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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 當事人
    曹書瑋吳亭潔劉家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書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亭潔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原名劉璟豪) 陳順傑 許明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112年度訴字第414號,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第35618號、第35619號、第35620號、第35621號、第35622號、第372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亭潔、劉家豪之刑部分撤銷。 吳亭潔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劉家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書瑋、陳順傑(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號、第11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均明知林子捷(因涉犯發起詐欺犯罪組織罪嫌,由原審 通緝中)涉犯詐欺罪嫌遭檢警偵查中,且林子捷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下稱133旅館)202號房藏匿 ,而警方則於上址外等待林子捷。曹書瑋、陳順傑竟共同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6分許 ,由曹書瑋指示陳順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同至上址202號房,向林子捷拿取A車鑰 匙,復由曹書瑋駕駛B車、陳順傑則駕駛林子捷所使用之A車離開上開旅館,令承辦員警誤以為林子捷駕駛A車離去,因 而上前查緝,以此方式使林子捷隱蔽,致偵察機關不明犯人所在,嗣警見上開A、B車欲離開133旅館,上前攔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曹書瑋、陳順傑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順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曹書瑋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蔽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去牽林子捷的A車,也知道林子捷人在汽車旅館而且 警察要抓他,但因為林子捷有欠我當鋪錢,我是擔心後面有問題錢被拖著才將車子牽走,鑰匙放哪是林子捷跟我講的,我進到汽車旅館房間沒有遇到林子捷,且林子捷並未藏匿在我或陳順傑所駕駛之A或B車內,我沒有藏匿人犯罪云云。被告陳順傑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A車是林子捷所有 的,當天我是接到曹書瑋的電話跟我說有一台車欠當鋪錢,那台車停在133精品旅館,要我去把車開走,我進到汽車旅 館時沒有遇到任何人,是旅館的人員幫我們開門,當時鑰匙放在桌上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順傑與曹書瑋於110年12月1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便利商店會合,並由被告陳順傑駕駛B車至133旅館,於110年12月1日18時6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之202號房,由被告曹書瑋指示被告陳順傑駕駛停在該房之A車,復 由曹書瑋駕駛B車,被告曹書瑋、陳順傑欲駛離133旅館之際,經警方誤以為A車駕駛為同案被告林子捷等情,此業經被 告曹書瑋、陳順傑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第306頁);而被告曹書瑋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當 時知道警察在外包圍,林子捷當時是被警察包圍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386頁)。此情復有133旅館外監視器與蒐證畫面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1至26頁)。再被告曹書 瑋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供稱:因為同案被告林子捷知道警察要抓他,所以他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要我去汽車旅館接他,於是我和被告陳順傑就開著B車到133旅館,到房間後林子捷說因為警察要抓他,要我們把A車開走,所以由被告陳順 傑開A車離開,我開B車離開,林子捷說他要之後再走,然後我一把車開出來就被警察攔下,我不知道林子捷後來去哪裡,但是我離開的時候他還在133旅館裡面,我也承認我知道 警察要抓林子捷,他要我去幫他把A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 第440頁、第521至522頁、第572頁)。依上證據以觀,可見林子捷當時經警方包圍一節,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而被告二人確有合意,由被告陳順傑駕駛B車至133旅館,再由被告曹書瑋指示被告陳順傑駕駛停在該房之A車,被告曹書瑋則駕 駛B車欲駛離133旅館之際,讓經警方誤以為A車駕駛為同案 被告林子捷,即足以隱蔽被告林子捷之行蹤,而使林子捷脫離偵查機關之搜捕,已足認被告二人所犯事證確屬明確。 ㈡被告曹書瑋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雖辯稱:本件實係因告曹書瑋從事當鋪業,因林子捷積欠當鋪債務,被告曹書瑋獲得A 車車主林子捷之母親同意後,方前往133汽車旅館駕駛A車,被告曹書瑋係為當鋪典當之A車才會到汽車旅館牽車,且林 子捷並未藏匿在被告曹書瑋或陳順傑所駕駛之A車或B車內,尚難以被告曹書瑋、陳順傑有駕駛A車、B車離開汽車旅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曹書瑋有使林子捷隱匿之認識及犯意。原判決以被告陳順傑於案發後之110年12月3日與「永吉哥」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曹書瑋、陳順傑有本件犯行。然系爭通話內容係陳順傑與「永吉哥」之對話,與被告曹書瑋無關,又係案發後二日所為,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曹書瑋與陳順傑有本件犯行云云。被告陳順傑則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與被告曹書瑋共同使林子捷隱蔽之犯意。