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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 被告
    林育陞雷孟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陞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19號、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132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孟勳部分撤銷。 雷孟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陞(綽號Eason、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OKMAN」、「博士II」、「史奴比」等)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TELEGRAM暱稱「皮皮」(或「皮助」 、或「皮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陸續招募陳孟裕(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雷孟勳 (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梁駿心、張毓庭、陳金源、曹校原(上4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渠等名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待贓款匯入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陳孟裕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雷孟勳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孟裕、雷孟勳分別依林育陞之指示將款項自渠等個人帳戶臨櫃提領,前往鴻翰創意有限公司、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出幣給上游「皮皮」完成洗錢,且從中獲取提供帳戶及協助領款、洗錢之1%不法所得,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育陞與雷孟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陞與陳孟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佯稱可透過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邱玲瑛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彭鈺宸(彭鈺宸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匯45萬元至范翔益(范翔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匯198萬元至陳孟裕 所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陳孟裕依林育陞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同其餘 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54萬5,000元;復依林育陞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3101顆,以此層層轉匯、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8月30日,經警拘提陳孟裕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育陞、雷孟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江佳蓉、林瑞彬、劉樺豐等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帳號詳附表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林麗萍、許岱雲、徐羽柔等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帳號詳附表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雷孟勳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雷孟勳依林育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林育陞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持拘票拘提林育陞、雷孟勳等人,並當場扣得林育陞、雷孟勳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吳欣醍、陳英銀、林進發、林富榮、賴美玲、侯于恆、胡美華、鄭清瑩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育陞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雷孟勳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雷孟勳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除外),足認被告雷 孟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孟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美華遭詐欺匯款31萬9,0 00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於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匯入21萬9,100元至徐羽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匯入21萬8,592元至被告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是辯護人雖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胡美華部分於本案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實為21萬8,592 元,而非原判決所載之31萬9,000元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鄭清瑩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雷孟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124萬9,938元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調閱你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10時19分將0000000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是否為你所轉?為何要將款項轉回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00【備註徐羽柔】?該帳戶是否為徐羽柔所有帳戶?)不是我轉的,是銀行退回去。我不確定是不是徐羽柔帳戶,是皮群內皮皮助理跟我說等一下徐羽柔會在官方上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款項進來後我去富邦銀行提領。銀行通報警察前來關心,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有來銀行關心,當下他們撥電話給徐羽柔有無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徐羽柔跟警方說沒有跟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下警方要我去製作筆錄,並詢問款項是否要交給警方調查或退回給徐羽柔,我就選擇退回給徐羽柔。