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8 分鐘讀完 全文 70,7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周煙平孫惠琳吳炳桂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道克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全淩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玉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被告
劉學堯原名沙學堯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告
林伯鑫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林建龍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義務辯護)
指定辯護人
參 與 人 張懿慶
指定辯護人
謝俊吉
指定辯護人
蔡孟佳
指定辯護人
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李千瑜原名李宛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2420、3010、8595、9589、9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道克明於民國107年間,經其投資之北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公司)實際負責人A男介紹,結識從事肯亞黃金投資仲介之B男、C男,認黃金空運貿易有利可圖,道克明乃於107年8月間向友人謝俊吉借款新臺幣(下同)1767萬5,000元匯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交B男、C男,以供投資肯亞黃金空運貿易之用,嗣因B男、C男以A男及道克明參與之黃金投資案有變數,尚須增資始能將肯亞黃金運抵香港交付、若未能運抵,B男願以A男及道克明投資額之倍數賠償等詞為由要求增資,A男遂再以北塔公司資金及個人籌款計約4,000萬元交由B男、C男處理,然B男、C男所述前開自肯亞起運之黃金仍未能運抵香港,道克明且認B男、C男應履行約定之違約賠償即黃金100公斤卻未履行,乃心生不滿,為討回前述款項,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對B男為下列犯行:

(一)107年12月28日,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00號北塔公司閣樓,基於強制B男協商前述債務、提出清償方案之犯意,對B男恫稱「該黃金投資案我也有投資4,500萬元,不能化為烏有,你要負擔2500萬元,C男負擔2,000萬元,而且如果我將投資的2,500萬元去投資槍毒可以賺很多倍,所以你要加倍奉還」、「道上沒有人槍比我多,如果沒有錢的話,就去你家轟,叫你家人還錢,如果不還錢,每一個月就砍你兒子1根指頭」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脅迫B男致其心生畏懼,除於當場以其名義簽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19日)、1,8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19日)之本票各1紙交道克明收執外;再於108年1月初,在不知情之張懿慶位於台北市○○街辦公處所,簽立票面金額2300萬元(票號: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到期日:108年1月27日)、2,700萬元(票號: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到期日:108年1月27日)之本票各1紙,由C男轉交道克明收執,而使B男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嗣B男並於108年1月10日,匯款美金3萬1,000元至道克明指定之張懿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由張懿慶兌現為新臺幣後,如數提領轉由C男交付道克明。

(二)因B男無力清償以黃金空運投資為名而收取之前述款項暨賠償,道克明心生不滿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㊀109年1月8日起,在臉書上公開刊登B男姓名、照片並表示要將B男碎屍萬段,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DOW」)對B男恫稱:「你就繼續唬爛,你就繼續不理我沒關係,我就告死你,我跟你講,你等著試看看,你爸絕對告乎你死(台語)」、「你他媽的你這個詐騙集團你娘勒,你這個詐欺銀行法,我這邊有全部的對話紀錄,你發的文件有的沒的,我這邊通通都有,沒關係啊你就繼續不跟我處理,你他媽的把我的錢騙了好幾千萬騙那麼久,那大家就等著」等語之訊息後,再傳送「操你媽祖宗」、「地球是圓的」等訊息與B男。㊁109年5月29日,以微信傳送「我不會放過你你會死」、「你跟大衛兩個雜碎騙我這麼多錢地球圓的,我會把你們碎屍萬段」等語。㊂109年6月25日在臉書上刊登「老的叫B男外號Jessi(JC),年輕的叫C男,如有此二人消息,請麻煩私訊(重金懸賞)」等語。㊃109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總有一天抓到你」等語,使B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道克明因C男前述仲介之肯亞黃金未能順利運抵香港之糾紛,心生不滿,為討回前述投資、賠償款項,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對C男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C男協商前述債務、提出清償方案之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㊀於107年間,對C男恫稱:「你是想死嗎?你就最好不要回家,我會去你家放鞭炮,鞭炮不是一般的鞭炮,而是會對著你家窗戶,我一個人可以到你家打你全家人」等語。㊁107年12月28日,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00號北塔公司閣樓,見C男與B男一同在場,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C男恫稱:「今天如果不簽下本票,就別想回家」、「不簽試試看,道上沒有人槍比我多,如果沒錢就去你家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脅迫C男使之心生畏懼,當場簽立票面金額2,5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19日)之本票1紙、並於B男所簽立前揭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以示與B男負共同發票之責後,交付予道克明收執。 ㊂108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先後駕駛6台自小客車至C男住處樓下徘徊叫囂示警,道克明且撥打數通電話予C男要其下樓處理債務,並大聲辱罵三字經等語,拒不離去,以此方式脅迫C男下樓處理,使C男及其家人見聞後均心生畏懼,先由C男母親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道克明遂向員警表示C男積欠其公司4千萬元,要來索討債務,幾經員警勸離,始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車離去。C男遭前開手段逼迫下,乃以其父名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接續於108年4月18日、同月23日依指示各匯款100萬元至謝俊吉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道克明因認債務仍未獲清償,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在其臉書刊登「老的叫B男外號Jessi(JC),年輕的叫C男,如有此二人消息,請麻煩私訊(重金懸賞)」等語,使C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道克明因投資A男所營北塔公司及向A男購買超跑衍生之財務未獲A男清償等糾紛,對A男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而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同月21日,在臉書上張貼「懸賞此畜牲,死雜碎,超跑達人A男已改名○○○,這陣子依然在夜店酒店當帥哥,到處騙妹,各種炫耀受害者歡迎跟我聯絡,已結婚老婆是比利時洋妞,幫他各種洗錢轉帳到國外」、「雜碎(交保),扎扎實實蓋廟的騙子,包裝的跟真的一樣,騙人錢財吸金再把罪行推給別人,裝無辜可憐,這種人渣,人人得而誅之等著操,0000-000-000、0000-000-000,操你媽全家幹」、「鄧氏騙子家族,騙子的父親跟姑姑幫忙一起騙,拖延時間,一位對外說拿終身俸出來處理,同樣的話術對大家說,一位拿票出來騙,喜歡當騙子,那就讓大家知道以免又有人受害,操你媽要錢不會自己賺到處騙,操你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以此等方式使A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另基於強制A男協商前述債務、提出清償方案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至7月29日期間,道克明接續以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而向A男恫稱「幹你娘」、「你他媽機八」、「A男你現在是怎樣?電話不接不回喔」、「你娘老機八,你不要處理就不要處理好了」、「你最好趕快打給我」、「你不要讓我整個尬起來」、「操你媽的廢物,你現在電話都不接喔」、「你他媽的機八,你人在哪裡,人在哪裡啊?」、「你是要我去抓你喔」、「你他媽的機八,你還是不匯阿」、「錢ㄟ,是不趕快匯是怎樣?」、「我發現你很喜歡挑戰人性,阿堯沒有你微信id!操你媽的雜碎騙子!你要挑起我心中怒火!幹你娘!我就成全你!你他媽給我滾出來」等語,使A男心生畏懼,遂於109年5月4日起,陸續匯款61萬2,000元至道克明配偶蔡孟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道克明前聽聞A男提及曾於107年中,持北塔公司資金,由A男以自身名義投資1000萬元、A男並另提供1600萬元與具黑道身分的B2男(暱稱:大塊),A男、B2男二人因而入股D男及A3男(即D男之弟)所營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各取得資本額1000萬元、1500萬元股份(惟B2男將股權登記於女友黃淑貞名下)之事,然A男均未自親禾公司獲分股利,致A男所營北塔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道克明上述投資北塔公司分紅及償還向A男購買超跑衍生債務之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又劉學堯亦因聽聞A男提及劉學堯、謝俊吉、王致一前投資北塔公司款項,遭A男持以投資於親禾公司,可與D男釐清退股事宜後,將A男在親禾公司之退股金持以清償劉學堯、謝俊吉、王致一;另林建龍前與A3男共同經營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林建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林建龍屢尋A3男出面協調分擔債務事宜未果;嗣於108年3月11日,道克明率王致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偕A男同至親禾公司找尋D男,意欲處理A男由親禾公司退股以便籌款返還道克明事宜,然因D男未在場而作罷,惟後經A男聯繫邀得D男、A3男允於108年3月13日至北塔公司旁咖啡廳洽談親禾公司退股事宜,林建龍亦獲悉A3男將於上述時地出現與道克明及劉學堯等人商討事務,林建龍遂至北塔公司內等候,俟D男、A3男經人帶至北塔公司後,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王致一及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驟然現身以眾人包圍之勢,於北塔公司閣樓內,共同基於強制D男、A3男與渠等協商債務之犯意聯絡,由道克明對D男及A3男恫稱:「我和A男有合資關係,你和B2男一起騙A男的錢,你找B2男出來,否則你就要直接跟我處理,黃淑貞投資的1,500萬元算B2男的,另外A男投資的1000萬元都算是我投資的錢,所以你要簽2,60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林建龍對D男、A3男恫稱:「啊我現在請一個真正的流氓出來你們在擔心甚麼,給你一個概念,這個社會一定有分誰大誰小,哪喧的,很多人都是喧的,媽的掛個招牌說甚麼雞八堂的,幹我也是龍八堂阿,我這邊的人都是不差一點的,之前遇到的擋掉的,現在不是都掛掉,那些全都是喧的,全是垃圾,他們也不是叫你們怕他,你看前面幾組處理方式,雷同啦但絕對不是這樣的,所以你們排序要很清楚,如果你們心中有計畫要處理,那個明哥那裏有講....叫來都一樣他就不是線上的,聽不懂?黑社會不是只刺字而已...明哥發個文是公開的,有多少人有他的臉書,趕快說一說,錢進來要先給誰,原本要給誰先取消掉,過來我們這邊,今天還沒被打死,我就先打死你們,沒被嚇過嗎?還是你現在有5千萬的本事,拿出來保你平安,你A3男三個字值1億,1億給我們保你平安」等語;王致一則對D男、A3男恫稱:「等一下我告知他們把你們切結書跟自白書內容,我到時候會跟你們講,我們公司怎麼講你們就怎麼寫,一直想搞這招喔,根本行不通,我們白的黑的一起來..我不會讓你舒服坐在那邊..你們心中到底有沒有還款計畫,想好了沒有,不是這樣律師來就放你們走了,還是要還款計劃他媽的講出來寫出來..蔡律師我跟你講,現在就兩個東西,第一個就債權證明跟還款計畫書,債權計畫證明他們欠多少錢,請他們簽名蓋章,也請律師檢查一下,律師待會就幫他們擬一份1000萬元,那大塊只要敢出來找你麻煩,我們幫你處理,黃淑貞就大塊女朋友,他就是人頭..律師喔,在律師的南京東路4段171號,本票..你留著..要不然你就拍一拍,然後沒關係啦,全部放律師好了啦,我全部都放在律師好了啦」等語;劉學堯則對D男、A3男恫稱:「那就是1千了齁,你打算怎麼還,那邊有錄影嗎,先把它關掉,錄多久了,先把它關掉,誰說要錄的,我來了還錄,先把它刪掉,刪了嗎?我們先談好進入正式的時候開始錄...每個月還10萬可以吧,社會道義,你打三分工也得還錢,我覺得這是社會基本道義吧,3萬塊錢還給我們業主都不知道還到民國幾年,10萬塊合情合理,真的不過分,你換做別的團隊,可能要被帶走了,錢不還就不會讓你走了,做得到我等一下才給你錄影,然後給律師來處理..2600萬你跟我講你要怎麼弄,這部分你跟我講一個月10萬那不行,因為這是我們公司的錢,我跟你講這是一個局中局,但我告訴你我們北塔是最大受害者,所有疑難雜症我們律師幫你,權利轉給人家我們律師可以幫你操作,用代理方式把它轉掉,律師有辦法用代理方式讓你變現你聽的懂嗎,我就給你兩條路,代理或增資,我們律師都做得到..你用增資的方式我一樣就律師幫你做個把把把足足足,你懂我意思嗎?我給你一個半月找金主,將來有機會你想跟北塔合作,我都願意再跟你合作,以跟大塊甚麼事情,沒關係替你圍事,我們替你圍事,我們替你圍事,隨時都ok..你不是有兩家店嗎,可以拿來吸金啊,你就吸個五六百給我們,你總是要妥看到一條大的吧,我對公司才能交代阿..你不要跟我打馬虎,我是全程錄音了,我是告你告到死....道義上10萬塊算是補償我們不能算在本金,道義上的補償,兄弟們喝水,茶水錢,你如果只是為了想離開這裡,我跟你講,我也沒有妨礙你的自由,律師都在這裡,你自己走進來,我跟你講你如果為了要離開這裡,然後跟我講話唬爛,我真的會給你告到死,除非你出境,我只要下去你就得來法庭上面對我,你還是會跟我見到面,前面每個月10萬,象徵性的,第3個月500..那個誰明哥嘞,你跟小剛一起回報一下,第1個月先10萬,10萬只是補償金額,因為他這2個月要去籌賣股分的事,第3個月給我500萬,然後第4個月開始每個月100萬,他說他多的給不出來,所以報報看看公司同不同意..我跟律師說果你錢不還了,我們還是用罰金把你店給收了..你就先簽,我們律師會操作,你三小,我們他媽幹你娘,你不要跟我講那個虛的,你整個公司送我都不要,我沒有要用這種方式去跟你處理你懂嗎,你不還我錢我有100種方法可以找你..okok的話等下就開始錄影了,律師你都聽懂了嗎,我們等下就下去囉,這邊就給你們錄影,就照我剛剛的方式錄全程,大哥同意就讓你這樣做,你剛剛提出的還款辦法大哥同意嘛,你要做到..律師這樣聽懂了嗎?那我們在隔壁,那你去問一下他哥要匯款還是不要..現金現金,大哥說現金,我們不想留下金流,律師當公證人,律師交付好不好,可以吧律師,我今天敢叫律師,我跟你講兄弟、兄弟我跟你講我今天敢叫律師來,我還讓你自己走進來,我敢叫律師來我就不怕你做任何動作,我就不怕,為什麼,你跑不了的..我已經是釋出最大善意把我們的股份1,000萬讓你去兜,我不是從你口袋拿錢耶,我拿小鄧他自己的股份讓你去賣,賣來還我們錢這樣還不行,你還要這樣搞,你直接那個商業詐欺他媽雞巴直接來了,你何必哩,你要我他媽我們每天都要法院見,法院見你也得還我們錢,你也得還是不是,還是要社會事處理..叫年輕人,請年輕人準備本票」等語。在場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則叫囂大聲恫稱:「不處理,就把你打死」等語,蔡全淩雖於道克明、林建龍、劉學堯強制D男、A3男與渠等協商債務初始並未在場,然嗣經人通知抵達北塔公司閣樓,並見聞劉學堯對D男、A3男表示「你換做別的團隊,可能要被帶走了,錢不還就不會讓你走了」、王致一對D男、A3男表示「不會讓你舒服地坐在這裡」等語,協商過程D男甚且表示以其立場有很多委屈、要將股金抽完對其是很大的壓力、負責人是這個進來是大家一起的不是說要出股的等語,蔡全淩已悉D男、A3男係遭脅迫始在場協商債務事宜,然仍與林建龍、劉學堯、王致一等人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附和劉學堯等人說詞,D男、A3男歷此過程心生畏懼為求脫身,A3男終被迫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572394、發票日108年3月13日)及載有A3男承諾負擔債務之債權契約書1份與林建龍收執,D男亦被迫於蔡全淩所繕打製作,內容載有『D男以2600萬元向A男購買A男及黃淑貞(黃淑貞為人頭,實際出資者為A男)親禾有限公司之股份,雙方磋商甲方(即D男)願自108年3月13日起,前2個月先支付10萬元、第3個月支付500萬元,至第4個月起每月支付100萬元,直至2,600萬元支付完畢』等語,暨用以擔保D男前述購買A男親禾有限公司股份應付款項事宜所用而記載『D男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以現有親禾有限公司與親禾泰式養生館之全部股份過戶與00(空白)作為清償債務之對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作為過戶依據』等語之二份股權讓渡書上簽名捺印;嗣於108年3月23日,王致一先致電D男要求同年4月1日碰面,並要求其先準備1號要履行的部分,同年4月1日D男依前開遭脅迫所簽署股權讓渡書之約定,至蔡全淩律師所任職之平安法律事務所交付10萬元與王致一,D男又於同年4月17日與劉學堯碰面,劉學堯先要求D男將手機轉為飛航模式,並將手機放在包包內交與小弟放到樓下,並督促D男趕緊清償,同年5月1日D男至大葉高島屋交付10萬元與王致一,再於同年5月23日由王致一致電D男至律師樓碰面處理退股一事,D男表示無力處理退股,然翌日D男因無法給付退股協議書上第三個月500萬與劉學堯,雙方遂約在華山文創園區咖啡店內碰面,劉學堯因不滿D男,遂對其恫稱:「我不知道你要找律師的用途是甚麼,但也是無所謂,但是如果要進入攻擊防守的這個對應關係,我就要加速這個速度,我不認為甚麼事情,一定用這個社會技術來處理,我覺得不太需要,社會技術嘛,往往就我們的最後一步,這樣你清楚吧,你告訴我,我1號能不能拿到我公司的500萬,那我們就接手這個產業,是吧,我們有2千多萬的股權,誰有誰沒有,不是你講得算,不是他們講得算,那我們就進場,最壞的打算就是魚死網破,玉石俱焚,我沒有差,你跟我們公司既定的時間,就是1號就是要付款,顯然你不理解這,不曉得社會承諾是要付出代價,是吧?你可以不理解,我就把話貼在這裡,那也OK,你清楚嗎?我懶得跟你廢話,我時間寶貴,你曉得吧?周末,我浪費時間在這邊跟你扯這些,我在跟你講一次,這個錢呢,不是我的,是資方的,那我們是資方代表,就這樣,那如果你不想處理,我們就履行社會技術,就這麼簡單,我懶得跟你扯,你聽得懂嗎?甚麼叫做和平,你知道嗎?和平就是結果論,其過程就必須要有戰爭跟代價,你可以選一個,要嘛代價,要嘛戰爭,你才有資格享受和平,你顯然不知道和平的道理,你把社會看得太強了,當天律師也在場,該簽也簽,要嘛你就如期如時的,把這個款項,就是資方,我們公司,就是我們老闆,如果你做不到,那我們就把店鋪給收走,你不要跟我耍嘴皮子,不要浪費我的時間,錢不是我的,錢是我老闆的,是我資方的,我們奉命行事,如此而已啊,不履行也沒關係,我們進場而已,我就跟你講,就是兩個方式,6/1你有幾個結果,第一個就是把款項退回公司,我們把股權交還給你,你們就會有百分百的經營權,這個部分,我們兩個月前就討論過了,第二個就是你不打算履行,那也沒關係,那我的組員就進場了,我們就來收店,收來給資方,你也是持有者,我們共同來經營這個產業,我覺得挺好的,也沒有甚麼問題,我怎麼看這都是和平的一局,我不是想把任何事情都帶入戰爭的人,因為戰爭會讓人付出代價的」等語,逼迫D男給付500萬元抑或交出親禾公司股權。

