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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鄭富城張育彰郭峻豪

  • 當事人
    張信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恩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0號、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4號、第596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 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陳光前」、「劉福耀」等成年男子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詎其為取得所需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光前」、「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資認定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藉由LINE傳送予「陳光前」、「劉福耀」,而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陳光前」、「劉福耀」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三所示);迨款項匯入後,戊○○隨即依「劉福耀」指示,於 如附表三「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3樓居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 款項(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三所示),並於提領款項後,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經「劉福耀」指派而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上訴字第6739號卷〈下 稱上訴字卷〉第104至109頁、第133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自稱「陳光前」、「劉福耀」等成年男子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經「劉福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錢支付貸款,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債務整合,我先找到找到「陳光前」,「陳光前」表示他是幫忙辦理銀行貸款,可以幫我債務整合,就再介紹「劉福耀」給我,「劉福耀」表示他是美化帳戶的公司,並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且稱他會以建材買賣的方式將錢匯入我的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我有依對方指示領款,領款時間、金額都是「劉福耀」以LINE通知我,我提款後,「劉福耀」會跟我說交款地點,交款地點都在提款機附近,我將提領的錢都交給「劉福耀」派來收款的人,都是同一人來跟我收款,我會相信他們是因為有簽合作協議書,其上記明錢財屬於他們公司所有,因此我認為錢是他們公司的,如果我沒有交錢給他們公司,我會有民刑事責任,且上面有蓋律師章,所以我相信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有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的債務待整合,因此在網路上廣為搜尋有辦法整合債務的民間業者,後來就找到LINE名稱「陳光前」之借貸業者,然因被告當時資力無法核貸,「陳光前」就將被告介紹給「劉福耀」,並表示「劉福耀」的公司專門美化帳戶,可以幫助被告美化帳戶後,被告再持該交易明細讓「陳光前」幫忙核貸;被告與「劉福耀」接洽後,「劉福耀」出具合作協議書跟被告說核貸金流所使用資金都是「劉福耀」所屬鎮齊公司所支付,因此美化帳戶後,資金要請被告提領出來還給「劉福耀」指定之人,因為合作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資金是鎮齊公司的,所以被告如果沒有提領出來還鎮齊公司,會有相關民刑事責任,且其上蓋有律師章,被告也有去上網確認鎮齊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初步確認後被告相信合作協議書上內容的真實性,被告係因相信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因此認為匯入帳戶的款項是鎮齊公司的,被告也是受「劉福耀」所騙,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被告於本案應僅構成非法一次提供三個帳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藉由LINE傳送予「陳光前」、「劉福耀」,而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陳光前」、「劉福耀」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依「劉福耀」指示,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經「劉福耀」指派而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805號卷〈下稱立805卷〉第7至9頁、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105號卷〈下稱立1105卷〉第17至24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87號卷〈下稱偵11587卷〉第6至 8頁、第112至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下稱偵19195卷〉第7至9頁、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下稱偵5084卷〉第23至29頁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至39頁、第 174至182頁、上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38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以上4人,以下合稱告訴人甲○○等4人; 告訴人甲○○等4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並 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立805卷第21至23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立1105卷第35至42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587卷第13至14頁)、 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見訴字卷第187頁)、 被告手機搜尋紀錄截圖、被告與「陳光前」、「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收據翻拍照片(見立805卷第25至92頁)、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 處詳如附表四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供素不相識之「陳光前」、「劉福耀」等人使用,復依「劉福耀」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再持以交付素昧平生經「劉福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轉交本案其他共犯,而與「陳光前」、「劉福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甲○○等4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 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 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予「陳光前」、「劉福耀」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交付經「劉福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乙節,顯見本案實施詐欺告訴人甲○○等4 人暨洗錢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甲○○等4人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 施用詐術之人、負責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陳光前」、「劉福耀」、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⒊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本案發生前擔任消防設備檢測員,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5084卷第25頁、上訴字卷第110頁、第14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就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並不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將金融帳戶提供給「陳光前」、「劉福耀」使用,係為辦理貸款做債務整合之用,我是從線上貸款找到「陳光前」,「陳光前」表示他是幫忙辦理銀行貸款,可以幫我債務整合,但我當時剛當完兵,沒有好看的金流,「陳光前」就介紹「劉福耀」給我,說「劉福耀」是專門做美化帳戶的公司,並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以建材買賣的方式將錢匯進到我的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因為匯進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所以他們要我領出來還給他們,我與「陳光前」、「劉福耀」都是以LINE聯絡,沒有見過他們本人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39至140頁),於偵查中亦供陳:對方當時要幫我製造金流好貸款,對方有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快速提領出來,並交給他指定的人,我沒有見過對方,都只有在LINE聯絡,也不知對方住在何處,我也不認識我交付款項的對象等語(見偵5084卷第23至25頁),衡情被告與「陳光前」、「劉福耀」素無