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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吳秋宏柯姿佐黃雅芬
  • 法定代理人
    朱證諭

  • 被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於107年8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翊 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環安部主管,並為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負責包括審核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於108年6月3日接任翊昇公司負責人(於109年4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朱證諭)。翊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包括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和物、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和物),翊昇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製成產品之過程為「固化處理」,由原料添加膠結劑、水泥粉、清水,經攪拌擠壓造成粒成型再乾燥養生後,區分破碎、非破碎,完成後之資源化產品包括低強度混凝土骨材料、建築材料副原料、水泥製品,產品大小為馬卡龍型態。莊文凱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竟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處理及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月間,將不符合許可文件之未處理完成廢棄物,以 建築材料副原料之名義,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之對價,將每包重約1公噸之太空包500包(重量共約500公噸)之 廢棄物,販售予不知情之彭春明所經營之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下簡稱永潔公司) ,並指示不知情之翊昇公司員工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廢棄物處理情形紀錄。彭春明再將該500包太空包,販售予不知情之曾忠雄所經營之友福行(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並指示不知情之永捷聯行司機鄧 文翔、陳青山等人,自永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之廠區(下稱永潔公司新屋廠),駕車載運該等太空包至友福行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下合稱友福行三灣土地)。嗣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乃於108年1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友福行三灣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之前揭500包太空包,並採樣送驗TCLP檢測重金屬溶 出及元素定性分析,檢出編號B005號總銅值17.3mg/L,超過標準值15mg/L,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莊文凱、翊昇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翊昇公司無罪、被告莊文凱(已歿)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被告翊昇公司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翊昇公司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82、283至29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查: ㈠被告翊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為經許可得處理一般廢棄物(包括廢棄物代碼D-1099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199之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處理之過程為「固化處理」,乃將上開粉狀、假性結塊顆粒狀廢棄物投運至攪拌桶攪拌,注入水泥粉、膠結劑及清水後,經模具擠壓製成5公分以下粒狀馬卡龍型態 之產品後,經乾燥、養生程序確認是否達到處理許可內容所載之硬度,如生產之規格、硬度不符合許可內容,即進行重回製程。所製成馬卡龍型態資源化產品出售至永潔公司,由永潔公司委派永捷聯行至翊昇公司載運,並以翊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為骨材,製成立方磚銷售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被告莊文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257至269、315至318頁;審訴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一第73至82、105至120、273至281頁;原審卷二第379至462頁),並經證人即永潔公司員工劉文鑑、潘明德、永潔聯行負責人彭春明、豐安公司司機鄧文翔、豐安公司員工周鈺庭、永潔聯行司機陳鐛鋒、遠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翁義順、張錦龍、蕭龍聰、翊昇公司員工張育銓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325至329、351至356、425至430、455至460頁;他卷二第117至124、167至172、273至277、241至246頁;偵卷第5 至10、43至46、73至76頁;原審卷四第24至38頁),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8年1月14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永潔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108年1月23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翊昇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相片資料、翊昇公司107年12月成品銷售流向資料表、翊昇 公司107年11月30日昇字號0000000號函暨翊昇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變更表、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5日府環事字第1070290998號函暨107年12月4日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翊昇公司之廢棄物申報、環境保護許可以及廢棄物處理網頁資料查詢、一般車輛出廠時間管制表、永捷聯行2018年度日記簿、永捷聯行請款單〈客戶:翊昇〉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75至77、95至97、99至103、105至111、119至123、133、185至187頁;他卷二第21至87、89至106、107至116頁)。 ㈡又友福行與永潔公司簽立契約,由永潔公司出售500餘包太空 包裝之產品予友福行,並將產品載運堆放於友福行三灣土地(如附圖A區、B區)等情,亦據莊文凱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友福行負責人曾忠雄、豐安公司負責人鄧順安、永潔聯行負責人彭春明、永潔聯行司機鄧文翔、陳青山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61至65、363至373、413至416頁;偵卷三第73至77頁),並有商品買賣契約書〈甲方:友福行;乙方:永潔公司〉、107年7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8年3月29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友福行〉、苗栗縣三灣鄉台 三線公路非法堆置廢棄案溯源概述及108年1月14日苗栗縣三灣非法對置廢棄案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永捷公司之立方磚出貨統計表、永捷公司出貨單、107年12月份之永捷聯行出 車總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9至31、33至47、171至177頁;他卷二第129至133、149至155、307至310頁)。 ㈢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8年 1月14日前往友福行三灣土地稽查,並在堆放如附圖B區處抽取之樣品編號FX108-B00000-000號(下簡稱B005)檢出總銅值17.3mg/L,超過標準值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之警員王彥人、廖銘仁、顏迪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4至404頁、第459至461頁、第435至 458頁、第405至434頁),並有警員王彥人出具之108年5月1日偵查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108年1月14日苗栗縣三灣非法堆置廢棄案採驗檢測結果彙整表、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FX108B00031號〉及毒性特性 溶出程序(TCLP)溶出程序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相片黏貼單、108年7月1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卷㈠第5至7頁、第19至21頁、第49頁、第51至60頁、第299至303頁、偵卷㈠第215至223頁)。 ㈣堆放在友福行三灣土地如附圖A區、B區之太空包來源為被告翊昇公司: 1.證人即稽查警員王彥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友福行三灣土地A區、B區、C區、D區均堆放太空包,我們是向土地所有人即友福行負責人曾忠雄確認友福行有與永潔公司繕打簡易合約,計算出現場太空包之數量,當時A區、B區都是黑色粉狀不明廢棄物跟焚化底渣,當日是A區、B區、C區、D區各取一部分去採樣,取2至3個樣體,選擇中間區域採集,且後續至翊昇公司稽查時發覺翊昇公司內使用之原料與A區、B區堆放之外觀均屬於黑灰色塊狀、有水分之物品,因此透過出貨聯單比對,認定A區、B區均來自於被告翊昇公司,且A區、B區太空包雖均未標明商標,然外包裝均有噴上編號,內容物也類似等語;證人即前往友福行三灣土地稽查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技士顏迪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請證人曾忠雄到場,他提到A區、B區太空包是永潔公司彭春明清運來自被告翊昇公司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至404、405至434頁)。 2.證人莊卓翰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10月間受曾忠雄僱用, 至友福行三灣土地為整地及基礎工程,該地使用鋪面工程之基層是使用電孤爐、煉鋼爐氧化碴和水泥鋪設,是永潔公司派車載運前來鋪設,差不多5、6車次、35噸的拖車等語;而證人即永潔公司負責人彭春明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曾忠雄定有500多包太空包(內為建築材料副原料)的契約,於11月 間曾經提供了6車次的建築材料副原料,是向其他公司所購 買的氧化碴,伊就此部分只負責叫車載運給曾忠雄,不知道曾忠雄的使用目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3至206、117至124頁),核與證人曾忠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空包是永潔送來的,永潔沒有說這個太空包是從哪邊來的,這個來堆放被環保機關查獲的太空包的土地是我去承租的,當初是跟永潔公司的彭春明買了建材、副材料,因為我不是專業的,我當初買是想要做立方磚,當擋土牆那些用途的。當初買進來的時候,那個地方都是空地。他們說東西先進來,永潔公司的加工情形我有去看過。司機載這些太空包的東西過來的時候,有人去點收。在被查獲的那一塊土地,沒有廢棄物,就只有那個太空包而已。那些東西是永潔載來。跟永潔買這些太空包,好像1公斤10塊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 。足認證人曾忠雄確有自永潔公司載運上開太空包至其承租之友福行三灣土地,並有僱工開門。 3.證人即永捷聯行司機鄧文翔於警詢時證稱:於12月間自永潔公司載運約140公噸之太空包至翊昇公司過磅後,再送至友 福行三灣土地,永潔公司與翊昇公司出廠之太空包從外觀即可以區分,從翊昇公司出廠的太空包比較乾淨,而翊昇公司載運之太空包裝會割破,車斗直接載運建築材料副原料(不含太空包袋),方便至永潔公司下貨等語;證人即永捷聯行司機陳青山於警詢時證稱:我載運了大約100個太空包至友 福行三灣土地,是從永潔公司載運至翊昇公司過磅後沒有下貨就前往友福行,翊昇公司會把太空包割破,車斗直接載運建築材料副原料(不含太空包袋),方便至永潔公司下貨,因此為何是從永潔公司直接運太空包我不清楚,我猜測可能是直接從廠內載運舊的粒料等語(見他卷二第167至172、295至300頁),參以證人即永潔公司負責人彭春明於警詢中供稱:公司從106年10月建廠申請後就開始向被告翊昇公司合 作收受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非有害廢棄塵灰或其混合物(代碼D-1099)等物,且本案售予友福行之500多包太空包等物品,即係向被告翊昇公司購買等語(見他卷一第121、122頁),證稱永潔公司購入被告公司販售之太空 包並載運至友福行放置處理,與證人鄧文翔、陳青山之部分證述相符。至證人鄧文翔、陳青山所稱被告翊昇公司的太空包與永潔公司太空包之差異云云,僅係其等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依上開證人王彥人、顏迪華、曾忠雄及彭春明、鄧文翔、陳青山等人證述,足認證人王晏人、顏迪華於曾忠雄承租之土地上查獲之500多包太空包是曾忠雄向永潔公司購入,而永 潔公司係向被告翊昇公司購入。此情觀之108年1月14日、23日、同年6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拍攝堆置之黑塊狀物及黑色粉狀太空包現場照片,太空包包裝上噴畫有黑色J、A、R、P、「JAP」等英文字樣(見他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三第19頁),而被告翊昇公司址設桃園市新屋區之工廠內,放置之太空包包裝上亦畫有黑色「JAP」等英文字樣(見原審卷三第28頁),足認太空包上之字 體具有高度吻合,益徵其實。