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冬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冬源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抗告人既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附表所示之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法。爰考量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並非密接,犯罪手法與被害人亦不盡相同,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併審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附表編號5部分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施秉澤,兼衡抗告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先前定刑已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是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顯不利於抗告人,更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及公平性有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抗告人所受刑罰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足見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云云。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四、經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6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說明,須經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執行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抗告人並未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或「不同意聲請定刑」(見執聲卷第5頁),則抗告人就附表所示6罪,究竟有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疑義,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察,逕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