交情,亦不知「陳光前」、「劉福耀」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光前」、「劉福耀」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向中租迪和貸款過,之前辦理貸款時,均未要求我提供帳戶或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以幫我製造金流,但本案發生時我剛當完兵,身上都沒有錢,我沒有完美的金流,我急需用錢,雖然我之前也有貸款過,但這是我第一次遇到美化帳戶等語(見偵5084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依我之前辦貸款的經驗,我不需要將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也不需要依對方指示將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再交給對方,但本案發生時,我需要債務整合,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益徵本案申貸流程顯與被告先前貸款經驗迥異,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光前」、「劉福耀」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指示「劉福耀」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因需款孔急,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陳光前」、「劉福耀」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暨收取、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陳光前」、「劉福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陳光前」、「劉福耀」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暨轉交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陳光前」、「劉福耀」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陳光前」、「劉福耀」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依「陳光前」、「劉福耀」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陳光前」、「劉福耀」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提領告訴人甲○○等4人遭詐騙之贓款,再將之全數交付「劉福耀」指定之 收款人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陳光前」、「劉福耀」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甲○○等4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陳光前 」、「劉福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甲○○等4人施用詐術 ,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予「陳光前」、「劉福耀」等人所運用之前揭金融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陳光前」、「劉福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債務整合,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光前」、「劉福耀」等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就「陳光前」、「劉福耀」指示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而辯護人亦據此為由,為被告辯解如前。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劉福耀」有簽署合約,上面有律師的章及鎮齊公司印鑑,該合約是對方寄電子檔給我,我印出出簽名後回寄給對方,係因信賴「合作協議書」,因此不疑有他,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均提供予「陳光前」、「劉福耀」,以供美化帳戶、做金流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上訴字卷第143至144頁),並提出其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為證(見立805卷第45至47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見立805卷第46頁) ,核其形式亦僅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簡略文件,其上並未有何可資追索「陳光前」、「劉福耀」真實身分之文字記載(例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徵諸被告與「劉福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填寫「合作協議書」後,確有傳送:「合約及照片的部分,我已經完成接下來我傳照片給您,您的手機會有點聲響,要跟您說聲不好意思」之文字訊息、其手持其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之照片予「劉福耀」之舉;然細觀被告手持其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之照片(見立805卷第45頁、第47頁),可見被告於簽署該「合 作協議書」時,其上已存有「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佐以被告供陳:「劉福耀」等人係寄送「合作協議書」之電子檔寄給被告,並經被告填寫後,再回寄予對方乙節,足認「劉福耀」等人係寄送其上存有「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之「合作協議書」空白文件彩色電子檔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填寫、用印後回傳,此情顯與一般公司與民眾簽約時,係由民眾先行填寫資料並簽署、用印,將之交予公司承辦人員後,待該公司人員審核民眾填載資料無誤並評估風險後,再由公司相關人員用印,以防公司利益受損之常情相異。 ⑵輔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時常藉由「車手」負責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金融主管機關亦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政府現正大舉掃蕩詐欺集團,並廣為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方式乙情(見上訴字卷第144頁),益證被告因亟欲取得其所需款項,對於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恐將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洗錢工具,其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將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乙節,均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為什麼鎮齊公司跟劉福耀會相信你不會把他們的錢提領之後就侵占?」,被告雖答稱:「我有支付六千元,合作協議書上有寫。」等語,然經審判長質疑其所述核與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所載「㈠5.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陸仟元整新台幣」之約定條款不符後,被告即改稱:「我不記得有沒有付錢,如果照協議書這樣寫,我應該是還沒有付錢。」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44頁);衡情果若該「合作協 議書」為有效契約,雙方確已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依約履行之意,被告豈可能就其究否支付上開費用乙節毫無記憶之理,是本案自難排除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僅係用以規避刑責之卸責文件之可能性。 ⑷從而,被告雖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然該文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簽署此份文件,尚難據此推論其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皆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4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光前」、「劉福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夥同「陳光前」、「劉福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則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原 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需錢孔急,亟欲獲得所需款項,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光前」、「劉福耀」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等4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甲○○等4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甲○○等4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親屬,目前擔任塩酥雞店員,案發前係消防設備檢測員,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第11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 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見 訴字卷第55至56頁之原審和解筆錄、上訴字卷第97頁之和解書),並持續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㈡經查: 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們選定112年10月 11日進行美化帳戶,從上午10時左右開始,我大約領款至當日下午6時許等語(見偵19195卷第8頁、偵5084卷第25頁、 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並參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25日起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而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於告訴人丁○○開始匯款前之餘額為7,103元等 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立805卷第23頁 、偵11587卷第13至14頁、立1105卷第41至42頁),堪認於112年10月11日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夥同「陳光前」、「劉福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贓款,而關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應認自告訴人丁○○於112年10月11 日15時2分許匯款1萬元起,至被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提領7,700元止,於此段期間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夥同「 陳光前」、「劉福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贓款。 ⒉又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甲○○等4人遭 詐騙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外,上述3個帳戶亦有收受其他不明贓款;準此,被告完成該(11)日提領犯行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暨被告於同(11)日16時23分許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款項7,700元後,該帳戶內所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爰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時,銀行有收取共計15元之手續費,因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業經銀行收取之費用,若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雖未扣案,然上述帳戶均已通報警示,其內款項業經圈存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立1105卷第65頁、偵11587卷 第88頁),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洪宥勝遭詐騙、洗錢部分),既經原判決諭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再予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爰將相關卷證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胡沛芸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未據告訴)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1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144元 ⑴即告訴人甲○○於112年10月11日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暨於該日匯入之其他不明贓款,減去被告於該(11)日所提領款項,餘款為144元。 ⑵參見立805卷第23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94元 ⑴即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1日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暨於該日匯入之其他不明贓款,減去被告於該(11)日所提領款項,餘款為94元。 ⑵參見偵11587卷第13至14頁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3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191元 ⑴計算式:7,294元(即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提領7,700元〈最後一次提領〉後之餘款)-7,103元(即告訴人丁○○開始匯款前之帳戶餘額)=191元。 ⑶參見立1105卷第41至42頁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名義,向甲○○佯稱:商品下單時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匯入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⑵匯款時間、金額: ①112年10月11日16時56分許、49,987元。 ②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17,123元。 ⑴112年10月11日16時58分許、79,000元。 ⑵112年10月11日17時12分許、3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中之華南銀行專員名義,向丁○○謊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有問題,無法解除買方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匯入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⑵匯款時間、金額: ①112年10月11日15時2分許、10,000元。 ②112年10月11日15時3分許、10,000元。 ③112年10月11日15時4分許、10,000元。 ④112年10月11日15時20分許、19,985元(無摺存款)。 ⑤112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8,985元(無摺存款)。 ⑴112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5,9000元。 ⑵112年10月11日15時26分許、19,000元。 ⑶112年10月11日15時27分許、1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3 丙○○ (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名義,向丙○○騙稱:商品無法下單且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匯入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⑵匯款時間、金額:  112年10月11日16時19分許、28,028元。 ⑴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2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⑵112年10月11日16時2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0月11日16時23分許、7,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假冒需使用7-11賣貨便完成商品交易之臉書買家名義,向乙○○詐稱:訂單沒有通過新的賣貨便協議,需重新驗證以開通金流服務才能使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匯入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⑵匯款時間、金額: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許、49,985元。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37分許、37,123元。 ③112年10月11日13時39分許、49,986元。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5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5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10月11日13時59分許、47,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附表四】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805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立805卷第95至98頁、第105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立805卷第99至10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1105卷第25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1105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第149頁)。 3.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匯款紀錄(立1105卷第51至55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即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1105卷第31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1105卷第59至65頁、第151頁)。 3.被害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匯款紀錄(見立1105卷第67至71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1.證人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587卷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587卷第84至90頁)。 3.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1587卷第91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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