然查: ⒈被告曹書瑋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我是當鋪業者,於110年 12月1日上午我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要回收A車,但剛好 遇到警方在查緝本案,我就離開該處,後來接到A車車主也 就是同案被告林子捷媽媽的電話,我便依指示至133精品旅 館,途中我有找被告陳順傑跟我一同過去旅館云云(見偵一卷第6、10頁);又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因為同案被告林 子捷拿A車向當鋪借錢,其母親覺得林子捷一直在惹事,所 以我昨天就接到當舖的電話要我去開車,但我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誰,我就叫被告陳順傑陪我一起去開云云(見偵一卷第201頁);再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改稱:因為同案被告林 子捷知道警察要抓他,所以他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要我去汽車旅館接他,於是我和被告陳順傑就開著B車到133旅館,到房間後林子捷說因為警察要抓他,要我們把A車開走,所 以由被告陳順傑開A車離開,我開B車離開,林子捷說他要之後再走,然後我一把車開出來就被警察攔下,我不知道林子捷後來去哪裡,但是我離開的時候他還在133旅館裡面,我 也承認我知道警察要抓林子捷,他要我去幫他把A車開走等 語(見偵一卷第440頁、第521至522頁、第572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承認我有請被告陳順傑把A車開走, 也知道同案被告林子捷在汽車旅館裡面,而且警察要抓他,但我進去到汽車旅館時沒有看到林子捷,但他有跟我說車鑰匙放在哪,我會去汽車旅館是因為林子捷向當鋪借錢,我擔心後面會有問題,所以我才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是這樣跟被告陳順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下午警察來衝盛峰公司,我就知道警察要抓同案被告林子捷,我擔心我的錢拿不回來,我有先打電話與林子捷聯繫,林子捷與他女朋友在汽車旅館裡,我就叫我的朋友陳清隆(音譯)帶我去汽車旅館要牽車,我到達的時候,外面很多警察,我還將有錄到警察的影像傳給林子捷的女朋友看,我說警察在外面,要抓你,我好像也有跟林子捷講。陳清隆載我去的時候,汽車旅館外面有6、7個警察,陳清隆不敢進去,還說我去會被抓走,我不相信,後來陳清隆就載我去便利商店,然後我打電話給陳順傑,等陳順傑過來,陳順傑過來之後我就和陳順傑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頁)。由被告曹書瑋歷次供述觀之,其說詞計 有:不知被告林子捷在汽車旅館內,僅單純接到通知要去開A車、知悉被告林子捷在汽車旅館內、更知悉要幫助林子捷 躲藏,其說詞一變再變,是其供述已難盡信,惟被告曹書瑋始終稱其知悉警方正在查緝同案被告林子捷,也知悉同案被告林子捷斯時正在汽車旅館乙情始終供述一致,且被告曹書瑋更於案發當日16時51分許傳送「我跟你說每台車出來他們都看每一個人」,及旅館外有警方之照片與同案被告林子捷之女友,此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一卷第224頁) ,是被告曹書瑋主觀上知悉駕駛同案被告林子捷所用之A車 ,足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順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均供稱:被告曹書瑋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連絡我,說有一台典當給當鋪的車要去取車,車子在133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曹 書瑋向我表示車子在202號房,抵達時房間鐵捲門是開的, 鑰匙就放在A車的中央扶手,我根本不知道警察在抓同案被 告林子捷,雖然我之前是他的司機,也有開過A車,但是因 為A車換車牌,所以我不知道我開走的A車就是林子捷原本那台云云(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80至81頁;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242頁)。然被告曹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林子捷用TELEGRAM聯絡我,於是我和被告陳順傑開著B車過去133旅館,到了之後林子捷和他的女友都在,林子捷說因為警察要抓他,所以由被告陳順傑開他的A車、我開B車,林子捷說他要之後再走,我們出來就被警察攔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40、522、572頁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要進去133旅館前就已經 知道A車是同案被告林子捷換過車牌的車,所以我才聯繫被 告陳順傑,我到133旅館外面時就已經看到外面很多警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是由被告曹書瑋之供述可知,被告陳順傑於案發當日有見到同案被告林子捷,林子捷並告知渠等警察正在抓他,並指使2人分別駕駛A、B車離去 ,暨客觀上133旅館門外都是警察等情,自已堪認定被告陳 順傑主觀上知悉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林子捷正遭警方查緝中,而仍與被告曹書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使林子捷隱蔽甚為明確。是被告曹書瑋、陳順傑上訴意旨所辯,顯不可採信。 ⒊再觀諸被告陳順傑於案發後之110年12月3日與「永吉哥」之對話(以下A為被告陳順傑、B為「永吉哥」): B:喂,喂? A:喂,永吉哥有聽到嗎? B:你回來啦? A:對阿。 B:阿現在狀況勒? A:就...書瑋哥被刁住啦! B:是喔!後來你在哪裡? A:我現在在公司阿,對阿。 B:我早上才知道的啦。 A:是喔。 B:你現在在公司幹嘛?善後喔? A:善後?沒有阿,我來公司看看有沒有人,聯絡一些人阿 B:喔...。 A:對阿。 B:阿子捷勒? A:子捷...那一天就是我跟書瑋,然後讓他跑掉ㄇㄟ,然後去 把他車開走ㄇㄟ。 B:恩。 A:留我們ㄇㄟ。 B:沒關係,那我們,其他見面聊好了。 上開對話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而被告陳順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此則對話意義為何時卻表示不復記憶(見偵三卷第114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辯稱:我電話裡講的與事實不符,我沒有幫助被告林子捷跑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5頁)。雖上開監聽譯文 係案發後2日被告陳順傑與「永吉哥」之對話,然苟被告陳 順傑於110年12月1日18時許前往133旅館,或駕駛A車離去時均不知悉同案被告林子捷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緝中,亦未參與被告曹書瑋以駕駛A車誤導警方追緝同案被告林子捷之行動 ,何以會自行向「永吉哥」報稱「我跟書瑋,然後讓他(即同案被告林子捷)跑掉」。是被告陳順傑將A車駛離133旅館之時,實已知悉此舉將誤導警方關於同案被告林子捷真正的藏匿之地點,使警方不明同案被告林子捷身處何處。此與被告曹書瑋上開供述:因為同案被告林子捷知道警察要抓他,所以他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要我去汽車旅館接他,於是我和被告陳順傑就開著B車到133旅館,到房間後林子捷說因為警察要抓他,要我們把A車開走,所以由被告陳順傑開A車離開,我開B車離開,林子捷說他要之後再走,然後我一把車 開出來就被警察攔下,我不知道林子捷後來去哪裡,但是我離開的時候他還在133旅館裡面,我也承認我知道警察要抓 林子捷,他要我去幫他把A車開走等語,互核相符。