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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瀅惠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第1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尤瀅惠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宋家榛」、「鍾家芸」既以肯
    定上市、保證獲利等語誘使告訴人等購買特定公司股票,其
    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又告訴人3人均係匯款至
    被告帳戶,足認「鍾家芸」、「宋家榛」屬同一集團成員,
    然原審未調查其2人是否真為所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
    「永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逕認其等並無施用
    詐術,難認調查證據已臻完備。再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因
    公司帳務並未公開,投資人實無從僅憑單純詢問公司狀況,
    即得判斷該公司股票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或不完整資訊,
    誘使投資人投資者,仍有可能構成詐財等犯行,本案尚難僅
    憑告訴人等已取得公司股票之情狀,逕認其等無陷於錯誤之
    可能。又縱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無詐欺等犯行,然本案已
    將「宋家榛」、「鍾家芸」非證券商,仍違法出售未上市公
    司股票予告訴人等之客觀事實提起公訴,而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應構成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當為同一事實,原審認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非本案起訴範圍,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
    間。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
    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
    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
    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
    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四、原判決業已說明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及林武瑞匯出股款後
    ,確實取得各該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股東,此與一般遭詐騙而
    匯款投資無實際營運空殼公司之情形,尚屬有別。且投資股
    票為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本無必然獲利之理,除推
    銷人員之片面陳述外,投資人亦可依據各該公司公示揭露之
    相關資訊,自行評估該等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是否值
    得投資,實難僅因各該公司股票嗣後未上市、上櫃,即遽認
    「宋家榛」對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
    依告訴人林武瑞提出與「鍾家芸」之對話紀錄,足見告訴人
    林武瑞在匯款前曾為相當之查證,以了解「鍾家芸」向其推
    銷之大正公司股票未來是否必然上市,並據以衡量其獲利風
    險之高低,未見「鍾家芸」有何刻意以「將來股價一定會上
    漲」云云之話術詐欺告訴人林武瑞,難認「鍾家芸」有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本案無法認定「宋家榛」、「鍾
    家芸」對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告訴人等依指示
    匯入之款項,既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自無從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縱認被告所為可能另構成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二
    者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顯然不同,難謂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而得變更起訴法條等旨,尚屬確論。
五、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觀以證人即告訴人周素雯於原審證稱:當時銷售人員跟我講
    的股價很高,我是認為價差的部分被騙等語(見原審金訴65
    9號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蒂於原審證稱:我認為
    被詐騙是因為後來聯絡不到介紹我買股票的人,且查到我匯
    股款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武瑞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轉帳買股票的尾款時,
    發現對方提供的帳戶被警示,因而認為被詐騙等語(見偵字
    第21755號卷第1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已難認其
    等係因「宋家榛」或「鍾家芸」以肯定上市、保證獲利等語
    施用詐術而受騙。況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
    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
    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本案「宋家榛」、「鍾家芸」縱曾推薦或保證各該股票
    必可獲利或上市、櫃,然告訴人等於進行投資前,應仍可自
    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市股票。
    即使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 交易致無法如預期獲益、
    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
    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
    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本案「宋家榛」、「
    鍾家芸」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預見可能性,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從論以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宋家榛」、「鍾家芸」是否
    真為其等所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永安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乙節,查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得「宋
    家榛」、「鍾家芸」所使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
    63、69頁),僅可知該等門號之申登人均非「宋家榛」、「
    鍾家芸」,而檢察官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上開事實自無從
    調查。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難認「宋家榛」、「鍾
    家芸」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等情,已如前述,縱使「宋家
    榛」、「鍾家芸」並非任職於其等所稱之上開公司,亦難推
    認被告即有與「宋家榛」、「鍾家芸」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㈢再檢察官雖稱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等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縱使被
    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應審理其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部分等語。然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
    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
    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
    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
    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
    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
    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詳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事實,然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其物,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處罰者係財產之不法
    變動,而一般洗錢罪之立法目的係為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立法目的,則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
    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
    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維護證券交易之秩序,是由
    上可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非共通,自難
    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詐欺、洗錢犯
    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是詐欺、洗錢與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而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涉有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既非屬原起訴範圍,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罪名逕依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且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
    洗錢犯行,即與檢察官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無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由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而為審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尚有誤解。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引述其他法院就相類本案情
    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另案有罪判決,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
    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
    ,且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
    據,是檢察官所引判決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
    行使。 
六、綜上,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與「宋家榛」、「鍾家芸」有何
    共同施用詐術行為,即不能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而詐欺、洗錢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亦難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朱柏璋
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1327號刑事判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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