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 原告即、廖士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廖士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廖士霆有自首之情,再聲請人僅係因為友人介紹而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共犯何灝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聲請人再前往銀行領取或轉出款項,不認識其餘共犯,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且其所為充其量應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未遂。此外,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判決違背法律程序之處:原確定判決僅經過一次準備程序和辯論程序即結案,且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程序倉促,未讓聲請人調查證據及交互詰問10多位共同被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未讓聲請人對於刑度案情有表示意見或答辯之機會,更未告知是3年以上之案件,而替聲請人選任法律扶助或公 設辯護人辯護,使聲請人防禦權受損等,上些情況只要勘驗原審法庭錄音即可知悉。並另請求傳喚製作其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有自首。依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有何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有何已證明係虛偽之情況,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再者,聲請人雖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多種判決違背法律程序之情況,惟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聲請人請求勘驗原審錄音,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宛佩、藍于意、郭森正、廖苡岑、熊于雯、王亮皓、葉永新、黃琬玄、王儷蓉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及路口、提款機、銀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對話內容截圖、新竹市柿子紅快捷旅店、新竹101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住宿登記資料、祥運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及身分證件登記資料、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身分證件登記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 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所指核非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所為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㈤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三人以上詐欺 取 財與洗錢罪之共犯,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洗錢未遂 部 分,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㈥聲請人主張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事由,且聲請傳喚製作其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科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所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傳喚員警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既無從證明聲請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事實,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共達11人,聲請人僅與其中一名被告何灝叡相識。於案發時間即民國110年7月12、13日,聲請人受邀前往新竹市,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存摺,用於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之使用,並非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為由前去,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未與其餘被告以假投資真詐財等詐術欺騙被害人,更遑論與渠等被告有共組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聲請人僅遭渠等被告誘騙參與本案犯行2天觀之,在聲請人發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5、8至11、13、14」匯入之款項不一,加上與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幣商、購買人等在場」交易迥然有別,故聲請人便在本案(110年7月13日)最後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4匯入後,依照同案被告何灝叡、高三峰指示,去銀行將款項取出,交予銀行外等候之其他被告,並坐上車返回旅店,眾人分別等待欲領取工作之工資,聲請人可領取2天匯入其 帳號款項之1%即新臺幣(下同)13,882元【然聲請人尚未領 取,惟原確定判決卻諭知追徵其價額】,聲請人趁渠等被告看管鬆散之際,便下樓攔計程車離開該不法集團的控制,直奔回臺北北投戶籍地之住所。然當晚隨即遭渠等被告來電及發訊息恐嚇要求聲請人必須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頭內約124萬元交還,否則將其押走、殺害等語。約過5天,渠等被告高三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葉珈銘、楊嘉元、 宋嘉恆、幸偉仁等不詳男子,分別駕駛二輛自小客車,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待聲請人工作 下班回家之際,渠等持刀槍衝下車欲強拉聲請人上車,幸聲請人騎機車催油門衝開渠等,丟下機車跑向一旁100公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持槍衝出來追捕渠等被告,該被告等人見狀未下車便駕車加速離去,聲請人便被該派出所員警帶回了解案情緣由,當日聲請人就全盤供出其前往新竹交易、參與虛擬貨幣工作之細節,並將上開渠等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所有被告頭相、ID、對話紀錄等資料,全部提供予員警,並配合員警偵辦妨害自由案【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64號、111年偵緝字第1350號起訴 、追加起訴】。另無獨有偶,聲請人當時遭誘騙參與虛擬貨幣、提供帳戶時認識另一名男子(譚岳民)該男子的情況與聲請人相似,嗣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7003號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聲請 人後來亦協助譚岳民至警局供出幕後集團共犯,使檢警可以查緝、追訴。是聲請人有上開自白、主動檢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也協助另案被告譚岳民供出其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使檢警可以查獲、追訴詐欺集團,避免該等集團持續犯案,屬脫離該集團繼續犯罪之狀態,應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有誤。㈡本案被告等人在聲請人的指證下,怎可期待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對聲請人有利或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有利證詞?又本案在原審過程,並未就所有被告行使交互詰問之程序,難謂渠等被告或其中之一被告無加諸聲請人幫助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實證言。另原審僅憑本案犯罪日期及其名下帳戶有匯入匯出金錢之紀錄,便自行臆測聲請人有本案犯行,枉顧有利於聲請人的事證,諸如告訴人劉宛佩、藍于意等9人LINE對 話紀錄、住宿換記資料、祥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登記資料,均未有聲請人姓名或涉入其中等積極事證,又豈能任意推斷聲請人有與本案渠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本件先有聲請人在本案警、偵訊中自白、供出上游成員在先,又有在另案發生時積極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涉及不法事證相關線索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蔡宗憲查緝、破獲,甚者協助另案被告譚岳民前往警局供出與本案為同一集團之詐團成員,而另案被告譚岳民嗣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而上開該可當作本件新事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12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有何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有何已證明係虛偽之情況,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再者,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多種判決違背法律程序之情況,惟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且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自無依聲請人之請求勘驗原審錄音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事由,且聲請傳喚製作其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核其所指並非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所為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 疇,所請於法未合,自亦無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共犯,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洗錢未遂部分,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是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不合。㈡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而本案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聲請人即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於同一旨趣,當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抗告意旨上開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㈢抗告意旨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13 5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7003號起訴書」,主張聲請人有積極協助檢警偵獲詐騙 集團,應同與另案被告譚岳民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非主張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而非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稱「罪名」之範圍。且刑法第59條非屬「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聲請人嗣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共犯,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未據其提出相關新事證予以佐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適法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 由綜合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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