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廷安犯如附表「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許廷安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許廷安與「恐龍」、「小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由許廷安持「小安」所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3弄內之無尾巷,將贓款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月16日8時20分許,由員警持拘票在許廷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將許廷安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9、135至156、179至1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5年未滿。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3罪)。
㈡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審理時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恐龍」、「小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69頁、原審卷一第89、94頁、本院卷第128、249頁),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頁、原審卷一第89、94頁、本院卷第128、249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9、94頁、本院卷第128、249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未予訊問確認,就此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即符合上揭減刑之適用)。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上述,依新舊法比較後,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⒊再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0、12之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巧琳、陳雅婷、王鈺鈞及胡晏瑀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253至254頁),原審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同有未洽。
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因此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其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附表編號1、2、4、8、10、12至14所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併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水電雜工、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入伍前與父親、妹妹同住,目前服役中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原審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巧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2年12月8日10時6分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與林巧琳聯繫,並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6,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庭) 112年12月8日 ①16時50分許 ②16時5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鳳門市 ①2萬元 ②6,000元 ⒈告訴人林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林巧琳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洪祥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12月8日16時許起,假冒WORLD GYM員工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致電洪祥恩,佯稱:誤植其為年度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 ①16時50分許 ②16時52分許 ③16時5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7元 ③9,989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①16時55分許 ②16時56分許 ③16時57分許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告訴人洪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洪祥恩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紀誼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12月8日15時39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紀誼,佯稱:誤設其為會員,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1萬9,063元 同上 ⒈告訴人林紀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 ⒉告訴人林紀誼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褚奕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2年12月7日11時5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與曾玉婷聯繫,並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2萬6,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①17時8分許 ②17時9分許 ③17時10分許 ④17時10分許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⒈告訴代理人褚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代理人褚奕銘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李則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2月8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聯邦銀行專員與李則欣聯繫,並佯稱:在臉書販售商品須簽署認證,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8日17時4分許 4萬8,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李則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李則欣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2月8日 ①16時54分許 ②16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4,01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庭) 112年12月8日 ①17時2分許 ②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4,000元 6 丁巧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2月8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丁巧瑀聯繫,並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⒈告訴人丁巧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⒉告訴人丁巧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蘇詮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起,假冒饗饗餐廳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詮斌,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個資外流,遭駭客盜刷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8日 ①17時17分許 ②17時21分許 ①1萬123元 ②1萬9,800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①17時22分許 ②17時26分許 同上 ①1萬元 ②1萬9,000元 ⒈告訴人蘇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蘇詮斌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陳雅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2月8日12時2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與陳雅婷聯繫,並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1萬6,016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17時43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⒈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陳雅婷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許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假冒WORLD GYM人員致電許獻文,佯稱:誤設其為會員,並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 ①18時9分許 ②18時1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6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泱任) 112年12月8日 ①18時14分許 ②18時15分許 ③18時16分許 ④18時17分許 ⑤18時18分許 ⑥18時19分許 ⑦18時20分許 ⑧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告訴人許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5頁)。 ⒉告訴人許獻文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王鈺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及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客服人員致電王鈺鈞,佯稱:月費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8,120元 同上 ⒈告訴人王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⒉告訴人王鈺鈞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詹晉翰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2年12月8日16時38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房陽明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詹晉翰,佯稱:誤扣信用卡費用,須依指示網路銀行關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3萬6,123元 同上 ⒈告訴人詹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胡晏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2年12月8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胡晏瑀,佯稱:誤設其為會員,將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18時15分許 5,023元 同上 ⒈告訴人胡晏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胡晏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黃美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12月8日14時50分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及郵局客服人員與黃美綵聯繫,並佯稱:因其未開通金融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云云。 112年12月8日 ①18時43分許 ②18時51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3萬6,1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志發) 112年12月8日 ①18時48分許 ②18時49分許 ③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6,000元 ⒈告訴人黃美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鄭晏勛 (起訴書附附表二編號6) 112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臉書拍賣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行員致電鄭晏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 112年12月8日19時1分許 1萬3,985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19時7分許 同上 1萬4,000元 ⒈告訴人鄭晏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