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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許泰誠魏俊明蕭世昌陳健順楊祐庭郭哲宏

  • 被告
    李承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罡 輔 佐 人 李家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承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電腦組裝、麥當勞打工等經驗,又曾向銀行申貸,惟因有債務協商紀錄而遭銀行拒絕等情,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無法提出「小額信資梁雅容」之真實姓名資料供調查,再審酌現行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額度,並未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如果申請人債信不良,達到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當如此,是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未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顯有違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與「小額信貸梁雅容」對話紀錄,並未見到雙方對於擔保品、個人財力及工作薪資有所討論,亦未對於還款方式、貸款利率與核貸流程做詳細說明,反而強調要準備3個帳戶(一個撥 款、一個還款、一個備用),並把撥款及備用卡片寄到該公司會計部,就可以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情已嚴重 悖於金融資款常規。況被告既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小額信貸梁雅容」宣稱「寄送卡片就可以領款」之說詞,恣意提供本案新光銀行與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所為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是以,被告在與 對方接洽申辦貸款時,主觀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將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且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而容認結果發生,被告即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另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分別為2萬6,000元、5萬元、5萬元、2萬元、8萬元、2,000元、4萬元、2,000元,且依交易明細所載,在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核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之情況大不相同,更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不多,又被告在寄送提款卡之際,看到對方傳送的寄貨單上寫平台名稱是旋轉拍賣,賣家姓名為「吳偉興」,買家姓名為「王柏傑」,均和被告無關,被告豈能相信是在辦理貸款,而不察覺到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顯足啟疑;且被告係於111年3月26日提供其帳戶資料,同年3月29日被告從對方得知卡片已收到, 被告有充足時間可以查證,卻捨此不為,可見被告之所以提出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匯款工具,係因其僅需提出自己之帳戶,而不需花費其他成本,或許就能夠製造不正確之金流,而讓銀行核予貸款之心態,是其主觀上能預見自己的帳戶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且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顯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以被告之年齡、社會工作及借貸經驗,應具一般社會常識,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但觀詐欺集團為遂其詐欺之計謀,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是自不能徒以年齡、工作與社會生活經驗,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況依被告與「小額信貸梁雅容」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211卷第12頁至第30頁),可證被告確實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小額信貸梁雅容」詢問貸款事宜,且雙方就貸款金額、時間、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亦有所討論,則被告辯稱其有申辦貸款之真意,尚非無稽。又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如一般民眾般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詐騙、利用,是以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誤信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從而,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中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有可議,然此僅足認定被告係重大粗疏輕信他人,以致本案帳戶淪為不法使用,尚難逕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乙節,觀諸被告本案帳戶於提款卡交付之前,即常有提領至僅餘小額之情況(見偵14371卷第13頁、57頁),此為被告提領款項之 模式,尚難僅以被告在寄出帳戶予詐欺集團前餘額僅剩小數乙情,逕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又為避免自身損失而有此幫助犯罪作為。再者,被告既已相信「小額信貸梁雅容」之詐騙話術,致未進一步察覺寄送提款卡時,對方傳送的寄貨單上寫平台名稱是旋轉拍賣,賣家姓名為「吳偉興」,買家姓名為「王柏傑」等不合理之處,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片寄到該公司會計部即可貸得2萬元等悖於金融資款常規 之情事,實為其誤信對方後而衍生疏未察覺之結果,仍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是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舉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 被   告 李承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罡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認為:李承罡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1年3月2 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額信 貸梁雅容」之成年女子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取得所需款項,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3月26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慈愛門市,使用交貨便 服務,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壢龍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小額信貸梁雅容」,而供「小額信貸梁雅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李相瑩、林佑安聯絡,並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詐,致李相瑩、林佑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語。 乙、被告答辯部分:我根本沒有要幫助犯罪集團的意思,因我社會經驗不足,急需借款才會聽信詐騙集團。當時我是待業中,急需用錢付房租,在網路上接觸到借貸的,因當時社會經驗不足,聽信詐騙集團,之後收到銀行警示帳戶的通知,趕緊去南港派出所報案。我有積極協助警方調查,之後並沒有收到任何的貸款,跟詐騙集團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因發生這件事後有去看醫生,醫生說我有憂鬱的傾向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首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可以排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按犯罪事實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顯而易見)。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動搖上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按即有合理懷疑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之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 (一)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 (二)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 (三)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無限制地推論,若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亦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 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雖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惟本院認為三者之間亦非完全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係存在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基本標準。 (四)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 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被告不成立「幫助」犯罪: 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暨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其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一)幫助犯之構成要件: 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其成立要件如下: 1、故意違犯的主行為: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者的幫助行為必須有其所依附的被幫助者(即正犯)的主行為。 2、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的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的支持,而使被幫助者得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是使被幫助者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被幫助者的犯罪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等。 3、幫助故意:所謂幫助故意亦如教唆故意,同樣要求有「雙重幫助故意」,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初步故意之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的幫助既遂故意。 即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特定構成要件;且必須認識被幫助者的特定犯罪有既遂的可能並有意願幫助其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者而言(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129頁至第135頁)。 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犯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雙重幫助故意」方得成立幫助犯罪。 (二)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進而「決意」以其行為促使其所認識或預見的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的實現有「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 惟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認知要素」均屬「確定」,並無「認識不確定」的故意;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描述的所有客觀的行為情狀(即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的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的認知要素(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286頁至第294頁)。 2、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之諸多證據,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帳戶內確有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且另由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使被害人交付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就前開檢察官所舉諸多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明顯僅為: (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害。 (2)被告帳戶內確有被匯入贓款,再由不詳他人自該帳戶提領出贓款。 3、惟由金融帳戶匯進或匯出或提領款項,從形式上觀察均係屬「中性」且「合法」之通常社會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確認識或預見」未來其帳戶所匯進或匯出之款項係屬他人犯罪之贓款,當不能僅依單純之匯款或提領行為即可「直接證明」被告必然有此明確之認識或預見。 4、從而,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犯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依上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故本件應再討論者,即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得「間接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三)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亦無法「間接推論」其「在主觀上明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本院認為,由於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其「主觀上認識」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因求職、貸款(按本件即此情形)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也有可能單純交付予他人合法保管使用等諸多情形,則依前述「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明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故意)之間必然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論上開何種情形,均顯然無幫助他人犯特定犯罪之主觀犯意存在甚明);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依積極證據及已證明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按檢察官所指只是有可能存在之諸多情形之一而已);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故意(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為事實之可能性)。若率爾依據上開單純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推論」被告必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 2、另按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的概念中,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預見其發生,亦不得逕行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 查本件依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找工作被詐騙金融卡,即明顯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幫助他人違反「特定犯罪」必然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推論」被告對未來可能發生「違法情事」(按非特定犯罪)「有所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對此情形之發生(即違法情事或特定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認定其必然符合該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尚堪採信: 1、本件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被詐騙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一節,除其歷次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外,且並無何明顯違反常情之處,亦核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相類似犯罪(尤其是被害)模式相符合。 2、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之人對話紀錄截圖(按含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照片 、統一超商旋轉拍賣寄件收據照片、旋轉拍賣賣家/買家 名稱資料;14371偵卷第20至38頁)為證,觀其內容亦載 明被告在主觀上係為辦理銀行貸款明確,前開所辯自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既然始終相信係為貸款所需才提供金融卡予對方,即已形成合理懷疑而無法完全排除。