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LEE HO CHI(中文姓名:李皓智,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LEE HO CH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LEE HO CHI(中文姓名:李皓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1年1月,3次),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發生於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前,且原審法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均為112年3月19日,犯罪時間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乃詐欺集團之領錢車手,原裁定認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事實均為112年3月19日,犯罪時間集中,惟就如附表所示之5個詐欺罪竟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較之抗告人另因他案之8個詐欺罪,經本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之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於各罪中刑期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罪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年6月,符合上開內、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所為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5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介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後僅約3小時,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查,抗告人所犯為與財產有關之詐欺及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害人被騙金額為29萬9,970元;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被騙金額為12萬元;附表編號3部分,3位被害人被騙金額分別為8萬9,970元、2萬9,967元、2萬9,985元,合計14萬9,922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確定判決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因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致3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較之附表編號1、2部分之提領金額及宣告刑,顯有輕重失衡,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犯罪時間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等情,惟並未同時考量抗告人各罪提領金額與宣告刑之關係,僅就宣告刑總和復僅減去有期徒刑1年3月,使抗告人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偏低,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值相當,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例指摘原裁定,固非可採,然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介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後僅約3小時,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暨各罪提領金額與宣告刑之關係等情狀,整體評價該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日期」欄,應由「112.3.19」更正為「113.3.19~113.3.20」;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日期」欄,應由「113.3.19」更正為「113.3.20」,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