部分之犯行,否認事實欄肆、一部分犯行;被告黃順暉坦承事實欄參、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一部分、事實欄肆、二部分等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標案規模、實際造成損害程度、行賄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順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甲「原審甲判決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附表乙「原審甲判決被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雖稱其等於本院改坦承甲判決事實欄

肆、一部分之犯行,量刑基礎有變更云云,惟其等前揭犯行均經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顯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刑,本案縱予以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坦承犯行等情,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是其等前揭所述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柏璁對於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部分之上訴):

⒈原審就被告黃柏璁所犯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柏璁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黃柏璁之科刑情狀,尚屬未恰,其執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認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詳述如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收受被告劉仲仁、劉家呈所交付之賄款,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黃柏璁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以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衡酌被告黃柏璁於本院改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實際造成損害程度、收賄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柏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父母離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空調學徒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黃柏璁於本院已繳回扣案,爰併予沒收之。

肆、被告蔡逢禧就乙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

一、本院僅審查乙判決關於沒收有無違誤,至於作為沒收之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乙判決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蔡逢禧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單純出售料件給被告劉仲仁,而實際得標廠商也非被告蔡逢禧,自不能僅以被告劉仲仁曾撥付款項給被告蔡逢禧之紀錄均列為不法所得而諭知沒收。乙判決引用被告蔡逢禧與被告劉仲仁之陳述,僅係說明被告蔡逢禧有獲利125萬元,縱然以「不法所得之兩階段計算法」,先審查有無因犯罪行為人的犯罪而有利得,取得利得的原因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中獲得的財產價值。在審查沒收利得範圍,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的直接利得、因利用及替代品所得的間接利得、以及前述直接與間接利得所轉換而來的替代價額等三類,可分為「淨利原則」、「總額原則」。乙判決採用總額利得原則來認定,將會沒收被告蔡逢禧投入犯罪之成本,形同剝奪被告蔡逢禧之財產,無疑是對被告蔡逢禧之懲罰。依原審所引用被告蔡逢禧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蔡逢禧就乙判決事實欄肆、一、二、三部分之3案總計僅獲利125萬元,被告劉仲仁亦於調詢中陳稱給被告蔡逢禧的錢沒有超過100萬元,故被告蔡逢禧認為其於本案應沒收之不法所得部分應減縮為125萬元。請求撤銷乙判決,改判沒收金額不逾125萬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蔡逢禧與被告劉仲仁共同以詐欺方式通過汽基廠驗收,同案被告劉仲仁因而先行取得如乙判決附表十(同甲判決附表十二)所示「汽基廠撥付之採購款」欄之款項,嗣後再分配部分款項予被告蔡逢禧。被告劉仲仁於乙判決事實欄肆、

一、二、三所分配給被告蔡逢禧之款項,分別為170萬元、103萬元、120萬元,業據被告蔡逢禧於106年9月21日調詢及原審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字第29761號卷一第229頁、原審軍訴字卷十第15頁),且與被告劉仲仁於106年10月11日調詢及原審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述相合(偵字第22032號卷四第66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276~278頁),是被告劉仲仁有將前揭款項支付予被告蔡逢禧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蔡逢禧僅辯稱劉仲仁於調詢中陳稱給被告蔡逢禧的錢沒有超過10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之任何新證據,前揭所辯顯無可信。

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其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毋須扣除成本。原審以被告劉仲仁支付給被告蔡逢禧之170萬元、103萬元、120萬元,屬被告蔡逢禧於乙判決事實欄肆、一、二、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前揭金額應予沒收或追徵,自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徒以諭知沒收之金額應扣除備料成本,被告蔡逢禧就乙判決事實欄肆、一、二、三部分之3案總計僅獲利125萬元,本案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應不逾125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蔡逢禧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柏璁本案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褫奪公權及緩刑部分:

一、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柏璁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二、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柏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本判決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劉仲仁、劉家呈、黃柏璁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其等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均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甲(原審甲判決事實欄參)