果爾,則被告在主觀上自始至終既然始終相信係為辦理貸款,方才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則又焉會有任何幫助他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乎? (五)反觀公訴人所述並無法說服本院: 1、公訴人於論告時稱: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餘額均不多,加上被告自陳有工作、貸款經驗,但因為正常管道無法借貸,才轉為向網路上不詳之人借貸,被告身為成年人,在面對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不詳,且貸款辦理流程為何需要準備3個帳戶,還要寄送提款卡,且提供之帳戶不能 有代扣、代繳之情形下,也不用徵收代辦費、手續費等,依照一般生活經驗,「理應會有所懷疑」,察覺到和一般貸款情況有異。又提款卡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寄送提款卡之際,看到對方傳送的寄貨單上寫平台名稱是旋轉拍賣,賣家姓名為「吳偉興」,買家姓名「王柏傑」,均和被告無關,被告如何能相信這是在辦理貸款,而「不察覺到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且被告係於111 年3 月26日提供其帳戶資料,3 月29日被告從對方得知卡片已收到,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查證」,卻捨此不為,從上述情節,可見被告因「心中想獲得貸款利益」,即便有想過上情,卻仍「不違本意」之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新光、郵局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依據上述情節,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惟查: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的實現有「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即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認知要素」均屬「確定」,並無「認識不確定」的故意,已如前所述。而依刑法第14條關於「過失」之規定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二種情形。 公訴人卻認為行為人只要有「懷疑」、「可能察覺」、「有充分的時間可以查證」等不確定的情狀,即屬於間接故意,此明顯與間接故意必須具備「具體確定認知」(非僅懷疑)及「已預見」(非預見可能性)不同;又「預見」其發生,與所謂「懷疑」者並不相同,縱然可以等同論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係故意行為已有誤會。 而依公訴人所述,被告至多也僅僅該當前述「過失」之要件(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苟本件被告之行為依公訴人所訴可以被認為該當所謂「間接故意」,則所有交通事故的案件,是否也應認為係故意而非過失乎?公訴人顯然混淆故意與過失之概念甚明。 刑事訟訴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公訴人論告時認為被告心中想「獲得貸款利益」,即便有想過有此情形,卻仍「不違本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金融卡等語,惟公訴人既然認定本件被告想「獲得貸款利益」,但卻完全置被告前開所提證據證明其極有可能確係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陷於錯誤等有利之情形於不顧,明顯違反上開刑事訟訴法所要求的「誡命」。再者,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想「獲得貸款利益」,而推論被告「必然」會不違反本意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其金融卡,惟行為人之動機常常係為財為色為仇,為「獲得貸款利益」而為犯罪行為者,實難想像(按貸款必須支付利息清償本金,究竟係何利益之有?苟於貸款之初即無意願支付本息,則係屬對銀行之詐欺行為,亦與本件對象係詐騙集團或被害人完全不同)此部分之推論亦明顯過於牽強,毫無依據。 依檢察官上開推論,明顯可以導出「若對被告有任何懷疑即應成立犯罪」的結論,此亦與「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等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完全違背,自不可採。 2、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 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取得所需款項, 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等語。 惟被告究竟「有何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而「能預見」提供其帳戶有被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完全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何以推論必然有此「能預見」乎? 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 明文,惟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乃係指「非常明確」且無任何疑義,並為公眾所共同認知的事實而言,苟尚不明確或尚有疑義,則不能認為係公眾周知之事實。而依本院通常之社會經驗認為,上開所述者,應係指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多少金額而言,至於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及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情形,媒體並未廣泛報導,更非毫無疑義而為公眾所共同認知之情事,此種毫無根據之論述及恣意推論,明顯不當。 另公訴人上開所稱者係被告似有「預見可能性」,惟不確定故意的要件係「明確預見」,並非「預見可能性」(按過失之要件),公訴人之法律解釋顯然有誤。 再者,本件被告係因為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為貸款需要而交出金融卡,並非毫無正當理由恣意交出,公訴人完全忽略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抗辯。又若上述推論無誤,那麼為何又會有眾多的被害人受到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呢?他們也是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為何不能輕易發覺種種不合理之詐騙手段呢?顯見公訴人之推論完全無據。 而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以取得帳戶之情況在實務審判上極為常見,在無法完全排除此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在時,當然無法遽認其必然不可能存在,此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法理的根本內涵。而苟被告確係被詐騙,又焉有可能推論出其主觀有認識或預見其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乎?公訴人一再「懷疑」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卻又無法舉出明確的證據以排除上開合理之懷疑,僅以「含糊之推論」以認定上開結果,顯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亦逾越推論的根本範圍。 3、本件被告確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卡,而金融帳戶本來就是作為金錢匯進匯出之用,此乃正常之社會活動,公訴人為何要一再以此單純之事實而苛責被告?本院完全無法理解。又提供帳戶僅僅只是一種「客觀中性」之行為,行為人究竟是基於什麼動機或目的而提供帳戶?又其是否「認識(或預見;按「非預見可能性」)」到提供帳戶是用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且決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方得以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意),檢察官認為在客觀上「提供帳戶就必然構成幫助詐欺」,完全置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於不顧,似乎有違刑法之根本理論。 4、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其帳戶僅係為貸款而交付予他人,亦有上開證據以實其說,自已形成「合理的懷疑」,惟檢察官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可以排除此種合理懷疑的可能性存在,當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公訴人一再以被告交出帳戶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其「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之故意,所述自不可遽採。 5、本院最大的疑問在於,假如本件或其他相類似的案件被告均「行使緘默權」的話,公訴人有可能提出上開諸多的疑義及推論,並進而「確信」被告具有不確定的犯罪故意嗎?而這也是本院在上文二中特別指出:「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的重要理由。 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本件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公訴人徒以被告的供述,毫無限制地推論被告必然犯罪,所述顯不足採。 6、又在財產性的犯罪中,大部分的犯罪動機係為了「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若為了找工作或為了貸款而交出帳戶,顯然均不屬於犯罪之動機甚明;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的動機完全未見敘明,行為人涉嫌犯罪但卻沒有(或無法確定)犯罪的動機或目的,實在令人匪夷所思,百思不解。 7、再者,自詐騙集團出現迄今約二十餘年間所有被查獲之案件,其基本型態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號碼)遂行其詐騙犯行,以避免被檢警查獲。 