我不確定是不是徐羽柔帳戶,我只是跟銀行說就原封不動退回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13235號卷【下稱偵13235卷】一第88至89頁),且有被告雷孟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13235卷一第293頁),足見上開124萬9,645元確實轉至徐羽柔台北富邦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林育陞部分 被告林育陞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被告林育陞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扣案手機(粉色IPHONE 13)是伊路邊撿到 的,裡面的訊息都不清楚。伊不是TELEGRAM暱稱「OKMAN」 、「博士II」、「史奴比」之人,也不認識被告雷孟勳,更沒有指揮陳孟裕、雷孟勳洗錢或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被訴事實與被告林育陞屬同一詐欺集團,彼此間存有直接利害關係,渠等有推諉、卸責或圖減免刑責之動機。而被告自始無意願加入犯罪組織,甚至與「象哥」徐培譯分道揚鑣,亦無證據顯示TELEGRAM暱稱「皮皮」、「皮助」或「皮老闆」等人與被告林育陞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育陞確無構成發起、主持、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行為,TELEGRAM暱稱「OKman」、「 博士II」或「史努比」等人合理懷疑為徐培譯。再者,無論是被告林育陞或其餘共同被告,也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育陞指揮陳孟裕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佯稱可透過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致邱玲瑛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彭鈺宸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層層轉匯後,由陳孟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同其餘 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54萬5,000元後,陳孟裕前往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3101顆等情, 業據證人陳孟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57019號卷【下稱偵57019卷】六第283至287、291至295、原審卷二第376至39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陳孟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育陞是伊在酒店當服務生時認識的客人,綽號叫做「EASON」,在112年3月伊出 車禍找不到工作,被告林育陞介紹伊從事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在112年3月9日下午1時46分,伊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從伊遠東銀行的帳戶內臨櫃提領254萬5,000元,提領完以後去購買虛擬貨幣,買完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內。被告林育陞會指示伊等跟「皮皮」群組內的客人對接,告訴伊等依什麼比例去報價,再將虛擬貨幣轉去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向被告林育陞回報。被告林育陞是使用TELEGRAM指示從事洗錢工作,被告林育陞的暱稱是「博士I、博士II、OKMAN」。被告林育陞要伊教被告雷孟勳如何使用ACE虛擬貨幣 交易軟體及官方LINE的操作,被告林育陞也要伊教陳金源、張毓庭如何使用APP操作虛擬貨幣軟體。伊會知道「EASON」真名是被告林育陞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林育陞曾經請伊幫忙查通緝的資料,有給伊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90頁)。 ⑶除證人陳孟裕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證被告林育陞確有以暱稱「博士II」指揮陳孟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工作: ①觀諸「博士II」在TELEGRAM內與陳孟裕之對話紀錄,「博士I I」有傳送訊息:「進銀行要回報、拖出要回報」、「你接 款需要的幣量,算出來要傳給我跟象哥」、「明天我跟象不進八德,你帶阿偉去登記完,認識交易所作業人員,再跟我約地方碰面」、「最近八德我會去的少」、「調查局在關注」、「讓幣商自己去交收」、「多的錢再帶出來」、「找不到小胖,你也電話協助兩個今天有接款的,領完款他們會去八德。收到幣以後,確認他們會飛幣給客人完成交易」(見 偵57019卷一第49至55頁)。TELEGRAM暱稱「博士II」之人,確有指揮陳孟裕密切回報進入銀行領出的款項、是否有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有無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客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訛。 ②而陳孟裕與暱稱「博士II」之TELEGRAM對話中,「博士II」確曾請陳孟裕幫忙查通緝資料,「博士II」稱:「你上次不是有查嗎」、「我在帶小孩,你直接幫我看一下」,陳孟裕回稱:「我把你的名字和身分證刪了」,「博士II」答稱:「林育陞、Z000000000」,陳孟裕回稱:「好」,並將被告林育陞之通緝資料查詢結果傳給「博士II」(見偵57019卷一第54頁)。 ③基上,足證TELEGRAM「博士II」就是被告林育陞本人,足見被告林育陞確有以暱稱「博士II」指揮陳孟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工作。 ⑷除證人陳孟裕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證被告林育陞確有以暱稱「OKMAN」指揮陳孟裕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洗錢工作: ①觀諸「OKMAN」在TELEGRAM內與陳孟裕之對話紀錄,「OKMAN」有傳送訊息:「今天四點明哥要送三個人過來培訓」、「你四點來會所一趟」、「現在開始你負責盯皮群的狀況」、「阿偉負責麒麟群」、「小胖負責神群」、「明天兩點陪同阿緯幫忙新人培訓」,陳孟裕更有回報張毓庭、雷孟勳等幣商之領款及交易狀況給「OKMAN」之人(見偵57019卷一第61 至64頁),可見暱稱「OKMAN」確有指示陳孟裕幫忙訓練集團內新人,更委託其管理集團洗錢及指揮幣商用之TELEGRAM「皮群」群組。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育陞的綽號叫做「EASON」,在TELEGRAM的暱稱是「OKMAN」,伊的暱稱是「宇治波鼬」,伊會知道「OKMAN」是被告林育陞,是 因為被告林育陞有當場傳訊息給伊,被告林育陞後來把手機放在桌面上,伊有瞄到桌上的手機圖像暱稱就是「OKMAN」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76、368至376頁)。 ③證人陳金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林育陞2、3次,被告林育陞的綽號叫做「EASON」,他請陳孟裕教伊做虛擬 貨幣買賣,被告林育陞在TELEGRAM的暱稱是「OKMAN」,伊 的暱稱則是「YU」,伊會知道被告林育陞的暱稱是「OKMAN 」,是因為被告林育陞是現場跟伊互加TELEGRAM。