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林琮欽
- 被告邱文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文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且已經發病,家人阻擾就醫造成疾病復發,有精神障礙,且父母雙亡,遭兄弟遺棄不理。被告願意賠償一切損失,請法官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精神耗弱之事實,由社福人員將被告移送就醫,並為精神鑑定,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妍柔之證述、被害人所提出詐欺集團之訊息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扣案手機中被告與「朱鴻昇」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領回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被告認罪之陳述等,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提出陸海空軍軍官除役令、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23、25、67頁),指其係因患重度憂鬱症而遭以不適任除役,其於本案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惟: ⒈被告所提上開除役令並未記載除役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則因相關病歷紀錄已經超過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僅得查知被告最後看診日期為民國96年7月10 日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10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300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無從確知被告當時就醫之情形。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就診時間為113年9月3 0日至同年12月19日,均在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的數個月之 後,能否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非無疑。況其自陳犯案期間居住在人力公司之宿舍一情(偵卷第13頁),若其果真受憂鬱症病症之苦,何以未再有就醫紀錄?被告上訴辯稱因為家人阻擾其就醫,導致憂鬱症復發云云,已難認屬實。 ⒊觀諸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雖對於涉犯詐欺集團相關犯行否認在卷(辯稱其是受雇投資理財公司),然對於當場為警查獲之過程、如何取得扣案偽造之文書(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後簽名,再交付被害人)、如何與上游「朱鴻昇」聯繫、歷次依指示收款、交付之過程,均可以陳述,回答多能切題,也能為自己行為辯解;再由被告所提出與「朱鴻昇」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74頁反面),其等除了互相確認約定地點、到達時間、被告依指示列印及裁切資料、拍攝並回傳客戶(即被害人)簽署文件之訊息以外,其對於「朱鴻昇」所為指示,例如「前面工牌那些 銷毀了嗎」、「稍等引導客戶的(按:應為「到」之誤)外面人少地方辦理」、「合約要引導客人寫壹佰伍拾萬」、「國字的」、(被告詢問「資料要做嗎」,朱鴻昇即傳送QRcode供其列印,並指導如何裝訂)、「離攻擊點距離很遠嗎(被告:230公尺)」、「可以先走過去了(被告:好 )」、「你先別在地點喔 要過去我會告知你 先在旁邊一點」、「別靠太近 等我通知」、「先帶(按:應為「戴」之誤)耳機我用說話的」等,可以依照指示一一辦理而無差池,可見被告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我在警詢中有錯誤的回答,因為狀況是我還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如果我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就不會去上班;我可以對答如流是借用你的字彙對答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62頁),亦即被告認知參與詐騙集團係屬違法之事,且可以依其判斷而行事。 ⒋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綜觀前述「⒊」所述,縱認被告辯稱其患重度憂鬱症乙節屬實,亦無從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此病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判決無罪云云,亦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朱鴻昇」、「林柔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柔芸」向李陳妍柔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陳妍柔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復由邱文順依「朱鴻昇」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15分前往怡客咖啡江翠捷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李陳妍柔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幸因李陳妍柔前已遭詐欺數十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俟邱文順向李陳妍柔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李陳妍柔交付80萬元現金(其中僅8000元為真鈔,其餘為餌鈔)予邱文順後,警方即上前逮捕邱文順,致邱文順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文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六)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中被告與「朱鴻昇」間之訊息翻 拍照片。 (七)被害人領回8000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仍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因本案實際獲領5000元報酬,名目上雖為車馬費,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本件警方在被告處既已扣得8000元現金,無論是否係被告獲取報酬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犯罪所得,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而毋庸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上「陳國甫」印文1枚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3 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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