附表乙(原審甲判決事實欄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告 原審甲判決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壹、一 (一) (二)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四)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2. 參、二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二 (二) 1.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二 (二) 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3. 參、三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三 (二) 1.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三 (二) 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4. 參、四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四 (一) (二) 1.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四 (二) 1.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5. 參、五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五 (二) 1.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五 (二) 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6. 參、六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六 (二) 1.2.3.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六 (二) 3.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7. 參、七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七 (二) 1.至8.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七 (二) 8.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8. 參、八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八 (二) 1.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八 (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八 (一) (二) 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9. 參、九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九 (二)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九 (二)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10. 參、十 (一) (二)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十 (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十 (一) (二) 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11. 參、 十一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一 (一) (二) 1.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十一 (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一 (一) (二) 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12. 參、 十二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二 (一) (二) 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十二 (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二 (二) 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13. 參、 十三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三 (一) (二) 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十三 (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三 (二) 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14. 參、 十四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四 (二) 1.2.3.4.5.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十四 (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四 (二) 5.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15. 參、 十五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五 (一) (二) 1.3.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十五 (二) 3.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16. 參、 十六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六 (一) (二) 3.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十六 (二) 3.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17. 參、 十七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七 (一) (二) 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十七 (二) 2.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18. 參、 十八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十八 (一) 黃順暉 黃順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參、 十九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參、 二十 (一) 1.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二十 (一) 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二十 (一) 2(1)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20 之1 參、 二十 (二)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之2 參、 二十 (三) 1.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二十 (三) 2. (4)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二十 (四)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二十 (三) 2. (4)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21. 參、 二十一 (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 二十一 (一) (二) 1.7.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參、 二十一 (二) 7.