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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 當事人
    林勳華簡秋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勳華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簡秋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9號、112年度調 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勳華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勳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林勳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徐清連需有新臺幣(下同)6億元資金證 明以作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徐清連遂 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林勳華,再由林勳華透過簡秋馚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徐清 連提供600萬元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臺支)給予林 姓金主,詎林勳華、簡秋馚於議定契約簽訂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徐清連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後,為取信徐清連,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徐清連,再由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徐清連,同日中午,再由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偕同徐清連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 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林勳華再邀同不知情 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一同前往徐清連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辦公室,交付由簡秋馚所提出之偽造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徐清連)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記 載109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為6億1千元並蓋有渣打銀行營業 部之印文)1紙、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徐清連,然經徐清連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悉該帳戶戶名並非徐清連名義,且存款餘額亦非6億1千元,徐清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勳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勳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徐清連(下逕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被告林勳華、簡秋馚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渣打銀行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 敦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乙份;㈤現場照片4張、證人楊世弘 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乙紙、收據簽收單乙紙、被告林 勳華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㈥被告林勳華簽立之簽 收單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作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 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 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 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同日中午,被告林勳華即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偕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林勳華 。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知情之 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辦公室。嗣後告訴人取得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以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後,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 始知該帳戶戶名並非告訴人名義,且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楊世弘、鍾嘉芳、黃道治於偵查中指、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79 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頁、他卷第67頁至第79頁、調 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73頁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下稱本案供述證據),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1月18 日資金用途協議書、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簽約當時現場照片5張、收據簽收單、證人鍾嘉芳、楊世弘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勳華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被 告林勳華簽立之簽收單、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場照片4張、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年11月19日電腦對帳單餘額 證明、證人楊世弘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勳華」聯絡資訊、與LINE暱稱「林勳華」LINE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他卷第81頁、調偵續卷第75頁,下稱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勳華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被告簡秋馚所提出(詳後述)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 :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是被告林勳華、證人楊世弘、鍾嘉芳、黃道治來伊內湖區安美街辦公室,是被告林勳華交給伊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 紙,被告林勳華說是「林小姐」(按:被告簡秋馚《詳後述》 )給他的,伊後來去渣打銀行問,結果確認是假的等語(見 調偵續卷第49頁、第51頁),核與證人黃道治、鍾嘉芳於偵 查中證稱: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是被告林勳華拿過來的,被告林勳華說是「林小姐」給他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記載:「…第二天資金提供方代表人林勳華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清連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付上網路查詢密碼,電腦餘額單,交給資金需求方徐清連,資金需求方取得存摺內外頁彩印本及電腦餘額單當日的隔日開始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在此資金用途協議書規範的七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同意臨櫃查詢,電話查詢,上網查詢等方式在銀行上班時間任何人隨時可查詢。