五、案經A男、B男、C男、D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C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道克明(下稱被告道克明)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且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A男、B男、C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道克明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道克明、林伯鑫、林建龍、上訴人即被告蔡全淩(下稱被告蔡全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第448至452頁、本院二第93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道克明、林伯鑫、林建龍、蔡全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64頁、本院卷二第97至12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道克明、林建龍、蔡全淩部分:訊據被告道克明、林建龍、蔡全淩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暨辯護人辯稱如下:㊀道克明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事實欄一㈠強制罪部分:被告道克明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與B男會面協商債務,並取得B男簽立票據面額共計7,500萬元之本票4張,嗣B男則匯款至張懿慶帳戶等情,惟被告道克明否認於此過程對B男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言詞脅迫強制簽立前揭本票或強要依指示匯款;且B男所簽立其中二紙票據面額各為2300萬元、2700萬元部分,係由C男取得交付道克明收執,簽立過程平和且與道克明無關云云。

②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道克明固坦認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發表該等言論等情,然該等言論或僅為發洩不滿情緒,或客觀上未達使人恐懼之恐嚇程度,亦無涉危害於安全,均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③事實欄二㈠強制罪部分:被告道克明否認於事實欄二㈠㊀㊁所述時地對C男為恐嚇言詞,亦未強制C男簽立該面額2500萬元本票;又其固坦認於事實欄二㈠㊂所述時間,前往C男住處樓下,然在場諸人僅係講話較為大聲,所為言行並無致C男心生畏怖程度,而強令C男其後因而依指示付款云云。

④事實欄二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道克明固坦認發表該等言論,然該等言論客觀上未達使人恐懼之恐嚇程度,亦無涉危害於安全,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⑤事實欄三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道克明固坦認於事實欄三㈠所述時地發表該等言論,然該等言論或僅為發洩不滿情緒,客觀上未達使人恐懼之恐嚇程度,亦無涉危害於安全,均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⑥事實欄三㈡強制罪部分: A男指訴匯款61萬元至被告道克明配偶蔡孟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之事,係基於雙方合作投資分紅而給付財物,被告道克明並無強制犯行云云。

⑦事實欄四強制罪部分:被告道克明並未於事實欄四所述時地,向D男、A3男為恫嚇言詞,亦未聽聞其餘在場諸人有向D男、A3男恫稱起訴書第7頁至第10頁所載言詞,更未見聞D男簽立本票、股權讓渡書等書據,再依被告道克明與案外人蔡政宏之對話錄音,均足見道克明與事實欄四所述時地之事無關云云。 ㊁被告林建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龍固不否認於事實欄四所述時地對D男、A3男為事實欄四所述言詞,然該等言詞係因A3男長期積欠被告林建龍債務不理,被告林建龍所為情緒發洩言詞,並無脅迫強制之意,且被告林建龍在場亦僅係處理自身與A3男債權債務糾紛,並無牽扯A男與D男間股份移轉糾紛,當無與其他在場諸人為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㊂被告蔡全淩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全淩固不否認於事實欄四所述時地在場,惟係以律師身分,依據當事人討論形成之意見,撰擬還款協議書(當事人為A3男及林建龍)、二份股權讓渡書(一份當事人是A男及D男二人;一份當事人是D男一人)後,分別由A3男、同案被告林建龍及A男、D男等當事人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又於協商過程,被告蔡全淩當日並未聽聞同案被告道克明述及恐嚇言詞,至同案被告劉學堯係以A男債權人身分,希望D男能夠妥善處理本案糾紛,而非口頭開立空頭支票於事無補,因雙方無互信基礎,D男應該要給予一定保障,否則日後還要再走訴訟,同案被告劉學堯所為言詞真意顯非屬惡害之告知;另D男及A3男雖證稱不簽不能離開,卻無法舉出遭何具體之強暴行為或脅迫言語,被告蔡全淩無法窺知其等內心所感,應無從據此為不利蔡全淩之推定;況A男、D男、A3男全程參與糾紛之討論,從未主張彼此間沒有任何金錢糾紛,反而提出自己對於處理金錢糾紛之意見或方案,足認其等確實具有協商能力,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且其等亦無對蔡全淩表達出拒絕參與討論或拒絕簽名之意思;遑論其等於協商期間,尚接聽電話及自行走動至位於北塔公司大樓外部之公共廁所,蔡全淩實在不知悉亦無法預見D男、A3男有遭他人恐嚇、脅迫之情形,是被告蔡全淩絕無與同案被告道克明等人間有任何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另108年4月1日係星期一通常上班日,可見D男稱在108年4月1日假日至被告蔡全淩所屬平安法律事務所交付10萬元予王致一乙節,顯屬不實云云。㊃經查:

①事實欄一㈠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道克明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B男會面協商債務,並取得B男簽立票據面額共計7,500萬元之本票4張,嗣B男則匯款美金3萬1000元至張懿慶帳戶等情,為被告道克明所不爭執,並據證人B男、C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123至129、145至151頁),且有B男簽立票據面額共計7,500萬元之本票4張,亦即票面金額各為7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19日)、1,8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19日)、2,300萬元(票號: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到期日:108年1月27日)、2700萬元(票號: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到期日:108年1月27日)之本票各1紙(見原審原訴卷二第97至98頁)扣案可資佐證,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680號函所附該行客戶張懿慶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8年1月10日國外匯入款美金3萬1000元入帳,同日以30.0000000匯率結算(折合新臺幣為95萬2959.84元)存入張懿慶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全數提出之前揭花旗銀行函文暨所附月結單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訴卷三第519至525頁);且證人張懿慶於原審審理亦證述:前揭108年1月10日國外匯入款美金3萬1000元入帳,同日以30.0000000匯率結算如數提出約近新臺幣100萬元款項,伊均交付C男,讓C男去還錢給A男或道克明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18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被告道克明此部分涉有強制犯行,惟查:⓵被告道克明係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言詞脅迫B男強制簽立前揭本票、強要B男依指示匯款還錢,B男嗣於108年1月10日匯款美金3萬5800元折合約新臺幣100萬元至綽號光頭之張懿慶帳戶以便轉交道克明等情,業據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第125、127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之前有一個黃金投資案失敗,我大約在107年12月下旬回到臺灣,上開時間道克明跟A男就約我到北塔實業有限公司,對方的目的就是要我跟另外一位B男負責上開黃金投資案損失的金額。當時道克明對我跟B男說:如果你們不簽本票就別想回家,其中要求我簽下2500萬元本票,另外要求B男總共簽下數張金額達7500萬元本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145頁);及在場目擊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道克明當時也是北塔公司股東,就叫B男、C男到現場處理,道克明有大小聲,對B男、C男怒吼,強迫他們簽本票;道克明有要求B男他們必須在一個月內先處理大部分的錢,所以才叫他們簽108年1月27日(到期)的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原訴卷五第136至137、140頁),告訴人B男上開指述,自屬可採。⓶另參以證人即參與前述黃金投資案之張懿慶就該投資案之緣由、過程及B男、C男於黃金投資案失敗後之處理等情,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略以(見原審原訴卷五第171至197頁):❶黃金案投資緣由:偶爾有人會叫我「光頭」;107年中,C男來找我,希望我投資他一筆錢,說他現在手上有一筆黃金交易,數額很大,可以賺不少錢,我說我無法做這樣的投資,因為金額太大。C男說B男已經在非洲與黃金礦主有簽約,我不太記得是烏干達或肯亞,簽約要做黃金買賣。黃金買賣是將黃金從非洲運出到其他國家進行熔煉,才會賺到價差,在非洲國家黃金可以當作貨物出口,由於黃金本身的純度在剛開採出來時不到99%,黃金礦主可以提供他從礦場初煉出來的黃金純度大約在92%至95%之間,為了要變成99%,需要經過熔煉,會由熔煉廠出具純度報告,才能當作是可以在市面上通流的黃金。C男第一次說150公斤,金額很大,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C男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我大約有150萬元,C男就說希望我能投資150萬元,以「北塔公司已經投了一大筆錢,我只是去補中間的小差額」來說服我,說北塔公司已經投資1800萬元,叫我不用擔心,北塔公司資金雄厚,我有實際到北塔公司附近稍微繞一下查看狀況,發現的確是一家賣超跑的公司,當時在GOOGLE也可以查得到北塔公司相關資料,另外我也有看到A男簽名或蓋章的文件,有北塔公司字眼,所以我就相信C男的話而投資,大約在107年7月至9月間交付150萬元現金給C男,我投資150萬元之後,他們又來向我借去非洲的旅費,我總共投入大約240、250萬元,最後協商以200萬元解決,C男有簽1張200萬元本票給我,當作是我這次投資失敗,他要還我的錢等語。❷黃金案投資過程:投資之後C男會拉著我,希望我進去參與他們開會,C男就拿手機開擴音,我在C男的車上,我和C男一起用一個手機聽,通話對象有道克明、A男、B男、C男,我就會聽到A男、道克明與他們的對話,說交易有多麼困難、多麼失敗,以及B男到非洲之後,礦主又希望他們再拿一筆錢出來。中間有一個狀況,本來是150公斤,後來又說要給他們1500公斤的銷售權,但我忘記是要補稅金或運費;之後還有B男說在非洲有一個保險庫,他已經存放了一批200公斤、300公斤黃金在裡面,當作抵押擔保,希望再繼續投錢進去,才會又陸陸續續到4000多萬等語。❸B男、C男於黃金投資案失敗後之處理:B男在2018年一直說他可以完成此事,但後來一直無法完成;B男不是說黃金案快要完成,就是說他會自己變賣美國的房產來還款;因為與非洲的溝通都是由B男進行,錢也是經過各種管道全部交給B男,再由B男與非洲那邊處理,所以理所當然認為如果有問題會是由B男負責;C男說最後的債務關係就是這5,000萬元,B男會全額擔負下來;我就出借我當時的辦公處所晉江街31號給他們使用,商談還款事宜;C男說債務是由B男要負責5,000萬元,在108年1月27日的時間點他至少可以付2,300萬元,所以簽成2張(亦即面額2,300萬元及2700萬元各1張),因為當時B男、C男2人關係有點奇怪,所以他們2人都希望我出來當見證人,知道這件事情確實有做,我就幫他們寫這些文字,並親眼看著B男簽名;至於票面金額2,300萬元、2,700萬元的本票簽發緣由,我當下已經不知道B男、C男以及北塔公司之間的債務關係有多麼複雜、麻煩,我只知道他們最後協商是以5,000萬元解決此事,且B男說他會陸續還款,這也是我後來會出借美金帳戶來收款之原因;108年1月交易紀錄我的花旗銀行帳戶有美金從國外匯入,就是當時B男跟C男說他們願意還款,所以B男從國外的美國帳戶,請他太太匯款到臺灣還款,所以借我的美金帳戶來做此事;A男、道克明當時可能已經不太相信他們說的話,B男又不太願意與A男、道克明直接見面,但B男願意承擔債務,憑據就是這2張本票,A男、被告道克明又擔心本票不是B男本人簽名,所以就由我看著B男本人簽名並蓋指印,表示這2張本票的確是由B男承認要付5,000萬元等語。❹證人張懿慶直指B男雖願擔負黃金投資案失敗之虧損,然B男不願與被告道克明直接見面等語如前,衡情B男容係前與被告道克明就此金額甚鉅之債務協商碰面時,遇有異常事端,因致B男對被告道克明多所畏懼不欲再次直接接觸甚明,此與B男就簽立面額合計7,500萬元本票四張之時序、緣由等情,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在北塔車業簽本票時,我寫下的家人資料是交給C男,被告道克明有說如果他需要,會向C男要,加上我遭被告道克明恐嚇,又擔心C男將我寫下的家人資料交給被告道克明,我只好在晉江街配合再簽下2張本票等語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第126至127頁),益見B男指述有據,核與事理無違;另參以被告道克明雖辯稱票據面額各為2,300萬元、2,700萬元之本票2張,係由C男自身在北塔公司簽立面額2,500萬元本票1紙同時,即交付被告道克明收執,並非被告道克明強脅取得云云,然被告道克明亦不否認確自B男、C男處,取得面額共計1億元扣案本票5張,被告道克明且就何以可執有該等面額之本票數張,於偵查中供承:107年8月間我是第一次見到C男,當時是約在生活倉廚的餐廳,我見到C男之前,C男已經認識A男了,當天A男、C男就要我投資黃金,跟我說黃金一旦到達香港,就可以獲利很高;因此我跟皮哥謝俊吉借了將近1900萬元加以投資;一開始我投資的1900萬元說會拿去買150公斤的黃金,後來B男、C男就在我們的What'sapp群組內說投資的黃金重量變成300公斤,所以必須增加投資額度,那時我跟A男說我沒辦法,所以後來由A男加入投資2,000多萬,投資總額變成快5000萬元;過程中,B男說這300公斤黃金一定會到香港,說到香港他要拿兩倍的傭金,沒有的話就賠兩倍的錢,後來因為開花了,我就跟他要5000萬的兩倍即1億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卷一第171至173、203頁),足見被告道克明明確表露欲向B男、C男取得面額合計1億元之本票以為黃金投資案損失債權之擔保;再依B男、C男、張懿慶前揭證述,復可認B男係先後二次於不同時地,其中一次簽立面額700萬元、1800萬元本票二張、另次則簽立2,300萬元、2,700萬元之本票二張。是本件堪認道克明取得B男簽立面額合計7,500萬元本票四張之時序,應係先於107年12月28日在北塔公司閣樓,取得B男簽立面額700萬元、1,800萬元本票各1紙(斯時,C男同遭道克明脅迫而簽立面額2,500萬元本票1紙,則據C男證述如前),再於108年1月間,取得C男轉交B男簽立面額2,300萬元、2,700萬元本票各1紙(即被告道克明共計由B男、C男處,取得面額合計1億元之本票以為黃金投資案損失債權之擔保);至B男簽立面額2,300萬元、2,700萬元本票各1紙時,雖被告道克明不在晉江街現場,然B男應係因受被告道克明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恫嚇言詞脅迫,擔心家人安危始再行簽立,尚難以被告道克明當時不在晉江街現場,甚或B男、C男、張懿慶於到案證述時,因距案發時隔久遠,關於B男、C男簽立本票之時地、數額等細節,記憶不清致前後陳述未盡相符,遽認B男、C男上開指述不實,而為被告有利於道克明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道克明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恐嚇言詞脅迫B男強制簽立前揭本票、並強要B男依指示匯款還錢甚明。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②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道克明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表該等言論等情,業據道克明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B男指述甚詳,且有該等言詞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卷可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25、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被告道克明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安犯行云云。惟查:⓵按刑法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⓶參諸被告道克明所言「碎屍萬段」、「大家就等著」、「地球是圓的」、「我不會放過你你會死」、「如有此二人訊息,請麻煩私訊(重金懸賞)」、「總有一天抓到你」等語,除表露積極尋覓B男之意,更意在營造苟覓得B男,將對之生命、身體安全加以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縱嗣未下手加害,甚或於恫嚇言談間夾雜「你就繼續唬爛,你就繼續不理我沒關係,我就告死你,我跟你講,你等著試看看,你爸絕對告乎你死(台語)」、「你他媽的你這個詐騙集團你娘勒,你這個詐欺銀行法,我這邊有全部的對話紀錄,你發的文件有的沒的,我這邊通通都有,沒關係啊你就繼續不跟我處理,你他媽的把我的錢騙了好幾千萬騙那麼久,那大家就等著」等訴諸法律爭訟之手段告知,仍無礙恐嚇行為之成立,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言論或僅為發洩不滿情緒,或客觀上未達使人恐懼之恐嚇程度,亦無涉危害於安全,均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道克明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③事實欄二㈠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道克明於事實欄二㈠㊁所示時地與C男會面協商債務,取得C男簽立票據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1張,C男且於B男所簽立前揭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以示與B男負共同發票之責後,交付予道克明收執,被告道克明復於事實欄二㈠㊂所述時地,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先後駕駛6台自小客車至C男住處樓下徘徊意欲討債,要求C男下樓處理債務,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於同日凌晨時分離去,C男嗣將其父名下房屋抵押貸款200萬元,於108年4月18日、同年月23日依指示匯款各100萬元至謝俊吉帳戶內各情,業據被告道克明供認不諱,並據證人B男、C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123至129、145至151頁),且有C男簽立票據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1張及C男、B男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800萬元本票1張(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7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C男提出其於108年4月14日,經被告道克明以通訊軟體聯繫要求C男,逕將還款直接匯入皮哥即謝俊吉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C男旋為允諾並依指示於108年4月18日傳送「100萬已匯~總數已返回200萬元台幣」(按,B男已於108年1月10日依被告道克明指示匯款折合約新臺幣100萬元之美金至張懿慶帳戶,事證如前,故C男此處表示連同其此次匯款100萬元,總數已返回200萬元台幣)、「請查收」等文字訊息,及檢附100萬元之匯款單據相片與道克明,再於同年月23日C男另傳送「今日已匯新台幣100萬元整,已返還300萬」文字訊息併檢附匯款100萬元之單據相片與道克明之通軟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相片等附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61至62頁);另有108年4月18日,由吳庠宏以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至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戶名謝俊吉,帳號「000000000000」)、108年4月23日由C男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戶名謝俊吉,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聯暨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戶名謝俊吉(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矢口否認被告道克明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安犯行。惟查:⓵被告道克明於如事實欄二㈠㊀所示時間對C男為恐嚇言詞,復於事實欄二㈠㊁所述時地,脅迫C男強制簽立前揭本票,再於事實欄二㈠㊂所述時地,以事實欄二㈠㊂所述方式,脅迫C男依指示匯款還錢,C男因心生畏懼,始於108年4月18日、同月23日依指示匯款各100萬元至謝俊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145至151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B男偵查中證述:107年12月中旬我與C男,被邀請至北塔車業,我就被迫簽下了2500萬本票,因為被告道克明說他投資的錢,不可以沒有;被告道克明是說「道上沒有人槍比我多、如果你沒錢的話,就去你家轟,叫你家人還錢」;第一次簽本票時,道克明原本叫我付300萬,我實際只有匯100萬臺幣,以100萬臺幣的等值美元匯入上開「光頭」帳戶等語(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125至127頁);及在場目擊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道克明當時也是北塔公司股東,就叫B男、C男到現場處理,道克明有大小聲,對B男、C男怒吼,強迫他們簽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原訴卷五第136至137頁),告訴人C男上開指述,應堪採信。⓶況參諸證人張懿慶直指B男嗣與C男同至其晉江街辦公處所,B男表露來意係因其雖願擔負黃金投資案失敗之虧損,然B男不願與被告道克明直接見面等語如前,衡情B男、C男容係前與被告道克明就此數千萬元金額甚鉅之債務協商碰面時,遇有異常事端,因致B男對道克明多所畏懼不欲再次直接接觸甚明,均如前述,益徵告訴人C男指述其遭受被告道克明於如事實欄二㈠㊀所述時間對C男為恐嚇言詞,復於事實欄二㈠㊁所述時地,遭被告道克明脅迫而強制簽立前揭本票等情,應屬有據,且與事理無違,而足堪採信。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殊難採信。⓷又徵諸證人即於事實欄二㈠㊂所示時地,獲報到場處理事務之員警卓岱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當時在派出所內執行勤務,值班時接到民眾報案,說有人要去板橋區溪北路他們家鬧事,我們整個派出所就出動,約員警4至6人到現場瞭解狀況;我們騎機車,到現場就看到對方4台汽車約10、20餘人,現場已經在叫囂,有人要衝過去,疑似要朝那裡不知道要做何事;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持棍棒,但來不及看到車內有無危險物品,因為現場無法及時攔阻,不太可能及時對他們做何處置,所以我們就呼求警力支援;本來我們到場後要示意他們停車接受盤查,但他們很快衝回車上,馬上把車開走;之後又有2部汽車返回,他們下車後說要去那一戶敲門討債,之後有人在現場用手機與對方講話很大聲,一直叫對方出來、要還錢,我們有勸導說因為現在是半夜,希望他們不要在此喧譁,妨礙安寧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15至235頁);及證人即於事實欄二㈠㊂所述時地,獲報到場支援之員警林義國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08年1月14日凌晨去支援,支援至他們離場後才離開;被告道克明有打電話給王姓男子,講話很大聲,一直要叫王姓男子下來,王姓男子都沒有下來,當時很晚了就請道克明小聲一點;現場的人稱被告道克明「明哥」、稱A男「小老闆」或「老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269至271頁);及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C男在家裡,說樓下那些人是道克明的人,要來找他麻煩,道克明打很多通電話給C男要叫C男下去,當時已經是凌晨,他們一群人在樓下叫囂很大聲,叫C男「下來下來、你給我下來」,很多部車子碰碰的聲音,很害怕就報警,警察有來,幾個月後我們就搬離了,嚇到不敢回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15頁),足見案發當時員警4至6人獲報到場處理,警力已非少數,然被告道克明等人雖見員警多人到場,猶自恃乃C男之債權人地位,無視員警勸說而恣意於深夜大聲叫囂,且E女並證述因聽聞現場聲勢心生畏懼報警,嗣後亦不敢於原址居住而搬離,再以現場處理員警斯時因見道克明等滋事人眾達約近20人,恐無警力優勢控制現場,尚需另行呼叫支援,堪認案發現場情況甚為緊繃;另參以被告道克明就當天何以至C男住處樓下之緣由,亦供稱當天去是A男說,C男要找兄弟來對付我跟A男,錢沒有要還我們,我說騙我們那麼多錢還這麼誇張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332、496、497頁),被告道克明就A男提及,C男對於所仲介之黃金空運投資案嗣無黃金運抵,被告道克明已認有遭詐騙之虞,C男竟猶有尋他人介入處理與A男、道克明之舉,甚表不滿,而欲前往找尋C男,核有尋釁之意,堪認本件被告道克明等人當時顯係以脅迫方式,逼使C男出面處理債務,並已致C男心生畏懼,因而於108年4月18日、同月23日依指示匯款各100萬元至謝俊吉帳戶內甚明。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道克明涉犯事實欄二㈠所示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④事實欄二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道克明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發表該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道克明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C男指述甚詳,且有該等言詞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是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被告道克明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安犯行。惟查,參諸被告道克明所言「老的叫B男外號Jessi(JC),年輕的叫C男,如有此二人消息,請麻煩私訊(重金懸賞)」等語,顯見其係表露以其人脈呼籲相識之人積極協助尋覓C男、並允以重金報酬之意,參酌被告道克明前以事實欄二㈠所述方式強制C男償還債務,並未全數獲償之情以觀,被告道克明此舉顯在營造苟覓得B男,將對之生命、身體安全加以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若處此情境當使人心生畏怖,縱被告道克明嗣未尋獲C男而未下手加害,仍無礙恐嚇罪之成立。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言論客觀上未達使人恐懼之恐嚇程度,亦無涉危害於安全,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道克明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⑤事實欄三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A男所營有關汽車批發業之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公司)於106年3月29日變更名稱為北塔公司;又道克明與A男於104年間即簽立合作投資合約,約定由道克明投資A男所營之河馬公司並匯入1千萬元至河馬公司華南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男保證道克明獲利為每月30萬元,A男簽立面額30萬支票12張、面額1千萬元支票1張與道克明收執各情,有A男簽立之合作投資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47至449頁);另徵諸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道克明有拿3台車給我放在北塔公司要賣,第1台是法拉利加州,第2台是麥拉倫MP4-12C,1200萬元,第3台是法拉利F12,總共加起來3,500萬元,我還了他900萬元、朋友幫我還500萬元,所以還剩2,100萬元,道克明就是要找我繼續索討2,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96、304頁),堪認被告道克明係因投資A男所營北塔公司及向A男購買超跑衍生之財務未獲A男清償等糾紛而屢找A男清償債務;又參諸被告道克明對於事實欄三㈠所述時地發表該等言論等情,亦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A男指訴甚詳,且有該等言詞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矢口否認被告道克明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安犯行。惟查,衡諸被告道克明所言「懸賞此畜牲,死雜碎」、「這種人渣,人人得而誅之等著操,操你媽全家幹」、「操你媽的詐騙集團」等語,除表露以其人脈呼籲相識之人積極協助尋覓A男、並允以重金報酬之意,更意在營造A男詐欺行徑惡劣,人人可得誅之而對之生命、身體安全加以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縱嗣未下手加害,仍無礙恐嚇罪之成立,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道克明該等言論僅係情緒發洩、客觀上未達使人恐懼之恐嚇程度,亦無涉危害於安全,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道克明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