依上足 徵,被告曹書瑋、陳順傑上訴意旨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曹書瑋、陳順傑前往133旅館時, 均知曉林子捷正在被警方包圍,而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目的是讓警方誤以為同案被告林子捷駕駛A車離去,而上前查緝,足認被告曹書瑋、陳順傑所 為,確在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已該當所謂「使人犯隱蔽」之構成要件。被告曹書瑋、陳順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均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曹書瑋、陳順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蔽罪。被告曹書瑋、陳順傑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曹書瑋、陳順傑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以被告曹書瑋、陳順傑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子捷之關係,而基於隱蔽同案被告林子捷真實藏匿地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增加警察機關發現人犯之困難,進而妨礙警察機關查捕通緝犯,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曹書瑋曾一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當舖業、之前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陳 順傑自述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之前無業、現在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需撫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曹書瑋、許明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曹書瑋明知若干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牌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苦無銷售管道,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起,陸續以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樓、新北市○○區○○路 00號17樓等地為營業場所;被告許明聰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曹書瑋、林子捷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對外,設立盛峰公司為掩護,被告曹書瑋指示被告許明聰擔任負責人,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對價與許明聰;對內,則由被告林子捷教導與被害人應對方式,或提供書面資料作為職前訓練。被告曹書瑋、林子捷負責主持及指揮,並最終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現金以運用,或親自招募欲擔任公司業務之人。因認被告曹書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明聰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書瑋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明聰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子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張子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黃士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仁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亭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蔡秉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宏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43086號鑑定書、教戰手冊、客戶名單、證人丁宏軒扣案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楊邦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黃士銘名片、利信託管單、同案被告張子申使用「張家豪」名義之借據、通話紀錄、告訴人楊邦昌與被告劉家豪、同案被告張子申間之對話紀錄、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同案被告張子申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楊邦昌間之對話紀錄、110年6月21日員警現場蒐證畫面、盛峰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盛峰公司股東同意書、雅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盛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以等證據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曹書瑋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0年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樓、新北市○○區○○路0 0號17樓等地成立盛峰公司,這個公司不是我成立的,許明 聰本來有欠我錢,我在當舖,我在放款的,林子捷說要成立公司,我就找許明聰擔任負責人,盛峰公司跟我無關,盛峰公司設立在何處我不知道地方,我有給許明聰兩次15000 元,因為是林子捷要我拿給他的,檢察官起訴盛峰公司販售納骨塔的部分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的,我沒有主持盛峰公司等語。被告許明聰亦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擔任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工作不好找,且我每個月還要還曹書瑋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要有些收入,我沒有去過公司的三個營業地點,盛峰公司在幹嘛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在賣靈骨塔,裡面的人我也不認識,我就趕快把公司結束掉,曹書瑋給我2 次15000元,這是人頭費,我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公司成員我不認識,第三個月我沒有拿到錢之後我就把公司結束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曹書瑋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捷於偵訊時稱:被告曹書瑋完全沒有參與盛峰公司,公司的資金全是由我出資,我也沒有給被告曹書瑋酬勞或分紅,但是我和被告曹書瑋聊天的時候會聊到公司的事,我有稍微跟他提到公司要做靈骨塔買賣的事,至於為何公司部分員工會找被告曹書瑋幫忙協調事情,是因為被告曹書瑋年紀比較大,所以大家有事情會去找他抒發等語(見偵一卷第41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申於偵訊時證稱:盛峰公司有成立一個T