被告林育陞曾指示伊在112年6月2日下午3時58分到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款160萬後,指示伊前往八德路2段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9頁)。 ④證人張毓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朋友介紹被告林育陞給伊,被告林育陞介紹伊做虛擬貨幣幣商,被告林育陞另外叫陳孟裕教伊實際如何操作,TELEGRAM暱稱「OKMAN」是被告 林育陞,伊的暱稱則是「米米」,「OKMAN」會在群組裡面 確保整個洗錢的流程,去銀行領完錢以後要回報群組,然後依照「OKMAN」指示安排虛擬貨幣的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0至413頁)。 ⑤復觀諸TELEGRAM群組名稱「皮皮」內之對話,暱稱「OKMAN」 於群組內持續傳送:「進出銀行都要群裡回報」、「大家都隨機應變一點,1.收到幣要馬上回2. 手上有庫存或自己的 幣,偶爾請客戶稍等,先飛各五千一萬顆或是尾數先飛,不要每次都等到最後一次飛,時間又拖那麼久」、「…銀行、偵查現在越來越嚴格,我們都要嚴謹一點…」、「今天全員都回報領出了嗎?」等訊息,且暱稱「宇治波鼬」(即雷孟 勳)、「YU」(即陳金源)、「米米」(即張毓庭)陸續在群組 中回報各自至銀行領款之情況(見偵13235卷一第128至141頁、偵57019卷六第236至240頁)。可見「OKMAN」確實於群組 內持續指揮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從事虛擬貨幣洗錢,要求其等回報臨櫃提款、交易之狀況,並且提醒其等要小心與銀行之應對等情。 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孟裕、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均一致證稱TELEGRAM「皮皮」群組內、暱稱「OKMAN」之人 就是被告林育陞;且均與被告林育陞實際見面過,且受其指揮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工作。 ⑦被告林育陞雖於原審:暱稱「OKMAN」不是伊本人,伊沒有用 暱稱「OKMAN」指揮證人陳孟裕洗錢云云,然陳孟裕、雷孟 勳、陳金源、張毓庭與被告林育陞間並無嫌隙,更於各自案件中,就自己所涉刑責均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林育陞之理。 ⑸被告林育陞之辯護人另辯稱:無論是被告林育陞或其餘共同被告,也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博士II」在訊 息中向陳孟裕稱:「最近八德我會去的少」、「調查局在關注」、「讓幣商自己去交收」、「多的錢再帶出來」(見偵57019卷一第54頁);「OKMAN」在「皮皮」群組內稱:「…銀行、偵查現在越來越嚴格,我們都要嚴謹一點,不要每個人都是同一個客戶還同一套方法。拜託各位,錢這樣才能細水長流…」(見偵13235卷一第131頁),顯見被告林育陞知悉配合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已遭警方盯上,更叮囑其指揮之共犯要小心應對銀行、偵查機關,被告林育陞豈不知其指揮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涉及詐欺或不法犯罪之事實。被告林育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育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林育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陞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林育陞顯有以TELEGRAM暱稱「博士II」、「O KMAN」指揮陳孟裕前往銀行提款,從事虛擬貨幣洗錢工作,並密集要求其回報交易情況、甚而委託其訓練新進之集團新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至為灼然。被告林育陞所辯,顯屬無稽。 ⒉被告林育陞指揮被告雷孟勳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⑴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復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雷孟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被告雷孟勳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7019卷五第127至135頁、原審卷二第47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12年5月初,由「黃主任」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黃主任」安排「EASON」、也就是被告林育陞跟伊講解虛擬貨幣幣商 的工作,伊開始依照被告林育陞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伊的工作就是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去銀行將匯入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再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八德路上的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鑄源科技公司會將虛擬貨幣匯入伊的電子錢包,伊再將虛擬貨幣匯入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被告林育陞在TELEGRAM的暱稱是「OKMAN」、「史奴 比」,伊有見過被告林育陞4、5次,報酬也是被告林育陞用現金給伊。被告林育陞有介紹陳孟裕給伊,讓陳孟裕一對一教伊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及怎麼跟客戶對話。TELEGRAM群組名稱「皮皮」裡面,伊的暱稱是「宇治波鼬」,「OKMAN」是 被告林育陞,「OKMAN」會在群組裡面指示伊去銀行臨櫃提 款、提款後伊會在群組上回報領出多少錢,然後「OKMAN」 就在群組上指示伊要到哪一家公司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另外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隊」裡面,暱稱「宇治波鼬」是伊,「史奴比」是林育陞,被告林育陞在群組裡面叫伊與暱稱「白雪公主」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76、368至376頁)。 ⑶觀諸TELEGRAM群組「皮皮」內之對話紀錄,暱稱「宇治波鼬」(即被告雷孟勳)係經暱稱「OKMAN」之人邀請加入該群組 ,且暱稱「宇治波鼬」加入群組後,持續回報如:「華南正常,富邦目前被圈20萬,稍後進銀行了解…」、「收到款項 15870顆*31.51=500064 進銀行領出」等至銀行領款、虛擬 貨幣交易資訊;暱稱「OKMAN」於群組中發布「今天全員都 回報領出來了嗎?」,暱稱「宇治波鼬」則回報「15700顆 已飛(即已經將虛擬貨幣匯出)」(見偵13235卷一第131至141頁),可見雷孟勳確係受暱稱「OKMAN」指揮進行本案之虛擬貨幣洗錢,並且定期回報銀行提款、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又TELEGRAM「皮皮」群組內、暱稱「OKMAN」之人即為被告 林育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育陞確有透過TELEGRAM暱稱「OKMAN」指揮被告雷孟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 堪以認定。 ⑷觀諸被告林育陞遭扣案之粉色IPHONE 13手機1支,內部遭警方破譯後,顯示該手機內部之TELEGRAM暱稱是「史奴比」( 見偵57019卷一第146頁)。