⑥事實欄三㈡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道克明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以通信軟體發送訊息向A男恫以事實欄三㈡所述言詞,使A男心生畏懼,遂於109年5月4日起,陸續匯款61萬2,000元(起訴書略載為61萬元,爰予更正)至道克明配偶蔡孟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135頁,原審原訴卷五第309至316頁),並有該等恫嚇言詞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2652號函所附該行松山分行客戶蔡孟佳帳號000-000-000-000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31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53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矢口否認被告道克明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惟查:⓵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務人於民事上固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惟在債務人不依約還款時,債權人仍應循合法之法律途徑以求償,要非允許債權人於此情形下,即得恣意訴諸己力使用強脅手段,違背債務人意願,強令債務人按其指定之時地與之協商債務或允為一定之清償方式,否則當然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⓶證人A男固積欠被告道克明投資A男所營北塔公司及向A男購買超跑衍生之財務未償,業如前述,惟被告道克明為獲償此等債務,縱藉詞認係A男應支付之投資分紅,仍應循合法之法律途徑求償,詎被告道克明對A男恫以事實欄三㈡所述「你不要讓我整個尬起來」、「你他媽的機八,你人在哪裡,人在哪裡啊」、「你是要我去抓你喔」、「你他媽的機八,你還是不匯」、「錢ㄟ,是不趕快匯是怎樣?」、「你要挑起我心中怒火!幹你娘!我就成全你!你他媽給我滾出來」等言詞,顯係表露強逼A男匯款,否則將對A男之生命、身體安危予以危害之惡害通知甚明。而A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違背意願而陸續匯款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98頁),是被告道克明所為自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道克明此部分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⑦事實欄四強制罪部分:

⑴查被告道克明前聽聞A男提及曾於107年中,持北塔公司資金,由A男以自身名義投資1,000萬元、A男並另提供1,600萬元與具黑道身分的B2男(暱稱:大塊),A男、B2男二人因而入股D男及A3男(即D男之弟)所營親禾公司,各取得資本額1,000萬元、1500萬元股份(B2男將股權登記於女友黃淑貞名下)之事,惟A男均未自親禾公司獲分股利,致北塔公司所開立支票均跳票而無力支付被告道克明上述投資A男所營北塔公司之分紅或償還積欠被告道克明之債務等糾紛等情,業據被告道克明供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181、206、49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97頁),並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原訴卷五第296至297頁),且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發票人:北塔實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0、面額:4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發票人:北塔實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0、面額:104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發票人:藍偉殷〈即北塔公司登記負責人〉、票號:000000000、面額:70萬元)等(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113至117頁)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記載A男、黃淑貞各自出資1,000萬元、1,500萬元而持有親禾公司股份之親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95至97、33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劉學堯亦因聽聞A男提及被告劉學堯與謝俊吉、王致一前投資北塔公司款項,遭A男持以投資於親禾公司,可與D男釐清退股事宜後,將A男在親禾公司之退股金持以清償被告劉學堯及謝俊吉、王致一等情,業經被告劉學堯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290頁),並據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39頁),且有被告劉學堯與A男談及親禾公司出租、買賣股份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249、25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林建龍前與A3男共同經營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林建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被告林建龍屢尋A3男出面協調分擔債務事宜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林建龍供述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231頁),並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56頁),且證人A3男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是我找林建龍當豐旭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我在營運,因為我們經營不善而倒閉,所以有在外欠債,但因我們都是負責人,所以本應共同承擔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467至4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⑷又108年3月11日,被告道克明率王致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偕A男同至親禾公司找尋D男,意欲處理A男由親禾公司退股以便籌款返還被告道克明事宜,然因D男未在場而作罷,惟後經A男聯繫邀得D男、A3男允於108年3月13日至北塔公司旁咖啡廳洽談親禾公司退股事宜,被告林建龍亦獲悉A3男將於上述時地出現與被告道克明、劉學堯等人商討事務,被告林建龍遂至北塔公司內等候,俟D男、A3男經人帶至北塔公司後,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與王致一及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驟然現身將D男、A3男帶至北塔公司閣樓內,要求D男、A3男與其等協商債務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33至365頁),核與證人D男、A3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原訴卷五第427至474頁),並有108年3月11日被告道克明率王致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偕A男同至親禾公司找尋D男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77、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⑸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與王致一等人,於事實欄四所述時地,對D男及A3男恫嚇如事實欄四所述言詞乙節,已據被告劉學堯、林建龍等人供認在卷,並據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37至366頁),且有原審勘驗D男所提供上述時地之錄音檔案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三第253至351頁、原審原訴卷五第403至422頁);又A3男於事實欄四所述時地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A3男,票號:572394、發票日108年3月13日)及在蔡全淩所繕打製作,載有A3男承諾負擔債務之債權契約書簽名交與林建龍收執,D男亦於蔡全淩所繕打製作,內容載有『D男以2600萬元向A男購買A男及黃淑貞(黃淑貞為人頭,實際出資者為A男)親禾有限公司之股份,雙方磋商甲方(即D男)願自108年3月13日起,前2個月先支付10萬元、第3個月支付500萬元,至第4個月起每月支付100萬元,直至2600萬元支付完畢』等語,暨用以擔保D男前述購買A男及黃淑貞在親禾公司股份應付款項事宜所用而記載『D男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以現有親禾有限公司與親禾泰式養生館之全部股份過戶與00(空白)作為清償債務之對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作為過戶依據』等語之二份股權讓渡書上簽名捺印各情,亦據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等人供認不諱,並有前揭面額1,000萬元本票、債權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均拍照影本)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191頁,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279至281頁);另於108年3月23日,王致一先致電D男要求同年4月1日碰面,並要求其先準備1號要履行的部分,同年4月1日D男依前開遭脅迫所簽署之股權讓渡書之約定,至被告蔡全淩律師所任職之平安法律事務所交付10萬元與王致一,D男又於同年4月17日與被告劉學堯碰面,被告劉學堯先要求D男將手機轉為飛航模式,並將手機放在包包內交與小弟放到樓下,並督促D男趕緊清償,同年5月1日D男至大葉高島屋交付10萬元與王致一,再於同年5月23日由王致一致電D男至律師樓碰面處理退股一事,D男表示無力處理退股,然翌日D男因無法給付退股協議書上所載第三個月500萬與劉學堯,雙方遂約在華山文創園區咖啡店內碰面,劉學堯因不滿D男,遂對其恫稱如事實欄四所述言詞,逼迫D男給付500萬元抑或交出親禾公司股權等情,亦經證人D男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219至221頁,原審原訴卷五第448、45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⑹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被告道克明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查:⓵參諸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投資黃金被詐騙,錢都賠光了,被告道克明、劉學堯他們要把之前「皮哥」投資黃金的錢拿回來,他們知道我有投資親禾公司,所以叫我把D男、A3男這2個負責人約過來,跟他們談如何退股事宜,把我的錢拿回來要拿去還給也有投資黃金的「皮哥」;被告劉學堯、道克明就說叫我先約北塔公司旁邊的咖啡廳,等他們準備好了,再叫我帶人進來,說來北塔公司裡面聊;108年3月11日我就打電話給D男、A3男,約3月13日在北塔公司即新湖一路131號樓下的咖啡廳碰面,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找比較多人已經先躲起來,他們很多小弟是躲在門後面,看不出來多少人,後來D男、A3男他們進來北塔公司門口之後,一群幫眾就出來說「我們去樓上談」,D男、A3男就被帶到2樓閣樓;一開始他們講事情不久,就在講這個事情,在前半段,大約前30%就講到這個事情;被告道克明對D男、A3男說「我和A男有合資關係,你和B2男一起騙A男的錢,你找B2男出來,否則你就要直接跟我處理,黃淑貞投資的1,500萬元算B2男的,另外A男投資的1,000萬元都算是我投資的錢,所以你要簽2,600萬元的本票給我」;現場壓力蠻大的,因為蠻多人圍著他,D男不簽應該也走不了;我沒有全程在場,我在樓下辦公室,他們的小弟說「A男你上來一下」,會叫我上來問話,問一問就說「沒事了你先下去」;中間被告道克明有離開一下,但他幾乎都在現場,被告劉學堯是一直都在現場;據我的印象,被告道克明在閣樓上面蠻長時間,當然道克明也有下來、也有上去,我無法記得道克明在上面待多久,但現場有譯文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39、342、346至349頁);核與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8年3月13日,我和A3男一起去一間車行,在裡面有被迫簽一些公司要讓渡之類的文件。是A男邀約我們去討論一下事情,原本不是在車行,是在隔壁的咖啡廳,我們點了咖啡之後,A男說到我們車行樓上坐坐,到了隔壁車行上去之後,就有很多人進來,這時被告道克明他們才出現,說「大塊」(即B2男)之前有欠他們錢等問題,請我們把「大塊」找出來,但我們說我們也找不到「大塊」,他們說沒辦法找到就要我們負責,我們簽的公司股份那些都是「大塊」拿他們的錢去開的,所以要我們把股份的錢退給他們;我們在北塔公司2樓,坐在椅子上之後,被告道克明才出來,跟我們說他的目的;是到2樓之後,我覺得不太對勁,就找機會開(手機)錄音;108年3月13日被告道克明有向我、A3男說「我和A男有合資關係,你和B2男一起騙A男的錢,你找B2男出來,否則你就要直接跟我處理,黃淑貞投資的1,500萬元算B2男的,另外A男投資的1000萬元都算是我投資的錢,所以你要簽2,60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但錄音檔前面好像沒有錄到這段話,因為被告道克明是我們就定位之後進來,他跟我說他是誰、今天狀況是如何之後,他請「阿堯」來跟我們講後續的事情,他就先行離開,後來不知道多久之後,他才又再進來一下;道克明沒有全程,他是前面先進來講好之後,請他其他的小弟處理後續問題;對方當時說「你們想好了要怎麼樣處理,想好了再離開,我們時間很多,你慢慢想」,就是一些聽起來沒辦法不簽的話,一定要讓我們想好怎麼解決、簽好這些文件才能走,現場有很多人看著我們,我們也無法自由離開;被告道克明在場向我及A3男講話時,那感覺就是今天一定要把這事情處理完畢,因為要給他們交代;被告道克明進來跟我們講完之後,就由被告劉學堯來主導其他事情,至於中間A男他們都有離開,只剩下我、A3男還有其他的小弟在現場,他就讓我們討論要怎麼樣解決這事情,叫我們慢慢想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432、434、440至442、446頁);及證人A3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8年3月13日A男邀我和我哥哥D男到北塔公司談有關B2男及信義親禾公司的股份事宜;一開始只有A男,後來突然就衝了一堆人上來,講了一陣子之後才看到被告道克明;被告道克明是前後都有出現,他應該是授意給其他人處理,中間先離開,我不確定他離開去何處;當時對方叫我們今天要全部想清楚股權如何轉讓、錢怎麼退還這個部分,如果沒想到,可能就是沒辦法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原訴卷五第462、464、464、470頁;此外,案發現場被告道克明、劉學堯、王致一、林建龍及其他多名男子聲音,亦有上開原審勘驗D男所提供案發時地之錄音檔案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三第253至351頁,原訴卷五第403至42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點,係在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授意預謀下,由被告道克明等人先行於北塔公司佈置人手多名以控制場面,另囑A男出面邀約D男、A3男併將其等帶至北塔公司後,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與王致一及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即以驟然現身、眾人包圍之勢,於北塔公司閣樓內,共同強制D男、A3男與其等協商債務,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⓶又被告道克明雖否認於事實欄四所述時地曾對D男、A3男為恐嚇言詞,並辯稱:當時係由A男及律師(指被告蔡全淩)與對方協調,有律師在場不會有恐嚇或其他違法情事云云。然查,參諸被告被道克明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8年3月13日A男有約D男去北塔公司討論退股事宜,我就跟A男在北塔公司;應該有跟D男講過,我跟A男有合資的關係;是A男告知我,A男投資在D男所開設的按摩店親禾公司的錢,有部分是我的錢,A男主動邀約D男請D男還A男錢;我在場是基於關心,要表示A男的錢裡面有我的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19、24、183、206頁),足見被告道克明對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由A男邀約D男、A3男到場之緣由、目的均知之甚詳,且被告道克明係在D男、A3男已在北塔公司內遭眾人包圍方始現身,其在場時亦以自身與A男具有合資關係為由,要求D男、A3男討論A男自親禾公司之退股事宜甚明,堪認在場眾人對D男、A3男所為之強制犯行,顯係在被告道克明原先計畫範疇之內,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強制犯行,與在場眾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縱認被告道克明並未全程在場見聞D男、A3男如何與他人互動,亦尚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道克明之認定。是被告道克明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道克明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有向D男、A3男為恫嚇言詞,並辯稱道克明並未聽聞其餘在場諸人有向D男、A3男恫稱起訴書第7頁至第10頁所載言詞,更未見聞D男簽立本票、股權讓渡書等書據,另謂依被告道克明與案外人蔡政宏之對話錄音,蔡政宏稱道克明與親禾公司退股之事無涉,足見被告道克明與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事無關云云,均不足採。被告道克明此部分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⑺被告林建龍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被告林建龍此部分犯行。惟查:⓵就A3男遭強制簽立本票、債權契約書等節之緣由、過程,徵諸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林建龍會知道此事,應該是道克明通知他,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林建龍與D男、A3男之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56、365頁);證人A3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建龍原本跟我合夥從事汽車買賣生意,他是豐旭國際汽車負責人,然後因為我們經營不善而倒閉,所以有在外欠債,但因我們都是負責人,所以本應共同承擔;108年3月13日我記得我有簽1張1,000萬元本票;這1,000萬元的內容也不算討論,是林建龍要求的,我不得不答應;被告林建龍一開始剛到場就說了一堆恐嚇我們的話,比如誰才是真正的黑道等語,因為他也知道我受B2男脅迫很久,他也是用一樣的方式來脅迫我簽立我不認同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468至469頁);並有前揭本票、債權契約書(均照相影本)在卷可參,是證人A男、A3男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另參以D男、A3男經人帶至北塔公司後,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與王致一及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係以驟然現身、眾人包圍之勢,於北塔公司閣樓內,共同強制D男、A3男與其等協商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建龍與被告道克明、劉學堯及王致一等人雖各與D男、A3男存有不同之債務糾紛緣由,惟就當日強制犯行,核屬事前謀議,其等顯係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建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龍在場僅係處理自身與A3男債權債務糾紛,並無牽扯A男與D男間股份移轉糾紛,自無與其他在場諸人為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云云,殊難採信。⓶至被告林建龍雖因前與A3男共同經營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林建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被告林建龍屢尋A3男出面協調分擔債務事宜未果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林建龍為與A3男協調此等公司經營不善所應分攤之債務,仍應循合法之法律途徑求償,詎被告林建龍對A3男恫以事實欄四所示「啊我現在請一個真正的流氓出來」、「這個社會一定有分誰大誰小」、「你們排序要很清楚,如果你們心中有計畫要處理,那個明哥那裏有講....叫來都一樣他就不是線上的,聽不懂?黑社會不是只刺字而已…明哥發個文是公開的,有多少人有他的臉書,趕快說一說,錢進來要先給誰,原本要給誰先取消掉,過來我們這邊,今天還沒被打死,我就先打死你們,沒被嚇過嗎?還是你現在有5千萬的本事,拿出來保你平安,你A3男三個字值1億,1億給我們保你平安」等語,顯係表露業請流氓、黑社會人士出面、強逼A3男需優先將經營事業所得款項持以清償與林建龍間之債務糾紛,否則將對A3男之生命、身體安危予以危害之惡害通知,A3男並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違背意願而簽立本票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建龍所為仍屬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林建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建龍所為僅係情緒發洩言詞,並無脅迫強制之意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林建龍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⑻被告蔡全淩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矢口否認被告蔡全淩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查:⓵親禾公司之股東於本件案發時點,計有D男、A男、黃淑貞、林志翰、范振國、樂沛思國際有限公司等六人,A男並持有1,000萬股、黃淑貞持有1,500萬股等情,有上開親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被告蔡全淩雖於被告道克明、林建龍、劉學堯強制D男、A3男與其等商討債務初始並未在場,然嗣經人通知抵達北塔公司閣樓,並見聞被告劉學堯對D男、A3男表示「你換做別的團隊,可能要被帶走了,錢不還就不會讓你走了」、王致一對D男、A3男表示「不會讓你舒服地坐在這裡」等語,協商過程D男甚且表示「以其立場有很多委屈、要將股金抽完對其是很大的壓力、負責人是這個進來是大家一起的不是說要出股的」,A3男則表示「公司的股份裡面有一千萬是其中一位A男的,這個是A男投資我們公司的,可是那個時候是說進來一起當股東,但他們現在就是要退出」等語,有卷附原審勘驗D男所提供案發時地之錄音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原訴卷三第253至351頁,原訴卷五第403至422頁)。被告蔡全淩既在場見聞被告劉學堯與王致一上開語帶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情事等威嚇D男、A3男之言詞,D男、A3男於現場更明顯呈現遭人多勢眾包圍之情,其當無不知D男、A3男係遭脅迫始在場協商債務事宜之理,況D男已表示其立場有許多委屈、抽走公司股金對其是很大的壓力、負責人是這個進來是大家一起的不是說要出股的等語,顯係表露無意依從被告劉學堯、道克明之意,由D男以出資購買A男、黃淑貞在親禾公司股權方式,支付A男、黃淑貞之退股款項與A男;詎被告蔡全淩見聞上情仍附和劉學堯等人說詞,致使D男、A3男歷此過程心生畏懼為求脫身,終被迫簽立事實欄四所示債權契約書、股權讓渡書、本票等,堪認被告蔡全淩與被告林建龍、道克明、劉學堯及王致一等人具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在場參與強制犯行之遂行甚明。被告蔡全淩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⑧綜上所述,被告道克明、林建龍、蔡全淩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道克明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建龍、蔡全淩所為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學堯部分:訊據被告劉學堯對於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林建龍、蔡全淩供述及證人A男、D男、A3男證述甚詳,且有上開本票、債權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及原審勘驗D男所提供案發時地之錄音檔案製成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劉學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劉學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前述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害人B男部分):㊀核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恫嚇言詞脅迫B男簽立本票、匯款還債,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惟此被告道克明施行恐嚇,即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之「脅迫」手段之一,核係道克明道克明使B男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㊁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事實欄一㈡㊀至㊃所述之密集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事由而數次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均係為單一討債目的而為,復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害人C男部分):㊀核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事實欄二㈠㊀至㊂所示之恫嚇言詞、舉措,脅迫C男使之心生畏懼,進而簽立本票、匯款還債,均係被告道克明使C男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於事實欄二㈠㊁至㊂所述之密集時間,對同一被害人C男以同一強制協商債務、令其提出清償方案簽立本票、使C男匯款還債而為強制犯行,均係為單一討債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道克明強制C男於B男所簽立前揭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以示與B男負共同發票之責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道克明強制C男簽立前揭票面金額2,500萬元本票之強制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道克明於事實欄二㈠㊂所述時地,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就該部分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㊁核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A男部分):㊀核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事實欄三㈠所述之密集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A男,以同一事由而數次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為單一討債目的而為,復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㊁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道克明以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恫嚇言詞,接續數次脅迫A男匯款清償債務,係道克明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於事實欄三㈡所述之密集時間,對同一被害人A男,強使之接續多次匯款清償債務而為強制犯行,均係為單一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五)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與其餘在場不詳名成年男子數名,就此部分強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等,以事實欄四所示之恫嚇言詞脅迫D男、A3男簽立本票、股權讓渡書、債權契約書、還款等,係被告等人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說明: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一至四、被告林建龍、劉學堯、蔡全淩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84年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道克明就其與B男間如事實欄一所為、與C男間如事實欄二所為、與A男間如事實欄三所為、與D男間如事實欄四所為,暨被告林建龍、劉學堯、蔡全淩就其等與D男、A3男間如事實欄四所為,均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均堅詞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㊀事實欄一、二部分:

①參諸證人謝俊吉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皮哥」;與道克明是小時候的鄰居,從小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被告道克明於107、108年間向我借錢去投資,投資總額是1,800萬或1900萬元;原審卷一第403至405頁的3張匯款單,亦即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金額分別為800萬元、510萬元、457萬5,000元,就是被告道克明的借款;匯款單右上角都有寫「小明」二字,就是指被告道克明,是我跟會計說錢用去哪裡,所以會計幫我備註「小明」,表示是被告道克明向我借的;被告道克明向我借錢,並跟我說匯去哪個帳戶,我就請會計匯款,因此就匯到A男的帳戶;107年8月14日款項借出之後,預估9月中或10月底可以返還,後來清償期屆至,我問道克明,道克明表示投資的黃金投資出問題;被告道克明說他會處理,後來有陸續還我一點錢;大約還了200或300萬元,好像是分成2筆;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21及23頁這2張匯款單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18日及4月23日,2筆匯款金額各100萬元,附註欄均記載C男姓名;這2筆是被告道克明還我錢,是還之前向我借款用以投資黃金的錢;被告道克明說要還錢,後來就有C男匯這2筆款項給我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190至197、253至254頁),並有謝俊吉於107年8月14日、同年月15、同年月16日匯款800萬元、510萬元、457萬5千元(計1,767萬5千元)至A男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欄記載小明)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3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03至405)。

②另徵諸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道克明當時是我北塔公司股東,被告道克明的朋友介紹B男、C男給我投資肯亞黃金,我投資6,750萬元,被告道克明的朋友皮哥(指謝俊吉)出了1750萬元,被告道克明的錢是謝俊吉把錢給我,我把錢給C男;當時C男在台灣、B男在肯亞,我的錢全部交給C男,至於B男、C男如何拆帳細節我不清楚,B男、C男都是叫我投資的人;投資後來有很多問題,一直要補稅金、一下甚麼東西卡住又要再補錢,最後也沒有成功;後來賠100公斤的合約條文是B男自己說的;B男為了要讓我們繼續補稅金就說為了要保障我們的權利可以把100公斤用北塔公司的名義鎖在大力倉庫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136、147至159頁);證人張懿慶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道克明、A男所投資B男、C男仲介之肯亞黃金空運貿易事業,因B男到非洲之後,礦主又希望他們再拿一筆錢出來,本來是150公斤,後來又說要給他們1500公斤的銷售權,但要補稅金或運費;B男說在非洲有一個保險庫,他已經存放了一批200公斤、300公斤黃金在裡面,當作抵押擔保,希望再繼續投錢進去等語;及參以B男、C男與被告道克明、A男間就肯亞黃金空運貿易事宜所成立「True gold」對話群組,其等於該群組107年10月23日對話即有暱稱JN(即B男)稱「EDDY也同意在10箱貨退到坦桑尼亞時,按照在肯亞大力的模式給一箱BRUCE(即A男)公司名字存放在我們自己指定的海關監管的保全公司」,被告道克明則稱「現在不是要他同意或者是押一箱當抵押品,他已經違反合約,一切照合約走,先賠一百公斤給我們」、JN(即B男)稱「這樣貨已退回去到坦桑尼亞,當天或隔天就會辦理好;他們兩邊都進行,這樣最快」、道克明則稱「我們最多就是後續貨有如期到港後,可以考慮把100公斤給他,現在就是先以合約內容去處理,昨天大家都是這個意思,明天100公斤必須鎖上我們安排的地方,這禮拜貨必須離開杜拜,這禮拜就完成這兩件事」,A男表示「OK」,CD(即C男)表示「我等等會再說一次」等語,有前述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17至419頁);及107年10月間100公斤黃金時價逾1億元,經被告道克明之辯護人提出網路查詢黃金及新臺幣兌換美元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21至424頁),堪認被告道克明於107年間,經其投資之北塔公司實際負責人A男介紹,結識從事肯亞黃金投資仲介之B男、C男,認黃金空運貿易有利可圖,被告道克明乃於107年8月間向友人謝俊吉借款1,767萬5,000元匯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交B男、C男以供投資肯亞黃金空運貿易之用,嗣因B男、C男以黃金投資案有變數,尚須增資始能將肯亞黃金運抵香港交付、若未能運抵,B男願以倍數賠償等詞為由要求增資,A男遂再以北塔公司資金及個人籌款計約4000萬元交由B男、C男處理,然B男、C男所述前開自肯亞起運之黃金仍未能運抵香港;是被告道克明辯稱:因與A男、B男、C男投資之肯亞黃金空運貿易發生問題,黃金始終並未空運到港,B男、C男答應賠償100公斤黃金,因此要求B男、C男簽立本案前述本票,暨嗣後B男依被告道克明指定之帳戶而匯款美金3萬1千元至張懿慶帳戶、C男依道克明指定之帳戶而匯款計200萬元至謝俊吉帳戶等事宜,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屬有據。堪認被告道克明與B男、C男間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道克明主觀上自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道克明就本案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尚有未恰,惟被告道克明此部分犯行既已構成前述強制罪責,核與公訴人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迭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罪名而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㊁事實欄三、四部分:

①參諸證人A男就其何以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陸續匯款61萬2千元至被告道克明指定帳戶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北塔公司前身是河馬公司,我在101年間開始經營河馬公司,道克明101年底向我買1台800萬元的法拉利加州,車子開了一年,叫我原價買回該車,併將車交給我,但要我錢不用給,以每月支付20萬元到25萬元的方式支付利息即可;後來又陸續再向我買2台車,分別是麥拉倫MP4-12C的1,200萬元、法拉利F12,3輛車總共加起來3,500萬元,都是開一年,就將車給我叫我原價買回,用開支票的方式支付每月利息;103年至104年,每月付30萬元,104年至105年,每月付70萬元,106年開始變成每月付130萬元;但投資有賺有賠,哪有可能每月賺錢,併支付前述金額,而這些錢對我來說是利息加保護費,所以我還是支付;3輛車總共3,500萬元,我陸續還被告道克明900萬元,我先前的員工另幫我還500萬元,因此,108年2月間,我已經將金額清償到剩下2,100萬元,每月需支付130萬元利息給被告道克明;後來因我自己投資黃金被騙、涉嫌一車兩賣的詐欺案件,已經沒有錢而在109年2月被被告道克明找到後,被告道克明問我2,100萬元要怎麼還;被告道克明也知道我沒有錢,牙膏都擠不出來了,所以只要我負責2,100萬元本金,每個月20萬元;所以,我答應每月支付20萬元,此時的20萬元就變成是還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道克明於事實欄三㈡發送給我「錢ㄟ,是不趕快匯是怎樣」、「人在哪裡啊」等訊息,就是在催促前述2,100萬元我要繼續還被告道克明的每月20萬元本金;後來直到109年8月我就報警沒有再付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90至316頁),堪認被告道克明與A男間,客觀上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