ELEGRAM群組,被告林子捷會在群組裡面指揮大家做事,收 到錢也要在群組內回報;被告曹書瑋是同案被告林子捷的朋友,被告曹書瑋偶爾會進來盛峰公司,我有聽過其他員工說同案被告林子捷有分被告曹書瑋一些錢,但他們之間怎麼拆帳我不知道,被告曹書瑋不會自己跑現場,但如果同案被告林子捷遇到一些糾紛會請被告曹書瑋幫忙解決等語(見偵七卷第705至706頁、第70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銘於偵訊時證稱:盛峰公司的老闆是同案被告林子捷,詐欺被害人的話術都是林子捷教我們的,我不確定被告曹書瑋有沒有參與盛峰公司的詐欺行為,我只知道他和林子捷感情很好而已等語(見偵六卷第426頁、第431至432頁) ⒋證人即被告羅仁佐於偵訊時證稱:盛峰公司有電話表,我是依電話表下去打電話找客戶,電話表是同案被告林子捷提供,我在對話紀錄中所稱的「老闆」係指林子捷,主導盛峰公司從事詐欺的行為是林子捷,我收到詐欺款項後是拿回公司交給林子捷,我可以拿3成。至於被告曹書瑋我不知道他與 盛峰公司的關係,但他時常會來公司,可能是股東,林子捷也曾聽過他的建議或指示搬遷公司地址,被告曹書瑋也有指示過我做一些事情,但不是工作上的事,而是一些瑣事,例如幫他跑腿,盛峰公司的老闆是林子捷,而被告曹書瑋可能是林子捷的老闆等語(見偵五卷第300至301頁、第303至30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盛峰公司上班時的薪資、工作內容、客戶名單都是同案被告林子捷跟我說的,公司成員有成立一個群組,群組內並沒有被告曹書瑋,公司也有安排上課,上課的講師是林子捷及阿樂,被告曹書瑋沒有來上過課也沒有擔任過講師,我收到款項後也是交給林子捷,林子捷會在每月10號給我分潤,我在盛峰公司時沒有看過被告曹書瑋打電話給客戶過,他也沒有指導過我如何買賣殯葬用品。至於我為何會在偵查時說被告曹書瑋在公司內擔任幹部,是因為我有次和同案被告黃士銘在公司吵架,後來是由被告曹書瑋出面協調,所以我當時認為以被告曹書瑋會出面協調、或請我幫忙買東西等行為及林子捷稱其為書瑋哥,讓我當下認為被告曹書瑋是公司幹部或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6頁、第409至411頁、第413頁、第416至418頁)。 ⒌證人即被告吳亭潔於偵訊時證稱:我會加入盛峰公司是同案被告林子捷找我去的,盛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許明聰、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林子捷,被告曹書瑋是幫林子捷處理大小事,像當初林子捷開除我後又找我回去,都是透過被告曹書瑋,我如果有拿到款項也是交給林子捷,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分給被告曹書瑋,我只知道他們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10、21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同案被告林子捷找我,所以我才加入盛峰公司做業務,業務之間有一個群組,該群組內並沒有被告曹書瑋,之前在公司時也有人來幫我們上課,但不是被告曹書瑋,我收錢回來都是交給林子捷,但我不知道林子捷拿到錢後還要給誰。我之前要離職的時候,被告曹書瑋有來找我談過,至於為何不是林子捷,是因為同案被告林子捷脾氣不好,我會跟他硬衝,我在偵訊時說被告曹書瑋會幫林子捷處理大小事,是指像我之前跟同案被告黃士銘有糾紛,林子捷只會跟我說叫我不要理他,但是同案被告黃士銘已經說要找我麻煩了,所以我就只能跟被告曹書瑋講,因為像之前被告羅仁佐和黃士銘鬧不合,也是被告曹書瑋出來處理的,或者我賣殯葬產品需要林子捷出面時,或是要拿錢時找不到林子捷,都要靠被告曹書瑋出來找被告林子捷,因為被告曹書瑋就像一個哥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3至484頁、第486至487頁、第489至490頁、第494至495頁、第497頁)。 ⒍證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曹書瑋在盛峰公司扮演什麼角色,他會出現在公司裡,但是沒有在跑業務,但就我所知同案被告林子捷是盛峰公司老闆等語(見偵十一卷第32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睿於偵訊時證稱:客戶名單是同案被告林子捷給我的,我不會也會問他,本案騙客戶的話術是林子捷教我的,然後我不認識被告曹書瑋,也沒有聽過這個人等語(見偵十一卷第416頁、第418頁)。 ⒏證人丁宏軒於偵訊時證稱:盛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收錢的人是同案被告林子捷,林子捷原本跟王懷恭合作,但因為業務繳款的問題起爭執,林子捷就找被告曹書瑋幫忙處理,最後變成林子捷與曹書瑋負責盛峰公司,利潤也是他們2個在分,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拆帳,被告曹書瑋 在公司負責的是處理外面的瑣事,例如:幫忙要錢,或是外面有糾紛的時候被告曹書瑋也要幫忙出面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第34頁)。 ⒐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丁宏軒外,其餘證人均稱被告曹書瑋在盛峰公司並未擔任職務,被告曹書瑋也未曾指導盛峰公司之業務員為任何詐欺被害人之話術,亦未曾提供通訊錄供業務員撥打,但僅有因與同案被告林子捷關係不錯,加上被告曹書瑋年紀較長、處事較同案被告林子捷圓融,故當盛峰公司員工有內部糾紛時,多半找被告曹書瑋處理,是證人丁宏軒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曹書瑋客觀上有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盛峰公司從事組織犯罪之詐欺行為,亦無向各該業務員收取被害人款項,則被告曹書瑋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亦非無義。又同案被告林子捷曾為盛峰公司業務員成立TELEGRAM群組,群組內共有9人,同案被告林子捷為該群組 擁有者、其餘成員分別為被告羅仁佐、黃士銘、張子申、吳亭潔、洪廷維、劉家豪,「徐頌凱」、「豆豆」,業據同案被告張子申、被告羅仁佐、吳亭潔證述綦詳(見偵七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407至408頁、第484至485頁),此有群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五卷第100頁),亦未見被告曹書瑋有加 入該群組,或於群組內有任何指示其於被告行騙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丁宏軒前開不利被告曹書瑋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曹書瑋有前揭犯行。另同案被告林子捷雖曾於偵訊時稱:我有請被告曹書瑋幫我向同案被告張子申要被害人楊邦昌的錢等語(見偵八卷第300頁),然關於被告曹書瑋是否有向同案 被告張子申索討該部分款項,僅有同案被告林子捷之陳述,且其陳述僅係片斷之「我有請被告曹書瑋向同案被告張子申要被害人楊邦昌的錢」,並無法證明被告曹書瑋實際有為此行為,或其主觀上知悉該等金錢為不法所得,而其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⒑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①被告曹書瑋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出面向同案被告張子申索討被害人楊邦昌交付之款項部分,此部分事實,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銘於偵查中結證:「(問:提示與張特助對話紀錄,對話中所指為何?)