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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則其向原審法院請求付與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卷(下稱系爭卷宗)影本第111至113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卷宗影本,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准許付與卷證影本在案。嗣抗告人預納費用後雖獲得該卷影本,但系爭卷宗卻缺漏第111至113頁,本次欲就缺漏部分聲請付與卷證,原裁定竟稱其非最後事實審法院,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應向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之,若其聲請之卷證未存於該卷宗之內,受聲請之法院因此未能付與,即與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是否受妨礙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170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又抗告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准許付與本案全部卷證(不包括系爭卷宗,詳後述)影本,另以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准許付與系爭卷宗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影本,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檢送系爭卷宗全卷,有該署104年3月6日桃檢兆蘭103偵22230字第017913號函在卷可查,故系爭卷宗不在本案「卷宗」範圍內,原審法院自無從准許,況抗告人前已聲請付與系爭卷宗全卷,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之聲請,有該些裁定附卷可參,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系爭卷宗第111至113頁,顯非適法。

㈢原裁定以其非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6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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