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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 被告
    林采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采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采蔚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訴 書記載為111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居所,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其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采蔚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綁定林采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虛擬帳戶,下稱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又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向邱暄婷詐稱:可加入Coindoes交易所投資云云,致許暄婷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11時45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楊博強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將款項轉匯至林鈺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林鈺淇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2時26分許,將款項其中13萬9,806元轉匯至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亦旋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綁定林采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又於111 年間,使用臉書、LINE與李俊慧聊天,以「投資數位貨幣」等高獲利說詞,騙使其加入買賣數位貨幣之APP(CGWLCOIN ),使李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40萬元是於111年9月7日12時55分許從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匯入陳盈源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其中160萬0,001元轉匯至林鈺淇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3分許,將其中98萬1,058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第三層帳 戶),復於同日13時45、46分許,分別轉匯49萬5,060元、48萬5,59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MaiCoin 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MAX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暄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采蔚(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遂與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依指示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伊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之「業務」,伊不知「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業務」係詐欺集團成員,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9月5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將帳號及 其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之人,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告知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其收取提款卡之「業務」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8951號卷第67頁)、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審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邱暄婷、李俊慧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為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款項再從事實欄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復轉匯至事實欄所示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亦旋即轉出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暄婷、李俊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8951號卷第15至21頁,他字第5270號卷第11至14頁)、邱暄婷與Coindoes交易所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邱暄婷因遭詐騙而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18951號卷第167、169至172頁)、楊博強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951號卷第25至29頁 )、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951號卷第35至63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951號卷第69至84頁)、凱基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用戶名:被告林采 蔚,註冊時間:111年9月2日)、交易資料(偵字第18951號卷第85至95頁)、匯款申請書(他字第5270號卷第15頁)、陳盈源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警卷第23至26頁)、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用戶名均為被告林采蔚)之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向現代財富公司詢問及回覆資料(高雄市警卷第39至40、45至4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為79年12月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時,為年滿31歲之人。依被告智識程度,一定可以知道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就會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觀諸被告所稱與協助其申辦貸款之對方(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之人)聯繫之過程,非但對方身分、來路不明,連是要向何金融機構借貸?亦全未言及。被告更向對方表示「我自知自身條件到銀行門檻是一定不會過,才找到你們,你說幫我做資料可以比較好過」(原審審訴字卷第111頁),所念茲在茲者 僅有「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是否盡快提供貸款款項,至於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如何「幫做資料」,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被告自知「自身條件到銀行門檻是一定不會過」,仍欲以「做資料」之違常方式貸款,顯可預見任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在對「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至於對方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綜上堪認被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之指示交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縱使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參酌: ⑴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高雄市警卷第6、11頁)。 ⑵依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會分別匯出 到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或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偵字第18951號卷第79、81 頁)。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可知,本案中信帳戶有於111年9月6日或7日設定以前開3個虛擬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設定時,中國 信託銀行有發送交易驗證至「0000000000號」門號,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517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83至85頁)。 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及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時,所留的手機號碼都是「0000000000號」(偵字第18951號卷第87頁,高雄市警卷 第39頁)。 ⑷依上,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對本案詐欺集團在設定相關帳戶時之驗證程序有提供協助。 ⑸被告雖供稱:我印象中對方業務來的時候有問我有沒有不常使用的門號,但是因為辦貸款應該不需要手機門號,所以我沒給他手機門號的SIM卡,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號碼 了云云(高雄市警卷第12頁)。然查,前述設定相關帳戶時之協助驗證,依常情,若非被告將該門號SIM卡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是被告自己持有SIM卡協助驗證。被 告對此一概否認,辯稱:SIM卡我沒有交給別人過,這個 門號已經遺失了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難認可信。由上亦可佐見被告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又辯稱: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9月5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3,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云云。然依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3,000元係代辦費,被告目的是欲由對方「做薪 資進出」(原審審訴字卷第103頁),此行為並不影響其一 心祇要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下稱新法),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 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暄婷、李俊慧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輾轉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各2罪,惟被告 僅有一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俊慧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遭詐騙人數、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高雄市警卷第5頁),目前無業,已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尉汶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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