此事雙方都必須在此協議書約定的七銀行工作天每日上網查驗帳戶資金提供方所放新台幣六億金額存在帳戶上,並拍照下載留存證實」,資金需求方代表為告訴人,資金提供方代表為被告林勳華,有資金用途協議書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林勳華於上開協議書中係資金提供者,並需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清連」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及電腦餘額單交給資金需求方即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上開所述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且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簽約當時現場照片5張(見他 卷第17頁至第33頁)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被告簡秋馚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無訛。況被告林勳 華於歷次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係由其將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予告訴人等情(見調偵卷171頁、本院卷第99頁),更徵被告林勳華交付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以 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等情無誤。 ⒊茲應予審究者,被告林勳華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第查: ⑴被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辯稱: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以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是被告簡秋馚拿給我的,我不曉得是假的,我講的「林姓金主」就是簡秋馚等語。 ⑵經查,案發當天(即109年11月18日)被告林勳華與鍾嘉芳、 楊世弘、黃道治及告訴人在南港辦公室洽談資金證明事宜後,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交給被告林 勳華等情,被告林勳華均為本人全程參與,即便在簽署資金用途協議書等文件時,亦係在眾人見聞之情況下為簽署,均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洽商本件合約,而無隱瞞身分之情;再者,被告林勳華收到現金600萬元後,倘其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斯時既已詐騙得手600萬元,大可予以侵吞;然觀 被告林勳華始終供稱上開600萬元已交付被告簡秋馚,以辦 理後續約定事項,關於此節是否可信,茲敘述如下:⑴證人鍾嘉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們拿徐清連六百萬元,還有180萬元未還?)我沒有拿到錢,如楊世弘所言,我們 載林勳華到火車站附近,林勳華將600萬元交給林小姐,...(《提示111他字第878號卷告證7》有無見過該存款證明?) 是林勳華交這些資料給徐清連,如黃道治剛才所述,我們當時告訴人的700萬元,只拿到600萬元,600萬元是由林勳華 拿走交給林小姐,我只負責聯繫黃道治,黃道治負責聯繫林勳華。」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調偵續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黃道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天拿到錢之後,是我開車載鍾嘉芳、林勳華到忠孝西路天成飯店那邊(按:火車站附近)讓林勳華下車,...」等語(見調偵卷第65 頁)相符,可見被告所辯600萬元已交付被告簡秋馚乙節, 尚非無稽;⑵參以被告林勳華始終供稱其已先交還告訴人420 萬元,餘180萬元則因被告簡秋馚尚未返還,致其無法清償 告訴人等情;再觀之被告簡秋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要不要還180萬元?)我跟他講不夠的話,我可以幫他補...」等語(見調偵卷第99頁);「(對於林勳華所言,有何意見?)...要等到112年4月10日之後才能作業,大概6個工作天,我就可以拿到錢,就可以還180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131頁);「(是否已償還告訴人支出款項?上次113年2月19日庭後表示113年3月15日前可已達成和解,後續來 信要求延期到4月3日、4月30日?)我這二個禮拜可以處理 好和解。」等語(見調偵卷第99頁);又被告簡秋馚於本院審理時已匯款18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之子林才貿,並具狀稱 :「林勳華要求將180萬元匯入林才貿帳戶,林勳華說他會 去和原告(按:告訴人)辦理和解、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衡情,倘被告簡秋馚未收受被告林勳華交付之600萬元,並認本案與其無關,又豈會於檢察 官偵訊時表示願意返還被告林勳華尚未清償之180萬元,且 經被告林勳華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將按日提領15萬元清償告訴人,並已於114年12月1日將和解書遞送至院(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而被告簡秋馚亦言明此筆款項用途係由被告林勳華與告訴人辦理和解、撤銷告訴之事宜。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林勳華所辯其取得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係交付被告 簡秋馚等情,並非無稽,可以信實。 ⑶綜上,被告林勳華既不避諱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洽商合約,且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後,旋將之轉交給被告簡秋 馚,嗣因被告簡秋馚遲未能將剩餘欠款180萬元返還,致被 告林勳華亦無財力清償尚積欠告訴人之180萬元,惟終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簡秋馚匯款18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被告林 勳華亦逐日將之交還告訴人此部分之欠款。是被告林勳華所為,顯與詐欺取財者常為之侵吞既得財物、隱飾身分施詐或置之不理等情,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林勳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從而,被告林勳華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⑷又被告林勳華辯稱: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以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亦為被告簡秋馚所交付等語。觀諸告訴人交付被告林勳華之600萬元,已由被告林勳華交付被告簡秋馚, 業述如上。衡情,上揭文件亦當由取得該款項之一方所提供,庶符常理;參以證人鍾嘉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111他字第878卷告證7》有無見過該存款證明?)這是林 勳華拿過來的,林勳華說是個林小姐交給他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證人楊世弘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與鍾嘉芳是何關係?)...我跟林勳華說要將這件事做說 明,林勳華就在旁邊打電話出去,林勳華回答說林小姐會跟渣打銀行總經理聯繫...」等語(見他卷第73頁);證人黃 道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111他字第878卷告證7 》有無見過該存款證明?)這是林勳華拿過來的,林勳華說是個林小姐交給他的,他只說是林小姐,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可見被告林勳華在拿到上開文件後,第一時間即稱各該文件係來自林小姐(按被告林勳華於本案訴訟後才知林小姐實為被告簡秋馚)。綜上,被告辯稱各該文書係被告簡秋馚所提供等情,亦非無稽,可以採取。 ⑸再者,被告林勳華於告訴人至渣打銀行查明實情時,亦隨同前往渣打銀行探明原因,此有渣打銀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被告林勳華進而打電話予被告簡秋馚(時稱林小姐),要求被告簡秋馚與渣打銀行總經理說明,亦述如前。參諸以上各情,被告林勳華所辯被告簡秋馚交付之文件,其不知各該文件係屬偽造,亦有依據,可以採納。