林 子捷透過曹書瑋向張子申要錢,我與張子申有在聯繫,他問我要不要回他,我說不用」等語明確(參110偵35621卷第432頁),並有同案被告黃士銘與張子申於110年9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參同上卷第443頁)。此外, 同案被告林子捷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請曹書瑋幫我向張子申要錢,要楊邦昌部分的詐欺款項,當時我們還沒有拆夥,應該要把這部分給我」等語(參110偵37218卷第300頁) ,與同案被告黃士銘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曹書瑋確有向同案被告張子申索討被害人楊邦昌交付之款項,而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原審竟認上開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林子捷之陳述為據(參原判決第23頁第24至27行),而忽視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銘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②被告曹書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關於被告曹書瑋在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同案被告林子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曹書瑋在109 年間因為吃熱炒認識,後來跟被告曹書瑋持續有聯繫,盛峰公司 一開始是在臺北市○○區○○○000號3樓,該址原本是「刀哥」承 租,伊因為被告曹書瑋而認識「刀哥」,被告曹書瑋說可以暫 時向「刀哥」借用場所;成立盛峰公司時,伊有透過被告曹書瑋找人頭負責人,伊有說要做靈骨塔賣骨灰罐;同案被告黃 士銘、陳順傑都是被告曹書瑋獄友,被告曹書瑋介紹伊等認識 ;後來盛峰公司陸續搬去士林、三重,被告曹書瑋在內湖、士林 、三重都有鑰匙,伊都對外稱被告曹書瑋是公司股東,比較不 會被找麻煩;後來伊要和小P、阿銘拆夥,盛峰公司要更名, 伊也是透過被告曹書瑋與人頭聯繫;之前同案被告張子申有款項未繳回,伊有向被告曹書瑋提到這件事;伊知道業務員詐得贓款後會私下分掉,伊有向他們要錢但要不到,伊也有請被告曹書瑋幫忙向他們要,伊是請被告曹書瑋幫忙向同案被告張子申要告訴人楊邦昌部份的詐欺款項等語(參110偵35 260卷一第407至415頁、110偵37218卷第288、230頁),顯見 盛峰公司業務之辦公處所、人頭負責人均係被告曹書瑋提供,被告曹書瑋亦得自由出入盛峰公司業務辦公處所、處理公司內業務人員侵占贓款之糾紛,並看顧盛峰公司不被其他詐欺集團找麻煩,被告曹書瑋顯係在同案被告林子捷幕後,操縱、指揮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之人。③除同案被告林子捷之證 述外證人丁宏軒於偵查中結證稱:盛峰公司在內湖區新明路時,伊有待過2個月,同案被告林子捷本來跟證人王懷恭合作 ,但因為業務繳款的問題起爭執,同案被告林子捷找被告曹書瑋出面幫忙處理,後來由同案被告林子捷跟被告曹書瑋負責 盛峰這間公司,盛峰公司的利潤就是他們2人在分,被告曹書 瑋負責處理外面的瑣事,例如幫忙要錢,或是外面有糾紛的時 候也會請他處理等語(參偵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羅仁佐於 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內湖、士林、三重辦公處所都有看見被告曹 書瑋與同案被告林子捷嚴肅談論之情形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子申於偵查中結證稱:員工聚在一起時有聽聞同案被告林子捷會拿錢給被告曹書瑋,他們怎麼拆帳伊不清楚,被告曹書瑋不會自己跑現場,同案被告林子捷如果有事例如有糾紛, 會叫被告曹書瑋幫忙解決,被告曹書瑋有找一個叫阿傑(即同案被告陳順傑)的人幫同案被告林子捷開車,阿傑看起來只 是被告曹書瑋的眼線等語(參110偵35622卷第705、70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曹書瑋確實係隱身幕後,透過同案被告林子捷指揮、操縱盛峰公司此一詐欺組織之人。④又本件復有被告曹書瑋與同案被告即盛峰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明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110偵35260卷一第211至217頁),可以 證明被告曹書瑋指揮同案被告許明聰辦理盛峰公司更名事宜。 被告曹書瑋與同案被告林子捷之女友彭美嘉( 暱稱「Mika」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110偵35260卷一第223至224頁 ),可以證明被告曹書瑋時有需要聯繫同案被告林子捷,並於 同案被告林子捷藏匿汽車旅館時加以監控之事實。)被告曹書瑋與 同案被告羅仁佐(暱稱「Kazuma Kiryu」)、黃士銘(暱稱「水扁陳」)、吳亭潔(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110偵35260卷一第226頁),可以證明 被告時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即同案被告羅仁佐、黃士銘、 吳亭潔,且於同案被告吳亭潔想要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時表達意見之事實。被告曹書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廷」之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110偵35260卷一第233頁): 被告向友人表示:「我跟你說我先處理事情公司被衝」等語, 而自承盛峰公司係其所有之事實。同案被告黃士銘與同案被告張子申(暱稱「張特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11 0偵35260卷一第238頁),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張子 申於被告曹書瑋來電時,會找同為詐欺集團業務之黃士銘討論 該如何應對之事實,佐證被告曹書瑋對詐欺集團業務有直接指示之權力及影響力之事實。同案被告羅仁佐與同案被告黃士 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參110偵35620卷第93至95頁):同案被告黃士銘欲請索討「業傭」,同案被告羅仁佐告以「找林子捷不 要找我」,共同被告黃士銘回以:「我很軟的方式」,同案被告羅仁佐回以:「你用很軟的方式跟我討錢是嗎~我跟你講 我等下就打給書瑋」,同案被告黃士銘回稱:「沒關係,請你打,就請你打,因為這個錢確確實實就是我的業傭」,同案被告羅仁佐回以:「我他馬的幫你演戲不用錢嗎」,同案被 告黃士銘稱:「好,小羅OK你等一下就打給書瑋」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曹書瑋具有協調詐欺報酬分配之權力。同案被告許明聰與同案被告張子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參110偵35619卷第59頁):同案被告許明聰於有詐欺被害人前來盛峰公司找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捷,而詢問同案被告張子申該如何處理 時,同案被告張子申建議其告知被告曹書瑋,足以佐證被告曹書瑋係立於幕後操縱盛峰公司之人。