②徵諸證人A男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D男、A3男見面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5年認識暱稱「大塊」的B2男,當初我要去新湖一路135號做北塔車業,A3男是前業主,後來他的店不做了,透過別人介紹,我就向二房東B2男租下這個地方,B2男轉租給我;我在107年間投資B男、C男的黃金空運投資,B男、C男原本說約莫在15到20天可以完成、分紅,但後來C男說因為重量增加,從150公斤變300公斤,必須還要再補稅金要再加錢,也是大概10到15天就可以完成分紅,所以我就向B2男借2000萬元,B2男併說要分10%獲利,因此我開給B2男2200萬元支票,並且切了多張支付利息、本金的票;後來時間到了,這件事卻還沒結束,當下也沒有2200萬元可以還B2男,我就先還B2男200萬元;這期間,B2男跟我說他的朋友(即D男、A3男)開泰式按摩店,就是親禾,在信義區,請我去投資這家店,讓我占股份;B2男的意思是我找他投資黃金、分他賺,那現在叫我投資按摩店、分我賺,就是互相往來;我瞭解B2男的意思,如果我不去投資這家店,之後他的這些利息和本金,我怕他會調得更高,所以我就聽他的話硬著頭皮去投資;我在107年12月間便開了2張500萬元支票,透過B2男當面交給A3男、D男,這2張支票也都兌現了,所以我被登記為親禾公司股東,投資額是1000萬元;但據我所知,B2男與A3男、D男有金錢糾紛,所以A3男、D男拿到我入股的錢,是否只是叫我入股,錢又給B2男拿走,這我就不曉得;後來,因為我從107年12月入資後,連續3個月沒有看到親禾公司報表等,什麼都沒有,我跟A3男、D男說,這樣做的話我會想要退股,但我會退股的原因是這個錢要給被告道克明、劉學堯,他們要拿去給別人,所以我就在108年3月13日約A3男、D男他們過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158至160、309、339、344、363頁);另依A3男、D男於108年3月13日之案發現場均未否認並未實際收得A男1千萬元之股款,D男嗣離開案發現場而與家人電話聯繫時且稱:「現在關係到我們公司的問題,所以下午這事情剛好都一起,這最重要,我離開了,跟他們討論,有啊,就是說欠他們錢怎麼還,塊哥欠他們的,變成我來還,兩千多萬,這股份啦,塊哥的股份,他們要拿公司的股份,要股份要給我時間去賣,就這樣啊,對啊,要賣股份掉,還他們錢」、「我們欠人錢就無理啦」等語,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A男確已登記為親禾公司股東,亦有上述親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益徵A男證稱已支付1千萬元股款而成為親禾公司股東乙節,應堪採信。A3男、D男於原審審理證稱A男僅係先登記為親禾公司股東,並未實際支付1千萬元股款云云,顯有悖常理,且與前述卷證不符,自難憑採;再依被告蔡全淩於108年3月13日案發現場稱:「那跟黃淑貞這邊,你有跟黃淑貞的金流嗎?他們當初黃淑貞的那個股份到時候沒有辦法過戶,那還是你們這邊有黃淑貞的這些的…」、A男稱:「沒有,我只有給大塊的金額」、蔡全淩稱:那你有黃淑貞的帳或者是什麼之類的嗎?」、A男稱:「我都是給大塊」、A3男稱:「那個上面寫的包含那個,就是,黃淑貞的,股份,加總起來2600」、A男稱:「沒有啊,就清走就好啦」、「黃淑貞那邊應該不會難吧,當初…」、蔡全淩稱:「她(指黃淑貞)是他(指B2男)女朋友阿,不是阿,你說你們兩個(應指A3男、D男)沒關係出來大家來對阿,他們(應指道克明、劉學堯、A男等)是非常希望他們(應指黃淑貞、B2男)出來啦,對啊」、「阿就說你看過他(應指A男)確實是實際的出資人,他(應指A男)這邊也願意負責啊」、A男即稱:「我願意負責阿,刑事責任我一定會付啊」、D男稱:「就是說如果你把黃淑貞股份轉移掉了就是你…。」、A男稱:「就說我就好了啊,對阿,偽造文書講我都沒關係,我只希望他們出來」等語,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A男確有表示其除持有親禾公司1000萬元股份外,其亦願證明係由其提供資金與B2男,B2男則以女友黃淑貞名義持有親禾公司價值1,600萬元股份,被告蔡全淩並擬具由D男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A男簽立以2,600萬元向A男購買A男、黃淑貞親禾公司股份之股權讓渡書等情,應堪認定。

③另徵諸證人A3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建龍原本跟我合夥從事汽車買賣生意,他是豐旭國際汽車負責人,然後因為我們經營不善而倒閉,所以有在外欠債,但因我們都是負責人,所以應共同承擔等語;又關於被告林建龍、A3男經營公司結算之負債總額為1,940萬元,被告林建龍於108年3月13日在案發現場並詢問是否由A3男負責1000萬,D男亦表示同意,被告蔡全淩並擬具A3男承諾負擔債務之債權契約書1份等過程,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④再參諸證人謝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劉學堯本來就有在合作車子,被告劉學堯開的合合隆公司就是在做超跑買賣的事情,我有一陣子迷上超跑,對超跑很有興趣,被告劉學堯比我懂車,後來我就請被告劉學堯去幫我看車;另外在107年初經朋友介紹北塔車業的負責人A男,並向A男買車後,得知車輛會因時事而有價差,故與A男協議將所買的車寄賣在北塔公司,若賣出的價格多於我所購買之價格,所賺價差與A男對半分;剛開始4輛車寄賣有成功交易,所以信任A男,但後續A男介紹給我的車輛,就以過戶程序麻煩為由而沒有將車輛過戶給我,也未將車輛賣出之本金及所賺之金額匯款至我帳戶,或是雖開支票給我,但都跳票,我便請A男把我尚未賣出的車輛及已賣出車輛的金額共3540萬元還給我,否則提出法律訴訟,此時A男向我承認北塔車業因其他交易導致資金有困難,詢問我能否資助北塔車業2、3,000萬元,否則公司無法經營,我因為擔心A男所欠之3,540萬元,因北塔車業無法經營而無法還款,所以便請被告劉學堯前去了解北塔車業營運狀況,經過被告劉學堯了解得知北塔車業尚能買賣車輛,故於108年中,我與A男約在北塔車業的辦公室內,商談他所欠3540萬元如何還款的計畫,當時A男告訴我若能資助北塔車業2,000萬元以利公司營運正常,便能每個月還款545萬元,或等值500萬元車輛及45萬元現金給我;因為A男其實蠻會賣車的,但A男已經無法還我3540萬元,又要我再投資2000萬元時,我第一時間又心動,想再借給A男,我便向被告劉學堯提議合作出資一人一半,合起來是2,000萬元,被告劉學堯也說如果賠了,他會賠我;由被告劉學堯去買車,登記在合合隆公司名下,再將車放在北塔公司寄賣;如果賣掉,錢就應該要乖乖匯回到合合隆公司,不要讓A男又拿去買車,我們自己買車,A男幫我們賣;後來A男第一個月有將車輛市值約500萬元的賓利車款過戶及45萬元匯款至合合隆公司,第二個月也有將一輛市值約500萬元的麥拉倫車款過戶及45萬元匯款至合合隆公司,後續我也有拿10萬元請友人周永寧看顧已過戶之車輛,以免A男以保養美容車輛等為由,將車輛開走,但到了第三個月,就於新聞得知A男潛逃出境遭法院收押等事,也得知前兩個月A男所過戶至合合隆公司的車輛行照資料是假的,甚至經過劉學堯得知,A男竟然指稱原本每個月應歸還給我的45萬元,變成是劉學堯向A男收取的保護費,但這45萬元明明是A男所欠我的款項,並非是被告劉學堯向A男收取的保護費;另外後續我和劉學堯共同出資去買到的超跑,寄放在北塔車業託A男賣的部分,也被A男以假買賣車輛手法詐騙,由此可證,被害人是我與被告劉學堯;至今被告劉學堯還要歸還我當初出資的1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54至270頁);而謝俊吉前於110年間,以時任北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A男藉有資金需求而向謝俊吉所借貸之款項竟未為清償為由,對A男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A男應給付謝俊吉4810萬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69至472頁),是證人謝俊吉上開證述,應屬有據,而足堪採信。

⑤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道克明與A男間,客觀上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另被告林建龍與A3男存有平均分擔經營公司虧損之關係;A男與D男、A3男間則存有股東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退股轉讓出資額取回股款之關係;雖被告道克明為索回因投資A男所營北塔公司之分紅、向A男購買超跑衍生之財務未獲A男清償等糾紛,屢找A男清償債務所為之事實欄

三、四之行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被告林建龍因尋A3男出面協調經營公司虧損之債務分擔,及被告劉學堯、蔡全淩為處理被告劉學堯、謝俊吉前投資北塔公司款項債務糾紛而為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已屬強制犯行,惟難認被告道克明、林建龍、劉學堯、蔡全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迭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罪名而為辯論,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

(七)罪數: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強制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㈠所犯強制罪、事實欄二㈡所犯恐嚇安全罪、事實欄三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㈡所犯強制罪及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彼此時地顯有相當間隔,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同時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竹聯幫玄武堂犯行;被告劉學堯、林建龍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同時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玄武堂犯行云云。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同時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竹聯幫玄武堂犯行等語;被告劉學堯、林建龍事實欄四所述犯行,則同時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玄武堂犯行云云;訊據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等語。㊃經查,參諸起訴書事實欄敘及被告道克明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則僅記載「道克明見B男C男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並未提及道克明有何共犯,更全未提及道克明有何指揮幫眾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之舉證,已有未足;況依員警於103年5月13日所註記之幫派成員調查表記載,竹聯幫前經幫主黃少岑整合後,不承認前幫主趙爾文所成立之玄武堂,該堂隨之滅堂,瓦解後的成員分為兩派,由原堂主道克明為首的幫眾,投靠竹林幫平堂前堂主田震宇麾下計約12人,另由副堂主張鈞淇帶領的幫眾約7、8人跟隨四海幫成員林攸浩投靠四海幫等情,有幫派成員調查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78頁),亦難認被告道克明於107年12月28日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時,猶係具有玄武堂堂主身分而指揮幫眾;又被告林建龍係因尋A3男出面協調經營公司虧損之債務分擔,被告劉學堯則為處理其自身及友人謝俊吉前投資北塔公司款項債務糾紛,被告林建龍、劉學堯方始同為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D男、A3男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林建龍、劉學堯顯各有其等與D男、A3男之債務糾葛,即其等固乃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然其等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而屬一共犯結構,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犯罪組織論之,即無從認定被告林建龍、劉學堯係因參與犯罪組織始為前述強制犯行。㊄綜上所述,被告道克明、林建龍、劉學堯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㈠被告道克明強制犯行、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劉學堯、林建龍共同強制犯行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道克明被訴恐嚇取財部分: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並同時涉有於107年間經友人介紹C男與A男認識,商討肯亞黃金投資事宜,A男遂陸續投資6千萬元後,因投資卡關,道克明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A男稱「你投資的六千萬中有一千萬是皮哥投資,我要負責要回來」等語,嗣因A男無力再支付保護費,道克明即於108年7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內,以率2名幫眾包圍之脅持手段,恫嚇A男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男輛,A男心生畏懼趕緊聯絡B3男到場收購車輛,B3男至現場後見聞A男遭人脅持,匆匆以35萬元對價收購離開現場,併依道克明指示將其中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且自109年2月起指揮玄武堂幫眾至北塔公司監看A男,要求給付利息、逼迫出讓親禾泰式養生館價值一千萬元之股權抵償皮哥投資之一千萬元等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訊據被告道克明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㊁經查:

①起訴書固載明被告道克明以「你投資的六千萬中有一千萬是皮哥投資,我要負責要回來」等語恫嚇A男,惟被告道克明堅詞否認有對A男為上開恫嚇言語,而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道克明是對B男、C男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06頁),是被告道克明是否曾對A男告以上開言詞,已非無疑;況該等言詞亦無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自無從對被告道克明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②另參諸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證稱:係劉學堯對我說要我將車賣掉來還錢,只有劉學堯這樣說,沒有道克明;也是劉學堯在停車場內,率人包圍恫嚇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車輛,道克明並沒有在場;另109年2月起是劉學堯帶人至北塔公司監看,上述時地都不是被告道克明在場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07、308頁);及證人B3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定我在停車場從頭至尾都沒有看到道克明在場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83頁);及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欠另外一個金主皮哥(即謝俊吉),他就請劉學堯跟我收債,每個月要我還500萬,後來到了108年6月份不堪負荷,我基於人身安全,所以我去租了一台車押在劉學堯那裏,後來被劉學堯發現該車是租來的,就對我家人及我個人進行恐嚇,逼迫我還錢;因為皮哥不知道我和道克明已經合作已久,直到後面資金有問題後,皮哥才發現,所以不好意思找道克明來討債,於是就找了劉學堯來向我討債等語(見110年度警聲搜字第84號卷第103頁),堪認謝俊吉初始不知與其存有債務關係之A男與謝俊吉之舊友道克明間,具有合夥經營北塔公司之情,嗣謝俊吉得知此情後,為免與自小熟識之好友道克明間之尷尬,乃另單獨委由劉學堯處理向A男催討債務之事,則被告道克明就劉學堯為謝俊吉出面向A男催討債務之事即未必知悉或參與其中,尚難逕以A男指述劉學堯的大哥是被告道克明乙節,遽認劉學堯所做之事均為依被告道克明指示所為,而採為不利被告道克明之認定。被告道克明辯稱其並未對A男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自非無據,而足堪採信。是就此部分尚無從對被告道克明以恐嚇取財罪相繩。㊂綜上所述,被告道克明並未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原應就被告道克明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事實欄三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關係,爰就此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㊃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本案不與沒收追徵

①原審前以被告道克明上揭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所獲取金額,可能係因道克明犯罪行為而取得,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可能,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職權於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在案。

