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 當事人張益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張益城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固自白犯行,且已將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動繳交,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規定,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犯罪未遂者,因被害人未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從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前後共獲得6,000元報酬,此為其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持用以偽造「張亦杰」署押之憑證,此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可佐,且被告佯裝為「 張亦杰」為本案犯行,附表編號6「張奕杰」之印章1枚即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就上開犯罪所得及印章宣告沒收,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被告之刑及沒收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原依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關於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400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年僅1歲之姪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以本案係未遂犯,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為由認原審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復觀諸立法院法制局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立法委員提出之本條例草案中本條文字係以「『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復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等立法過程,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再因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 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條 前段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不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或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是本案被告犯行雖屬未遂,然被告既陳明其個人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於原審中自動繳交,已符文義、體系解釋 及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當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為不當,尚無足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未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⑴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為工 作機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耳機,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係被告於取 款時所配戴以取信於告訴人施菱環;附表編號5所示交割憑 證,原係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予告訴人收執,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編號5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7所示之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罪 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⑷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⑸原審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未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就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未予沒收之原因,均有未洽。 ⒉檢察官以原審關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印章、犯罪所得漏未宣告沒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三星手機1支(含SIMF卡1張) 3 藍芽耳機1副 4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5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偽造之代表人「韓俊文」之印文、收款公司「路博邁證券」印文及「張亦杰」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 6 「張奕杰」印章1枚 7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永財投資、聯榮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亦杰」識別證各1張 8 (已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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