觀諸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隊 」,暱稱「H」於群組中稱:「雷夢,你教白雪公主做KYC把合約做好」、「等等先把10萬元拉完,今天先不用賣雷夢沒關係,你們把對話KYC那些做好,下禮拜一開始交易」。暱 稱「史奴比」則在群組中稱:「小刀、白雪公主」、「每次拉完幣,把總數,均價po在這裡」、「白雪公主,你週五拉多少」、「白雪公主現在還能拉嗎」、「能拉多少?」、「拉20」、「現在價格32.18」、「現在跟他下訂單」(見偵57019卷一第181至183頁),可見暱稱「H」和「史奴比」有共 同在群組內指揮虛擬貨幣幣商(包括被告雷孟勳),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下單及回報。參以證人雷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雷夢就是我本人、「H」則是賴思豪、「史奴比」則是 被告林育陞。「你教白雪公主做KYC」這句話是賴思豪要伊 跟「白雪公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由上可知,TELEGRAM暱稱「史奴比」在群組內要求每個 群組成員將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數量回報進群組內,顯見TELEGRAM暱稱「史奴比」亦有指揮雷孟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等情,亦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林育陞雖辯稱扣案之粉色IPHONE 13手機1支只是路邊撿到的,TELEGRAM暱稱「史奴比」不是其本人云云。然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破譯該手機後,發現被告林育陞遭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13內部,有訊息「泡麵傳播有限公司現在 在經濟部裡面審核了」(見偵57019卷一第175頁,照片編號6),此與被告林育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係與賴思豪一起 送一份「泡麵傳播有限公司」之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53至59頁)。依手機內部破譯之「泡麵傳播有限公司」相 關訊息,可認被告林育陞遭扣案之粉色IPHONE 13手機1支係屬其本人所有,且該手機內TELEGRAM暱稱「史奴比」就是其本人,被告林育陞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⑹基上,足認被告林育陞確有以TELEGRAM暱稱「OKMAN」、「史 奴比」指揮被告雷孟勳前往銀行提款,從事虛擬貨幣洗錢工作,並密集要求其回報交易情況,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至為灼然。被告林育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林育陞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證人陳孟裕、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前揭之證詞及扣案手機訊息,可認被告林育陞持續以TELEGRAM暱稱「OKMAN」、「博士II」、「史奴比」告知群組內成員贓款業已 匯入人頭帳戶,並指示成員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帶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特定電子錢包,完成洗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⑵觀諸被告林育陞以暱稱「OKMAN」於群組「皮皮」內宣布:「 所有人員注意,剛跟特定對行業了解的律師談完,這兩天會跟律師簽約,未來在銀行有任何問題,被銀行過度刁難或員警刁難,第一時間打給你的顧問律師,他會通過電話跟銀行或員警溝通,必要的話,會第一時間趕到現場,請各位可以放心作業」(見偵57019卷一第67頁)。 ⑶證人雷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被告林育陞有請律師幫忙上課,教伊等在銀行時可能會面對警方質詢,要怎麼回答。在上課時,律師還有拿委任狀,要伊拿回家給家人簽名,律師說如果真的被抓,可以直接帶著委任狀去警局。後來伊在新竹被逮捕時,到場的律師有說費用不用擔心,被告林育陞會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76頁)。由上可知,被告林育陞就旗下指揮之虛擬貨幣幣商提款或洗錢過程中,若遭遇檢警偵查,甚可立刻指派律師陪同偵訊、掌握偵查情況,更顯被告林育陞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 ⑷綜上,被告林育陞持續以TELEGRAM暱稱「OKMAN」、「博士II 」、「史奴比」指揮旗下多位虛擬貨幣幣商進行洗錢工作、發號施令、負責分派任務予幣商並發放報酬,亦有指示陳孟裕教導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等人虛擬貨幣洗錢之操作流程,更事先請律師教育旗下幣商面對警方偵查時該如何應對、事後遭逮捕時指派律師陪同偵訊等等,堪認被告林育陞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施令,而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林育陞於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被告林育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經整體比較前述㈠、㈡規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林育陞較為有利。 ㈤被告雷孟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前述㈠、㈡、㈢規 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雷孟勳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陞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共12罪)。被告雷孟勳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1罪)。 ㈡起訴書雖另認被告2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告訴人,均非於網際網路上遭到針對不特定、多數性公眾散佈之詐術詐騙,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2人知悉本件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2人 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林育陞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欄一、㈡附 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除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 陳孟裕、「皮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雷孟勳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外,與被告林育陞、陳孟裕、「皮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陞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欄一、㈡附表一 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雷孟勳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 