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告 原審甲判決被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壹、一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劉家呈 劉家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黃柏璁 黃柏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肆、二 (一) 3.   劉仲仁 劉仲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肆、二 (二)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肆、二 (一) 3. 劉家呈 劉家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肆、二 (一) 3. 黃順暉 黃順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上訴駁回) 3. 肆、三 劉仲仁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肆、四 劉仲仁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丙(本判決事實欄)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告 原審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一 劉仲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家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   劉家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仲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   黃柏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2 二 劉仲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燃料噴射幫浦壹拾貳個以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家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   劉家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燃料噴射幫浦壹拾貳個以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仲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   黃柏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三 劉仲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家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   劉家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仲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   黃柏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4 四 劉仲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家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   劉家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仲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   黃柏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5. 五 劉仲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家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   劉家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仲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   黃柏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6 六 劉仲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速箱零件包拾貳個以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家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犯罪所得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   劉家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速箱零件包拾貳個以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仲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   黃柏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7 七 劉仲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家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   劉家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仲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   黃柏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八 劉仲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結連桿拾個以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家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號,以及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筆記文件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與劉家呈共同沒收。   劉家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結連桿拾個以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仲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與劉仲仁共同沒收。   黃柏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一(本判決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編號 事實 參與被告 供述證據卷證出處 非供述證據卷證出處 1 一 張家維 黃柏璁 劉仲仁 劉家呈 ⒈被告劉仲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筆錄-偵字第22032卷一(第88~106頁)  106年8月3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545~556頁)  106年10月11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四(第63~72頁)  106.10.11偵查-偵字第22032卷四(第79~85頁) ⒉被告劉家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07.17調詢-他字第2423號卷三(第325~354頁)  106.07.18偵查-他字第2423號卷三(第379~396頁)  106.07.2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161~170頁、具結第171頁)  106.08.03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467~482頁)  