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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廖素琪江永楨楊惠芬

  • 被告
    王家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稱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處刑(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其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在光復路戶籍址昏睡,藥單亦記載不得操作機械,況本案汽車之鑰匙只有1把,且在其父親王 益承身上,其父親不可能讓其駕車。當日本案汽車並非由其駕駛。 ㈡其父親為本案汽車車主,為警聯繫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與其確認事實,就向員警表示汽車為其使用,而員警也未在第一時間對其製作筆錄,復未提出東光橋上之連續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為下車之人,豈能僅憑其父親片面之詞,即認定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 ㈢其因未與家人同住,亦未使用手機,其父親向被害人賠償並將本案處理完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向其提及此事。 ㈣本案汽車副駕駛座遭人破壞,明顯當日遭竊,其父親亦在庭上(按指「原審」)證述本案汽車遭竊。 三、經查: ㈠證人王益承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16)天 接獲派出所電知我所有本案汽車停放在東光路橋,我立即前往查看,發現車子沒有油;當時被告不在家,也電聯不上,之後接到交安組電知發生車禍,回家後問被告事發經過,他神智不清,情緒不穩定;被告當時從家裡(按指「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9樓」)出發要前往光復路0段000巷0弄00號老 家拿東西(即被告戶籍址);「(問:你所有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何處受損?)車頭保險桿有刮傷」(偵卷第5至6頁) 。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復證稱:被告跟我一起住在武陵 路,他有精神疾病,今天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沒辦法出門;當時我在上班,車子當天是被告在使用;我上班時,警方通知我,那輛車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禍,但車上沒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備案;汽車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下班後我看到被告在家裡,問他發生什麼事,當時他神智(筆錄誤載為「志」)不清,胡言亂語等語(偵卷第57頁正反面)。 ㈡依證人王益承前述,可見其就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9樓、本案汽車由其與被告共用且當日車 內並無受損情事(僅汽車車頭保險桿有刮傷)、當日即時向被告確認有無肇事,然被告神智不清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復與被告自陳其服用身心科藥物等語相符。基此,已堪認本案汽車於案發期間並無失竊情事,平日僅供被告及其父親2人 使用,且被告於當日業經其父親質問案發經過,然被告當時神智不清等情無誤。則被告辯稱:未與家人同住、家人未向其提及本案,抑或汽車遭竊云云,無非營造自身遲遲未能獲悉本案,以致未能及時辯駁,抑或汽車由第三人非法使用等假象,自屬無可採信。參以證人王益承復能提出案發時正在服勤之不在場證明(偵卷第67頁之當日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執勤人員簽報表),已足認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即為被 告無誤。再者,本案汽車駕駛人肇事之方式,係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違規情狀明顯,堪認駕駛者當時之精神狀況明顯異於常人,適與被告個人之精神疾患情狀相符。尤以證人王益承前述事前知悉被告於當日駕車前往光復路戶籍址取物等情,則被告所謂因個人情狀無法駕駛汽車之說,純屬無稽之詞,無從憑採。稽之前述各節,被告為駕駛本案汽車之肇事者,已甚明確。 ㈢證人王益承就案發當日質問被告事發經過乙節,其於偵訊時固證謂:「他(按指被告)沒有說他發生車禍,他說他沒有開車,沒有撞到人」(偵卷第57頁反面),與其警詢時所證:「他神智不清,說對車禍經過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不甚一致,衡情應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自 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 ㈣至於證人王益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車子有被人動過云云(原審卷第275、281頁),為何無可採信,而屬附和被告之詞,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原判決第5至7頁),則被告上訴猶辯稱:其父親說車子被偷走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閎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父王益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國華街與經國路1 段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淑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葉淑齡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王家閎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王家閎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葉淑齡歷次陳述內容陳稱: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字第48號卷第49、286至292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不是我駕駛這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那時我在家裡睡覺,這臺車是我父親王益承所有,我已經好幾年沒開車,都是騎機車,我父親當時誤以為是我開車,才會於警詢及偵訊時如此陳述,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又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王益承是出於道德上之愧疚,才會向告訴人為道歉及和解,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本案不能排除是因該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後由第三人駕駛並發生車禍而肇事逃逸之情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111 年9 月16日11時19分,我騎乘F6V-535 號普重機車沿國華街往經國路的方向直行,到路口時停等紅燈,突然對方從後方過來撞到我的車尾,我人車倒地,爬起來時就看到對方加速逃走,我的傷勢為左手肘擦傷,機車車尾零件多處受損。當時天氣晴天,視線好,紅燈,沒有障礙物,車流量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對方是從後面撞我。我們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我撤回告訴,被告的父母親很誠懇跟我道歉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我騎車到經國路看到紅燈停下來,約10秒鐘就發現被撞,後面1 輛車子衝上來,我的機車向前跌下去,我一站起來時,我看到那臺白色的車子倒退,然後往經國路右轉,往南下方向快速逃逸。對面一家彩券行的人目睹車禍經過,當下把車號記下,跟我說「阿姨,幫妳報警好嗎?」,我說「好」,過幾分鐘交通大隊和救護車都來了,彩券行的人把車號給警方,他們建議我到醫院去做檢查,因為我的手肘有受傷。過了1 個多禮拜,交通大隊聯絡我到樹林頭派出所,讓我看監視器,問我看到的是後面這輛白色轎車嗎,我說是。又過沒多久,交通大隊有給我被告的父親之電話,說他想跟我道歉、和解。後來約好某天,我有去被告的父親上班處見到被告的父母,他們請求我原諒被告,說被告不懂事,常常讓他們擦屁股,我知道為人父母的處境,就表示只要賠償修車費及我做復健之費用就好,當下就和解,當時被告的父親是跟我承認車子是被告開出去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4、57、58頁、交訴字第48號卷第264至2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王益承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在經國路1 段之三民逸品上班,派出所警員電話通知我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東光陸橋上,車上沒有人,我立即前往查看,發現車子沒有油,我便先將車子開去加油後開回家中停放,又回去上班。之後接到交安組電話說有交通事故發生,我便將車子開去交安組拍照。我知道對造葉淑齡受有左手肘受傷之傷勢,車損為機車後座有損害,我的車子車頭保險桿有刮傷。(你是否知道王家閎當天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從家裡出發要前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的老家拿東西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王家閎現住何處?)