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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原告
黃柏紘
被告
陳佑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二、本件原告黃柏紘聲明請求被告陳佑麟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檢察官於本案(即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9號),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敘明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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