106.08.03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512~520頁、具結第521頁)  106年9月4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61~70頁) ⒊被告張家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07.27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304~316頁)  106.07.27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344~353頁、具結第354頁)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201~225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237~245、具結第247頁)  106.11.13偵查-偵字第22032卷六(第213~215頁) ⒋被告黃柏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167~183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191~199頁)  106.11.13偵查-偵字第22032卷六(第213~215頁) ⒈汽基廠辦理固定護套等31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字第32092號卷三第317~348) ⒉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6年9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2552號函復使用者代號Z000000000登入CLAS系統查詢紀錄1份(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97~100頁) 2 二 劉仲仁 劉家呈 張家維 黃柏璁 ⒈被告劉仲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88~106頁)  106.07.2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130~138頁、具結第139頁) ⒉被告劉家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140~152頁)  106.07.2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161~170頁)  106年8月03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467~482頁)  106.08.03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512~520頁) ⒊被告張家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7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304~316頁)  106.07.27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344~353頁、具結第354) ⒋被告黃柏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17日調查筆録-他字第2423號卷三(第114~126頁)  106.07.18偵查-他字第2423號卷三(第156~160頁、具結第162頁)  106年7月27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261~275頁)  106.07.27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295~302頁、具結第303頁) ⒌證人曾瑞穎於調詢之證述  106年7月17日調詢-偵字第29761號卷二(第3~9頁) ⒍證人王紹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6年7月17日調詢-他字第2423號卷二(第3~9頁)  ⒈搜索汽基廠儲備庫查扣之噴射幫浦文件(扣押物品名稱:噴射幫浦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2-01)(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303~304頁) ⒉新北市調查處處106年7月17日會勘紀錄噴射幫浦(料號:0000000000000)新品118顆、堪品49顆(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101~102頁、偵字第22032卷六第237~243) ⒊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回復東闔企業有限公司報單號碼AW/05/385/G3126、AW/05/385/G3649出口報單資料各1份(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63~68頁) ⒋黃柏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5年11月4日通聯分析(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107頁) ⒌扣押物所有人:黃柏璁、編號:D-6、名稱:手機(號碼:0000000000)-黃柏聰與張家維LINE通訊內容(偵字第22032卷一第507~510頁) ⒍東闔公司王紹宇主動提供(同意扣押)之噴射幫浦3顆(扣押物所有人:王紹宇、編號:29、名稱:噴射幫浦_劉仲仁、劉家呈交貨、數量:3顆)(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541頁) ⒎搜索劉仲仁查扣之蓮聖公司存摺(扣押物所有人:劉仲仁、編號:E-11、名稱:蓮聖公司存摺)(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345~350頁) ⒏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6年9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2552號函復使用者代號Z000000000登入CLAS系統查詢紀錄(證據編號辰)1份(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97~100頁) ⒐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丙-2(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499~528頁) 3 三 劉仲仁 劉家呈 張家維 黃柏璁 ⒈被告劉仲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88~106頁)  106年8月3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545~556頁)  106年10月11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四(第63~72頁)  106.10.11偵查-偵字第22032卷四(第79~85頁) ⒉被告劉家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140~152頁)  106年9月21日調詢-偵字第29761號卷一(第11~31頁) ⒊被告張家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201~225頁) ⒈汽基廠辦理濾清器芯子等34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字第32092號卷三第431~454頁) ⒉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6年9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2552號函復使用者代號Z000000000登入CLAS系統查詢紀錄(證據編號辰)1份(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97~10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丙-3(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429~533頁)  4 四 劉仲仁 劉家呈 張家維 黃柏璁 ⒈被告劉仲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8月3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545~556頁)  106年10月11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四(第63~72頁)  106.10.11偵查-偵字第22032卷四(第79~85頁) ⒉被告劉家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140~152頁)  106年8月3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467~482頁)  106.08.03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512~520頁、具結第521頁) ⒊被告張家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201~225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237~245頁、具結第247頁) ⒋被告黃柏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167~183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191~199頁) ⒈汽基廠辦理頂塞護套零件包等15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7~41頁) ⒉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6年9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2552號函復使用者代號Z000000000登入CLAS系統查詢紀錄(證據編號辰)1份(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97~10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丙-4(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35~538頁) 5 五 劉仲仁 劉家呈 張家維 黃柏璁 ⒈被告劉仲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88~106頁)  106年8月3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545~556頁)  106年10月11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四(第63~72頁)  106.10.11偵查-偵字第22032卷四(第79~85頁) ⒉被告劉家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140~152頁)  106.07.2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161~170頁、具結第171頁)  106年8月3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467~482頁)  106.08.03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512~520頁、具結第521頁) ⒊被告張家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201~225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237~245頁、具結第247頁)  106.11.13偵查-偵字第22032卷六(第213~215頁) ⒋被告黃柏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167~183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191~199頁)  106.11.13偵查-偵字第22032卷六(第213~215頁) ⒈汽基廠辦理濾清器芯子等34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字第32092號卷三第431~454頁) ⒉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6年9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2552號函復使用者代號Z000000000登入CLAS系統查詢紀錄1份(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97~10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丙-5(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39~547頁)  6 六 劉仲仁 劉家呈 張家維 黃柏璁 ⒈被告劉仲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88~106頁)  106年8月3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545~556頁)  106年10月11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四(第63~72頁)  106.10.11偵查-偵字第22032卷四(第79~85頁) ⒉被告劉家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140~152頁)  106.07.2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161~170頁、具結第171頁)  106.08.24調詢-偵字第22032卷二(第463~478頁) ⒊被告張家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201~225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237~245頁、具結第247頁)  106.11.13偵查-偵字第22032卷六(第213~215頁) ⒋被告黃柏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167~183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191~199頁)  106.11.13偵查-偵字第22032卷六(第213~215頁) ⒈汽基廠辦理濾清器芯子等34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字第32092號卷三第431~454頁) ⒉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6年9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2552號函復使用者代號Z000000000登入CLAS系統查詢紀錄(證據編號辰)1份(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97~10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丙-6(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49~560頁) 7 七 劉仲仁 劉家呈 張家維 黃柏璁 ⒈被告劉仲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88~106頁)  106.07.2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130~138頁、具結第139頁)  106.08.03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545~556頁) ⒉被告劉家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140~152頁)  106.07.2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161~170頁、具結第171頁)  