②查B3男於108年7月18日,將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固據B3男於偵查證述明確並提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83、87頁);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係由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申辦,該帳戶於108年7月18日,經人匯入5萬元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244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三第29至36頁),惟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道克明有於108年7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內,威嚇A男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車輛得款之情,即參與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取得5萬元款項,難認係屬因道克明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逕於本案對參與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之個人財產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道克明、林建龍、劉學堯、蔡全淩上開犯行,認被告道克明、林建龍、劉學堯、蔡全淩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等人就所涉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被告蔡全淩身為執業律師未能謹守專業倫理率爾為本案犯行,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迄未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道克明、林建龍、蔡全淩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劉學堯為認罪陳述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道克明曾有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重利等前科;被告劉學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48頁),暨被告等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情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原審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原訴卷八第74至75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道克明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分別敘明:被告道克明因事實欄一㈠強制罪所取得B男簽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19日)、18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19日,C男為共同發票人)、2,300萬元(票號: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到期日:108年1月27日)、2,700萬元(票號: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到期日:108年1月27日)之本票各1紙;暨因事實欄二㈠強制罪所取得C男簽立之票面金額2,5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19日)之本票1紙,為被告道克明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道克明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道克明因事實欄四強制罪所取得之股權讓渡書2份,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建龍因事實欄四強制罪所取得未扣案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A3男,票號:572394、發票日:108年3月13日)、債權契約書1份,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D男固於108年4月1日,至蔡全淩律師所任職之平安法律事務所交付10萬元與王致一,嗣D男又於同年5月1日至大葉高島屋交付10萬元與王致一,然該等款項既為王致一所取得,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有所朋分,即不於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本案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說明參與人之財產均不予沒收追徵:原審前以被告道克明上揭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張懿慶、謝俊吉、蔡孟佳所獲取金額,可能係因道克明犯罪行為而取得,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可能,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張懿慶、謝俊吉、蔡孟佳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職權於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在案,查B男於108年1月10日,自國外匯入美金3萬1000元至張懿慶設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同日以30.0000000匯率結算(折合新台幣為95萬2959.84元),存入張懿慶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經人全數提出等情,經B男指訴在卷,並有前揭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680號函所附該行客戶張懿慶0000000000帳號帳戶函文暨所附月結單明細附卷可稽,且為張懿慶所是認;C男於108年4月18日,由吳庠宏以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至謝俊吉設於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帳戶、C男再於108年4月23日,自C男設於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謝俊吉前揭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等情,亦經C男指述甚詳,並有上述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戶名謝俊吉(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謝俊吉所是認;A男於109年5月4日起,陸續匯款61萬2000元(起訴書略載為61萬元,爰予更正)至被告道克明配偶蔡孟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等情,業據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2652號函所附該行松山分行客戶蔡孟佳帳號000-000-000-000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蔡孟佳所不否認,上情固均堪認定,足認參與人張懿慶、謝俊吉、蔡孟佳取得該等款項,惟因被告道克明與B男、C男、A男確有上述之債權債務糾紛乙節,已如前述,故參與人張懿慶、謝俊吉、蔡孟佳取得該等款項,難認即屬犯罪所得,尚無從對上開參與人之個人財產諭知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道克明、蔡全淩上訴無理由:被告道克明、蔡全淩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一㈠(即被害人B男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㈠(即被害人C男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㈡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即被害人A男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被告蔡全淩就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告道克明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蔡全淩涉犯強制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道克明、蔡全淩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道克明、蔡全淩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道克明、蔡全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㊀本案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犯後不僅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過輕,難生警惕教化之效,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㊁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審以其等間存有債務糾紛,認定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依同案被告林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中之供述,其所稱之「公司」為幫派公司,幫派就是竹聯幫,且哥哥林伯農及伊自106年度起就與被告沙學堯一起工作,是「竹聯幫」成員,被告沙學堯曾指示伊到砂石場圍事,伊就像是他的奴役,伊20歲時加入竹聯幫,伊知道被告沙學堯是竹聯幫份子,因為我們從小一起長大,伊知道被告沙學堯有大哥,他的大哥就是被告道克明,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台車,係林伯農要伊借名登記給幫派公司等語,被告等人具幫派組織成員身分,應堪認定。被告等人自恃幫派組織背景.向被害人強索鉅額利益,原審認彼等間有債務糾葛,不以犯罪組織論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有適用法律之不當之情形。㊂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前述之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惟查: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等人就所涉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被告蔡全淩身為執業律師未能謹守專業倫理率爾為本案犯行,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迄未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道克明、林建龍、蔡全淩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劉學堯為認罪陳述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道克明曾有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重利等前科;被告劉學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48頁),暨被告等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情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原審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原訴卷八第74至75頁),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對於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蔡全淩等人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道克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同時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竹聯幫玄武堂犯行等語;被告劉學堯、林建龍事實欄四所述犯行,則同時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玄武堂犯行云云;訊據被告道克明、劉學堯、林建龍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等語。⓵經查,參諸起訴書事實欄敘及被告道克明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則僅記載「道克明見B男C男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並未提及被告道克明有何共犯,更全未提及道克明有何指揮幫眾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之舉證,已有未足;況依員警於103年5月13日所註記之幫派成員調查表記載,竹聯幫前經幫主黃少岑整合後,不承認前幫主趙爾文所成立之玄武堂,該堂隨之滅堂,瓦解後的成員分為兩派,由原堂主道克明為首的幫眾,投靠竹林幫平堂前堂主田震宇麾下計約12人,另由副堂主張鈞淇帶領的幫眾約7、8人跟隨四海幫成員林攸浩投靠四海幫等情,有幫派成員調查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78頁),亦難認被告道克明於107年12月28日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時,猶係具有玄武堂堂主身分而指揮幫眾;又被告林建龍係因尋A3男出面協調經營公司虧損之債務分擔,被告劉學堯則為處理其自身及友人謝俊吉前投資北塔公司款項債務糾紛,被告林建龍、劉學堯方始同為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D男、A3男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林建龍、劉學堯顯各有其等與D男、A3男之債務糾葛,即其等固乃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然其等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而屬一共犯結構,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犯罪組織論之,即無從認定被告林建龍、劉學堯係因參與犯罪組織始為前述強制犯行。⓶綜上所述,被告道克明、林建龍、劉學堯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㊂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道克明、林伯鑫無罪部分):

壹、被告道克明被訴自一O三年起至一O八年初,對A男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A男於102年間在西門町經營車行,詎被告道克明先假意向A男購入價值800萬元之車輛,隨即使用逾1年後,要求A男以原價購回,但當時A男無力購回,道克明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A男恫稱:「我是『平堂』,大哥是田震宇,臺北夜店都是我們在罩,這800萬元算是我借你的,但你每月需支付40萬元利息及保護費」等語,使A男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自103年起至108年初,按月匯款40萬至130萬元至道克明妻蔡孟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道克明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道克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辯稱:A男於上述期間,縱有匯款至蔡孟佳上開帳戶,亦非保護費,而係因伊投資A男所營河馬公司(即北塔公司之前身)之分紅等語。經查:

(一)查公訴人並未提出A男確自103年起至108年初,按月匯款40萬至130萬元至道克明妻蔡孟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憑據,原難單憑A男指訴逕認確有此情。

(二)另依被告道克明與A男於104年間即簽立合作投資合約,約定由道克明投資A男所營之河馬公司並匯入1千萬元至河馬公司華南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男保證道克明獲利為每月30萬元,A男併簽立面額30萬支票12張、面額1千萬元支票1張與道克明收執各節,有A男簽立之前述合作投資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道克明與A男既存有前述經營公司之合作投資契約關係,A男依該契約並保證道克明每月獲利30萬元,則被告道克明辯稱:A男係因伊投資A男所營河馬公司(即北塔公司之前身)之分紅而匯款至蔡孟佳帳戶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再細譯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我在西門町開車行,當時被告道克明來向我買一台800萬元車輛,開了一年多就丟回來給我,要我原價購回,我當時無力立刻付800萬,道克明就說將這800萬當成借我的錢,要我每月支付40萬利息,他幫我看頭看尾當成保護費,後來道克明又陸續以相同方式向我買車,我最高曾經一個月付他利息達130萬元(從103年至108年初),因為我得知他是黑道,所以不敢得罪只好配合,我匯款對象是道克明妻子蔡孟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第133頁);然證人A男嗣後於原審審理就其初始按月支付與道克明之利息數額,則改證稱:道克明就是叫我把車原價買回去,錢不用給他,叫我開支票給他,每個月支付利息,應該是20或25萬元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90頁),A男就其所指初始支付道克明之利息究為20萬元、25萬、40萬元等情,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遑論被告道克明確曾將3輛車交與A男寄賣得款後,未收取車款而向A男收取利息,迄108年間,A男併自承尚積欠道克明2100萬元款項,並指係因當成繳納保護費故仍支付道克明此等高額利息,亦如前述,而證人A男嗣後於原審審理甚證稱:道克明從103年至104年每月30萬保護費,104年至105年每月70萬保護費,106年開始變成每月130萬保護費,這些錢因當時北塔車業尚在經營,是我心甘情願支付的,我也不會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00頁),堪認被告道克明與A男間,確存有共同經營公司所生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是被告道克明辯稱:A 男於上述期間,縱有匯款至蔡孟佳上述帳戶,亦非保護費,而係因伊投資A男所營河馬公司(即北塔公司之前身)之分紅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道克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道克明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道克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道克明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林伯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伯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竹聯幫玄武堂,併於108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與道克明及竹聯幫玄武堂幫眾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駕駛6台車約一、二十人(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台車登記車主即為林伯鑫)至C男住處樓下徘徊示警,並由道克明、林伯鑫等人先後撥打數通電話予C男要其下樓處理債務,並大聲辱罵三字經等語,拒不離去,以此方式脅迫C男下樓處理,使C男及其家人見聞後均心生畏懼,先由C男母親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林伯鑫、道克明遂向員警表示C男積欠其公司4千萬元,要來索討債務,幾經員警勸離,始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車離去。C男遭前開手段逼迫下,並將其父名下房屋抵押貸款200萬元後,於108年4月18日、同年4月23日依指示匯款各100萬元至謝俊吉前述帳戶內,因認被告林伯鑫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伯鑫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伯鑫供述、同案被告道克明供述、證人A男、C男、E女、林政鴻、林柏農、員警卓岱霖及林義國證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伯鑫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林伯鑫於警詢即明確供稱本案之前早已脫離竹聯幫,且被告林伯鑫並不認識C男,更未於前述時地前往C男住處樓下,亦未有何撥打電話予C男要其下樓處理債務,或大聲辱罵三字經、向在場員警表示C男積欠其公司4千萬元,要來索討債務;案發現場或係有人冒用被告林伯鑫資料而向警方陳報等語。經查:

(一)C男於事實欄二㈠㊂所述時地,遭被告道克明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先後駕駛6台自小客車至C男住處樓下徘徊叫囂示警,道克明且撥打數通電話予C男要其下樓處理債務,並大聲辱罵三字經等語,拒不離去,以此方式脅迫C男下樓處理,使C男及其家人見聞後均心生畏懼,先由C男母親即E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道克明遂向員警表示C男積欠其公司4千萬元,要來索討債務,幾經員警勸離,始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車離去,C男遭前開手段逼迫下,乃以其父名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接續於108年4月18日、同年月23日依指示各匯款100萬元至謝俊吉帳戶內等情,固據證人C男、E女、A男證述如前,且據C男提出其於108年4月14日,經道克明以通訊軟體聯繫要求C男,逕將還款直接匯入皮哥即謝俊吉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C男旋為允諾並依指示於108年4月18日傳送「100萬已匯~總數已返回200萬元台幣」、「請查收」等文字訊息,及檢附100萬元之匯款單據相片與被告道克明,再於同年月23日C男另傳送「今日已匯新台幣100萬元整,已返還300萬」文字訊息併檢附匯款100萬元之單據相片與道克明之前述通軟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相片附卷可憑,固堪認定。惟依員警於103年5月13日所註記之幫派成員調查表之記載,竹聯幫前經幫主黃少岑整合後,不承認前幫主趙爾文所成立之玄武堂,該堂隨之滅堂,瓦解後的成員分為兩派,由原堂主道克明為首的幫眾,投靠竹林幫平堂前堂主田震宇麾下計約12人,另由副堂主張鈞淇帶領的幫眾約7、8人跟隨四海幫成員林攸浩投靠四海幫等節,業如前述,已難遽認道克明於108年1月13日為事實欄二㈠㊂所述強制犯行時,猶係具有玄武堂堂主身分而指揮幫眾,亦難遽認被告林伯鑫當時仍係犯罪組織玄武堂之幫眾成員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是被告林伯鑫辯稱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玄武堂犯行,自屬有據。

(二)況參諸證人林柏農即被告林伯鑫之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伯鑫所稱我有加入竹聯幫,一起替劉學堯做事云云,是被告林伯鑫亂講的;被告林伯鑫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63至365頁),而被告林伯鑫於96年間即因幻聽、妄想、衝動控制差等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疑似因此病症有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缺損而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態等情,有被告林伯鑫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81頁),是證人林柏農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另參以被告林伯鑫於警詢初始即供稱:沒有玄武堂這個堂口,我不是這個組織的成員,沒有加入竹聯幫玄武堂;我不知道道克明這個人;我以前有加入過竹聯幫地堂及仁堂、弘仁會組織,但我早已退出該組織很久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9至24頁);而被告林伯鑫前於92年間固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林伯鑫供稱雖曾加入竹聯幫但嗣已退出等語,亦非無據,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林伯鑫於偵查中曾供承公司就是幫派公司竹聯幫;約106年起開始跟著劉學堯做事,聽命於劉學堯,他會給我零用錢等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林伯鑫之認定。