同案被告羅仁佐與三重 辦公處所社區保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參110偵 35620卷第36頁):三重辦公處所係同案被告羅仁佐出名承租 ,惟被告曹書瑋前來該辦公處所時,有要求社區保全上樓,並 告知社區保全一些無法在電話中談論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曹書瑋對於詐欺集團辦公處所及管理保全有掌控權,其有操縱、指揮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行,足以認定。然原審對於 上開不利於被告曹書瑋之證據毫無指駁,僅以被告並非盛峰公司TELEGRAM「業務人員」群組「$$$」之成員,且相關同 案被告均無未供稱被告曹書瑋在盛峰公司有擔任職務、指導盛峰公司之業務員詐欺話術、提供通訊錄供業務員撥打之行為,而認被告曹書瑋僅係基於輩分及關係而協助同案被告林子捷處理內部員工糾紛。然被告曹書瑋既立於幕後操縱之角色,又豈有可能加入「業務人員」之群組,甚至直接與業務人員接觸,教授話術?反之,由前開證人及證據所示,被告曹書瑋在盛峰公司發起者即同案被告林子捷身邊佈下眼線,具有報酬分派權限,提供營運場地與盛峰公司等行為,更與幕後操縱之行為較為相似,原審未審酌上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⑤又被告曹書瑋明確知悉同案被告林子捷係以盛峰公司從事詐欺行為,除有同案被告林子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曹書瑋問我為何要找人頭開公司,我就稍微提一下說我要做靈骨塔賣骨灰罐」等語(參110 偵37218卷第197頁)可資佐證外,被告曹書瑋時常出沒盛峰公司位在內湖、三重等處之機房,亦顯已見聞同案被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情形。其在知悉同案被告林子捷經營詐欺集團下,猶為其物色機房位置、找人頭擔任負責人、處理報酬分派事宜等行為,亦已屬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或退而言之,至少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審認定被告曹書瑋確有為盛峰公司物色機房位置、人頭負責人、調停報酬分派行為,卻未說明此等行為何以不該單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分擔或幫助犯行,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⑵然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從事靈骨塔位、牌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等事宜,並非違法之商業行為,此與一般電信詐欺集團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迥然不同。是縱然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被告曹書瑋不無涉有設立盛峰公司之可能性存在,但是縱然被告曹書瑋是盛峰公司之幕後老闆,但盛峰公司既非在從事違法之詐欺行為,而是從事靈骨塔位、牌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等事宜,則盛峰公司所從事之靈骨塔位、牌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等事宜,當非屬犯罪組織,則被告曹書瑋自無所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可言。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必以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者,始克該當。本件同案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與林子捷所犯部分,依上開共同被告、證人及被害人莊文忠、楊邦昌、蔡忠義所證述,被告曹書瑋均未實際參與或有任何指示同案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與林子捷從事向被害人莊文忠、楊邦昌、蔡忠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則依上所述,被告曹書瑋自亦不能與同案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與林子捷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曹書瑋有操縱或指揮同案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與林子捷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達於確信之程度,是縱盛峰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曹書瑋所設立經營,則盛峰公司從事靈骨塔位、牌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等事宜,既非違法之行為,被告曹書瑋自亦無構成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可言。 ㈡被告許明聰並不知悉盛峰公司所營項目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詐欺行為,致無從認定被告許明聰主觀上知悉其行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許明聰確有以其名義設立盛峰公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110年8月5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雅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嗣於110年9月15日申請解散,並有領過2次15,000元酬勞 等情,業據被告許明聰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2頁), 且有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雅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紙 、盛峰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雅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1紙等件可稽(見偵四卷第69頁、第117至121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按實務上出名為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然此等「人頭」負責人除應負法定義務外,其是否應就公司營業所生違法行為負責,仍應視其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公司具體經營情節而定,尚難僅以具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一事,即認其就公司所涉刑事責任均應一律負責。