106.08.24調詢-偵字第22032卷二(第463~478頁) ⒊被告張家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201~225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237~245頁、具結第247頁) ⒋被告黃柏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査筆錄-偵字第22032卷三(第167~183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191~199頁) ⒈汽基廠辦理燈體總成等14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135~158頁) ⒉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6年9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2552號函復使用者代號Z000000000登入CLAS系統查詢紀錄(證據編號辰)1份(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97~10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丙-7(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61~565頁) 8 八 劉仲仁 劉家呈 張家維 黃柏璁 ⒈被告劉仲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5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88~106頁)  106年8月3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545~556頁)  106.08.03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一(第566~574頁、具結第575頁)  106年10月11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四(第63~72頁)  106.10.11偵查-偵字第22032卷四(第79~85頁) ⒉被告劉家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7月2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140~152頁)  106年8月3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一(第467~482頁)  106.08.24調詢-偵字第22032卷二(第463~478頁)  106.08.24偵查-偵字第22032卷二(第489~495頁、具結第497頁) ⒊被告張家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身分轉為證人後之證述  106年9月5日調詢-偵字第22032卷三(第201~225頁)  106.09.05偵查-偵字第22032卷三(第237~245頁、具結第247頁) ⒈汽基廠辦理機油濾清器心子等3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107~125頁) ⒉汽基廠辦理燈體總成等14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135~158頁) ⒊汽基廠辦理加熱器外殼等34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213~251頁) ⒋搜索劉家呈查扣之手機(扣押物編號:G-1、扣押物名稱:蘋果手機0000000000)劉家呈與亞太_家維(即張家維)LINE通訊內容(偵字第32092號卷四第359~379頁) ⒌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6年9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2552號函復使用者代號Z000000000登入CLAS系統查詢紀錄(證據編號辰)1份(偵字第32092號卷五第97~100頁) 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丙-8(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67~574頁) 
附表二(本判決事實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對應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二 ①105年11月10日17時50分46秒被告劉仲仁與王興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王興誠:(0:40)你答應我的東西咧?劉仲仁:對阿那個都翻修的,我說翻修的不行啦。王興誠:你說你自己有5個。劉仲仁:我這5個到現在都還没有找到,到底是我賣棹了、還是有庫存,我一直在找,我是認為我有5個。王興誠:我現在下不了台啦。劉仲仁:我現在還拜託人家在找啦 …。 ②105年11月10日18時04分53秒被告劉家呈與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你今天沒上班喔?黃柏璁:我今天公出阿。…劉家呈:没有啦,你趕快幫我處理看看,上次那菜都舊的,我沒有不行,你看看有没有新菜。黃柏璁:等他(張家維)回來阿,我沒鑰匙阿。劉家呈:先幫我查看看阿。黃柏璁:什麼東西?劉家呈:就是上次那個阿,你來找我的那個阿。劉家呈:好啦,等他回來。劉家呈:你先幫我查一下啦,看有没有全新的,有 嗎?…黃柏璁:要進去看阿,我也沒辦法進去阿。劉家呈:沒關係,你先去看有没有,我要先給人家一個回應阿。黃柏璁:問題是我沒鑰匙可以進去。劉家呈:那裡只有他有鑰匙嗎?別人都沒有嗎?黃柏璁:鑰匙在他那耶。劉家呈:那你跟別人借看看有沒有,要是有的話…黃柏璁:跟人家借會問你要幹嘛,靠腰喔…要幾個阿?劉家呈:12阿,全新的。黃柏璁:12喔?…我上次不是給你1顆了。劉家呈:那都舊的啦,全部都是舊的,沒有啦,沒有新的啦。黃柏璁:1顆原裝的阿。劉家呈:沒啦,你那是原裝1盒子裡面也是舊的。黃柏璁:不是吧。劉家呈:是啦,你問我爸,我爸在旁邊。黃柏璁:靠背,那個是那種的耶。劉家呈:没,不是不是,都舊的。黃柏璁:另外一個小盒的那個阿。劉家呈:我知道我知道,都舊的、都舊的、都舊的,我確定。黃柏璁:那美軍的耶。劉家呈:好啦好啦,你幫我查一下啦…。 ③105年11月16日16時19分7秒被告劉家呈與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黃柏璁:你晚上有空嗎?劉家呈:晚上?我晚上人 在南投。黃柏璁:你晚上在南投喔?明天呢?明天 呢?劉家呈:明天,有啊、有啊…黃柏璁:這樣我看明天有沒有辦法幫你出貨。劉家呈:那全新的嗎?黃柏璁:就、就不是翻修的啦,我不知道可不可以用啦。劉家呈:啊不然我明天 早上進去,你先帶我開,給我看看啦。黃柏璁:喔 ,好…。劉家呈:我明天早上要先進去啦,嘿啊,你先給我看看。黃柏璁:我想說,我們直接拿出來,就直接出去了啦,沒有要放庫房啊。劉家呈;我知道啦、我知道。不然先放一個在車上我看看嘛,還是放哪裡,還是放一個,反正你、我明天進去再…我們再說啦,你就帶我去看一下,好不好?黃柏璁:你還要再上來喔?劉家呈:我明天還要進去啊。黃柏璁:好啦,我、我問一下好了。…啊我先拿一個、先拿一個出來好了劉家呈:嘿啦…。 ④105年11月22日10時30分31秒被告劉家呈與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怎樣?黃柏璁:在哪裡?劉家呈:我現在在傳動(所)。黃柏璁:你等一下有要下來嗎?劉家呈:你下來了嘛?…黃柏璁:我先拿出來給你。劉家呈:好、好、好,那我現在下去。黃柏璁:你下來打給我。…劉家呈:ok,ok,好掰掰。 ⑤105年11月22日11時06分18秒,被告劉家呈與劉仲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喂,爸爸我等一下回去我就把門放在蘆洲,然後那2顆你再看一下行不行,我覺得應該是可以啦。劉仲仁:哪2顆?劉家呈:就是王小增那個啦,這2顆應該是原廠的啦,都是跟藍圖一樣。劉仲仁:好啦好啦。劉家呈:好啦,你再看一下然後你趕快跟我講,我就趕快處理。劉仲仁:你遇到蔡包,你就跟他說東西把他拿回來,今天就要說欸,你說不會鬆鬆的,你說這個案算不行啦,要普雷斯(應指plastic,塑料)那個要清掉啦,不然也不行啦,這樣就對了 ,你跟他說可以不可以,今天跟我答覆啦,這樣就對了。劉家呈:有有有,他說他等一下就要下去龍井 ,他坐火車下去。劉仲仁:嘿啦,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單項解約啦,不然怎麼辦,唉。… ⑥105年11月22日12時56分28秒,被告劉家呈與劉仲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喂,爸爸,你有看到嗎?劉仲仁:有,那對啦。劉家呈:就確定那種了是不是?劉仲仁:對啦… ⑥105年11月22日18時05分48秒被告劉家呈與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黃柏璁:你等下有空嗎?劉家呈:我沒,等一下 没有耶。黃柏璁:等一下没有喔?劉家呈:嘿 啊要明天。黃柏璁:那我要怎麼拿給你?劉家呈:就明天啊,明天啊,我明天一大早要驗收。黃柏璁:没有啊,10顆耶,難拿啊。劉家呈:這樣就明天晚上你再來啊。