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介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潘朝禮之信賴,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食品買賣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高齡雙親及幼子需扶養,僅因一時周轉問題而向民間借貸,被利息壓垮,才會犯下錯誤,也有不斷向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法。請求給予緩刑、准予易科罰金或其他對於社會公益貢獻等方式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4日分別給付新臺幣1萬元及5萬元予告訴人,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待另案民事判決解決紛爭,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介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周轉金流,明知並無
購買泡菜之情事,仍向潘朝禮佯稱欲借款自國外購買泡菜進
口投資等語,並偽造船運通知書1張、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2張等私文書後,交付與潘朝禮而行使,
致潘朝禮陷於錯誤,誤以為黃介廷已將貨款匯出,且商品已
裝船運輸,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朝
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介廷)國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潘朝禮、船運公司以及
台北富邦銀行。嗣潘朝禮未取得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朝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至5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7號卷【
下稱他卷】第49頁、簡上卷第5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朝禮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4
9頁),並有偽造之船運通知書、借款投資契約、偽造之台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2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出匯款條3張、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15至17、19至2
1、23至25、27至33頁),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罪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雖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出示偽造私文
書及詐得借款,然其係本於同一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
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曾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有量刑過輕
之嫌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提過
我能力所及的償還方案,但告訴人不接受,我目前都沒有賠
償等語(見簡上卷第57、84頁),且經本院移付調解仍不成
立,是原審未斟酌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8
萬9,330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分毫等節,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無足以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尚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
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屬不該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食品買賣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且該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須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被告所詐得之148萬9,33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
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
,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
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
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210、339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7月26日 80萬元 2 112年8月4日 40萬元 3 112年11月29日 28萬9,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