號2至1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林育陞就前揭13次犯行及被告雷孟勳就前揭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雷孟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13235卷一第64至66頁、偵57019卷二第135頁、原審卷一第355頁 、原審卷二第472頁、本院卷第137、384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就被告雷孟勳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略以:本局偵查第七大隊偵辦陳孟裕涉犯詐欺案手機查扣事證,始知被告雷孟勳、林育陞等人在內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犯罪事證…被告林育陞係經專案小組調閱監視器鎖定經常出入地點,因渠當時為通緝身分,本局偵查第七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共同於112年11月20日,由臺北市區 跟車追緝至新北市林口地區將渠逮捕…等語,此有該局113年 12月2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⑵而證人陳孟裕於112年8月30日警詢時證稱:員警係於112年8月30日8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手機等物等語(見偵57019卷一第75 頁)、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的上手是「Eason」,TELEGRAM暱稱為「Okman」,會透過團隊的其他人給伊錢去買TRX,都是用工作機聯繫,1週結算1次等語(見偵57019卷一第88至89頁);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Eason」就 是被告林育陞,曾經請伊幫忙查通緝資料,有給伊身分證號碼,伊有跟被告林育陞見過面,被告林育陞是指揮幣商跟客人對接,工作完成後該怎麼回報,也指揮伊等去領錢及交錢等語(見偵57019卷一第92至93、第97頁),佐以被告林育 陞係於112年11月21日14時47分許經警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 (見偵57019卷一第15至16頁),而被告雷孟勳則係於112年11月20日12時40分許經警執行拘提(見偵57019卷二第27頁 ),可知員警於112年9月12日已依陳孟裕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陳孟裕之供述,合理懷疑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進而對之發動偵查。 ⑶被告雷孟勳固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右哥」是伊上 手,伊都稱呼「Eason」為「E哥」,並以TELEGRAM聯繫,報酬都是當天買賣USTD賺取的差價,1天1千元至1萬元不等; 「Eason」是詐欺集團的指揮者,並且調度虛擬貨幣,「右 哥」是指揮我操作虛擬貨幣流程與銀行的對應方式;陳孟裕就是「右哥」,伊不認識被告林育陞等語(見偵57019卷一 第276至277、280頁)。惟被告雷孟勳第1次指稱被告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顯係在 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即112年9月12日)之後。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亦載稱:「…被告雷孟勳查獲後自白犯罪並供出TELEGRAM『皮 皮』洗錢工作群組中『Okman、Eason』等暱稱為被告林育陞, 並由被告林育陞指揮渠等車手前往提領及洗錢,進而鞏固相關該集團被告林育陞犯罪事證,並全程配合警方偵辦指證相關犯嫌及犯罪組織成員…」(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 雷孟勳之自白僅具「鞏固」被告林育陞涉犯上揭罪嫌,無礙於員警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認定。 ⑷基上,被告雷孟勳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㈧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雷孟勳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235卷一第64至66頁、偵57019卷二第135頁、原審卷一第355頁、原審卷二第472頁、本院卷第137、384頁),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雷孟勳已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019卷二第135頁、 原審卷二第472頁、本院卷第137、384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㈩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雷孟勳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其僅與告訴人楊富傑成立調解,且於114年6月15日起方開始按月給付5,000元,就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並未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雷孟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育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育陞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育陞使用大量不同TELEGRAM暱稱,指揮洗錢犯罪集團,詐取民眾辛勞所得,招募並指揮車手,指示其等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工作;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3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520萬664萬元,被告林育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林育陞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育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林育陞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ㄧ各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育陞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林育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育陞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併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雷孟勳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雷孟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第3589號、第4290號)。 ⑵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告雷孟勳所犯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然卻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自屬割裂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另被告雷孟勳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雷孟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雷孟勳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雷孟勳以虛擬貨幣幣商為掩護,受林育陞之指示,提領贓款後至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資金斷點,且此部分之被害人12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嚴懲;衡以被告雷孟勳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就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與告訴人楊富傑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兼衡被告雷孟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雷孟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2名 子女同住,有未成年子女2個分別9歲、11歲,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目前在爭鮮迴轉壽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至2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至1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 雷孟勳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雷孟勳供稱本案共獲得7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此部分係屬被告雷孟勳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雷孟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雷孟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遭扣案之紅色IPHONE SE手 機1支,是用來連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68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雷孟勳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併無證據證明被告雷孟勳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最終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玲瑛 於112年3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佯稱可透過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令邱玲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彭鈺宸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孟裕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吳欣醍 於112年4月16日,在FACEBOOK瀏覽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而與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另吳欣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52分 匯款90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詹前慶 於112年5月初,在網路上瀏覽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LINE「聚寶投資」官方帳號,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令詹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16分 匯款165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建苹 自112年3月起被加入LINE「股市航海-新時代」群組,並由LINE暱稱「陳佳穎」向許建苹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許建苹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48分 匯款6萬1,464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楊富傑 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群組「財富學堂A104」向楊富傑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令楊富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許 匯款80萬200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陳英銀 於112年5月12日透過LINE暱稱「陳家豪」向陳英銀佯稱可購買樂透彩獲利,令陳英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3分許 匯款12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進發 自112年3月起,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林進發佯稱可透過「KM外匯」投資外匯獲利,令林進發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Bitpie電子錢包應用程式並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19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富榮 自112年4月13日起,LINE、FACEBOOK暱稱「李芳華」、FACEBOOK暱稱「Aman Sulung」、「Gji Gui」等人先後向林富榮佯稱可透過網站MetaTrader4、5、Textdiy投資期貨獲利,致林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 匯款35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秀蘭 自112年7月初起,瀏覽詐欺集團張貼於臉書之「阿土伯」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阿土伯」及其助理LINE暱稱「葉姿芸」為LINE好友,佯稱可至「旭盛」APP投資股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賴美玲 自112年6月13日起,瀏覽詐欺集團張貼於FACEBOOK之「阿土伯」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游依萱」為LINE好友, 由「游依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佯稱可至「旭盛國際」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2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侯于恆 自112年6月間起,侯于恆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葉依雯助理」、「邱仕銘老師」為LINE好友,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網站投資股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侯于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39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胡美華 