黃柏璁:還是我先拿幾顆,分批?劉家呈:好啊,可以、可以、可以。黃柏璁:慢慢給你。劉家呈:好啊好啊,分兩批也可以。黃柏璁:這樣喔好啦,這樣,我想,我用看看。劉家呈:都一樣的喔?黃柏璁:應該差不多啦,因為他是有些有拆箱的,有些沒有箱子的,就像昨天像我今天拿給你那個啊,沒有箱子的。劉家呈:你今天拿的是可以的啊。黃柏璁:嘿。有的、有的是整個箱子沒有拆的。我不知道..劉家呈:沒關係啦 。你看看。黃柏璁:就是不要拿生鏽的就好了咩。劉家呈:okok。黃柏璁:我拿幾個先、先給你,看幾個啊,好啊。劉家呈:好啊、好。 ⑦105年11月22日18時56分05秒,被告劉家呈與劉仲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喂,爸爸,那個王小增他很急要嗎?劉仲仁:欸,可以阿,差不多這幾天阿,還是下個禮拜,都 可以阿。劉家呈:下禮拜喔,好好,因為他說他要分2批給阿。劉仲仁:喔,那沒關係啦,不要拖太久啦。劉家呈:好好,這禮拜應該會給啦。 ⑧105年11月23日14時37分08秒被告劉仲仁與王興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仲仁:王兄,我敝姓劉阿。王興誠:我打給你、我打給你。…劉仲仁:我要向你報告一下,你上次跟我講那個「總成件(音)」那個 阿我現在剛好在一家工廠,啊有看到,就看到它,不是我現在目前看了7個,好像有7個還是8個,是這樣子喔,但是他是講我沒有賺你的錢 ,他說要1萬5,全新的,就這樣子,1萬5這樣子,我現在還沒答應他…我是有看到,我現在剛好在這家工廠,我現在在看,就是8個這樣子。王興誠:7個、8個是不是?劉仲仁:對現在目前看到的,但他還是有啦,他是說12個應該還是有啦,1萬5,反正我連1毛錢都沒賺你的錢,是因為上次跟你講,不好意思,就是這樣子。王興誠:你講話我信得過啦,信得過啦。劉仲仁:這是新的,上次翻修我就跟你講說,我就不拿了…但是我跟他講要12、13個,他說來找我看啦就這樣子,好不好?王興誠:先把這8個先弄過來嘛。劉仲仁:就我都沒有賺你1毛錢喔,但你也不要讓我賠錢,因為上次我比較不好意思,你講說你已經答應了。王興誠:不是,你現在讓我騎虎難下嘛。劉仲仁:對對,我這陣子一直在找我告訴你,這東西市面上有,我還找了1家,2萬塊,2萬塊不可能嘛,..你不可能答應的…這新的你應該知道 嘛,都2、3萬塊嘛,就這樣子。王興誠:這東西國外是有啦,問題是價錢我們怎麼受的了。劉仲仁:對對對,所以我不好意思,所以說 我一直在幫你找,因為我被他騙啦,我一去看他媽一看就知道,這都是翻修的是這樣子,這樣聽懂沒有,阿你說一定要,所以我一直在找、一直在找,結果有2家有,1家2萬塊,1家1萬5,就這樣… ⑨105年11月24日10時22分57秒被告劉家呈與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柏璁。黃柏璁:怎樣?劉家呈:今天還有嗎?黃柏璁:晚上再趕劉家呈:晚上喔,我想說現在來去。黃柏璁:我現在有點那個啊。劉家呈:喔…好啦好啦,這樣我。黃柏璁:他說明天啊…他說「今天」啊。劉家呈:今天喔?黃柏璁:嘿啊。劉家呈:好好… ⑩105年11月24日14時16分21秒被告劉家呈與許美峰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媽。..你去領個1萬塊。許美峰:幹麻?劉家呈:晚上我要用阿,嘿阿。… ⑪105年11月24日17時48分48秒、18時50分09秒被告張家維與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張家維:你在哪裡?黃柏璁:我在P庫啊 。張家維:你在忙嗎?黃柏璁:他們這邊快好了啦 等他們這邊結束啊,不然沒有辦法處理啊…張家維:你來了?黃柏璁:嘿,你好了嗎?張家維:我好了。你進來了嗎?要到了嗎?黃柏璁:我到2號庫了。 ⑫105年11月24日18時57分58秒被告劉家呈與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黃柏璁:我等一下出發,應該也是8 點到吧。劉家呈:你來喔?還是你們兩個?黃柏璁:我一個啊…我手機爛掉了 你趕快給我一支新手機就好了啊。劉家呈:你娘勒,好啦,我等一下看地方再跟你說啦,好不好?黃柏璁:好啦,你再跟我說,東西準備好了没啦。劉家呈:東西明天早上進去给你啦。黃柏璁:我明夭不在啦。劉家呈:這樣我給他啊…黃柏璁:你不是說今天要拿給我們..,劉家呈:靠杯,我現在就在工廠啊,我沒有回去拿啊…你那邊7顆嗎?黃柏璁:7個啦、7個啦。… ⑬105年11月24日14時16分21秒被告劉家呈與許美峰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媽。你等一下那個幫我準備好,我按喇叭,你拿出來給我。許美峰:蛤?劉家呈:那個啦,「1塊」啦。許美峰:喔,那個嗎?好啦… ⑭105年11月24日20時24分50秒被告劉家呈與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你在哪裡?黃柏璁:你到了嗎?劉家呈:我到了啊。黃柏璁:你有拿到、你有回去拿嗎?劉家呈:有啦,你在哪裡啦?黃柏璁:我在那個橋下來這邊啊。劉家呈:不是跟你說「老地方」?…啊你現在在哪裡啦,不然你現在過來啦,我 在 「老地方」。黃柏璁:好 好 好 ,我等下過去。 ⑮105年11月24日20時42分24秒,被告劉家呈與劉仲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爸爸,我等一下吃完東西,我幫你拿去蘆洲放。劉仲仁:好,我知道,你去放,還是我跟你一起去我看看。劉仲仁:都是一樣的啦,不用(看)啦,我吃一吃就拿去放… ⑯105年11月28日11時32分12秒,被告劉家呈與王紹宇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誒,小行。王紹宇:抱歉,我跟你確認一下喔,最後這 樣就是確定還是12個的1萬5嘛?劉家呈:12顆,然後一顆1萬5,沒錯,沒錯、沒錯。王紹宇:好,那我知道,好,沒問題,感謝、感謝。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08~528頁)   2. 三 ①105年11月2日14時50分57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嘿、柏璁。黃柏璁:處理好了。劉家呈:好,OK,你有把雙條碼撕起來嘛?黃柏璁:蛤 ?劉家呈:雙條碼撕起來嘛?黃柏璁:黑啦劉家呈:我知道我知道、瞭解瞭解。黃柏璁:小費?劉家呈:好啦好啦。黃柏璁:掰掰。 ②105年11月2日14時50分57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黃柏璁:你等一下有空嗎?劉家呈: 我等一下有事情。黃柏璁:你很機掰耶,要跟你拿就有事情。劉家呈:我知道啦,今天就熊熊有人约我…那不是都很小「貓」 (音同,意指體積不大)嗎?黃柏璁:哪有啦,我等一下先去看有多大再跟你講。…劉家呈:嘿阿,我明天早上順便拿給你。黃柏璁:機掰咧!你再跟我那個。劉家呈:我知道明天啦,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黃柏璁:我等一下先放在那。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32~533頁)  3. 四 ①105年12月26日17時39分15秒、19時38分52秒、20時00分15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張家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喂。張家維:晚上有在嗎?劉家呈:晚上有。張家維:好啦 ,那過去喔。劉家呈:啊他有交代嗎?張家維:有。劉家呈:好好,那你差不多幾點?張家維:差不多那個時間吧。劉家呈:8點嗎?張家維:7、8點。劉家呈:好好好。…再10分鐘喔 ,那大仔你可能要再等我5分鐘,我現在回去了。張家維:好。劉家呈:有齊全嗎?張家維:有阿,到了再說。劉家呈:大仔你到啦,你要喝涼的嗎?張家維:好阿好阿。劉家呈:咖啡?張家維:隨便。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37~538頁)  4 五 ①105年12月22日18時50分24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黃柏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黃柏璁:你在哪裡?劉家呈:沒啦,我在外面啦,我從南投才要回來而已。…我給你的,你有看到嗎?黃柏璁:蛤 ?劉家呈:你有看到嗎?黃柏璁:有啦 。…我說,你以後先不要傳給我。劉家呈:為什麼?黃柏璁:改天再跟你說啦。劉家呈:好啦 ,OK、OK。黃柏璁:那個要怎麼拿啦?劉家呈:明天,明天一早會進去。黃柏璁:沒辦法啦,明天沒人阿。劉家呈:你明天没上班喔?黃柏璁:不是,明天都沒人上班阿。劉家呈:這樣禮拜一啦、禮拜一啦。…黃柏璁:你看你老仔(指劉仲仁)有沒有辦法拿 啦…你先問一下啦,東西都在那個、嘿。劉家呈:好。他明天没上班嗎?黃柏璁:沒有。劉家呈:這樣你跟他說啦我去他家找他。黃柏璁:等一下等一下。(黃柏璁將電話交給張家 維)張家維:喂。劉家呈:喂。張家維:欸,你在哪裡?劉家呈:我在南投,哈哈哈。張家維:好、好,禮拜一好啦。劉家呈:沒阿,没關係我明天去你家阿。張家維:蛤?劉家呈:我明天去你家阿。張家維:我明天不在。劉家呈:我說你外面的家。板橋阿對阿,你家阿,可以嗎?