且證人曾忠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東西送來的時候,不指定放哪一區,他們載來後要方便吊,之後要做不會妨害生產的地方,放二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可知永潔公司將上開查獲之太空包載至曾忠雄承租之空地上時,放兩堆,故現場A、B區之太空包均係來自被告翊昇公司,至屬明確。 ㈤再酌以證人蔡佩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先後擔任翊昇公司負責人,也曾經是永潔公司的負責人,又是永捷聯行的合夥人,都是掛名的。翊昇公司是處理D-1099、D-1199等廢棄物的處理廠,永潔公司當時是混泥土廠,我認識彭春明,他是永潔公司的,只要符合公司出貨都是可以載運出去,翊昇公司都會出貨給很多混泥土廠,不只永潔公司。翊昇公司東西出到永潔公司的錢都有合約,照著合約走。翊昇公司當時是有經營,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的重大決策,是掛名的負責人,當時蠻多股東,我都是聽鄧順安的。被換掉的原因好像是當時已經被調查了。我到目前是有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在桃園,也是翊昇公司,已經確定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82頁),故證人蔡佩君於翊昇公司、永潔公司擔任名義 負責人時,並非實際負責人,當公司遭查緝有違反廢棄物相關案件時,立即遭撤換以逃避追查,足認翊昇公司多次利用人頭製造斷點逃避司法追訴。 ㈥依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歷次督察 照片,可知本案B005即檢測出總銅值超標之樣本,採樣樣品係在B區太空包中間下方,左右兩側及其上方均疊有其他B區太空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0頁),故編號B005經檢測出總銅值超標之情形,難認係受距離較遠之C區、D區之廢棄物影響。而證人顏迪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編號B005的部分是在B區採的,應該也是來自於被告翊昇公司,編號B005太空包 袋稍微打開,不應該會遭受到外來的污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14頁),且依證人曾忠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永潔公司將太空包運至上開空地時,會分兩堆放,且空地上沒有廢棄物,只有太空包等語,足認本案樣品B太空包檢出銅超 標之情形並未受到他區物品之污染。 ㈦另證人張育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在翊昇公司工作。一 開始是做廢棄物檢驗員,我忘記什麼時候轉成廢棄物專責人員。莊文凱一開始只是環安的經理,後來升任為董事長。環安經理處理工作範圍有包括廢棄物專責的工作。莊文凱一直都是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那個時候的工廠有分我是檢驗員,廢棄物進來的時候,我做檢驗跟廢棄物要進來之前的一些是否符合我們的廢清書跟許可證登載內容的審理,出貨端由當時的主管莊文凱負責執行。等於我是負責廢棄物進來的前端作業,他是後段出去的作業。翊昇公司廢棄物網路業務是我跟莊文凱申報。大部分是由我執行,如果我休假的話由莊文凱,或者是我外出、出差,或是我在忙別的事情就由莊文凱負責申報。網路申報這個業務內容是實際上申辦。他的工作有需要負責協助、監督我。我們申報出去之前會先請教他,我們這批完成要做申報會經過他的同意,但是當時沒有書面的紀錄。任職期間在莊文凱當環安經理的時候,由莊文凱決定當時公司要不要出售製作的產品、成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至38頁),是證人張育銓受莊文凱監督就被告公司廢棄物網路申報之監督與協助,且證人張育銓填載資料後應經莊文凱同意,始能以網際網路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紀錄。故莊文凱於107年11、12月間既有上 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使該公司受其監督之人員或由其自身申報不實紀錄,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莊文凱受僱於被告翊昇公司且知悉被告翊昇公司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在被告翊昇公司將未確實完成固化處理後之廢棄物製成產品,逕以建築材料副原料名義販售給永潔公司(共500包太空包廢棄物),再由永潔 公司販售給曾忠雄經營之友福行堆置在上址友福行三灣土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翊昇公司之受僱人莊文凱執行業務,未依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被告翊昇公司自有監督不周之責 任,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翊昇公司之受僱人莊文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莊文凱為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目的,於107年11、12間,多次非 法處理廢棄物,雖將本案500包太空包廢棄物以每公噸10元 販售予永潔公司,再由永潔公司販售給友福行,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集合犯,就單一公司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翊昇公司因其受僱人莊文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翊昇公司科以第46條之罰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遽諭知被告翊昇公司無罪,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翊昇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莊文凱於擔任翊昇公司之受僱人期間,明知該公司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應依許可處理文件核准方式,將廢棄物製成可供再利用之產品,而本案之500包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並未依許可處理文件製成產品, 仍屬廢棄物,竟擅自販售予永潔公司,再由永潔公司販售給友福行堆置在上址,以致造成環境污染,並由莊文凱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上網為不實之申報,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翊昇公司因其受僱人莊文凱上開所犯之犯行,侵害之法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達500包 太空包,共約500噸、對於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 所得5,000元(500元×10=5,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翊昇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㈡沒收之說明: 被告翊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將本案500包太空包販 售予永潔公司,翊昇公司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翊昇公司宣告沒收之,且均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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