自112年6月12日許起,胡美華透過臉書貼文加入LINE暱稱「陳鳳馨」及其助理LINE暱稱「李嫚青」為LINE好友,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網站並依LINE客服「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胡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4時12分許 匯款31萬9,000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鄭清瑩 於112年3月20日透過LINE廣告加入不詳投資群組,經LINE帳號暱稱「楊鴻遠」、「涵涵」、「KNNEX客戶經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令鄭清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3分 匯款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至劉樺豐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第一層銀行 匯入第二層銀行金額、時間 第二層銀行 匯入第三層銀行金額、時間 「第三層」銀行 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購買泰達幣 證據出處 1 邱玲瑛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彭鈺宸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匯入「45萬元」 范翔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9日12時46分許匯入「198萬」 陳孟裕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46分/ 254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112年3月9日/83101顆/鴻翰創意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邱玲瑛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306至309頁) ②陳孟裕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555至566頁、偵字57019卷一第81至92頁)  ③被害人邱玲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13235卷一第331至336頁)   2 吳欣醍 90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匯入「90萬元」 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分許匯入「90萬元」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56分/ 89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①被害人吳欣醍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351至356頁、偵字57019卷五第287至292頁) ②被害人詹前慶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397至401頁、偵字18344卷第26至27頁、偵字57019卷五第293至295頁) ③被害人許建苹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445至446頁、偵字57019卷五第297至298頁) ④被害人楊富傑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450至452頁、偵字57019卷五第300至301頁) ⑤被害人陳英銀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458至460頁、偵字18344卷第34至35頁、偵字57019卷五第74至76、306至308頁) ⑥被害人林進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482至486頁、偵字57019卷五第309至314頁) ⑦被害人林富榮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498至500頁、偵字57019卷五第320至322頁) ⑧被害人陳秀蘭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第5至7頁) ⑨被害人賴美玲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第25至26頁) ⑩被害人侯于恆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第55至57頁) ⑪被害人胡美華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第93至97頁) ⑫被害人鄭清瑩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第115至118頁) ⑬(第一層)江佳蓉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第277至278頁、偵字57019卷五第197至198頁) ⑭(第一層)江佳蓉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第281至282頁、偵字57019卷五第199至200頁) ⑮(第一層)林瑞彬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第301頁) ⑯(第一層)劉樺豐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第297頁) ⑰(第二層)林麗萍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第285頁、偵字18344卷第20頁、偵字57019卷五第201頁) ⑱(第二層)許岱雲兆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第289頁、偵字57019卷五第203頁) ⑲(第二層)許岱雲兆豐銀行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字13235卷一第271頁、偵字57019卷五第30、279頁) ⑳(第三層)被告雷孟勳台北富邦銀行之對帳單明細、112年5月25至30日之通貨交易紀錄簿(偵字13235卷一第247至255頁、偵字57019卷二第75、79至83、89、93頁、偵字5701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㉑(第三層)被告雷孟勳台北富邦銀行之對帳單明細、112年5月25至30日之通貨交易紀錄簿(偵字13235卷一第247至255頁、偵字57019卷二第75、79至83、89、93頁、偵字5701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㉒(第三層)被告雷孟勳112年5月24日至7月18日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第273、293頁、偵字18344卷第18頁、偵字57019卷五第31、205頁) ㉓(第三層)被告雷孟勳台北富邦銀行112年7月6日之通貨交易紀錄簿(偵字13235卷一第275頁、偵字57019卷二第97頁) ㉔被告雷孟勳分別於5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7月6日至銀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13235卷一第221至228頁、偵字18344卷第23至24頁、偵字57019卷二第73頁、偵字57019卷五第187至192頁) ㉕被害人吳欣醍