惟觀本件或類似之案件,竟係由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非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此種極容易被檢警查獲之犯罪手法,明顯與歷來查獲詐騙集團運作之基本型態不同,亦完全違反犯罪者應會極力逃避被查獲犯罪之一般常情(按沒有任何犯罪者會使用必然會被查獲之方法犯罪),雖至愚者亦不可能恣意為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即可明確推論出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之聯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8、誠然本件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性,惟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所述之合理懷疑無法完全被排除時,本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論者有謂: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等語。 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充分證明本件被告係屬出借、出租或出賣其帳戶之犯行;又縱能證明被告確係上開情形,亦無法推論必屬「違法」,且被告對該違法情形必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例如:經他人同意,「合法使用」其帳戶者,依目前相關法制規定並不違法;又因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因被詐騙而「交付其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法完全排除,則其對於違法之特定犯罪必然無從認識或預見);又縱然可以認為行為人對「違法」有認識或預見,惟對於究竟違反何項特定犯罪,亦不見得可以有「明確」的認識或預見(例如:行為人雖然認識其帳戶係供博奕違法使用,惟在客觀上卻是供詐騙集團或擄人勒贖犯罪使用,則依錯誤理論,行為人並不必然即會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擄人勒贖罪)。 (七)小結: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意即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法被認定已「明確認識(或預見)」詐騙集團(按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按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詐騙集團實現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無法認定其已「明確認識(或預見)」詐騙集團的犯罪有既遂的可能,並有意願幫助其實現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按例如:甲明確知悉乙欲殺丙,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而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供乙殺害丙;反之若甲並不知情,僅單純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予乙,嗣後乙持槍殺丙,甲自不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亦不能依此單純交付手槍之行為,而推論甲具有幫助殺人之「間接故意」)。 六、本院認為司法機關存在的意義及重要價值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包含法院及檢察機關在內(按釋字392號解釋參照)。 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權利,大抵上均係採取所謂權力分立制衡的制度,即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其中司法權係為制衡行政權及立法權可能侵害人民權利而存在,所以司法權負有對抗國家其他權力的重要任務,且行使其職權只能「依據法律」而應完全排除是否配合國家整體政策的問題(例如:配合國家洗錢政策而起訴或判決或上訴)。惟因「獨立性」係司法權的諸多本質特徵之一,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對於法院,亦獨立行使其職權(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照),所以司法權在行使其自身的職權時,若稍有不慎即會侵害到個案人民的基本權利,且其影響程度相較其他兩項權力,亦極有可能更為直接、顯著及嚴重。 次按詐欺集團存在已久且危害社會甚鉅,惟破獲核心機房或幕後實際操控獲取暴利者甚少,所以此類型之犯罪長久以來絕大部分係由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或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承擔所有刑事罪責。尤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除極少數真正將其金融卡及帳戶惡意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外,大部分均係由於求職、借款等各種原因被詐騙而交付予他人,再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此部分被告一般均為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弱勢者,其為求生存在網路上求職或借款而遭他人所詐騙時有所聞,卻因此必需再遭受到司法審判程序的長期折磨及非難制裁,此顯與司法權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強大權力侵害的存在意義及重要價值有嚴重違背。 而職司司法權核心之法官及檢察官均應盡其所能避免上開情形一再發生,即務必堅守「寧可錯放,但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一人」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根本價值,始能堪稱真正妥適善盡其職責,並不辱其神聖之使命。 七、再查詐騙集團橫行社會數十載,詐欺案件不但未見逐年減少,反而有增無減,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分工亦更為專業化,致使全民(甚至全球)受害甚鉅。雖然可以歸責此結果之原因甚多,惟多年以來警檢將重心僅放在容易查緝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案件,亦係相當重要的因素之一,故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例如:機房或隱身幕後之主導者)甚少被查獲,此導致最後真正獲得龐大利益者可以繼續危害社會並坐享其成,而為貪得「小利」提供人頭帳戶及受指示擔任車手之人(按又多為初出社會歷練較少之年輕人),則承擔此類型案件絕大部分刑罰之非難,均已如前所述。 而多年以來相關司法體系不但投入大量資源處理此類型案件;另無論審檢辯學對於此類型案件如何妥適適用法律,亦持續爭論不休,此種情形若不根本地予以改變(例如:檢警將重點改在查緝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只是徒然繼續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以行對社會「實質」意義並不大之事而已(按意即縱然將「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被告全部關進監獄,詐騙案件亦不可能因此而減少,此觀數十年來司法實務實證之結果即知)。 八、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被告之帳戶僅單純被他人匯入款項並予提領之情形,雖在「客觀上」該款項確係「贓款」,惟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尚有極大的疑義,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排除前述合理的懷疑,並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按找工作被詐騙)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檢視評價,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而有違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明確規範(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又退萬步言,縱然認為公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惟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已如前所述,則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被明確予以排除,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核其所為與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未符,自不得以該 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部分應退由檢察官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十、附記: 1、本院承辦類似案件超過二十餘年,深深感覺此類型之案件係測試法律人對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基本概念之認知程度究竟如何之試金石(按未來或可以此類案件作為「評鑑」之依據)。 2、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根本價值係「寧可錯放,但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一人」,已如前所述。 本件本院判決被告所涉「無罪」,僅可能係「錯放」被告;惟若判決被告「有罪」,則極有可能會「冤枉」被告,故本院本件之判決結果完全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根本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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