查被告許明聰提供名義擔任盛峰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形,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捷於偵訊時稱:是我要被告曹書瑋幫我找人頭成立盛峰公司,我也不認識被告許明聰,只對於這個名字有印象,知道他是盛峰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自己是跟被告曹書瑋說因為我有詐欺前科,所以這次要開這間公司來正常地買賣靈骨塔,請被告曹書瑋介紹朋友來幫我開公司,所以被告曹書瑋就介紹被告許明聰當人頭,人頭的薪水我來付,再透過被告曹書瑋交給人頭等語(見偵一卷第413頁;偵八卷第288頁);證人即被告張子申於偵訊時稱:被告許明聰與同案被告林子捷應該不熟,當初是被告曹書瑋找到被告許明聰擔任人頭,同案被告林子捷叫我帶被告許明聰去辦理公司登記的事情等語(見偵七卷第709頁);證人即被告曹書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許明聰有欠我錢還不出來,後來同案被告張子申有跟我提到去找一個人成立一間公司每月可以有15,000元,我就把被告許明聰介紹給同案被告張子申,當時張子申並沒有跟我提到成立這間公司要經營的項目是什麼,我也沒有打聽公司要賣什麼(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8頁)。可認被告許明聰所辯:我和被告曹書瑋有借貸關係,加上我當時沒有工作,被告曹書瑋就說要介紹我去工作,於是我就照同案被告張子申所言成立盛峰公司,每月有15,000元,這樣我還可以還被告曹書瑋利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過盛峰公司之事務,也沒有見過任何一位被害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許明聰既僅認知係出名為其他人設立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盛峰公司之實際營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提供名義時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林子捷等人將利用該公司名義對外行使詐欺之犯行,即難僅以被告許明聰為盛峰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身分,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關於擔任盛峰公司人頭之經過,被告 許明聰於偵訊時供稱:朋友曹書璋介紹伊一位張先生,說他那裡可以賺錢,要伊去找他,張先生說要伊到他賣靈骨塔公司上班,一個月底薪15,000元,如果有賣靈骨塔的話會有額外的獎金但要先以伊名義成立一家工司。張先生找了一家在松德路的事務所,伊等一起去辦理,伊認識了事務所的負責人以後就直接與其接洽。開戶的10萬元是張先生先拿給伊去開戶的,他是在上海商業銀行永春還是忠孝分行門口拿給伊,存薄及印章伊辦完後張先生就拿走了,兩天之後張先生叫伊用存薄把10萬領出來給他。張先生在士林郵局的門口給過伊兩次報酬,之後就沒再給了,後來張先生不見了,伊找曹書瑋,他說要幫忙墊,就給了伊一次還是兩次的薪水。後來曹書瑋叫伊幫公司改名。伊承認錯了,伊都沒有看到靈骨塔,都只聽他們在講,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參110偵35619卷第112、137至139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函 覆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客戶基本資料與臺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可資佐證(參同上卷第61至67頁),顯見被告許明聰受邀擔任盛峰公司人頭負責人時,已經知悉該公司係從事靈骨塔販賣行業,於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領取按月15,000元之高額報酬期間,仍繼續聽聞「張先生」(於警詢與偵訊時指認係案外人王懷恭即阿樂,確信度有70-80%,參同上卷第17、35、113頁,於審理時改稱係同案被告張子申)、被告曹書 瑋表示係從事靈骨塔一業,並對該公司合法性存疑,顯見被告許明聰對盛峰公司係詐欺集團以合法掩飾非法之工具,已有預見。②復觀諸被告許明聰與被告曹書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曹書瑋於110年7月13日告以要將公司改名為雅旭後,被告許明聰表示要與被告曹書瑋相約談細節即營業項目等,並表示會實際前往位在松隆路的公司登記地址即代辦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地了解情況等語(參110偵35260卷一第211至217頁),顯見被告許明聰並非僅僅提供個人資料擔任登記負責人,更實際與被告曹書瑋和代辦會計師討論公司營業項目,佐以雅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包含祭祀用品批發、祭祀用品零售業,有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結果可資佐證 (參110偵35619卷第69頁),益徵被告係積極參 與盛峰公司之改名與營業項目選擇事宜,顯非毫不知情之登記名義人。③被告許明聰不僅實質參與之設立與變更登記,更與盛峰公司之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張子申、盛峰公司之幕後操縱者即被告曹書瑋聯繫頻繁,於被害人前往盛峰公司登記地點找尋實質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捷未果時,更協助聯繫同案被告張子申,並經張子申建議轉知被告曹書瑋,有被告許明聰於110年9月23日與同案被告張子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參110偵35619卷第59頁)可資證明,難謂被告許明聰對盛峰公司之經營內容毫不知情。④被告許明聰於盛峰公司改名為雅旭公司後,甚至實際與詐欺被害人「家妍」透過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表明可以代替盛峰公司業務為其代銷塔位等情,除經被告許明聰於偵訊時供稱:「陳小姐就是家妍,她應該是張先生的客戶,找不到張先生,設立公司事務所的那個老闆娘就把我的LINE留給家妍。後來家妍把靈骨塔的權狀給我,說他有7、80個位置 ,我本來想要賣賣看,但後來就我對這個業務也不熟,就沒有做」等語,並有被告許明聰於110年11月18日與「家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參110偵35260卷一第218至219頁)、110年11月8日與「陳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參110偵35619卷第57至5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明聰對於盛峰公司業務人員之詐欺手法知之甚稔。⑤綜上,依被告許明聰之智識經驗,顯然知悉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非屬難事,亦知悉依照盛峰公司顯然涉有不法,極可能係為向廠商或往來客戶詐取財物,以規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方須以每月15,000元之高額報酬,委任原不熟識、毫無殯葬商品銷售經驗之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從而被告許明聰應可預該見他人之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猶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盛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辦理設立登記、開立金融帳戶、變更登記等事宜,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嫌。