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13235卷一第387至393頁) ㉖被害人詹前慶之匯出匯款證明單(偵字13235卷一第425至429、29至31頁) ㉗被害人許建苹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偵字13235卷一第447至448頁) ㉘被害人楊富傑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第455頁、偵字57019卷五第303頁) ㉙被害人陳英銀之匯款申請書(偵字13235卷一第463至466頁、偵字18344卷第37至38頁、偵字57019卷五第79至80第) ㉚被害人林進發遭詐騙之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字13235卷一第487至488頁、偵字57019卷五第315至316第) ㉛被害人林進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13235卷一第489至490頁) ㉜被害人林富榮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存摺影本、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13235卷一第522至538頁) ㉝被害人陳秀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13235卷二第20至21頁) ㉞被害人賴美玲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字13235卷二第39至41頁) ㉟被害人侯于恆遭詐騙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二第61頁) ㊱被害人胡美華之匯款憑條(偵字13235卷二第104頁) ㊲(第二層)徐羽柔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字13235卷二第201頁) ㊳(第三層)被告雷孟勳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18344卷第7至10頁背面、第74至77頁背面) ㊴(第三層)陳孟裕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第547至553頁、偵字57019卷一第73至79頁)  3 詹前慶 165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匯入「165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許匯入「165萬元」 112年5月26日12時25分/ 165萬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112年5月26日/63022顆/鑄源科技有限公司 4 許建苹 61,464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2時43分許匯入「6萬1,400元」 ②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匯入「62萬元」 ①112年5月26日13時1分許匯入「31萬元」 ②112年5月29日9時57分許匯入「62萬元」 112年5月26日13時26分/ 3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5 楊富傑 80萬2百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匯入「80萬元」 ①112年5月29日12時0分許匯入「79萬9,000元」 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匯入「50萬元」 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 191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6 陳英銀 12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30日10時6分許匯入「28萬元」 ②112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匯入「23萬元」 ③112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匯入「43萬元」 ④112年5月30日10時22分許匯入「35萬2,000元」 許岱雲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30日10時14分許匯入「51萬元」 ②112年5月30日10時16分許匯入「43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34分/ 216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112年5月30日/69382顆/鑄源科技有限公司 7 林進發 20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23分許匯入「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26分許匯入「55萬1,000元」 8 林富榮 35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8分許匯入「48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0分許匯入「68萬元」 9 陳秀蘭 10萬元 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49分許匯入「39萬9,500元」 徐羽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59分許匯入「39萬8,851元」 112年7月6日13時37分/ 139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112年7月6日/51060顆/鑄源科技有限公司 10 賴美玲 20萬元 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匯入「40萬元」 ②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匯入「60萬元」 112年7月6日11時1分許匯入「100萬138元」 11 侯于恆 20萬元 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胡美華 31萬9千元 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匯入「21萬9,100元」 112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匯入「21萬8,592元」 112年7月6日15時27分/ 2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13 鄭清瑩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劉樺豐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1時10分匯入「3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11時23分許匯入「189萬3,000元」 徐羽柔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1時21分許匯入「29萬9,686元」 ②112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入「95萬222元」 112年7月10日10時19分/ 124萬9,938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粉紅色IPHONE 13手機1支 林育陞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雷孟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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