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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孟宜潘怡華楊明佳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為求法律救濟,聲請付與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全卷、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桃檢秋雲聲監字第00130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全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件審核表及其監察報告之審認資料、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期間之民國102年7月27日全部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170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譯文影本(其餘所請不准,如後述),業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時,並未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及相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等卷,有該署104年3月6日桃檢兆蘭103偵22230字第0179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故該等卷宗本不在本件「卷宗」範圍,且經本院核閱全卷,亦無聲請意旨㈠、㈡、㈢所示卷證資料,以及聲請意旨㈣所指「102年7月27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前揭判決亦未引用該等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在卷,則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附卷處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期間之102年7月27日之譯文 103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1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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