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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秋宏邱筱涵鍾雅蘭曾雨明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麗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麗梅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麗梅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應予更正),且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重於告訴人魏素密為肇事主因之刑度,輕重失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倘非肇事主因之告訴人魏素密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通過,即不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被告可歸責程度較低於告訴人魏素密,及其等2人、告訴人黃于庭、徐郁婷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就其是否有過失部分未表示意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魏素密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素密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吳麗梅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素密、吳麗梅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素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于庭,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
    73巷1弄往介壽路2段901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
    ,行經該弄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劃有「停」標字,是
    其行駛之上開弄為支線道,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先停再
    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麗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外甥女徐郁婷,沿
    屬幹線道之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2段951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
    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使魏素密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外側平台移位粉碎性
    骨折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于庭受有胸部扭傷、
    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吳麗梅受有右側小指
    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小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徐郁婷則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車禍後,魏素密、吳麗梅均留在車禍現場,待警方
    前來處理車禍,自承為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素密、黃于庭、吳麗梅及徐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魏素密
    、吳麗梅、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徐郁婷於警詢及檢事官詢
    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所言與事實不合
    之部分,乃屬證據力之問題。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委
    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
    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告訴人4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
    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
    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
    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
    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
    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
    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
    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
    、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魏素密辯稱:我不
    覺得我有過失,我有稍微停一下,當時還有一段距離,我已
    經到路口很遠,她(吳麗梅)還撞到(我),我已經過了路
    口,她才撞我,為何我還會有錯云云;被告吳麗梅辯稱:到
    路口前我有看反光鏡,路口前也減速,車子有(是)滑行的狀
    態,到路口我才發現魏素密的機車騎到我前面云云,另對於
    是否承認有過失部分保持緘默。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設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1弄內之民間監視器,勘驗結
    果以「被告魏素密經過交岔路口時,並沒有停車觀察,行駛
    到交岔路口中心時,右側由被告吳麗梅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被告魏素密之右側被被告吳麗梅機車撞
    倒,吳麗梅之機車也倒地,被告吳麗梅機車之車速不慢,但
    是因為鏡頭(由左至右)的距離太短,尚無法判斷是否有超
    過時速30公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由該勘驗之內容,
    兼衡以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該表填具本件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
    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
    公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列印可知,被告
    魏素密行駛之道路在停止線後方劃有「停」字,是其係行駛
    支線道,其經過肇事路口時根本未暫停觀察幹線道之左右來
    車,逕行駛入路口,致肇車禍,而被告吳麗梅雖行駛幹線道
    ,有優先路權,然其行經本件無號誌路口,顯然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進行避煞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魏素密沿支線道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未暫停讓沿幹
    線道之被告即告訴人吳麗梅所駕機車先行,自有過失,且其
    侵犯告訴人吳麗梅之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以上
    開辯詞卸責,殊無足採。告訴人黃于庭於肇事時乘坐被告即
    告訴人魏素密之機車,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按「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麗梅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相當之車速通過路口,自有過失,而
    為次要肇事責任,其之上開辯詞亦無可採。告訴人徐郁婷於
    肇事時乘坐被告即告訴人吳麗梅之機車,亦應負次要肇事責
    任。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論
    以「魏素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吳麗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與本院上
    開見解完全相同,自為可採。復查,告訴人4人均出具診斷
    證明書可憑,是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自足認定
    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黃于庭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背痛,告訴人吳麗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
    側手指疼痛,因痛覺乃屬主觀觀感,並非客觀之傷害事實,
    不得列入本件車禍引起之傷害之列。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又車禍後,被告魏素密、吳麗梅均留在車禍現場,待警方前
    來處理車禍,自承為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
    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魏素密之過失程度比被告吳麗梅之過
    失程度為重、告訴人4人之傷勢程度(其中以告訴人即被告魏
    素密之傷勢為最重)、被告2人於犯後均迄今未與對方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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