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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莊書雯

上訴人
即被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朱蕙君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偵17976卷第152頁、113審訴1640卷第41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4年1月3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雖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復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鄧秀屏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調解筆錄見113審訴1640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小吃攤,收入不穩定,要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第12至13行「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印文之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更正為「偽造印有『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曹德風』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林淑惠』之簽名及指印」、第14行「分別」應刪除、第16行「向鄧秀屏」後補充「出示偽造之德鑫公司工作證,並」,並補充「被告朱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鄧秀屏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及「林淑惠」署名、指印,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收款伊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朱蕙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
    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及「德鑫客服」等向鄧秀
    屏佯稱:下載「德鑫e點通」的交易軟體,申辦會員並以投
    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買賣股票等語,
    致鄧秀屏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2日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認為鄧秀屏業已上鈎,即指示朱蕙君先行前往某不詳便
    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鑫公司)印文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
    作證(簡稱假證件),分別佯裝德鑫公司員工「林淑惠」,於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
    室內,向鄧秀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
    鄧秀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秀屏,俟朱蕙君得手後,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款置在廁所內,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詐騙鄧秀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鄧秀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607號鑑定書 112年11月2日現金收據上採集之指紋及掌紋,與被告指(掌)紋卡之左中、左手掌、右拇指指(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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