跟我一起住在武陵路,但他戶籍在光復路。(111 年9 月16日11時19分是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在上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使用。我上班時,警方通知我,車子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禍,但車上沒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我請拖吊車拖到加油站加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備案。該車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我有和告訴人和解,賠償新臺幣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6、57、58頁),觀諸證人葉淑齡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一節,已為證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4 頁),是以證人葉淑齡已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而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王益承為被告之父親,更無構詞誣指被告之理,而證人葉淑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益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又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葉淑齡及王益承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20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3 幀、撤回告狀1 份、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勤人員簽報表1 份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10、11、16、17、19至23、30至35、49至52、59、67、73頁),是以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衝撞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而告訴人葉淑齡受撞擊後即人車倒地,斯時被告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繞過已倒地之告訴人葉淑齡後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葉淑齡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以減輕或避免告訴人葉淑齡之傷亡擴大,被告卻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葉淑齡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客觀上確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彰彰明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王益承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供述內容而證述:當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感覺疑似有被人動過,那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開車,他也沒有車子的鑰匙,因為鑰匙都在我身上等語在卷(見交訴字第48號卷第280、281頁)。惟查證人王益承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隻字未曾提及案發當時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曾遭人翻動及找尋財物之跡象暨該車有遭人竊走之具體狀況,亦未曾陳述有損失何財物、該車內外有如何在被竊盜時遭破壞之情形等,則苟若真有此情事,證人王益承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未曾敘述及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當時證人王益承從警局回來後,其就有告知證人王益承車子並非其所駕駛等情形下,證人王益承為何猶仍無動於衷,不惟未留下任何所陳述感覺車子有遭人動過之所有證據,也未馬上向警方報案及促請偵辦俾釐清責任,甚且在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 個月後之接受偵訊時,證人王益承非但未替被告做任何澄清及解釋,卻依舊證述:當時我在上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在使用等語?又辯護人辯稱:王益承僅是基於愧疚之道德上原因,是以向告訴人葉淑齡道歉及賠償和解等語。然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卻肇事逃逸,已屬構成刑事責任,案發當時警方亦已通知證人王益承到案進行調查,則苟若證人王益承確僅基於道德上愧疚之原因而為事後處理,其僅需向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齡表示歉意及和解賠償即足,同時向警方據理力爭案發當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駕駛,甚且,如苟真認係遭第三人竊取該車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證人王益承更應趁勢向警方報案該車有遭竊情事以究明責任,避免身為其子之被告無端遭波及而涉犯刑事責任,方為正途,其又豈有反誣指被告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人,而讓被告遭受肇事逃逸刑事責任訴追之理?再參以證人王益承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而證述:車子可能係被偷的等語在卷,然對於本院所訊問:如何判斷車子有被人動過時,其係證述:我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對本院訊問:依據什麼認為車子有被翻動過時,其係證稱:沒有被翻動,就是凌亂。警察通知我到場時,車子的門鎖或電門鎖都沒有被破壞之痕跡等語;對本院訊問:若依你今日所述車鑰匙只有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警方通知你車子在外面時,你應該就會跟警察說車子應該是被不詳之人偷走或以不法方式開出去,為何你都沒有這樣說時,其係證稱:可能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是被偷等語;然再經本院訊問:若當時只有1 把鑰匙,又在你身上,表示家人都無法使用,為何你都沒有想到是被偷時,其卻又改證稱:是被偷的等語;復經本院為確認其真意而再次訊問:若依你今日所述車鑰匙只有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警方你發現車子怎麼會停在外面時,應該就會想到車子是被偷的時,其卻係答稱:可能啦,可能等語(見交訴字第48號卷第281、282、284、285頁),顯見其回答內容已多次反覆不一,更無法明確證述究竟依憑何具體狀況及證據資料而認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遭他人竊取後駕駛,並與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葉淑齡受傷後肇事逃逸等情,益徵證人王益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確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自難僅依憑此即遽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①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8 月9 日確定;②又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6 月4 日確定;③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7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7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1月18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9 年4 月1 日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9至41頁、交訴字第48號卷第308至312、316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與本案所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葉淑齡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葉淑齡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因證人王益承已代為賠償告訴人葉淑齡,告訴人葉淑齡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7頁背面)、暨衡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居住、曾在新竹客運、水電材料行及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艷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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