張家維:這樣,我明天可能 會出去,沒關係啦,我禮拜一給你用過去啦。劉家呈:好拉,OK、OK、0K。 ②105年12月27日17時33分54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張家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黃柏璁::大仔,今天有在嗎?劉家呈:今天喔,明天可以嗎。張家維:要明天喔?劉家呈:對,都有嗎?張家維:我是想說…基本上是有啦。劉家呈:是喔那我明天好嗎?張家維:好啦,那我今天就不過去。劉家呈:好 。 ③05年12月28日11時34分07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張家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大仔,我現在在門口啦,那我是想說,你「傳(準備)」好了嗎?你茶泡好了嗎?張家維:有少許了。劉家呈:少許喔?張家維:不過我等一下我要跟、我要帶柏璁出去,還有人啦,我現在換衣服要出去了。劉家呈:不然我在外面等你就好了。張家維:不然你在公園那等我。劉家呈:公園喔?你說八德那個喔?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44~547頁) 5 六 ①106年1月9日18時9分00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張家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張家維:你有「傳(準備)」好了嗎?劉家呈:蛤?張家維:你今天有空嗎?劉家呈:你差不多幾 點?一樣嗎?張家維:現在過去。劉家呈:現在要過來,恩 ,差不多我差不多八點左右我會到,因為我現在還在三 重。…張家維:還是要明天?劉家呈:明天你有空嗎?張家維:好阿,不然喬明天好了。劉家呈:明天… 明天,欸 ,我明天,白天可以嗎?有辦法嗎?我明天一早我會進去 ,我可以中午在那沒關係。張家維:好啦,好啦。劉家呈:好嗎?張家維:好啦、好啦,這樣,你明天「傳(準備)」過來。 ②106年1月11日18時6分56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張家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嘿,我現在,我剛剛在工廠,抱歉、抱歉。張家維:那你今天有在嗎?劉家呈:今 天喔,幹耶,我現在在趕工作耶,你、你都準備好了嗎? 。張家維:對阿,你那天說要來也沒來。劉家呈:有阿、有阿,我有去阿,我打你電話都打不通。張家維:靠夭,你不會打給「別人」(指黃柏璁)。劉家呈:沒有阿,另外一個,他說叫我不要打給他阿。張家維:靠天,你不會打line喔 。劉家呈:我line和你的手機都打不通,可能那邊收訊不好吧,因為那時候我在裡面阿。張家維:可能那個時候 在吃飯,吃飯,他們那餐廳。劉家呈:對阿,我差不多11點 多啦,我11點多打給你啦,12點左右啦。張家維:現在,因為那些不能再放了啦,再放要臭酸去了啦。劉家呈:臭酸…你差不多幾點會到?張家維:我現在衣服換一換要出門了啦。…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55~560頁) 6. 七 ①106年3月1日15時54分55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張家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大仔。今天或是明天有菜嗎?張家維:沒有捏,最近沒辦法。劉家呈:最近沒辦法喔,就是你上次說的那個?張家維:黑阿樣阿。劉家呈:這樣我了解,掰掰。 ②106年3月7日10時58分17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張家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大仔,我現在在seven這裡 。張家維:那等一下在上面等’我等一下馬上上去給你。劉家呈:你今天0K喔 ,好阿。張家維:我等一下直接上去。劉家呈:好,那我在seven…張家維:你還要下來嗎?劉家呈:沒沒沒沒我沒要進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63~566頁) 7. 八 ①106年3月16日15時55分10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張家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大仔,到時候有你提早跟我說,我要「傳(準備)」一下。張家維:好啦。劉家呈:你 看,若是明天要來你就今天跟我講這樣。 ②106年3月21日13時57分41秒、13時59分25秒,被告劉家呈與被告劉仲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0:58)那 個誰 、那個今天晚上要來的朋友(應指張家維、黃柏璁),他剛剛打給我啦,他說他要繳保險甚麼有的沒有的。劉仲仁:好啦好啦,我知道啦,就看款阿(台音,見機行事)就 對了。劉家呈:我知道,我有跟他講,可是他說,就是那個都會有,只是說看能不能多一點。劉仲仁:好啦好啦劉家呈:嗯嗯。…你要叫媽媽先領阿,叫媽媽先準備阿 不然怎麼辦?劉仲仁:好啦好啦。劉家呈:那要準備多少? 「3」 喔 ? ③106年3月21日14時0分36秒,被告劉家呈與許美峰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劉家呈:媽媽,你先去領3啦,3塊。許美峰:厚,是又要幹麻啦!劉家呈:爸爸知道啦許美峰:嗯。劉家呈:你就現金先留著,3萬塊。 ④106年3月21日14時44分9秒,被告劉仲仁與許美峰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許美峰:喂,弟弟說叫我領3萬塊,你知道吧?劉仲仁:嘿啦嘿啦,那我知道,那到時我再看看。好啦好啦。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71~574頁) 
附表三(本判決事實欄之竊取公有物品價格與報酬金額對照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品項    報酬 (元)   名稱 單價(元)/取得數量 總價(元)   1 一 T型管 100/10個 1,000  8,000 2 二 燃料噴射幫浦 1025美元*/12個(堪品) 12個(新品) 391,632  391,632  10,000 3 三 絞鏈固定片 113/20個 2,260  5,000 4 四 護蓋 282/5個 1,410  9,000 5 五 前地軸防塵套 515/13個 6,695  6,000 6 六 鋼板內墊片 118/10個 1,180 合計 2,264 8,000   變速箱零件包 67/12個 804     墊圈 28/10個 280   7 七 螺釘包件 167/1個 167  0 8 八 螺釘包件 167/1個 167 合計 2,618 5,000   連桿 202/10個 2,020     機油濾清器心 143.8/3個 431.4   合計 *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以事實欄伍、二之行為時點105年11月間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匯率新臺幣31.84元計算,則美元1025元=新臺幣32,636元   799,678  51,000 
附表四(事實欄之相關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告劉仲仁、劉家呈   被告黃柏璁之報酬   竊得之公有財物  流向  1. 一 T型管10個  充為採購案交貨品 ,變價為1,000元 4,000元 2之1 二 燃料噴射幫浦12個(堪品)  自行留存 5,000元 2之2  燃料噴射幫浦12個(新品)  售予東闔公司,變價為180,000元  3. 三 鉸鏈固定片20個(113×20=2260元)  充為採購案交貨品,變價共計為11,825元 2,500元 4. 四 護蓋5個(282×5=1410元)   4,500元 5. 五 前地軸防塵套13個(515×13=6695元)   3,000元 6之1  六 後鋼板內墊片10個(118×10=1180元) 墊圈10個(28×10=280元)   4,500元 4,000元 6之2  變速箱零件包12個(67×12=804元)  自行留存  7. 七 螺釘包件1包(167元)         充為採購案交貨品,變價為167元 0 8之1 八 螺釘包件1包(167元)  充為採購案交貨品,變價為167元 5,000元 8之2  連結連桿10個(202×10=2020元)  自行留存  8之3  機油濾清器心子3個(431元)  交下游廠商開模,變價為431元  合計  1.變價部分:19萬3,590元 2.原物部分:燃料噴射幫浦12個(堪品)、變速箱零件包12個、連結連桿10個   3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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