(三)至證人即員警卓岱霖雖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接到值班員警劉家豪通報,就與同網巡邏員警張凱翔、副網王國楨、買紹恩、巡佐林義國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號處理糾紛;由林義國巡佐上前盤問他們來這裡做什麼,其中有一位是公司負責人叫被告林伯鑫,說這裡有一位王姓男子欠他4千萬,他要來討債,想要請對方出面,就一直打電話叫對方下來,對方都沒下來,現場比較大聲,我們怕會影響鄰居安寧,就請他們離去;現場照片中顯示在巡邏機車旁戴黑色帽子與林義國講話的人,就是被告林伯鑫,林義國是手插在胸前、戴白色巡邏帽的人;我職務報告中有寫被告林伯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這是當時林義國詢問被告林伯鑫時,被告林伯鑫他自己講出來,林義國抄下來的,之後我就將紙條帶回當時任職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就以LINE寫了這份職報,呈報給分局長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員警林義國、卓岱霖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之案發現場片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275至277頁);然案發當時與C男間具債務糾紛且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者,係為A男,業經證人A男證述明確,此等債務糾紛顯與被告林伯鑫無涉,證人卓岱霖亦證稱被告林伯鑫於案發時在場以公司負責人自居並向C男討債云云,核與事證未合,顯有瑕疵;況參諸證人即巡佐林義國就其於案發現場究竟有無盤查確認在場諸人之身分並確認被告林伯鑫有無在場乙節,僅於偵查中證稱:時間過太久了,我已記不清楚細節,我比較有印象是當時在場的被告道克明、A男。當時A男向被告道克明表示,要去找的王姓男子,與他們一起投資黃金4千萬元,說有投資的糾紛,被告道克明有打電話給王姓男子,講話很大聲,一直要叫王姓男子下來,王姓男子都沒有下來,當時很晚了,我就請被告道克明小聲一點;現場的人稱被告道克明「明哥」、稱A男「小老板」或「老板」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269至271頁);是卓岱霖所指伊乃依林義國盤查核對在場人士之舉而獲知被告林伯鑫身分乙節,與林義國所述員警在場處理之情節、事項,亦未盡相符;再衡諸被告林伯鑫曾屢次要求將其出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所有人之汽車辦理過戶,以免仍需負擔該等車輛違規之罰鍰,然均未有下文等情,經被告林伯鑫提出其與暱稱「邵皓」男子間之對話訊息為憑,並有前述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46至49、65至69頁),是本件自無法排除因上揭登記於被告林伯鑫所有之車輛,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員警卓岱霖等人因而於處理本案過程,依所見到場車輛之車籍而登載被告林伯鑫資料之可能性;況依林義國所述在案發現場打電話與C男,要求C男下樓商談者為道克明,核與在場證人林政鴻警詢中證述:看見道克明不停的打電話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04頁),然與卓岱霖所指乃由被告林伯鑫以公司負責人自居併打電話要求C男下樓商談乙節不符,益徵卓岱霖前揭關於被告林伯鑫於案發時在場之指述,具有瑕疵。是被告林伯鑫辯稱:案發現場或係有人冒用被告林伯鑫資料而向警方陳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至被告道克明及林政鴻於警詢時固均曾指稱被告林伯鑫於案發時在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05頁)。惟參諸林政鴻於警詢中供承其與被告林伯鑫相處不是很融洽,因被告林伯鑫做事沒有責任感,和被告林伯鑫有發生口角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05頁),林政鴻前述關於被告林伯鑫案發時在場指訴述憑信性,是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酌;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於原審審理證稱:前述卓岱霖指認站在林義國右側之戴帽子的男子是我,我右後方光頭男子是綽號阿業的林政鴻;當天我沒有印象被告林伯鑫有去;警詢時因為警察提到被告林伯鑫的名字,我才會說好像被告林伯鑫跟我一起去的;員警現場蒐證所拍攝相片中,在我後方是「阿業」;另位在後方的人只有側臉而已,但這個人比較胖,大家都看得出來不是被告林伯鑫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35、265、269頁);被告道克明供稱案發時站立於巡佐林義國右側與之對話的戴帽男子為被告道克明本人而非被告林伯鑫等語,顯與員警卓岱霖上揭指認被告林伯鑫在場之證述迥異;參以證人林政鴻於警詢時除供稱案發時其確在現場外,另就員警提示案發現場在場諸人之相片時,則指認當時在其前方戴帽男子與員警交談者確係被告道克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04、305、307頁),即林政鴻所指與巡佐林義國交談者為被告道克明乙節,核與被告道克明供述相符,且林政鴻斯時就員警蒐證拍攝之在場人眾相片,亦未指認被告林伯鑫在場,堪認案發現場與巡佐林義國對話之戴帽男子確為被告道克明而非被告林伯鑫。是被告林伯鑫辯稱其未於案發時在場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林伯鑫確有參與竹聯幫玄武堂犯罪組織暨於事實欄二㈠㊂所示時、地,且與被告道克明在場同為強制犯行之有罪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伯鑫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林伯鑫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以公訴人未提出A男確自103年起至108年初,按月匯款40萬至130萬元至道克明妻蔡孟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憑據為由,認不足形成被告道克明有罪之確信云云(詳原判決第56至5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時已敘明,被告道克明係於108年2月起至7月間,按月向告訴人收取不法利息135萬元;至於被告道克明自103年起至107年間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並非不法,原審未慮及告訴人到庭說明,僅以公訴人未提出實際上並非不法利息之匯款紀錄(即103年起至108年初匯歉紀錄)為由,漏未審酌公訴人已有調閱道克明妻蔡孟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起至7月間確有收受告訴人前揭匯款之紀錄,逕對被告道克明為無罪諭知,顯有瑕疵。二、原判決雖採認被告道克明、林政鴻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林伯鑫並未在場,被告林伯鑫辯稱遭他人冒用資料向警方陳報非無可採云云為由,認定被告林伯鑫應為無罪諭知,惟原判決既已採信被告林伯鑫有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缺損,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態情形(詳原判決第59頁第19-22行),則被告林伯鑫辯解已非無疑。又被告道克明、林政鴻等同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以有利於被告林伯鑫言論辯稱,惟原判決漏未考量同案被告於審理期間存有相互迴護之意,依案重初供原則,自應以被告道克明、林政鴻警詢筆錄稱被告林伯鑫於案發時在場較為可採。三、原判決雖載明就證人B男、C男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惟B男、C男於審理期間未能到庭證述,致被告等人為脫免罪貴之辯詞無從比對而獲輕判,實有於上訴後再行傳訊到庭證述之必要。四、原判決認被告道克明於107年間,經其投資之北塔公司實際負責人A男介紹,結識從事肯亞黃金投資仲介之B男、C男,認黃金空運貿易有利可國(詳原判決42頁第12至14行)云云,所憑無非為A男證詢,然細譯A男證詞為「道克明當時是我北塔公司股東,道克明的朋友介绍B男、C男給我投資肯亞黃金,我投資6,750萬元,道克明的朋友皮哥(指謝俊吉)出了1750萬元,道克明的錢是謝俊吉把錢給我,我把錢給C男」(詳原判決第41頁第10至13行),顯與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背,足見原判決於基礎事實認定已有違誤,容有瑕疵。五、另A男於警詢筆錄、檢訊筆錄與原審審理期間,皆有提到每月需提供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55萬元,其中20萬元為保護費,其餘35萬元為給付謝俊吉之利息(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然遍觀原判決竟漏未審酌此一證據方法,顯有不當。且A男已敘明被告等於108年2月至7月間,迫使A男變賣A男父親所有之保時捷車輛,將賣得價金匯款至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內,用以充作保護費,原審判決就此未查,誤將該費用視為抵充償務本金,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亦認原審判決有前述之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一、被告道克明部分:㈠公訴人並未提出A男確自103年起至108年初,按月匯款40萬至130萬元至道克明妻蔡孟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憑據,原難單憑A男指訴逕認確有此情。㈡依被告道克明與A男於104年間即簽立合作投資合約,約定由道克明投資A男所營之河馬公司並匯入1千萬元至河馬公司華南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男保證道克明獲利為每月30萬元,A男併簽立面額30萬支票12張、面額1千萬元支票1張與道克明收執各節,有A男簽立之前述合作投資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道克明與A男既存有前述經營公司之合作投資契約關係,A男依該契約並保證道克明每月獲利30萬元,則被告道克明辯稱:A男係因伊投資A男所營河馬公司(即北塔公司之前身)之分紅而匯款至蔡孟佳帳戶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再細譯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我在西門町開車行,當時被告道克明來向我買一台800萬元車輛,開了一年多就丟回來給我,要我原價購回,我當時無力立刻付800萬,道克明就說將這800萬當成借我的錢,要我每月支付40萬利息,他幫我看頭看尾當成保護費,後來道克明又陸續以相同方式向我買車,我最高曾經一個月付他利息達130萬元(從103年至108年初),因為我得知他是黑道,所以不敢得罪只好配合,我匯款對象是道克明妻子蔡孟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第133頁);然證人A男嗣後於原審審理就其初始按月支付與道克明之利息數額,則改證稱:道克明就是叫我把車原價買回去,錢不用給他,叫我開支票給他,每個月支付利息,應該是20或25萬元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90頁),A男就其所指初始支付道克明之利息究為20萬元、25萬、40萬元等情,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遑論被告道克明確曾將3輛車交與A男寄賣得款後,未收取車款而向A男收取利息,迄108年間,A男並自承尚積欠道克明2100萬元款項,並指係因當成繳納保護費故仍支付道克明此等高額利息,亦如前述,而證人A男嗣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道克明從103年至104年每月30萬保護費,104年至105年每月70萬保護費,106年開始變成每月130萬保護費,這些錢因當時北塔車業尚在經營,是我心甘情願支付的,我也不會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00頁),堪認被告道克明與A男間,確存有共同經營公司所生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是被告道克明辯稱:A男於上述期間,縱有匯款至蔡孟佳上述帳戶,亦非保護費,而係因伊投資A男所營河馬公司(即北塔公司之前身)之分紅等語,應堪採信。二、被告林伯鑫部分:㈠C男於事實欄二㈠㊂所述時地,遭被告道克明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先後駕駛6台自小客車至C男住處樓下徘徊叫囂示警,被告道克明且撥打數通電話予C男要其下樓處理債務,並大聲辱罵三字經等語,拒不離去,以此方式脅迫C男下樓處理,使C男及其家人見聞後均心生畏懼,先由C男母親即E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道克明遂向員警表示C男積欠其公司4千萬元,要來索討債務,幾經員警勸離,始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車離去,C男遭前開手段逼迫下,乃以其父名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接續於108年4月18日、同年月23日依指示各匯款100萬元至謝俊吉帳戶內等情,固據證人C男、E女、A男證述如前,且據C男提出其於108年4月14日,經道克明以通訊軟體聯繫要求C男,逕將還款直接匯入皮哥即謝俊吉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C男旋為允諾並依指示於108年4月18日傳送「100萬已匯~總數已返回200萬元台幣」、「請查收」等文字訊息,及檢附100萬元之匯款單據相片與被告道克明,再於同年月23日C男另傳送「今日已匯新台幣100萬元整,已返還300萬」文字訊息併檢附匯款100萬元之單據相片與道克明之前述通軟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相片附卷可憑,固堪認定。惟依員警於103年5月13日所註記之幫派成員調查表之記載,竹聯幫前經幫主黃少岑整合後,不承認前幫主趙爾文所成立之玄武堂,該堂隨之滅堂,瓦解後的成員分為兩派,由原堂主道克明為首的幫眾,投靠竹林幫平堂前堂主田震宇麾下計約12人,另由副堂主張鈞淇帶領的幫眾約7、8人跟隨四海幫成員林攸浩投靠四海幫等節,業如前述,已難遽認道克明於108年1月13日為事實欄二㈠㊂所述強制犯行時,猶係具有玄武堂堂主身分而指揮幫眾,亦難遽認被告林伯鑫當時仍係犯罪組織玄武堂之幫眾成員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是被告林伯鑫辯稱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玄武堂犯行,自屬有據。㈡況參諸證人林柏農即被告林伯鑫之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伯鑫所稱我有加入竹聯幫,一起替劉學堯做事云云,是被告林伯鑫亂講的;被告林伯鑫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63至365頁),而被告林伯鑫於96年間即因幻聽、妄想、衝動控制差等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疑似因此病症有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缺損而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態等情,有被告林伯鑫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81頁),是證人林柏農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另參以被告林伯鑫於警詢初始即供稱:沒有玄武堂這個堂口,我不是這個組織的成員,沒有加入竹聯幫玄武堂;我不知道道克明這個人;我以前有加入過竹聯幫地堂及仁堂、弘仁會組織,但我早已退出該組織很久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9至24頁);而被告林伯鑫前於92年間固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林伯鑫供稱雖曾加入竹聯幫但嗣已退出等語,亦非無據。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林伯鑫於偵查中曾供承公司就是幫派公司竹聯幫;約106年起開始跟著劉學堯做事,聽命於劉學堯,他會給我零用錢等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林伯鑫之認定。㈢至證人即員警卓岱霖雖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接到值班員警劉家豪通報,就與同網巡邏員警張凱翔、副網王國楨、買紹恩、巡佐林義國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號處理糾紛;由林義國巡佐上前盤問他們來這裡做什麼,其中有一位是公司負責人叫被告林伯鑫,說這裡有一位王姓男子欠他4千萬,他要來討債,想要請對方出面,就一直打電話叫對方下來,對方都沒下來,現場比較大聲,我們怕會影響鄰居安寧,就請他們離去;現場照片中顯示在巡邏機車旁戴黑色帽子與林義國講話的人,就是被告林伯鑫,林義國是手插在胸前、戴白色巡邏帽的人;我職務報告中有寫被告林伯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這是當時林義國詢問被告林伯鑫時,被告林伯鑫他自己講出來,林義國抄下來的,之後我就將紙條帶回當時任職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就以LINE寫了這份職報,呈報給分局長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員警林義國、卓岱霖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之案發現場片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一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275至277頁);然案發當時與C男間具債務糾紛且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者,係為A男,業經證人A男證述明確,此等債務糾紛顯與被告林伯鑫無涉,證人卓岱霖亦證稱被告林伯鑫於案發時在場以公司負責人自居並向C男討債云云,核與事證未合,顯有瑕疵;況參諸證人即巡佐林義國就其於案發現場究竟有無盤查確認在場諸人之身分並確認被告林伯鑫有無在場乙節,僅於偵查中證稱:時間過太久了,我已記不清楚細節,我比較有印象是當時在場的被告道克明、A男。當時A男向被告道克明表示,要去找的王姓男子,與他們一起投資黃金4千萬元,說有投資的糾紛,被告道克明有打電話給王姓男子,講話很大聲,一直要叫王姓男子下來,王姓男子都沒有下來,當時很晚了,我就請被告道克明小聲一點;現場的人稱被告道克明「明哥」、稱A男「小老板」或「老板」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269至271頁);是卓岱霖所指伊乃依林義國盤查核對在場人士之舉而獲知被告林伯鑫身分乙節,與林義國所述員警在場處理之情節、事項,亦未盡相符;再衡諸被告林伯鑫曾屢次要求將其出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所有人之汽車辦理過戶,以免仍需負擔該等車輛違規之罰鍰,然均未有下文等情,經被告林伯鑫提出其與暱稱「邵皓」男子間之對話訊息為憑,並有前述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46至49、65至69頁),是本件自無法排除因上揭登記於被告林伯鑫所有之車輛,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員警卓岱霖等人因而於處理本案過程,依所見到場車輛之車籍而登載被告林伯鑫資料之可能性;況依林義國所述在案發現場打電話與C男,要求C男下樓商談者為道克明,核與在場證人林政鴻警詢中證述:看見道克明不停的打電話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04頁),然與卓岱霖所指乃由被告林伯鑫以公司負責人自居併打電話要求C男下樓商談乙節不符,益徵卓岱霖前揭關於被告林伯鑫於案發時在場之指述,具有瑕疵。是被告林伯鑫辯稱:案發現場或係有人冒用被告林伯鑫資料而向警方陳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㈣至被告道克明及林政鴻於警詢時固均曾指稱被告林伯鑫於案發時在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一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05頁)。惟參諸林政鴻於警詢中供承其與被告林伯鑫相處不是很融洽,因被告林伯鑫做事沒有責任感,和被告林伯鑫有發生口角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05頁),林政鴻前述關於被告林伯鑫案發時在場指訴述憑信性,是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酌;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於原審審理證稱:前述卓岱霖指認站在林義國右側之戴帽子的男子是我,我右後方光頭男子是綽號阿業的林政鴻;當天我沒有印象被告林伯鑫有去;警詢時因為警察提到被告林伯鑫的名字,我才會說好像被告林伯鑫跟我一起去的;員警現場蒐證所拍攝相片中,在我後方是「阿業」;另位在後方的人只有側臉而已,但這個人比較胖,大家都看得出來不是被告林伯鑫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35、265、269頁);被告道克明供稱案發時站立於巡佐林義國右側與之對話的戴帽男子為被告道克明本人而非被告林伯鑫等語,顯與員警卓岱霖上揭指認被告林伯鑫在場之證述迥異;參以證人林政鴻於警詢時除供稱案發時其確在現場外,另就員警提示案發現場在場諸人之相片時,則指認當時在其前方戴帽男子與員警交談者確係被告道克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04、305、307頁),即林政鴻所指與巡佐林義國交談者為被告道克明乙節,核與被告道克明供述相符,且林政鴻斯時就員警蒐證拍攝之在場人眾相片,亦未指認被告林伯鑫在場,堪認案發現場與巡佐林義國對話之戴帽男子確為被告道克明而非被告林伯鑫。是被告林伯鑫辯稱其未於案發時在場等語,應堪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道克明、林伯鑫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道克明、林伯鑫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參與人謝俊吉、蔡孟佳、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千瑜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