則被告林勳華既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勳華有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勳華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認被告林勳華此部分被訴有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林勳華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 貳、被告簡秋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勳華與簡秋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勳華交付自被告簡秋馚所提出上揭偽造之文件予告訴人,因認被告簡秋馚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秋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勳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渣打銀行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 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乙份、現場照片4張、 證人楊世弘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乙紙、收據簽單乙紙 、被告林勳華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林勳華 簽立之簽收單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簡秋馚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是「林姓金主」,伊並未收到被告林勳華交付之600 萬元,伊亦未償還被告林勳華420萬元,伊不知道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也無交給被告林勳華等語。經查,被告林勳華於歷次偵查中供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要標臺電工程,是被告簡秋馚說可以開渣打銀行6億台支 本票,可以銀行照會,但是告訴人之後去查詢卻沒有資金,伊有於臺北轉運站拿600萬元給被告簡秋馚,隔天被告簡秋 馚拿本案偽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金查詢同意書給伊,地點同上,伊再交給告訴人,隨後告訴人發現是假的後,伊有跟被告簡秋馚說,被告簡秋馚就拿420萬到臺北市館前 路台灣銀行跟伊一起匯款給告訴人,還有欠告訴人180萬, 被告簡秋馚後面有金主,住在苗栗,伊是中人等語(見調偵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79頁至第83頁、偵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就其證述內容中提及被告簡秋馚有提 供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以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被告林勳華、亦有收受600萬元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 四、但觀: ㈠被告林勳華供述被告簡秋馚後面有金主,住在苗栗,被告簡秋馚實亦為中人;參以告訴人先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給告訴人,同日中午,則由被告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偕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 予被告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 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交付系爭文件等情,亦據告訴 人、證人楊世弘、鍾嘉芳、黃道治於偵查中指、證述在卷,可知被告簡秋馚自始並未出現於簽約、告訴人交付600萬元 ,以及被告林勳華交付告訴人上揭文件之現場,且核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中亦未見被告簡秋馚具名,益徵被告簡秋馚並未參與被告林勳華與告訴人間之資金用途協議;從而,告訴人與被告林勳華間之約定,尚無證據證明對被告簡秋馚亦具法律上之效力。被告簡秋馚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接洽或協議上揭約定等情屬實。 ㈡再者,細繹卷附之109年11月18日簽立資金用途協議書(見他 卷第13頁至第15頁)記載:資金用途協議書之資金證明需求方代表係告訴人,資金提供方代表係被告林勳華,而見證人係鍾嘉芳、楊世弘;再觀諸於該協議書內容「若資金提供方的資金證明無法用臨櫃查詢,電話查詢,上網查詢等方式或上班時間任何無法隨時查詢,資金提供方自動放棄抗拒之事由,資金提供方代表人林勳華應立即退還現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而觀之收據簽收單(見他卷第37頁)之簽收人為鍾嘉芳、楊世弘,簽收單記載鍾嘉芳、楊世弘收取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臺支,並記載內容「雙方協議借渣打銀行存摺內 存有新臺幣六億元整餘額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時間為七個銀行工作天,在這七個銀行工作天內資金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為移動此帳戶內新臺幣六億元,若這其間有發生這些行為動作造成徐清連先生驗資失敗,資金方須無條件退還新臺幣六百萬元現金,不得有任何異議推延」等語,是依上開文件約定之內容,並未擔保告訴人驗資必然成功,且約定於告訴人驗資失敗時,提供方代表人林勳華須無條件退還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可見被告林勳華人於簽約之時未以向告訴人保證 該資金證明為真實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林勳華,仍難認該約定係以詐欺方式,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上揭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存在於需求方即告訴人與提供方(代表人林勳華)即金主之間,而本案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簡秋馚為上揭約定之當事人而受上開契約之拘束,自亦無從憑認被告簡秋馚有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簡秋馚僅為告訴人與資金提供方之中人,縱使其依資金提供方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轉交予被告林勳華,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秋馚亦知悉各該文件之製作過程,抑或被告簡秋馚參與各該文件之製作,而對於系爭文件為偽造乙節知情。㈣而被告林勳華提出與被告簡秋馚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告林勳華單方面發送與本案相關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簡秋馚,被告簡秋馚並未以文字為任何回應,僅有於111年12月31日回應 記載「區分事情」之圖片,有被告林勳華提出之與LINE暱稱「簡秋馚」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63頁),自亦不足以為被告簡秋馚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秋馚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秋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簡秋馚犯罪,自應為被告簡秋馚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勘驗被告林勳華之手機內與被告簡秋馚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林勳華並未於原審審理期間攜帶手機到庭以供勘驗(見 原審卷第112頁),且被告林勳華自陳被告簡秋馚拿420萬給 伊,伊用通訊軟體LINE約,但是對話紀錄久遠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應屬不能調查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被告簡秋馚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簡秋馚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簡秋馚有罪之心證,俱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簡秋馚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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