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科國
- 選任辯護人
-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科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號前(00000電桿)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43公里超速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心線(下稱道路中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對向由陳珮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近路道中線駛來,陳珮綺亦未注意對向來車,王科國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左前輪遂與陳珮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陳珮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珮綺之父李永錢、母陳淑美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王科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1台大貨車會車,被害人機車要超車撞擊我才會產生這次嚴重車禍,我會車完我有煞車的動作,但被害人機車直接超車衝過來,我是正常行駛,被害人機車突然靠我這邊來撞擊,她從大貨車的後面想要超車,越過中線撞上我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事實欄所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左前輪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相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5頁,偵續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相字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27張(相字卷第30至40頁,偵續字卷第27至29頁)、現場道路照片1張(偵字卷第48頁)、被告拍攝之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偵字卷第28至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字卷第2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卷第48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跨越道路中線行駛:
⒈本案車禍地點道路寬6.6公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長約7.7公尺,該刮地痕位置係約略平行於車道方向,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先予敘明。
⒉原審曾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該校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77至103頁),關於碰撞地點分析認:由現場照片可知,以被害人機車行向而言,現場有大塊散落物,其離左側道路邊線約3.73公尺,而刮地痕離左側道路邊線約3.78公尺,血跡處(被害人掉落位置)靠近右側道路邊線,簡言之,機車刮地痕、散落物、被害人掉落地點均位在道路中線(約3.15公尺處,按即:「道路寬6.6公尺」減「道路邊線0.15公尺×2」為6.3公尺,再除以2)右側,亦即,機車刮地痕等均位在被害人機車行駛的車道上,由此表示被害人機車越過道路中線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可能性很低(但機車接近道路中線行駛)等語(原審卷第89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使實施鑑定之人即王瑩瑋教授到庭以言詞說明(本院卷第238至274頁),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亦證稱:前述「大塊散落物」是被告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左側斷裂掉下來的散落物,是在機車刮地痕的起點附近。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有「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左側」、「機車頭燈外框」(大概11公分)及「自用小貨車車燈罩玻璃碎片」,這告訴我們本件車禍根本就是在機車行駛的方向上發生,我們認定碰撞點是在機車的行駛車道上,也就是自用小貨車有越過中線去撞機車已經非常清楚,這有現場照片可以供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271至272頁),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證(本院卷第295至299頁)。
⒊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之證述,係以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經比對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跨越道路中線行駛,甚為明確。
㈢本院認定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⒈如前開㈡所述。
⒉澎湖科大前揭鑑定意見書,以車禍地點前新美汽車烤漆廠的監視器攝得之道路影像畫面(有攝得被告自用小貨車經過,但未拍攝到車禍地點),在考量時間誤差後,推估被告自用小貨車行駛時速最低約有43.57公里(原審卷第79至87頁),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於本院就此亦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39至248、265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車速每小時30-40公里(相字卷第11頁,偵續字卷第17頁),可佐認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之證述甚接近事實,具可信性。查本案車禍地點限速為時速30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2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續字卷第13頁),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詳如後述)可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超速行駛,可以肯定。
⒊被告供稱:在約10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等語(相字卷第10、46頁,原審卷第180頁),則被告為避免發生嚴重碰撞,理應立即緊急煞車或將其車輛偏駛,然被告稱其僅:看到時就微煞(相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180頁),堪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靠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⒋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之證述,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線,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近道路中線,且未注意前方來車,肇事次因。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被告當時超速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堪認定。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17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54至第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65至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2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續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惟查,上開鑑定意見主要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行向車道路邊距離尚有4公尺」輔以「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尚有與2輛對向車輛會車」推斷被告已靠右行駛。然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4公尺」,係量測車禍發生後,被告自用小貨車在已靜止狀態下,與被害人機車行向車道路邊(即被告自用小貨車對向車道路邊)的距離。就此,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能否依據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判定究竟是被害人的機車,還是被告的小客車越過中線?)這個圖看不出來,因為這個圖是最後的結果,就是汽車是在他的車道右側,機車是有一部分在他那個車道上,有一部分在對向車道,這個是結果。(問:你的鑑定意見還是認為兩車的碰撞地點是在被害人機車的車道上?)對。(問:如果被告的駕車確實跨過中線跑到被害人的機車道與其發生碰撞,為何碰撞之後的結果會呈現這張圖,也就是呈現出他的左側距離被害人行向右側的路緣有4公尺的距離?依照你的專業,有何種情形會導致最後碰撞完,圖會變成這樣的情形?)有一種狀況是小貨車要碰撞機車之前,小貨車本身是越過中線,他踩煞車快要停下來的時候機車剛好撞進來,這時候撞進來機車會後退,汽車也會後退,就有可能退成這樣的狀況。…(問:有無客觀證據顯示兩車碰撞之後,被告的車輛有推著被害人的機車往後幾公尺之情形?)應該這樣講,我們看到一個東西碰撞的時候,那個推是說碰撞瞬間本來就會有一段時間是兩個連在一起,注意看兩車相撞的時候是兩個連在一起,後來再分開。…(問:被告是前後的後退,還是有可能造成左右的偏移?)就看輪胎,因為這個案子的左前輪撞破,左前輪是往逆時針方向,有一個角度,所以像這種狀況往後退的時候他不是直直往後退,他會退到右邊去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270至271頁),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行向車道路邊距離4公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靠右行駛。又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非直接拍攝到車禍現場,至多祇能證明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有順利與對向車輛會車,然此實與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是否靠右行駛,無必然關係,從而,本院認為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其推論過程尚嫌速斷,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以約43公里之時速超速且跨越道路中線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告既因其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免於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㈥被告其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當時我是跟1台大貨車會車,被害人機車從大貨車的後面想要超車,越過中線撞上我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係供稱:其當時與對向1台白色貨車會車,接著被害人就從該貨車後方超車衝撞過來云云(相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偵續字卷第17頁),但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白色貨車可能存在之事證,況且,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有攝得被告自用小貨車經過,但未拍攝到車禍地點),被告於車禍前固有與2輛對向車輛會車,然均非被告所稱之白色貨車,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偵字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81至182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機車在本案車禍後時速表指針停留在75公里,不能排除此為被害人機車撞擊前之實際車速等語。然查,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生產被害人機車車款的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函詢結果,光陽公司函覆:查儀表板經車禍撞擊後的指針所指速度與承受撞擊前是否會相同等問題,因儀表使用過程會因下列狀況可能導致指針位移之情形:1.飾板上指針孔位因長期使用導致孔位過大,造成作動過程中定位點發生位移。2.儀表因碰撞,導致指針定位點位移。3.指針馬達機芯異物侵入,導致定位點位移。4.溫度(太陽)折射導致內飾板變形,導致發生指針卡住或定位點位移。因儀表指針受外力影響甚劇,均可能發生指向不正確之狀況等語,有光陽公司114年1月2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故機車儀表板指針受外力影響甚劇,不能因被害人機車在車禍後時速表指針停留在75公里,即認此係被害人機車在撞擊發生前之時速,而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相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暨其教育程度及自述賣熱水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除漏未論及被告併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應予補充如上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