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第23384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審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意旨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依法審判,應予補充判決云云,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無漏未判決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事,爰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毒品買受人尤俊模(本案起訴書誤載為「施俊模」)於偵訊時,明確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業經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其偵訊筆錄明確,然本案原審判決僅就「尤俊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判決,就「尤俊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經審理、判決,即屬漏未判決。原裁定所謂「經判決無罪部分」,並不包括尤俊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而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就被告涉嫌於102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俊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於102年7月27日晚間8時19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俊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施俊模」),於000年0月間某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威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等罪提起公訴,並經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俊模部分有罪,其餘被訴部分則諭知無罪,有本案起訴書、本案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聲請及抗告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尤俊模」部分,未據檢察官詳加記載其構成要件事實於本案起訴書內,亦未經檢察官認屬同一案件而為移送併辦或認屬相牽連案件而予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難認該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而具訴訟繫屬,本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判決,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形。原裁定誤以此部分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處無罪,固有微瑕,然於結論並無影響。抗告人執詞主張該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云云,為無理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