詎料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許明聰之證據毫無指駁,逕認被告許明聰無幫助詐欺犯意,其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⑵然查,本件縱盛峰公司從事靈骨塔位、牌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等事宜,既非違法之行為,既非屬違法之詐欺事業,則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盛峰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曹書瑋所設立經營,而被告許明聰亦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參與盛峰公司營業行為事實,但本件實際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依上證據所述,既然僅有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及同案被告林子捷,況依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被告許明聰亦未參與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沒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明聰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縱令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為,被告許明聰有上開參與盛峰公司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明聰涉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曹書瑋縱然有設立盛峰公司,並且由被告許明聰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與營運盛峰公司。然盛峰公司既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從事靈骨塔位、牌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等事宜,又非違法之商業行為,則被告曹書瑋、許明聰自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可言;而被告曹書瑋、許明聰復未實際參與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曹書瑋、許明聰與本案其餘被告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亦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言。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曹書瑋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或主持、操縱、指揮同案共同被告所為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許明聰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被告二人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無非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吳亭潔部分 一、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卷第83頁)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0、34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其餘 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並與告訴人莊文忠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又原審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法官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度、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告訴人亦同意,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交代,尚有未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而告訴人也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原審111審訴994卷㈠第417頁),則依上所述,自堪認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足認犯後態度確實良好,符合修復式司法之意旨。再兼衡被告自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未婚、需撫養父母、身體種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403-409頁),就上開 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上開量刑事由,亦足認對被告所科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 肆、被告劉家豪部分 一、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卷第85頁)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1、34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其餘 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行,而且也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履行完畢了,絕對不會再犯,請再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則依上所述,自堪認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犯後態度確實良好,符合修復式司法之意旨。再兼衡被告自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婚姻、經濟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資料(如本院卷第255-275頁),就上開撤銷部分,均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刑為整體評價,綜衡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次數、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曹書瑋、陳順傑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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