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碰撞事故後被告雖有下車查看,經告訴人告知係遭被告車輛撞擊,仍未幫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而與告訴人爭執吵架,隨後逕自離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足認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悔意。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並非真誠悔悟,且於原審否認有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負之責任,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等待警方到場,與告訴人爭吵後即逕自離去,且否認犯行,顯非真誠悔悟,然原審法院前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且無其他新的事由,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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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韋豪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興豐路774巷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滕冠佑站在其右前方路邊,遭陳韋豪車輛右側擦撞,致滕冠
佑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腳踝挫傷、肌痛、肢體多處挫傷
等傷害。詎陳韋豪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滕冠
佑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滕冠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韋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7至1
0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爭執起訴書所
列之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合法,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診斷證
明書,係上開醫院醫師就告訴人之身體為診斷後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
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
前揭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豪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興豐路774巷6號前
,與告訴人滕冠佑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滕冠佑,不知道滕
冠佑有受傷,當時是下班時間,後面有很多機車,所以我才
會離開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滕冠佑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為
何事至本分隊製作筆錄?)有一台白色轎車肇事逃逸。(
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車、何人發生交通事故?)我
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20分至30分之間,在自家門口(八
德區興豐路774巷6號),與一台白色TOYOTA轎車發生交通
事故,對方是誰我不認識也不清楚,我當時沒有騎乘任何
交通工具,我自己一個人在家門口被撞。(問:請詳述肇
事當時情形?)對方從興豐路進來興豐路774巷,我莫名
其妙就被對方從我左後方撞過來,我看到對方當時右後視
鏡是收折的狀態,看到對方後,情急之下,趕快用左手去
拍對方副駕駛座的玻璃,因為我怕對方繼續向前行駛,我
被對方夾在我自家門口。對方下車後,就不斷質問我為何
敲打他玻璃,我跟對方說你車撞到我,但對方不斷對我嗆
聲,並直接出拳打我頭,當下我頭上剛好有戴安全帽,所
以不至於被對方毆打受傷,而後對方就倒車離開興豐路77
4巷口,看到車頭往榮民之家的方向。(問:你是否記得
你上述駕駛車輛之特徵?)白色TOYOTA轎車,車牌我不清
楚,駕駛是男生,戴眼鏡,年紀大約30-40歲之間,身高
跟我差不多,大概172公分左右,身材中等,對方車輛右
後方車頂處有凹陷。(問:發生事故時撞擊部位為何?)
我左腳踝及臀部。(問:你與對方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傷勢如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就我本人有受傷而已
,我左髖部、左大腿及左腳踝挫傷。(問:與你發生事故
之駕駛是否知道你身上傷勢?是否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
患?是否提供個人聯絡資訊交予你?)我當下有跟對方反
應,他就講看多少錢我賠你,但只是口頭上講講並沒有行
動,只是不斷問我為何一直拍打他的車窗玻璃。(問:你
與對方是否認識?是否有結怨或糾紛?)我跟對方都不認
識,從來沒看過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
於偵訊時復證稱:(問:陳韋豪車輛經過你左側時,有擦
撞到你嗎?)他是直接把我拖行,我感覺我的腳被硬拖就
拍他玻璃,我有跟他說我有受傷,對方直接罵我幹你娘,
還直接下車從後行李箱抄東西要打我。(問:你有無當場
跟陳韋豪說明你有受傷?)有,對方不理會等語(見偵字
卷第81頁),是證人滕冠佑就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致其受傷乙情,於警詢、
偵訊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此外,告訴人滕冠佑於
112年1月5日晚間遭被告駕車撞擊後,當日即前往博濟診
所求診,經診斷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腳踝挫傷等傷勢
;隔日(即6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
勢;於同年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肌痛、頭痛之傷勢,分別有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5頁),其中頭部之傷勢,並無證據與被告駕車撞擊
有關,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37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其
餘告訴人所受之左髖部、左大腿、左腳踝挫傷、肌痛、肢
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顯無疑義。
又本件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
46頁、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是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足堪認定。被
告辯稱:我沒有撞到滕冠佑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
再者,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51頁),可知車禍當時雖
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障礙物亦
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碰撞站立其所駕車輛右前方之告訴人
,肇致本件車禍,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問:當時你
車輛右侧道路空間,已經沒有辦法容許你通過滕冠佑之左
侧,為何你未先停下,仍執意近距離從滕冠佑左側通過?
)我當時前方沒有人,我就直直開,我沒有看到對方站在
右側路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因而受有上
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三)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
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
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
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
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
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
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
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
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興豐路774巷6號前,自告
訴人左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遭撞後,有拍打被告車輛,被告
下車詢問告訴人為何拍打其車輛,告訴人復告知因被告車
輛撞擊其身體致其受傷,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外(見偵字卷第58頁、第8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
稱:(問:請詳述肇事當時情形?)…一直說我撞他,我
便詢問對方撞到哪裡,我賠錢給你,但對方就一直拍打自
己的大腿,跟我說撞到這裡…。(問:當下發生事故後,
行人是否有告知你駕駛之車輛與他發生碰撞?對方是否有
受傷?對方傷勢如何造成?)…對方跟我說有受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遭其車輛擦
撞而受有傷害,顯難推諉不知,其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於發
生本案事故後,仍駕駛車輛離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
傷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
料,旋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
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
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負之責任,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
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
非難,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職業為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