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徵才廣告,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2年9月間某日,即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潘獅元施用詐術,致潘獅元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或當面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車手。 二、其後,林哲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額1%的報酬,竟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潘獅元佯稱:潘獅元的帳戶遭政府查到有疑似洗錢情事云云,進而要求潘獅元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69,009元,然因潘獅元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要求潘 獅元需繳納保證金100萬元之時,先佯裝應允,並於113年1 月7日某時許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現金100萬元,此間再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哲賢出面向潘獅元收取詐欺款項,林哲賢隨即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5、6、18、19、20所示之物後,復於同年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空白收據,以及另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填寫收費項目、金額, 並蓋用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印章在附表三所示收據各欄位,進而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印文各1枚,同時 偽造「陳傑昇」之署押1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同附 表三)所示之不實收據,之後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潘獅 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與潘獅元見面(同時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旁監控,事發後駕車逃離現場未經查獲),且出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虛偽表示林哲賢為金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投資公司)員工「陳傑昇」代表金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收款之意,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3示之 偽造收據予潘獅元而行使之,以表示金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收得現金儲值款項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傑昇」 及金曜投資公司,而潘獅元將警方所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假鈔,佯為交付予林哲賢之際,在現場埋伏員警見狀旋即當場逮捕林哲賢,始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3-64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120、129-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內所示證據附卷(卷證出處詳如「所在 卷頁」欄所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未遂犯)洗錢罪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傑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印文亦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 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除提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預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另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既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部分行為分擔,自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為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2頁),然因先前偵查中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參見偵卷第8-29頁、第130-134頁),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 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129-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且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4100元一節,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字第219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2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未經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即未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卻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乃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漏未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有上開罪嫌辯明權遭剝奪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100元一節,亦如前述,自應認符合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未及於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三;(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逕予宣告沒收,自無針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100元,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此為其四。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未遂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漏載)、第1項規定,是原審判決書並未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亦難期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素行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之後欲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預計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可能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之犯行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先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需要照顧扶養85歲的奶奶,白天在家中幫忙,沒有薪水,晚上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大學運動休閒科系畢業。我高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平均月收入約4萬,未婚,無子女,現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偽造印章各1顆,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之印文 各1枚,並偽造之「陳傑昇」署押1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收據上,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印章各1顆,以及偽造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供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則係被告所列印而 持有供其詐騙告訴人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白收 據,亦係被告所列印而持有供其預備偽造如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收據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63-99頁),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現金4,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進一步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暱稱 參與行為 1 Line 井底之蛙 1、詢問潘獅元:是來領取飆股的還是學習的朋友等語,經潘獅元告知:都是等語後,佯稱:其平時工作比較忙,不能即時回覆訊息,推薦其助理給潘獅元云云,並傳送「Line」匿稱「張美硃」之「Line」聯絡資訊給潘獅元,潘獅元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張美硃」之「Line」好友。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首席分析師」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2 Line 張美硃 1、誆稱:要幫忙解析潘獅元持有之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井底之蛙」所說的股票明牌云云,解說「股票當沖」的意義,並詐稱:如果潘獅元有因買賣其提供的股票明牌而有虧損的話,一定會賠錢給潘獅元云云,且將潘獅元加入至「Line」名稱為「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報牌小助手」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3、待潘獅元因上開群組的不實資訊而誤信「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所分享之資訊屬實並向張美硃表示想要投資之意願後,指示潘獅元註冊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網站之帳戶、下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用程式及提供潘獅元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潘獅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下載及提供,且謊稱:如果要儲值的話,可以聯繫「Line」匿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云云。 3 Line 不詳 分享依照「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在上開群組所分享的不實資訊而買賣股票賺錢之不實資訊。 4 Line 金曜投資官方客服 潘獅元本已誤信井底之蛙、張美硃所說的謊言,復因金曜投資官方客服訛稱:可以先儲值金額至金曜公司帳戶,然後可以使用金曜公司應用程式買賣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乃依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多次匯款至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人。 5 Telegram 上帶 向被告說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工作內容、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6 Telegram 金帶 指示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收水者。 7 Telegram Fgj 同上。 8 不詳 不詳 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1、5、6、18、19、20所示物品。 9 不詳 不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及回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2017號 2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3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8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100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同上 4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同上 5 偽造之「金曜投資」印章 1顆 同上 6 偽造之「陳傑昇」印章 1顆 同上 7 臺灣高鐵車票(車票號碼: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8 發票 6張 同上 9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同上 10 現金 新臺幣4,1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123號 11 警方準備之假鈔(含真鈔新臺幣2千元) 新臺幣100萬元 卷內無資料 12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駐點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13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同上 14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5張 同上 15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傑昇,金額:70萬元) 2張 同上 1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空白保管單 2張 同上 17 偽造之億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8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9 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20 偽造之澤晟資產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備註欄 「金曜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52頁正面 外務經理欄 「陳傑昇」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潘獅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2 搜索扣押筆錄 同上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44頁正、背面 4 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51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5 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2頁 6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63頁正面至第99頁 7 潘獅元與「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譯文 同上偵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 8 職務報告 同上偵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背面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偵卷第120頁 10 贓物認領收據 同上偵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