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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 被告
    朱素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素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第1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素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素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 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柯○如、葉○瑜、陳○紜、李○ 如、張○先等人(以下稱柯○如5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柯○如5人 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如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素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206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前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又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柯○如5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略以:因為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後來因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我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帳戶美化,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與一般貸款詐欺有別,其製作流水帳之目的係使「已成功核貸之款項得順利撥款」,並非為「美化金流使銀行核貸」;被告擔任學校行政人員,並無金融、法律相關背景,校園環境單純,前於111年間即因遭投 資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1,163,000元高額財物損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被告甚至於112年4月間再遭詐騙集團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詐騙多筆款項,可見其辨識詐欺手法之能力、防備心遠較一般人低落,其未察覺本案貸款為詐取帳戶之詐騙新手法,況被告在本案前係遭詐騙財物,從未遭詐騙金融帳戶,無從自被告曾遭詐騙財物,逕自推論其必定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一事有所認知;「楊志堅~專員」詳細介紹貸款,所詢與一般合法貸款流程、詢問之問題相符,使被告信任其確實為協助申辦貸款之專業人士,進而提供網址要求註冊及申請貸款,一般人均會信任該網站網址為有一定規模之正常公司所經營管理,難以聯想到係詐騙手法;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成功貸款10萬元,提領時網頁顯示異常,因此與承辦人員聯絡,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用錢孔急之心理,曾向被告提出可自行製作流水帳之方法,使被告未能聯想到可能與詐欺、洗錢有所關聯,然因已身無分文,僅得被動接受由會計製作流水帳之方法,以求順利撥款;「簡單貸~林」提供「代辦委託書」給被告,內容載有「金融卡片僅用於信用流水提升用途不可另作他用」,亦明確顯出被委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一般人難以想見與其簽訂委託書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被告不疑有他,交付帳戶資料時,難以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並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又柯○如5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亦據柯○如5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等 供述出處)。此外,並有台新銀行113年5月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057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見外放資料卷第15頁至第32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 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柯○如5人於上 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轉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具有特別之信賴基礎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不明資金進出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過程,供稱:當時要申請網路貸款時,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他在網路上教我操作,網路上也顯示可以貸款10萬元,後來提領的時候沒辦法提領出來,承辦人說我的信用流水帳不夠,所以要做帳戶美化,我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來是跟「楊志堅」聯絡,對方說要做金流,要美化帳戶;要我跟林會計聯絡,林會計就是「簡單貸~林」;對方要我提供的時候我找不到金融卡,所以去辦掛失補發,也有辦約定轉帳帳戶,因為對方說要做金流,約定轉帳帳戶印象中有3個,是掛失補發金融卡時一起辦的,我知道辦理約定轉 帳的目的是方便轉帳;對方說要活絡這個帳戶,所以要轉來轉去,對方也沒有說要辦多久才會下來;我之前辦貸款時銀行沒有要求要辦約定轉帳帳戶;對方說要美化金流,辦理約定轉帳是因為對方說要做金流,金額比較大,這樣比較方便;對方分兩次要求我辦理兩次約定轉帳帳戶,我有問為何,對方說因為金流不夠,我沒有問要多少才夠;我沒有問對方說約定轉帳帳戶是何人所有;我向其他機構貸款時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身分證以及房屋證明,大部分都沒有提供帳戶資料,其中一兩家有提供帳戶資料,就是拍存摺封面給他們看,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原審卷第73、75至77、193至194頁);我去貸款,他說我金流不足,他沒辦法撥款,叫我要做金流,要做流水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所提與「楊志堅~ 專員」、「簡單貸~林」聯絡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5至9 3頁),足認被告係循不明臉書廣告(見原審卷第85頁對話 紀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志堅~專員」聯繫,因對方表示其信用流水不足、須做流水進出帳(見原審卷第90頁)以取得核貸款項,將被告轉介予「簡單貸~林」,指示其「做流水」(見原審卷第93頁),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其等使用;惟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身分不明之「楊志堅~專員」、「簡單貸~林」聯繫,其不知其等屬何公司,對方 雖稱已核貸,卻不撥款,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做流水」,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取得核貸金額,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辯護意旨固舉本案被告欲製作流水帳之目的係使「已成功核貸之款項得順利撥款」,並非常見之「美化金流使銀行核貸」云云,然既已核貸卻不撥款,反要求再製作新流水帳,悖於常情之程度顯更勝常見「美化金流使銀行核貸」。 ㈤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數年工作經驗(見偵二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原審卷第15頁戶籍資料),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復 曾於112年5月4日曾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見台新銀行上開函文檢送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外放資料卷第9頁);尤以其自陳有操作網路銀行帳戶的經驗,知 道網路銀行有帳號密碼就可以把款項轉出(見原審卷第73至74、194頁)、其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見偵五卷第84頁、 原審卷第75、194頁),是被告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有 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由被告所提與「楊志堅~專員」聯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楊志堅~專員」要求其傳送連結要求被告線上註冊申請時,被告詢問「可以請問一下:這會不會騙人的?」(見原審卷第87頁),又稱:「為什麼裡面的文字有的感覺好像大陸用語喔?」、「移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以雙方接觸之初,被告從對方傳送連結要求點擊填寫、所傳線上註冊連結網頁之文字使用大陸用語,已察覺有受騙可能、所傳網頁文字存有異常情狀,益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對於前述所謂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做流水」等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知之甚明,實難諉為不知;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帳戶交付對方,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本案帳戶供進出不明資金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交付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由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對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任令其供作匯款、轉帳、恣意進出不明資金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做信用、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其對於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一般人均會信任該網址為有一定規模之正常公司所經營管理、被告辨識詐欺手法之能力、防備心遠較一般人低落,因而未有預見云云,並非可採。 ㈥況被告自陳曾遭詐騙,損失財物甚多,並有報案處理,且提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167頁)佐 證其實。該報案資料中,記載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所騙一節,觀之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明,因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贓款一情,較諸他人更有深刻體悟,然未見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謹慎應對,佐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4日補發存摺、金融卡前之結存餘額 為0元一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五卷第51頁),是 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被告於上述報案僅僅10餘日後,旋即將帳戶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此情形下,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其為取得貸款款項,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不以為意、輕忽漠視之態度。 ㈦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屬被告所預見,其有上開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無視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後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進出不明款項,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上開不確定故意,所辯並非可採。 ㈧辯護意旨固舉被告「簡單貸~林」提供「代辦委託書」給被告 ,內容載有「金融卡片僅用於信用流水提升用途不可另作他用」及被委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乙節。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若已同意核貸,自應核撥所貸款項,殊無宣稱已核准貸款後,再要求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核撥貸得款項之理,被告既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前揭核撥貸款之情節自屬知之甚稔,對方所稱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始能撥款,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貸款經歷,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明顯異於常情,縱有上開所謂「代辦委託書」,顯仍無法使被告產生所提供帳戶絕不會遭作非法使用之確信,其仍為順利取得貸款,刻意忽視對方宣稱已核貸後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之不合理性,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是被告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辯護意旨所舉上開「代辦委託書」,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辯護人主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見本院卷第141頁),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非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 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 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後匿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相 當非難,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兼衡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然原審就法條適用既有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恆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柯○如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某時,以暱稱「總助-林雅雯」、「營業員-Lee」等身分,邀請柯○如加入LINE「鴻運菜商學堂」群組,佯稱:其任職於金投財富投資有限公司,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如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數分鐘後,旋即連同編號5部分之款項轉出4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2頁) ⑵柯○如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4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473號函暨檢附朱素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帳戶提供證件影本、掛失補發換發變更等紀錄(偵五卷第45頁至第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葉○瑜 (告訴) 葉○瑜於112年4月中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加入某LINE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李慧美」、「陳思瑩」等身分,向葉○瑜佯稱:可下載「鑫鴻財富」、「盈家」APP,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數分鐘後,迅即遭轉出11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1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頁至第15頁) ⑵葉○瑜之報案、匯款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詐欺APP、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雅米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函暨檢附雅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 ⑶朱素蓮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紜 陳○紜於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佯稱:可在「金投財富」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迅遭轉出3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日時51分許入帳)/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陳○紜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509號函暨檢附朱素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如 (告訴) 李○如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營業員-凌于友」、「張偉華」等身分,向李○如佯稱:可在「金投財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數分鐘後,旋即遭轉出200萬元、99萬8,000元)。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3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⑵李○如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64頁、第6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121號函暨檢附朱素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併辦意旨書 5 張○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張○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張○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數分鐘後,連同編號1部分轉出4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先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張○先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併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337號函暨檢附朱素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6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2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 偵七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 併一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 併二卷 10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外放資料卷 原審卷、外放資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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