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李世華、李嘉慧、李容萱
- 被告黃介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介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潘朝禮之信賴,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食品買賣業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高齡雙親及幼子需扶養,僅因一時周轉問題而向民間借貸,被利息壓垮,才會犯下錯誤,也有不斷向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法。請求給予緩刑、准予易科罰金或其他對於社會公益貢獻等方式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4日分別給付新臺幣1萬元及5萬元予告訴人,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待另案民事判決解決紛爭,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介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周轉金流,明知並無購買泡菜之情事,仍向潘朝禮佯稱欲借款自國外購買泡菜進口投資等語,並偽造船運通知書1張、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2張等私文書後,交付與潘朝禮而行使,致潘朝禮陷於錯誤,誤以為黃介廷已將貨款匯出,且商品已裝船運輸,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朝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介廷)國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潘朝禮、船運公司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嗣潘朝禮未取得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朝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7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簡上卷第5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朝禮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49頁),並有偽造之船運通知書、借款投資契約、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2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3張、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1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33頁),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罪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出示偽造私文書及詐得借款,然其係本於同一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有量刑過輕之嫌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提過我能力所及的償還方案,但告訴人不接受,我目前都沒有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57、84頁),且經本院移付調解仍不成立,是原審未斟酌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8 萬9,330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分毫等節,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無足以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尚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食品買賣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且該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須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被告所詐得之148萬9,3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 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210、339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7月26日 80萬元 2 112年8月4日 40萬元 3 112年11月29日 28萬9,33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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