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尹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8、2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尹得宇部分撤銷。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尹得宇與吳志偉、黃嘉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詐欺收水之監控,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黃惠玲主動聯絡後再以暱稱「陳雅雯」、「宏策官...NO1:088」,向黃惠玲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黃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嗣經黃惠玲察覺遭詐騙,遂與員警配合,約同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投資現金305萬元,黃惠玲即準備105萬元現金及其餘之玩具鈔。吳志偉、尹得宇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面交時擔任車手、收水監控,分別使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尹得宇更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策投資」印章1枚,蓋印完成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吳志偉,並同至約定地點,由吳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黃惠玲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面向黃惠玲出示行使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載有「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18」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行使前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黃惠玲,然黃惠玲則僅先交付現金5萬元予吳志偉,欲再交付餘款、而吳志偉則欲收取全部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旋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嗣員警再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黃惠玲住處附近逮捕尹得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得宇(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向黃惠玲施展詐術詐稱需見面交付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委由刻印店偽刻「宏策投資」印章,用印於「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交付吳志偉,與吳志偉同至指定地點,由吳志偉行使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特種文書、文件,欲自黃惠玲處取得305萬元,然僅取得5萬元時,旋遭員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黃惠玲、吳志偉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11頁、偵9598卷第13-26、143-148、281-295頁、審訴字卷第175-192頁),並有黃惠玲手機畫面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4月10日密錄器、監視器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及吳志偉手機對話截圖(見偵9598卷第47-136、157-186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收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及制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歷審均自白其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本件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113年7月3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刻印文、偽造收款收據後,復交吳志偉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㈢被告與吳志偉、黃嘉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量刑減輕之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黃惠玲已發覺有異在前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黃惠玲1人,然被告經手欲詐騙之金額即已高達305萬元,被告未與黃惠玲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以: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尚屬無據。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因洗錢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減輕因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因父親早亡,在單親家庭中成長,尚須扶養母親、負擔學費、教育程度不高,犯罪時年僅20歲,而應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示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有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偽刻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收據上,並在現場監控收水吳志偉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黃惠玲免受30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輕罪之減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斟酌被告並未與黃惠玲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市場攤販賣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見審訴字卷第18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款收據、識別證、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刻有「宏策投資」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予吳志偉使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非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蓋有「宏策投資」印文各1枚) 吳志偉處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 2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宏策投資」印章1個 4 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黑色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處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 7 現金(新臺幣)105萬元 吳志偉處扣得,業已發還黃惠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598卷第145頁) 8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吳志偉處扣得,非用本於本件犯罪 9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10 印章1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