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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賴榮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支付楊耀宗新臺幣壹萬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賴榮德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241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耀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賴榮德自楊耀宗左側超車時,竟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之間隔超過,復尚未行至安全距離,亦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驟然駛入原行路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耀宗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詎賴榮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預見楊耀宗極易因其前揭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楊耀宗之傷勢,或協助將楊耀宗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基於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耀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德則表示證人楊耀宗之證述不實,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68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A機車自楊耀宗所騎乘B機車之左側超車後駛離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懷疑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因為先前停紅燈時,我看他左顧右盼回頭與我四目相對,且案發時告訴人在我前面,我要從他右邊超車時,他一直故意靠近我,我改往左邊超車,他還是一直靠過來,把我逼到雙黃線,且對面車道也有機車駛來,我便加速回到原車道,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也不知道他發生車禍倒地,我的機車經檢查沒有看到刮痕,無證據證明我的機車有跟他發生碰撞云云(本院卷第44至45、47、71頁)。經查:

一、被告過失傷害之認定: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在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後離開現場,告訴人則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交訴卷第38至39、78頁,本院卷第44、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31至32頁,原審交訴卷第76至7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4、16至21頁、44頁正反面),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明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41至42、45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從我左側超車,他超車時候有右偏,被告車跟我發生碰撞後,我人車倒地,受有如驗傷單所示之傷勢,而且被告在我倒地時沒有停下來,直接騎走,被告騎了一小段之後,有回頭看一下,但沒有騎回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我左後方超車,我感覺我機車左後方有震動,當時有感覺碰到,有震動才晃動,搖晃,然後我人車就往右邊倒下來,被告從我左邊繞到我機車正前方,當時我快要倒下時,我右手指著被告,我就摔倒了,被告後來有回頭看一秒鐘,但沒有停下來,就騎走了,是2個年輕人過來救我,幫我叫救護車,並幫我移車到慢車道處,我跟被告在現場都沒有對話,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現場等語(原審交訴卷第76至77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㈢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以下時間為播放時間):

1.00:04-00:05,告訴人、被告各自騎乘B車、A車,一前一後在同一車道行駛(沿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告訴人B車為前車,被告A車為後車,此時該車道上無其他車輛併行。

2.00:06至00:10,兩車通過福營路227巷口後,被告A車朝告訴人B車左側與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間之縫隙行駛。

3.00:11至00:12,被告A車行駛在告訴人B車左側時,被告A車車尾紅色剎車燈亮燈。

4.00:12至00:13,被告A車超車切入告訴人B車前方,此時被告A車車尾紅色剎車燈仍維持亮燈狀態,被告A車切入告訴人B車前方後,兩車碰撞,告訴人B車隨即倒地。

5.00:13至00:18,告訴人B車倒地後,被告A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沒有停下。上開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原審交訴卷第41至42、45至48頁)。由此可知,被告騎乘A車自告訴人B車左側超車時,不僅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保持適當間隔,且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及顯示右方向燈,即驟然駛入原行路線,過程中與B機車發生碰撞甚明,此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超車過程中兩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之經過等情相符,是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原本要從右邊超車,但B機車一直靠過來,改從左邊超車,但B機車還是一直靠過來,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明,且應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案被告欲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依前開說明,應與告訴人B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待超過B車時,亦需先行至安全距離後再打右方向燈返回到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即驟然駛入原行路線,致與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超車過程中,未與B機車保持相當之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打右方向燈,即驟然返回到原行路線,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既知與其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者是行進中之機車與騎士,當可預見該騎士很可能會因此受傷,竟仍然決意駕車離去,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主觀上自有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B車發生碰撞,也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機車並無碰撞痕跡云云。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於超車過程中,與B機車發生碰撞。又兩車係行進過程中因A機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即與正面、直接撞擊將致機車車殼破損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其機車並無碰撞痕跡即遽認兩車並未接觸、碰撞。是兩車既發生物理性接觸、碰撞,被告對於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無不知之理。況發生碰撞、B機車倒地撞擊地面、與路面摩擦過程中,勢必產生相當聲響,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截圖照片(原審交訴卷第47至48頁),可知交通事故發生之際,A、B兩車距離相當接近,四周除同向及對向車道之遠處有行駛中之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車輛,換言之,並無其他聲響來源、噪音掩蓋或可能引發本案交通事故之其他原因,衡情被告對於其超車時碰撞B車致發生交通事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告訴人案發前等紅路燈之監視器畫面云云(本院卷第70頁)。惟案發迄今已逾1年,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是否仍保存顯非無疑,況此部分與待證事項無關,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近距離超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惟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律條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具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容任其發生),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查依告訴人指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係被告超車疏未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縱然其過失情節重大,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發生交通事故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意欲」,自難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原審交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43、67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陸戰士校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給付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審雖未及斟酌上情,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甚至辯稱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綜合考量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後,認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此後即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案起因被告騎車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4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另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原應於審理期日給付剩餘1萬元予告訴人,然因被告開庭前在庭外向告訴人表示「我們住很近,我們是鄰居」等語,告訴人認為被告在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不願收受剩餘之1萬元,並表示會退回收到之4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8、73頁)。就此,被告表示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語言,但是要說「大家住很近,彼此是鄰居,有話可以好好談」,話還沒說完,告訴人就說我恐嚇他等語(本院卷第68頁),因此,被告此舉是否意在恐嚇,雙方既有所爭執,倘告訴人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另循相關法律途徑處理,尚與本案調解筆錄是否有效?得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均無直接關聯。本院考量本案係於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經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後,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賠償5萬元,我願意跟他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8頁),因此由本院當庭製作調解筆錄,是雙方既已就本案達成調解,被告除當場給付4萬元,並依約於審理期日攜帶剩餘1萬元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8頁之審判筆錄),當有依約履行之誠意。從而,為保障告訴人財產上利益、被告依約賠償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及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支付剩餘1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

三、本院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以觀後效。

四、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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