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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嶽承黃翰義王耀興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全祿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出面向告訴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借牌,緯豐公司僅擔任名義上承造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自行負擔,與緯豐公司無涉,足證緯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得以緯豐公司名義在萬科公司開立交付下包廠商支付款支票背面背書;又緯豐公司僅同意萬科公司可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志堅」之印章,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刻印「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將之使用於萬科公司開立支票背面蓋用背書,原審認定緯豐公司默示同意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另自本件借牌合約自民國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即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此部分雖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可佐,然被告或萬科公司開立支票後,係由萬科公司直接交付下包廠商,毋須經過緯豐公司,亦即原審卷附支票,在支票跳票前,緯豐公司從未看過或經手,緯豐公司不知、也無從知悉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攬南法莊園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形印章1枚,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將上開印章,分別蓋用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被告為發票人之5紙支票背面,持以向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向緯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切結書記載:「茲本人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宜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75頁),並有切結書可稽(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85頁),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原審證稱: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原審卷2第186頁),是緯豐公司有授權萬科公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緯豐公司代表人陳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萬科公司,與小包間之契約是成立在緯豐公司(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73頁);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的小包是由萬科公司發包,小包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2第189頁),再參以前述緯豐公司授權萬科公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乙情,足認本案緯豐公司、萬科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契約模式,係由萬科公司自行找下包商,再由萬科公司依緯豐公司之授權,以緯豐公司名義,蓋用緯豐公司之大小章與下包商簽約,而非以萬科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緯豐公司於名義上既係契約當事人,下包商自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給付工程款,檢察官上訴所稱:萬科公司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與緯豐公司無涉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等語。經查,緯豐公司為與下包商契約之當事人,如萬科公司未依約給付下包商工程款,緯豐公司於面臨下包商直接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依契約即應負給付之責,此為緯豐公司所得預見,緯豐公司於此情形下,仍授權萬科公司以緯豐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而非要求萬科公司應以自己之名義與下包商簽約,且無論該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有無緯豐公司之背書,於萬科公司未能給付工程款時,緯豐公司均需依契約負付款之責,緯豐公司所負之民事責任並未因該背書行為而有所增加,故被告於主觀上認定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尚非無憑。

㈤被告及萬科公司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已多次簽發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用以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等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被告持續以萬科公司及被告為發票人,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且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大多均已由付款人以發票人帳戶之存款支付而兌現,並未由背書人緯豐公司付款,足認被告應非係因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不佳,因而以緯豐公司名義背書以增加票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是被告所辯稱:由緯豐公司背書是為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等語,確非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緯豐公司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進行背書,且係為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而以緯豐公司名義為背書,是尚難認被告於主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
    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
    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
    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
    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
    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
    。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
    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
    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
    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
    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
    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
    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
    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
    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
    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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